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父親罹癌住院瀕死中,乙○○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酒後向其母丙○○要求分配財產新臺幣100萬元,經丙○○拒絕,詎乙○○竟要求丙○○爬行離開住處,丙○○不從,乙○○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拉住丙○○之手腳,自住處廚房處將丙○○磨地拖行至住處外馬路對面,致丙○○受有後背、雙手肘、右臀及右大腿等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與告訴人有血緣關係,前就被告之父財產處理問題,於110年4月19日、7月29日已有2次咆哮、毀損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2頁),本次復因酒後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要求分配財產,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且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竟採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爭端,自住處拖拉告訴人至馬路對面,距離非短,致令告訴人倒地遭拖行而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過輕,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