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鉦龍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關於戊○○、丁○○被訴傷害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知悉辛○○缺款花用,遂介紹辛○○向張俊傑借貸款項(張俊傑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辛○○即陸續向張俊傑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辛○○於借款後因無法按時還款,張俊傑遂轉向介紹人戊○○要求代為還款,戊○○應張俊傑之要求代辛○○清償債務後,即聯絡告知辛○○已代為清償其積欠張俊傑之債務,並邀約辛○○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晚間,前往臺南市白河區之白河運動公園商談還款事宜,辛○○依約到場後,戊○○及一同前往之丁○○即向辛○○表示:渠等已代為處理其債務而自張俊傑處取得債權,要求辛○○須轉向其2人連本帶利清償5萬元,辛○○應允後,並依戊○○、丁○○之要求簽立交付面額各為1萬元之本票共5紙,作為還款擔保(戊○○、丁○○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辛○○因仍無法依約還款,戊○○、丁○○及其他不詳男子,遂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辛○○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欲催討債務,惟當時因辛○○未在住處,戊○○、丁○○見辛○○之祖父吳銀來獨自一人且年長可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吳銀來恫嚇稱:辛○○積欠渠等債務,如今日無法代為還款,就要對其住處潑漆,且會將辛○○打死等語,致吳銀來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戊○○、丁○○等人。
二、緣辛○○因缺款花用,原欲透過己○○辦理機車借款事宜,惟於數次邀約己○○(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外出洽談後未依約到場,因此致己○○心生不滿;另己○○因知悉辛○○與戊○○等人有前揭債務糾紛,且戊○○等人屢次欲找尋辛○○催討債務無著乙事。
(一)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先以欲談論機車借款事宜為由,邀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面,聯繫完畢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前往前開地點搭載辛○○,辛○○上車後己○○即責怪辛○○多次失約,並取出預備之電擊棒朝辛○○電擊,嗣己○○、乙○○2人駕車將辛○○載往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褔德祠旁之空地,途中己○○並以電話聯繫丁○○,告知其已尋獲辛○○乙事,丁○○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6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癸○○(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前往前開福德祠,到場後丁○○、戊○○、癸○○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己○○、乙○○分別徒手、或持熱熔膠條、電擊棒、空氣槍毆打、電擊及射擊辛○○,因此致辛○○受有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辛○○遭毆打受傷後,丁○○、戊○○2人明知辛○○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人數上之優勢,及辛○○甫遭毆打後心生畏懼之情狀,命令辛○○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2張,辛○○因恐再遭到毆打而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本票2張(無從認定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交付予丁○○、戊○○2人後,辛○○始為己○○、乙○○2人駕車載返白河區中山路19號後,自行離去就醫。因上開本票2張無證據已完成法定應記載事項,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癸○○(另行判決)因不滿庚○○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庚○○,於109年2月20日22時許,癸○○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庚○○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見面,癸○○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戊○○、甲○○、乙○○(前2人均另行判決)、丁○○、丙○○(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戊○○、甲○○、乙○○、丁○○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癸○○即上前與庚○○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癸○○隨即出手毆打庚○○,甲○○、戊○○、乙○○、丁○○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棒、木棍等物追打庚○○,並敲砸庚○○所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丁○○並持手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庚○○遭毆打後,因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癸○○等人於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辛○○、吳銀來、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戊○○2人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銀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9至209、211至215頁、偵一卷第163至173頁)、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177至179頁)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己○○、癸○○、甲○○、蘇淙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2份(警卷第255-261、偵二卷第43-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筆錄、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85-291頁)、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03-413頁)、東山分駐所監視器畫面黏貼紀錄表18張(警卷第415至421頁)、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473至475頁)、被害人庚○○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庚○○之郭綜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卷第5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
1.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丁○○等人毆打辛○○,辛○○受有前揭傷害後才開本票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本票是辛○○自己寫的,他欠我錢,說要寫給我的,我不知道誰叫他開的,他就開完本票拿給我,都沒有人叫他開。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並未強制要求辛○○簽立本票,亦未受領本票,或保有本票,丁○○於偵查中也陳述:「(當時是誰要求辛○○簽本票的)是我。」等語。被告戊○○頂多就是在場助勢而已,或許因為與丁○○站得比較近,被他人所誤會。辛○○為告訴人,又曾與被告戊○○有過糾紛,所陳本有偏頗之虞。退步言之,若認定被告戊○○有與丁○○共同要求辛○○簽立本票,然事後被告戊○○或丁○○均未持該本票向辛○○主張權利,當時該等犯行頂多就是恐嚇而已,被告戊○○僅承認犯強制罪等語。
2.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戊○○等人毆打辛○○,辛○○受有前揭傷害,其有叫辛○○開本票,辛○○沒有欠其錢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不太清楚辛○○有無欠戊○○錢,當時不知道為什麼要開本票,就想嚇辛○○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2張本票未扣案,該本票也沒有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之財物,被告行為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認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
(二)上述被告戊○○、丁○○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同案被告己○○、癸○○、蘇淙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03至413頁)在卷可佐,辛○○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受傷後,於1月21日即前往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有辛○○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3頁)附卷可按,此等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丁○○、戊○○2人知悉辛○○未欠其等60萬元,卻在毆打辛○○後未久,即命令辛○○簽立面額各為30萬元之本票2張未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想以機車去當鋪借款,所以找己○○介紹我去哪裡借,我上了陳泰端的車,同車上還有乙○○,己○○將我載往東山區三榮里福德祠,下車我就看到戊○○及丁○○,他們2人就過來打我,一開始是徒手打我,丁○○還拿熱熔膠棒打我、用BB槍射我,停手之後,戊○○及丁○○就要求我簽立本票2張,金額各30萬元的本票,總計60萬元,我怕再被打所以我就照戊○○及丁○○的意思簽立本票,乙○○及癸○○都在一旁觀看等語(警卷第199至200、207至20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車先到羊肉爐店等,己○○開一台自小客車載乙○○到場,之後己○○叫我上他的車。我們到廟後,對方有一台車在那裡等,我和己○○和乙○○就下車,對方車上有癸○○、丁○○、戊○○,他們3人下車後就動手打我,我就跑,他們就邊打邊追,還有拿熱熔棒和用手打我,也有用BB槍射我,打完後,他們就帶我到廟裡寫本票。(是誰要你簽本票?)好像是戊○○跟丁○○都有說。我簽2張各30萬元的本票。(為什麼你會簽2張各30萬元的本票?)我也不知道,他們就要我這樣寫,我寫完後,癸○○他們那台車的3個人離開了,己○○就開車載我和乙○○回白河羊肉爐那裡等語(偵卷第166至167頁)。
2.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打完辛○○之後,是誰叫辛○○簽本票的?)戊○○叫辛○○簽的。(戊○○的筆及本票哪來的?)我走過去的時候,就看到這些東西在戊○○手上。戊○○叫辛○○簽完本票之後,我沒有注意本票是交給何人。辛○○簽2張本票,每張本票金額是30萬,2張共60萬等語(偵二卷第225、239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9年1月20日晚上己○○用臉書或手機聯絡我,說他們抓到辛○○,叫戊○○跟我過去,處理辛○○欠戊○○錢的事。我開車載戊○○跟癸○○一同前往。到的時候,現場有辛○○、己○○、乙○○。(在福德祠旁有誰有動手毆打辛○○?)我跟戊○○,戊○○先動手的。還有己○○用電擊棒電他。(當時你們是否有要求辛○○簽本票?)有,是我要求的,是在毆打辛○○之後。當時簽兩張本票,一張是我拿走的,另外一張誰拿走的,我忘記了。(辛○○表示他被你們脅迫簽了30萬的本票兩張,有無意見?)沒有。(在場的人除了你還有誰知道辛○○實際上沒有欠你們錢?)戊○○知道等語(偵卷第136至141頁)。
4.互核上開1.至3.證人辛○○、癸○○、丁○○之證言或供述尚屬相符。參諸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毆打完辛○○之後,己○○與丁○○便要求辛○○簽立本票,金額我不清楚,辛○○便簽立本票給丁○○,是因為辛○○有欠我錢,我有跟我老大丁○○說過這件事情,丁○○才要幫我處理,才會毆打辛○○。辛○○所簽立之本票在丁○○那裡等語(警卷第39頁)。於偵查中供稱:(你們還要辛○○簽2張各30萬的本票?)我知道辛○○有簽,但我不知道辛○○簽多少錢的本票等語(偵卷第165頁)。參諸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都不認識丁○○,是108年12月那天在運動公園才看到他的等語(偵卷第165頁)。而案發前與辛○○曾經有金錢糾紛者為被告戊○○,戊○○又將辛○○欠其金錢一事告知丁○○,丁○○幫戊○○處理債務,才會毆打辛○○。足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確有共同強迫辛○○簽立本票之行為。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丁○○利用告訴人甫遭其等毆打完畢之客觀情狀,被告戊○○、丁○○當知悉告訴人之身心仍處於驚恐狀態,以挾其人數優勢及命令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同意給付財物,仍決意共同為之,足認被告戊○○、丁○○主觀上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至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所為僅為強制犯行云云。惟查,戊○○固稱:是因為辛○○有欠其錢云云,然被告戊○○代辛○○清償之3萬元債務,已由辛○○之祖父吳銀來代為還款給戊○○,已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辛○○欠戊○○的錢,不是他祖父吳銀來已經給你們3萬元處理掉了嗎?)我們要另外2萬元的錢。(你明明知道辛○○根本沒有欠戊○○2萬元,3萬元債務已經清償了,只是藉故要跟辛○○索討金錢?)是。(這2萬元是利息嗎?)不是。(所以當時你跟戊○○都知道辛○○的債務,他爺爺吳銀來已經清償完了,卻仍以債務為由,要求辛○○簽立本票?)是。(辛○○是如何欠你們60萬元的?)辛○○沒有欠我們錢。(在場的人除了你還有誰知道辛○○實際上沒有欠你們錢?)戊○○知道等語(偵卷第136至141頁),可知被告戊○○、丁○○與告訴人辛○○間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辛○○並無欠被告戊○○、丁○○60萬元,被告2人明知其等對辛○○並無債權,竟以前開方式,迫令辛○○簽發本票,被告戊○○、丁○○所為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戊○○所辯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丁○○所辯伊只是要嚇告訴人云云,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戊○○、丁○○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乃屬未遂:⒈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癸○○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告
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簽立系爭本票,然該本票既未扣案,本院自無法知悉其樣式、內容,且公訴人對該2紙本票是否已完成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此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情,是依本案卷內之事證,本院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2張「本票」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戊○○、丁○○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遂,而應屬未遂。
(六)公訴意旨以辛○○因畏懼再遭毆打,因之不「敢」抗拒,而依指示簽立本票2張,認定被告戊○○、丁○○涉犯強盜罪等語。
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二者之區別,係以對被害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在社會一般通念,該程度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為斷,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因其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83、65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係遭被告戊○○、丁○○出手毆打後,受有上開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雖如前述。然辛○○於偵查中所為:「寫的過程還有打我」之指訴(偵一卷第167頁),與其於警詢時稱:「戊○○毆打我之後,要我簽2張30萬元的本票」、「停手之後,戊○○及丁○○就要求我簽立本票2張」不同,且偵查中所為「寫的過程還有打我」之指述內容因乏補強證據證明,為本院所不採,故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毆打辛○○後,始命令辛○○簽立本票。依辛○○證述:「我怕再被打,所以我就照戊○○及丁○○的意思簽立本票」,僅足認定辛○○確因被告2人以恐嚇方式逼其簽發本票,而心生畏懼,再酌以辛○○所受有之左上臂瘀傷、右上臂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及傷勢難謂嚴重,堪認下手者毆打辛○○時,就施力之力道、施力之部位,均尚有節制,並未對辛○○之身體重要部位痛下重手,且係毆打後始命辛○○簽本票,應僅意在使辛○○心生畏懼而願意簽立本票,依前述情狀,尚難遽認已使辛○○之意思自由、精神及身體上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僅構成恐嚇取財,檢察官認被告2人已構成強盜,尚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與不詳身分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未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2人於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部分之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戊○○、丁○○2人與癸○○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不長,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且係聚集於定點,並未有隨處逃竄而波及其他民眾造成傷亡等情形,足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即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戊○○、丁○○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一、二(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年輕力壯,手腳健全,竟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糾紛及獲取財物,率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吳銀來,造成告訴人吳銀來心生畏懼;又藉端以事實欄二(二)之方式,向辛○○恐嚇取財,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未遂,所為雖尚未達使告訴人辛○○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然其等行徑可謂囂張惡劣,應予嚴懲;又於事實欄三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持兇器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庚○○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2人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並已與辛○○和解,賠償辛○○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221頁),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2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獲取告訴人所簽立30萬元本票2紙,然該等本票並未扣案,究歸被告戊○○、丁○○何人所得不明,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該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且本票上之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前述,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戊○○、丁○○為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鋁棒、木棍、手槍等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且沒收對犯罪預防無太大助益,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NO672377~672390】、電擊棒1支,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另被告丁○○所有扣案之棒球球棒1支、高爾夫球桿2支,因被告丁○○否認有持該等扣案物為本案犯行,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丁○○、戊○○所涉事實欄二(一)傷害罪嫌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所涉事實欄二(一)傷害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戊○○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辛○○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與被告丁○○等人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參諸上開說明,就上述被告丁○○、戊○○被訴傷害辛○○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因為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行,被告丁○○、戊○○部分可能一併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查: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是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依法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但如僅於審判中為擴張或減縮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或撤回起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僅對被告丁○○、戊○○所涉之傷害部分起訴,均未敘及其等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公訴檢察察於審判中為擴張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僅屬對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且被告丁○○、戊○○被訴傷害告訴人辛○○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判。
陸、被告己○○、乙○○、甲○○、癸○○、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