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秀芬
施秀滿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丙○○及丁○○均為戊○○之胞姐,戊○○與王采玥結婚後育有1子施○旺(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人)及另外2女,雙方業經判決離婚,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由戊○○任之。施○旺於109年10月間就讀臺南市歸仁區「○○國小」,丙○○及丁○○明知戊○○為施○旺法律上有監督權之人,竟仍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由臺中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進入校園後先向輔導主任余○娟表達施○旺遭戊○○家暴、欲探視施○旺之意,余○娟遂同意由導師張○媚帶施○旺至輔導室與其等見面,丙○○及丁○○並向余○娟表達欲帶走施○旺之意思,然余○娟知悉任施○旺之監督權人係其父親戊○○而不敢同意,遂請求同事到場協助並報警處理,丙○○遂至歸仁分局說明狀況,施○旺則暫返教室上課。迄至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丙○○返回學校,與丁○○共同前往教室找尋施○旺,並直接進入教室收拾施○旺之書包欲離開,經張○媚阻止,並帶同丙○○、丁○○及施○旺前往大辦公室尋找余○娟處理此事,途中行經校門口附近時,丙○○突然與施○旺牽手朝校門口拔腿狂奔,丁○○則緊追在後,張○媚見狀立即向其他同仁求援,然眾人追趕至校門口後已不見其等去向。丙○○及丁○○旋將施○旺帶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詢問應如何處理,經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專員乙○○、組長庚○○、督導己○○告知其等應與監督權人協調溝通,及私自帶走施○旺可能之法律後果,丙○○、丁○○以施○旺表示想與其等返回臺中,仍藉故先行帶施○旺離去,以此方法使未滿16歲之施○旺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致侵害戊○○對施○旺之監督權,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采玥將其交還戊○○。
二、案經戊○○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0頁、第164頁、第188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一同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未經戊○○之同意,即帶走施○旺,並前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與家防中心專員乙○○、組長庚○○、督導己○○洽談後,仍帶同施○旺離去返回臺中、彰化居住,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采玥將施○旺帶回給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或準略誘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施○旺從出生就住在丁○○住處,一直由其等照顧,也已經就學,因戊○○曾對施○旺有暴力行為,經由法院核發保護令,戊○○卻於109年10月20日突然將施○旺帶回臺南,其與丁○○擔心施○旺受到傷害,才持保護令至學校看施○旺,當時是因為施○旺哭著表示要跟其等返回臺中,才會帶走施○旺,且當天丁○○有傳訊息告知戊○○,雖然戊○○說要報警,但施○旺說他不要回臺南,其實在不忍心傷害孩子;當天督導己○○所述關於法律部分,其不太清楚云云。被告丁○○另辯稱:當時施○旺就哭著要跟其等回臺中,其擔心孩子受到傷害,所以才會帶走施○旺,想說先保護孩子,社會局的人詢問時,施○旺也說想要回臺中,社會局的人就請其等先帶他走,不知道為何要承受這些法律責任。之後戊○○曾打電話給施○旺,施○旺不想跟父親說話,戊○○也有回到臺中,施○旺表示不想看到父親,其等沒有把孩子藏起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及丁○○均為告訴人戊○○之胞姐,告訴人與王采玥結
婚生有1子施○旺(102年1月生),因業已判決離婚,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係由告訴人任之。被告丙○○及丁○○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由臺中一同搭乘高鐵至臺南市歸仁區○○國小,進入校園後先向輔導主任余○娟表達施○旺遭戊○○家暴、欲探視施○旺之意,余○娟遂同意由施○旺之導師張○媚帶至輔導室與其等見面,被告丙○○及丁○○並向余○娟表達欲帶走施○旺之意思,然余○娟知悉任施○旺之監督權人係告訴人而不敢同意,遂請求同事到場協助甚而報警處理,被告丙○○遂至歸仁分局說明狀況,施○旺則暫返教室上課。迄至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被告丙○○返回學校,與被告丁○○共同前往教室找尋施○旺,並直接進入教室收拾施○旺之書包欲離開,張○媚則帶同被告丙○○、丁○○及施○旺前往大辦公室尋找余○娟處理此事,途中行經校門口附近時,被告丙○○突然與施○旺牽手朝校門口拔腿狂奔,被告丁○○則緊追在後,張○媚見狀立即向其他同仁求援,然眾人追趕至校門口後已不見其等去向。被告丙○○及丁○○旋將施○旺帶往臺南市政府陳情,詢問應如何處理,經家防中心專員乙○○、組長庚○○、督導己○○告知其等應與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協調溝通,及私自帶走施○旺可能之法律後果,被告丙○○、丁○○則以施○旺表示想與其等返回臺中,仍先行帶施○旺離去,自此居住於臺中、彰化等地,至110年7月間方輾轉由施○旺之母親王采玥將施○旺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偵1卷第9頁,偵2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國小輔導主任余○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偵2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導師張○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115至117頁)、施○旺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89至96頁)、家防中心專員乙○○、組長庚○○、督導己○○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65至18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第45至49頁,偵2卷第153頁密封袋內)、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7至115頁)、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109年11月4日歸南小教字第1091128745號函暨施○旺輟學通報表、臺南市歸仁區○○國民小學109年12月25日在學證明書(偵2卷第47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5月15日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5月29日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丁○○確有準略誘之犯意:
1.輔導主任余○娟及導師張○媚證述:案發當天被告丙○○、丁○○係拿保護令到校表示要將施○旺帶走,校方人員知悉施○旺之監護權人係告訴人所以不同意,並有報警處理,被告丙○○隨同到場員警至派出所說明;嗣於當日12時28分許學校午休之際,被告丙○○返回學校,即與被告丁○○趁校方人員不及防備而未經校方同意,把施○旺往校門口帶走,導師返回求助,與輔導主任、其他同仁一同追趕,但被告等人即不見蹤跡等情(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偵2卷第115至119頁),核與本院110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07至115頁)所示當時被告丙○○與施○旺牽手朝校門口拔腿狂奔,被告丁○○則緊追在後,導師張○媚見狀與陸續出現之其他同仁一同追逐,然眾人追趕至校門口後又紛紛折回,被告2人與施○旺已不見去向等情相符。由被告丙○○、丁○○特地攜帶保護令到學校,顯然有備而來,應該不只是單純想要探望施○旺,而是早有將施○旺帶走之意,且被告2人確實有向校方人員出示保護令,並表示要將施○旺帶走。
再者,由被告丙○○與施○旺牽手,與被告丁○○3人朝校門狂奔,倉促離去現場之情狀,顯見其等當天表示要帶走施○旺時,應遭受校方人員明確制止,校方甚至報警處理,必然不會讓其等帶走施○旺,惟被告2人明知不可為仍然執意為之,並旋至臺南市政府陳情,即係希望事情能有解套之方式。
2.而家防中心專員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兩位姑姑即被告2人帶著小孩即施○旺及保護令來市政府陳情,說孩子會怕爸爸,爸爸不讓她們看孩子,她們很擔心,問可以怎麼辦,但因為保護令沒有裁定暫時監護權的部分,監護權還是在爸爸,所以其等有直接告訴被告2人說,在法律上要經過爸爸同意,否則有可能會吃上官司,因為她們擔心孩子還給爸爸就再也見不到孩子,所以沒有甚麼共識;當時伊有觀察孩子的外觀,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詢問之後孩子也沒有辦法具體說出一些爸爸對他不當照顧、不當管教等問題,所以沒辦法為緊急處理,有印象小孩說要跟姑姑回家,但伊等絕對沒有告知可以帶孩子回家,她們確實是自己決定要帶小孩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2頁)。
3.家防中心組長庚○○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等人到場陳情時,伊有離開請督導或社工過來協助,因主責社工外出處理案子,就由值班督導己○○到場協助;當天溝通主軸有告知孩子真的需要離開,一定要經過監護人的同意跟瞭解,並有提到雖保護令裁定爸爸不得對孩子責打、騷擾的部分,但未要求爸爸遠離孩子,或被告2人有取得暫時監護權,所以監護權還在爸爸,被告2人是不能夠私下帶走孩子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9頁)。
4.家防中心督導己○○於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2人陳述孩子受到爸爸的不當對待,並出示臺中地方法院之保護令,伊等審視保護令內容後,有跟她們解釋保護基本款項是孩子的爸爸不得對孩子責打、騷擾,但沒有所謂的孩子監護權由被告2人暫時取得或者是爸爸必須遠離孩子,所以在會議中有很明確的說明被告2人沒有暫時監護權,也沒有另外跟法院進行取得監護權的程序,所以監護權在爸爸這邊,被告2人是不能夠私下帶走這個孩子。當時有先確認孩子外觀臉部、四肢有沒有傷,也詢問孩子爸爸有沒有對他施加暴力的部分,孩子是否認的,所以若想要保護孩子,進而要把孩子帶走,要跟爸爸來討論。當天有問孩子的意願,因為孩子滿7歲有表意的部分,孩子有表示想要跟著姑姑生活,但伊等有附帶告知被告2人,孩子監護權就是在爸爸,不能說因為孩子今天想要跟姑姑住,就從爸爸那邊帶走,沒有爸爸的同意即使是親屬帶走孩子,會面臨和誘或略誘的可能後果,但因為沒有辦法達到被告2人之需求,其等對此沒有太多反應,後來就說中部有事,要帶孩子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5.另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4日府社家字第1101286043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本院卷第85至88頁),亦記載:「㈡12:10-12:40社工電聯案大姑:1.案大姑(即被告丙○○)表示要社工出面到學校,請學校讓姑姑們帶走案主。2.社工提醒應尊重案父及案主意願。…㈢13:00-13:20案父致電社工:案父(即告訴人戊○○)表示獲悉學校通知案姑們(即被告2人)強行帶走案主,希望社工協助將案主要回,並連續打10幾通電話,要求社工立即處理。…㈤
15:30-15:35社工電聯案姑:1.(因社工外訪,不在辦公室)社工收到督導訊息,表示案姑姑們帶案主到市府陳情,因市長正在出席記者會活動,因此交由其他市府人員協助處理,希望社工儘快回市府。2.社工到場後案姑一行人已離開,社工向其他同仁了解事發經過,據聞稍早家防中心組長及督導協助與案姑們溝通,並向案姑說明案姑們行為可能的後果,希望案姑一行人等待案父及社工到場協商,後續案姑一行人已先行離去。3.社工去電案姑,並勸案姑返回市府討論本案,案姑回應案主表示想跟姑姑們回臺中,案大姑也要趕回臺中接送案堂姊,因而拒絕返回。」等情。
6.綜上,家防中心專員乙○○、組長庚○○、督導己○○根據保護令內容,已經向被告丙○○、丁○○明確表示其等並無暫時監護權,裁定內容亦無要求告訴人遠離施○旺,未得監護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不能私自帶走施○旺,否則會有涉犯和誘、略誘罪之相關法律責任,絕無告知被告2人可以帶走施○旺。又社工黃姿璇遭被告等人來電要求到校協助帶走施○旺時,也已表示要尊重告訴人意願,且勸被告2人等待告訴人及社工到場協商,並去電勸被告2人返回市府討論本案,仍遭拒絕,是被告丙○○、丁○○明知此舉可能之法律後果,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決意帶走施○旺,其等主觀上確實有使施○旺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甚明。
㈢按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為刑法第241條第3項所明
文。該規定係以被誘人之年齡為要件,將「和誘」以「略誘」處理,蓋被誘人如係尚未滿16歲之未婚者,因年齡較小,心智發展與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健全之同意能力,故對之引誘者,雖未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方法,而出於其同意,仍以略誘同論。次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參照);所謂「和誘」,在客觀要件上,係指行為人引誘,而得被誘人自主之同意,使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謂。查施○旺於偵訊時表示從小就跟姑姑住,爸爸平常在臺南工作,一星期回臺中看伊一次;109年10月份轉學到臺南念○○國小,跟爸爸到臺南住一星期,不想跟爸爸同住、會害怕,有想要繼續跟姑姑住之想法等語(偵2卷第89至94頁)。可知施○旺因自幼在臺中與祖父母、被告丁○○同住,由被告丙○○、丁○○一同照顧,告訴人則因工作在外而聚少離多,是施○旺與被告2人間應有長期累積之相依感情,其與告訴人剛至臺南不久,離開既有之生活環境及學校,必然會有不安、不適應之處,又其於案發時雖已年滿7歲,然尚屬年幼,本需要時間習慣在臺南之新生活,若非被告丙○○、丁○○突然出現至學校看望施○旺,使其萌生離開父親回到臺中與姑姑同住之想法,並帶同施○旺狂奔離去,其獨自一人也無法離開該處。是被告2人將之帶離,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應該當上開「和誘」行為無疑。
㈣被告丙○○、丁○○雖辯稱:當天已經有傳簡訊告知告訴人,之
後是施○旺不想與告訴人通電話或見面,其等並沒有把孩子藏起來云云。然觀諸被告丁○○當庭庭呈之簡訊列印文字1份(本院卷第225頁),告訴人當日已經要求被告2人將施○旺立即帶來還給監護人,否則將報警處理、法律途徑處理等語,顯然基於監護人之身分,明白表示並要求被告丙○○、丁○○將施○旺帶回,其等仍置之不理,自不能單純僅有以簡訊片面通知告訴人而免責。其次,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27日事發之後,施○旺就一直在臺中,到目前為止都還是找不到人,伊都沒有見過施○旺,才到臺南地院聲請109家親聲289號裁定,裁定内容要丙○○、丁○○、黃志峰將施○旺交還給伊。伊有打電話給丙○○,她口頭講說施○旺不要跟伊講電話就掛掉,這3個月完全沒有任何聯繫等語(偵2卷第3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偵2卷第37至39頁、第97至10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丙○○陳稱是帶小孩到臺南找其母親王采玥,王采玥希望小孩可以住2、3天,但之後再見面時王采玥沒有帶小孩,小孩就一直留在臺南,後來才知道在110年7月間小孩已經回到父親身邊等情(本院卷第34頁);施○旺亦於偵訊時陳稱:
這幾個月姑姑有帶其至臺南跟媽媽見面,但沒有見過爸爸等語(偵2卷第94頁)。由上可見,若告訴人有任何與施○旺交談或見面之機會,其當不至於採取上開法律訴訟途徑要求被告2人返回施○旺,且實際上是一直到110年7月間,方由王采玥將施○旺帶回給告訴人,亦非被告丙○○、丁○○將施○旺帶回。而告訴人畢竟是施○旺之父親及監督權人,施○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本應由告訴人任之,但其等卻反以施○旺不願意為藉口,長期阻斷並排除告訴人之親權行使,足見被告2人確有使施○旺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甚明,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丙○○、丁○○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共同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監督權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2日施行。其中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將第1項修正「未滿20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另第3項保護對象應無區分男女的必要,乃一併將第3項修正「男女」為「人」。由此可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的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
和誘未滿16歲之人罪。另本件被告2人非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而違背被誘者施○旺之同意,將其置於一己之實力支配下,應認係和誘而非略誘,是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應構成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丁○○上開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
行為,在被誘人施○旺尚未回到監督權被侵害者之監督權可行使之期間內,均屬和誘行為之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定。然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規定,被害人係以未滿16歲之人為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上開法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查被告丙○○、丁○○雖和誘未滿16歲之施○旺脫離有監督權之告
訴人,擅自將其帶離學校,至臺中、彰化等地居住,以此方法使施○旺脫離應由告訴人行使親權之狀態,所為雖屬不該,惟細究被告犯罪之初衷,係出於自幼照顧施○旺之情感羈絆與關心,擔心施○旺受到傷害,在施○旺也想要與其等繼續共同生活時,基於保護、照顧年幼孩子的心情,未顧及施○旺父親即告訴人之感受、權利,而擅自帶走施○旺,仍與一般和誘他人之未成年子女,致他人骨肉分離之人蛇集團犯罪行為,難以比擬,是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最輕刑度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丙○○、丁○○均為戊○○之胞姐、施○旺之姑姑,均為
自幼照顧施○旺之人,雖其等取得保護令後,擔心施○旺遭告訴人帶走後會受到傷害,然告訴人究為施○旺之親生父親及監督權人,被告2人明知此情,未尋思與之溝通、協調,或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逕至學校帶走施○旺,又不顧家防中心人員之勸說、告誡,執意帶走施○旺至臺中、彰化等地居住達數月之久,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對施○旺之監督權,造成其無從對施○旺行使親權,並使親子關係更為疏離,所為仍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丁○○雖否認犯行,然所採取之手段非屬暴力,亦非違反施○旺之意願,及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照顧智能障礙之小弟,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丙○○、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採取之方式雖非法所容許,但保護施○旺之出發點仍屬良善,又其等表示改定監護權訴訟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監護權予告訴人在案,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丙○○、丁○○所為,仍屬侵害告訴人監護權之行為,為強化其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