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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品喬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胡睿承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被 告 劉崇賢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被 告 賴昭男

吳逸達

柯再福

田竹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7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9號、第14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胡睿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劉崇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昭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逸達、柯再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田竹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睿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胡品喬;下稱旭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屬化學材料製造業,製程係使用鋅粉、氧化鎂、濃硫酸為原料,經反應槽攪拌後製成成品,再經烘乾後製成產品鋅氧粉,惟因原料鋅粉含有鉛、鐵等重金屬成分之雜質,故該製程在反應過程中會產生灰黑色或褐色含鉛、鐵成分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鉛及其化合物【總鉛】;廢棄物代碼C-0102),胡睿承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劉崇賢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劉崇賢竟與胡睿承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劉崇賢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犯意,議定由劉崇賢每袋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前1個月內之某日、108年7月5日前之1個月內之某日、109年4月6日前1個月內之某日、109年5月29日前1個月內之某日,委託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彥亭工程行負責人賴昭男及賴昭男所僱用之年籍不詳之員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KEH-2159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旭成公司載運上開鋅氧粉製程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隨即載運至不知情郭文瑞所有、委託劉崇賢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案土地)傾倒後堆置,並由年籍不詳之怪手司機在該處駕駛怪手混土拌合、推整,期間共計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60至70公噸;嗣於109年10月31日,胡睿承、劉崇賢均承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共同清除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劉崇賢乃委請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田竹興、賴昭男暨其員工吳逸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95-T6號、KEH-2159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旭成公司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再由賴昭男所僱請之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員工柯再福在該處駕駛怪手混土拌合、推整,共計清除、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約87公噸。後於同日中午某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旋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聯合稽查,當場扣得非法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KEH-2159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部,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胡睿承、劉崇賢、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文瑞偵訊之證述情相符(偵3卷第181至18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旭成公司之代表人胡品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同案被告胡睿承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劉崇賢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賴昭男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吳逸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田竹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胡品喬】偵3卷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胡睿承】警卷第13至20頁、偵1卷第137至142頁、偵3卷第257至260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劉崇賢】警卷第23至24頁、警卷第25至34頁、偵2卷第263至271頁、偵1卷第209至213頁、偵2卷第331至335頁、警卷第37至41頁、偵3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賴昭男】警卷第47至48頁、警卷第49至59頁、偵2卷第251至257頁、偵3卷第91至93頁、偵3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吳逸達】警卷第65至66頁、警卷第67至74頁、偵2卷第233至236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柯再福】警卷第75至76頁、警卷第77至82頁、偵2卷第241至245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田竹興】警卷第85至90頁、偵3卷第283至28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警卷第119至125頁、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59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份(警卷第113至117頁、第129頁、第151頁)。

㈥109年10月31日現場履勘照片(偵2卷第199至230頁)、旭成公

司及本案土地查獲照片20張(警卷第163至173頁)、109年10月31日旭成化工公司監視器畫面說明(時序)表及照片1份(警卷第91至111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099029011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73至1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儲字第10990736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343至355頁)。

㈧估價單6份(偵2卷第357至362頁);龍鼎盛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79張(偵2卷第369至397頁)。

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3份(

偵3卷第31至56頁);環保署南督大隊檢測報告9紙(偵3卷第57至65頁);臺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偵1卷第237至238頁(同偵3卷第195至19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6日環事字第1100085242號函暨所附開挖採樣調查工作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資料各1份(偵3卷第267至278頁);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資料1份(證物卷全卷);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旭成環字第11003001號函暨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聯單影本、地磅單影本、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影本及清除過程前中後之彩色相片各1份(偵3卷第97至111頁)。

㈩KEH-2159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截圖3張(警卷第63頁);995-

T6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截圖2張(警卷第64頁);車牌000-00號、KEH-2159號、IY-2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5頁、警卷第177頁、警卷第179頁);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261至262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5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

1份(偵3卷第121至12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勘圖片檔案資料1份(扣押廢棄土照片)(偵3卷第123至1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崇賢利用不知情之地主郭文瑞無償委請其管理之本案土地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而該土地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廠,則其此部分行為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被告胡睿承、劉崇賢、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胡睿承竟委由劉崇賢僱請田竹興、賴昭男暨其所屬員工吳逸達、柯再福載鉛及其他化合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任意傾倒、堆置、拌合、推整,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及「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是核被告胡睿承、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等人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旭成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劉崇賢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胡睿承、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等人就前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崇賢提供土地予其他被告以之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地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行為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㈤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基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所載數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劉崇賢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僅為一己之私

利,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郭文瑞之同意,擅自將受託管領之土地提供被告旭成公司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侵害郭文瑞之財產安全;被告胡睿承為旭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劉崇賢等人圖謀自己私利,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委由被告賴昭男、田竹興,暨被告賴昭男之員工即被告吳逸達、柯再福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堆置、清除、處理之有害廢棄物,損害環境生態甚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胡睿承等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旭成公司和胡睿承並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現場已無廢棄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確認無訛,見臺南市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7日環事字第1100136104號函暨所附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完成報告書及110年11月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89至259頁),被告胡睿承並已繳畢罰鍰共294萬元,堪認被告等人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兼衡其等於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暨被告等人自陳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生活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柯再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100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胡睿承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甚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胡睿承、劉崇賢、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等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等人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胡睿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胡睿承、劉崇賢、賴昭男、吳逸達、柯再福、田竹興人應分別接受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查:

⒈被告旭成公司部分: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被告旭成公司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7日環事字第1100136104號函暨所附旭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改善完成報告書及110年11月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旭成公司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成本,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清除廢棄物所減免之成本,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被告旭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其餘被告劉崇賢、賴昭男、田竹興、吳逸達、柯再福等人:

⑴108年1月21日、108年7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29日前某日部分:

①被告劉崇賢受被告胡睿承之託清除被告旭成公司產出之廢

棄物,均由被告胡睿承指示不知情之胡品喬轉帳至被告劉崇賢指定之(劉崇賢不知情之女兒)劉怡凡郵局帳戶內,一次一筆匯入,匯款的金額如估價單所示的總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劉崇賢供認在卷(偵2卷第267、332頁);而經核對劉怡凡郵局交易明細結果,在108年1月21日、108年7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29日分別匯款773,500元、3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1,000元,應予更正)、336,000元、302000元(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儲字第1099029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卷第173-186頁),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符(偵2卷第357至362頁),是可認被告劉崇賢本件犯罪所得共1,732,500元(773,500+321,000+336,000+302,000=1732,500元)。

②被告賴昭男部分:

被告劉崇賢偵訊時稱:每次一個工作天都是二台車(偵2卷第266頁);找賴昭男清理,每次最多2台,一定有1台怪手(偵3卷第285頁),;每次請賴昭男來,卡車和怪手都是一台一天7000元(偵2卷第271頁)等語。據此,以被告賴昭男每台車7000元計算,每日2台車,共清運4次(7000X2X4),所得共56,000元。起訴書以每日3台車計算被告賴昭男之犯罪所得,尚屬無據。

⑵109年10月31日部分:

①被告賴昭男供稱:若被告劉崇賢給了工資,就以點工給被

告吳逸達及柯再福,但遭警方查獲,被告劉崇賢尚未給付工資等語,核與被告柯再福供稱:當天被抓到還沒領工資,我是半個月領1次等語;被告吳逸達稱:我是月領,被告賴昭男會給付現金,昨天第一次載就被抓了等語相符(警卷第31頁、偵2卷第254頁;偵2卷第244頁),由此可認被告吳逸達、柯再福於109年10月31日當日因遭查獲而未及領取工資而無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被告吳逸達、柯再福二人當日分別有犯罪所得1700元、2200元,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②被告田竹興部分:

被告田竹興當日係受被告劉崇賢委託前往載運廢棄物,當日被告劉崇賢即交付工資7000元予被告田竹興收受一情,業據被告劉崇賢與田竹興一致供述在卷(警卷第87頁;偵3卷第286頁),因此被告田竹興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KEH-2159號車號營業大貨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有該署110年度變價字第1號及相關收據可參(變價卷第235、237頁)】及怪手各1輛固係供被告賴昭男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用,惟上開車輛及怪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對價,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賴昭男從事維生之必要交通工具,倘對上開怪手及車輛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勢必影響被告賴昭男工作或更生向上之契機,對被告賴昭男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可責程度,不無過苛之虞,應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適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