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4、555、556、55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及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及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彥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林茂億」署名,係偽造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以出具偽簽「林茂億」署名之不實合約書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3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侵占租賃自小客車,又擅自冒簽「林茂億」姓名,行使偽造文書,且多次詐得財物及利益,惡性嚴重;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陳入監前在全聯送貨,大學畢業、未婚,育有1子,4、5個月大,由孩子母親照顧,核其工作、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3及5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及4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有於中古買賣(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林茂億」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合約書已持向戴久洧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侵占及詐得之利益、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彥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彥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中古買賣(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林茂億」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彥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王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王彥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 告 王彥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及3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0年3月15日14時10分,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約定租期至同年4月14日,後再延長租約至同年6月15日。嗣因員警向租車公司告知該車涉嫌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公司人員乃電聯王彥翔需於同年5月8日返還車輛,詎王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堅不返還,亦未再給付後續租金。
(二)王彥翔於110年3月23日,向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租購方式,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前,約定該車所有權仍屬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王彥翔不得以車主名義自居而有將該車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等行為,詎王彥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168汽車商行」,向該車行負責人戴久洧謊稱係該車車主欲以62萬5千元出售該車等語,致戴久洧陷於錯誤,因而當場給付現金22萬5千元給王彥翔,王彥翔並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冒簽「林茂億」之姓名,此時王彥翔突然藉詞忘記攜帶雙證件來,表示先將該車留置現場,隔日再拿雙證件來協助辦理過戶。嗣戴久洧整理車內時恰巧發現租購契約書,旋即詢問王彥翔細節,但王彥翔卻藉故未出面處理,直至同年3月31日,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戴久洧,並出面表示該車所有權乃係公司所有並將該車取回,戴久洧始驚覺受騙損失22萬5千元。
(三)王彥翔於109年11月3日18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撥打電話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木思文旅民宿」,向櫃台人員謊稱要住宿,住宿費用則要到現場結清,惟王彥翔到場後卻又改稱住宿費用要改用轉帳等語,櫃台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讓王彥翔入住,住宿期間又向另名工作人員柯佩萱謊稱係來出差要等公司匯款才有錢支付住宿費等語。嗣於同年月5日12時許,王彥翔辦理退房但卻未將住宿費用3100元結清,且亦聯絡無著,民宿負責人謝承澔於是至警局報警處理。
(四)王彥翔先向某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明知自己並無權利兜售該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陳佳和謊稱係該車車主欲兜售該車,相關車籍資料當下未攜帶,日後再補齊等語,致陳佳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30萬元訂金,並將該車留置。嗣陳佳和將該車停放路邊,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後始驚覺該車遭原車主即租車公司拖走,旋即南下高雄瞭解實情,經租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陳佳和始知受騙。
(五)王彥翔於109年11月27日19時許,至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oe美髮」消費,明知並無資力給付相關費用,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消費9329元後向店員黃靜宜謊稱要在會員卡上儲值3萬元,隨後向黃靜宜詐稱請其託買手機,會連同儲值費用共7萬元一併在隔日以現金結清等語,惟翌(28)日王彥翔卻又改稱要用匯款方式結清費用,以預約轉帳之方式,形式匯款7萬元至黃靜宜指定之帳戶,並將轉帳截圖傳line給黃靜宜,致黃靜宜陷於錯誤,並於28日在上址,從黃靜宜該處取走iPhine12手機1支後,隨即將手機拿至不知情之秦偉哲所經營之玄宇數位通訊行變賣得款現金3萬6000元。嗣因黃靜宜銀行帳戶遲未收到上開款項,聯繫王彥翔後亦無法討得7萬元,始驚覺受騙損失4萬9329元。
二、案經廖建閎、戴久洧、謝承澔、陳佳和、黃靜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彥翔之供述 1、曾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事實。 2、將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戴久洧,取得訂金22萬5千元之事實。 3、入住木思文旅民宿,於退房時尚未付清住宿費用之事實。 4、將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陳佳和,取得訂金30萬元之事實。 5、從黃靜宜該處消費理髮、取 得全新手機後,未給付任何 金錢,旋即將手機拿去通訊 行變賣現金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廖建閎警詢之指訴、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預約租車傳真刷卡授權書、匯款申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一)侵占之犯行。 三 告訴人戴久洧警詢之指訴、囍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購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89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 告訴人謝承澔警詢之指訴、證人柯佩萱警詢之證述、房客登記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三)詐欺之犯行。 五 證人暨告訴人陳佳和之證述、車輛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7、89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8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四)詐欺之犯行。 六 證人暨告訴人黃靜宜之證述、二手手機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8、389、390、39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上開罪事實(五)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論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