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蓉
謝承叡
黃美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TRAN THI THANH TAM (陳氏清心)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叡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THI THANH TAM (中文名稱:陳氏清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貞蓉分別與謝承叡、黃美娟係夫妻、母女;TRAN THI THA
NH TAM(中文名稱:陳氏清心)則與陳貞蓉、謝承叡夫妻係任職公司所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6樓分租套房之隔壁室友。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陳氏清心因細故對陳貞蓉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陳貞蓉同意,開啟陳貞蓉上址A室未上鎖房門後進入該房間,見陳貞蓉於A室房內,復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未扣案之保溫瓶朝陳貞蓉額頭砸去,陳貞蓉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陳氏清心互相拉扯頭髮、互相抓住對方手部,於彼此拉扯過程中,致陳氏清心遭A室房內地板上白色延長線絆到而跌倒,A室房內原所放在粉紅色桌子上之杯、碗亦遭扯落一地,陳貞蓉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併頭暈、右額部及右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陳氏清心則受有左手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肩膀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待陳氏清心跌倒起身返回上址其所居住之B室房間後,陳貞蓉撥打電話予謝承叡、黃美娟,並告以上情,謝承叡、黃美娟旋返回上址租屋處查看,謝承叡、黃美娟心生不滿而欲與陳氏清心理論,謝承叡、黃美娟明知陳氏清心所居住之B室已上鎖,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陳氏清心同意,謝承叡先以腳踹破上址B室房門後,謝承叡再由B室房門之破洞伸手將該門鎖打開,與黃美娟共同進入該房間內,陳氏清心見狀即持房間內雜物、菜刀等物朝謝承叡、黃美娟等人丟擲(陳氏清心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謝承叡、黃美娟旋上前制止陳氏清心(謝承叡、黃美娟此部分所涉傷害、使人墮胎等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貞蓉、陳氏清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氏清心部分:訊據被告陳氏清心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貞蓉有肢體上接觸,且告訴人陳貞蓉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A室)、傷害等犯行,辯稱:是遭告訴人陳貞蓉抓頭髮拉進去A室房間裡面毆打,才與告訴人陳貞蓉互相拉扯,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
小孩在睡覺,A室房間門未上鎖,以方便母親黃美娟可以進來幫小孩蓋棉被,被告陳氏清心未經伊的同意,突然衝進來A室拿保溫瓶打伊的頭,伊就抓住被告陳氏清心的手,被告陳氏清心還拉伊的頭髮,伊也拉被告陳氏清心的頭髮,床上的頭髮就是彼此互相拉扯造成的,之後被告陳氏清心遭A室房間內地板上的白色延長線絆到而跌倒,A室房內原所放在粉紅色桌子上之杯、碗遭扯落一地,被告陳氏清心就跑回B室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5、197至202頁),而告訴人陳貞蓉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26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多處挫傷腫脹併頭暈、右額部及右臉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6時59分告訴人陳貞蓉額頭挫傷腫脹照片4張(警卷107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21分告訴人陳貞蓉居住之A室地板上有一團白色延長線、粉紅色桌子暨標示出杯碗散落一地照片(警卷107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4分告訴人陳貞蓉居住之A室床上有頭髮、血跡照片(警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陳貞蓉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陳貞蓉證述當日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陳貞蓉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陳氏清心毆打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陳貞蓉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陳氏清心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告訴人陳貞蓉關廁
所門的聲音比較大聲,有與告訴人陳貞蓉起爭執,有抓告訴人陳貞蓉的頭髮,互相拉扯,也有不小心去踢到「白色延長線」就跌倒去撞到檢察官所提示警卷107頁所示在告訴人陳貞蓉所居住A室房內的粉紅色桌子,跌倒時「有」聽到瓷器碎裂聲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213頁),經核被告陳氏清心所述與告訴人陳貞蓉互為拉扯及遭「白色延長線」絆到而跌倒致扯落「粉紅色桌子」上瓷器等情節,與告訴人陳貞蓉上開指述相符,且上開「白色延長線」及「粉紅色桌子」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陳貞蓉之A室房內,亦有上開照片可憑;則被告陳氏清心當時與告訴人陳貞蓉相處不睦之狀態下,確實較有可能情緒失控,在一時氣憤之下做出侵入告訴人陳貞蓉之A室及傷害告訴人陳貞蓉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陳貞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陳氏清心雖辯稱其當時懷孕,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
陳氏清心既未經告訴人陳貞蓉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陳貞蓉房間並毆打告訴人陳貞蓉,業如上述,其先挑起事端,已難認屬正當防衛。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陳貞蓉之指述外,尚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警方旋即到場所拍攝現場遺落頭髮、告訴人陳貞蓉之A室房間內相關跡證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氏清心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貞蓉部分:訊據被告陳貞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氏清心有肢體上接觸,且告訴人陳氏清心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遭告訴人陳氏清心無故侵入住宅及毆打,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清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陳貞蓉互相抓對方頭髮,彼此拉扯,之後絆到延長線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2頁),而告訴人陳氏清心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左手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肩膀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急診病歷暨受傷照片(警卷第61至99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1分至同日時6分間告訴人陳氏清心手部、肩膀擦傷照片4張(警卷109、111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21分告訴人陳貞蓉居住之A室地板上有一團白色延長線、粉紅色桌子暨標示出杯碗散落一地照片(警卷107頁)、拍攝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4分告訴人陳貞蓉居住之A室床上有頭髮、血跡照片(警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陳氏清心於案發後旋即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核與告訴人陳氏清心證述當日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且告訴人陳氏清心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陳貞蓉拉扯之情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陳氏清心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陳貞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與告訴人陳氏清心互抓
頭髮,及拉告訴人陳氏清心的手,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陳氏清心被房間延長線絆到而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經核被告陳貞蓉所述與告訴人陳氏清心互為拉扯及遭白色延長線絆到而跌倒等情節,與告訴人陳氏清心上開指述相符,堪認告訴人陳氏清心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辯護人雖認告訴人陳氏清心就其與被告陳貞蓉發生爭執之原因、有無將刀丟向被告謝承叡及其與被告謝承叡、黃美娟間之肢體衝突等節,前後說法不一,然此部分矛盾點均無礙於被告陳貞蓉有與告訴人陳氏清心互抓頭髮、互相抓住對方手部拉扯等事實之認定,故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難為被告陳貞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貞蓉辯稱正當防衛云云: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依被告陳貞蓉供述及告訴人陳氏清心證述可知,雙
方係互相拉扯,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陳貞蓉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衞云云,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陳氏清心之指述外,尚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警方旋即到場所拍攝現場遺落頭髮、告訴人陳貞蓉之A室房間內相關跡證等證據足資補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貞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謝承叡、黃美娟部分:被告謝承叡、黃美娟對於上開侵入告訴人陳氏清心所居住B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3頁),且有告訴人陳氏清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12頁)、告訴人陳氏清心所居住B室房門遭踢破照片(警卷第101、103、105頁)、被告謝承叡、黃美娟進入B室照片(警卷第1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謝承叡、黃美娟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以附件所示警察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陳氏清心配偶黃輝煌與被告謝承叡、黃美娟、警察間之對話內容,認告訴人陳氏清心於案發前即預備對陳貞蓉不利,具攻擊性,故被告謝承叡、黃美娟基於護妻、護女之天性,才會侵入告訴人陳氏清心住處,故不應追究渠等罪責云云(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謝承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接到妻子陳貞蓉電話後,在還沒進入上址租屋處前,就有先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且有臺南市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憑(偵卷第41-42頁),則被告謝承叡既於進入上址租屋處前,即先行報警處理,其與被告黃美娟共同趕至上址租屋處後,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為是,豈可不顧法紀,擅自破壞告訴人陳氏清心住處房門侵入,辯護人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陳氏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謝承叡、黃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陳氏清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承叡、黃美娟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氏清心僅因細故,即擅自進入陳貞蓉房間且先
動手毆打陳貞蓉,致陳貞蓉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陳貞蓉不甘示弱,亦反擊與被告陳氏清心互相拉扯,致陳氏清心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告謝承叡、黃美娟法治觀念淡薄,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先行踹破陳氏清心房門,共同進入陳氏清心房間,被告4人均不思理性溝通,所為均有未當;惟念及陳氏清心、陳貞蓉之傷勢均尚非嚴重,被告謝承叡、黃美娟侵入陳氏清心房間係基於護妻、護女心態,均一時氣憤衝動犯案,並考量被告陳氏清心先對陳貞蓉挑起事端,傷害情節重於被告陳貞蓉,及被告陳氏清心係直接開啟未上鎖之陳貞蓉房門侵入,而被告謝承叡、黃美娟共同侵入陳氏清心住宅部分,係推由被告謝承叡以踢破房門方式進入,被告謝承叡之侵入住宅情節相對最重,被告陳氏清心未破壞陳貞蓉房門,且係越南籍人士因婚嫁關係來台,相對弱勢,故認陳氏清心侵入住宅部分情節相對較輕,暨被告4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氏清心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氏清心持以毆打告訴人陳貞蓉之保溫瓶,未據扣案,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