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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0號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宥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6678號、第1922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0817號、第2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萬宥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7時21分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耕弘聯繫後,雙方就萬宥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出售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耕弘一事達成合意。萬宥騰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一錢)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腳踏墊下方,再通知林耕弘,由林耕弘於110年1月28日17時56分許,至上開地點取出,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耕弘1次,林耕弘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支付價金3,000元予萬宥騰,尚積欠3,500元。嗣經警於110年8月4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萬宥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鍾穎昌聯絡後,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穎昌,以從中獲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牟利,鍾穎昌並如數給付價金,前後共計16次。嗣因員警於110年3月27日查獲鍾穎昌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鍾穎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萬宥騰,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耕弘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已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林耕弘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耕弘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是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耕弘,不是販賣,且其亦未取得任何價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耕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針對有無約定交易價格、有無交付金錢、交付毒品之重量等證詞不一,且其證稱雙方未明白約定價格之語,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耕弘而已,無法作為證人林耕弘買賣毒品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被告與證人既未約定餘款何時結清,被告亦未積極催討,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10年1月28日起,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耕弘聯繫後,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一錢)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前之甲機車腳踏墊下方,再通知林耕弘,由林耕弘於110年1月28日17時56分許,至上開地點取出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耕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2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照片3張、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林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Grindr就知道被告的名字,也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沒有見過面,直到一位叫做「阿瑞」的朋友介紹,才認識的,伊等有互換LINE,也有實際見面;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一拳」是一個單位,就是一錢,「等等我會先拿3張門票給你」,是指3,000元,也就是拿到「一拳」後,會先給被告3,000元;之前被告賣給伊的時候都是固定的價格,大約是6,500元,如果有波動,被告會跟伊講,這變成是一種默契,這次因為被告沒有講新的價格出來,所以這次價格應該就是6,500元;伊記得那時候被告說他要出門,被告有拍照傳給伊,說在機車腳踏墊下面,畫面就顯示他家,伊就知道要去那裡拿;伊拿到之後就離開,沒有跟被告碰面,伊回家後有秤過重量,大概是一錢,到了很晚伊把那3,000元拿過去給被告,還有欠款等語。核已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時間及地點等,有所接洽、聯繫後,隨以6,500元之代價,依被告之指示,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處前之甲機車腳踏墊下方,取得約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則當面給付3,000元價金予被告之交易毒品情節,為明確之證述。

(三)依據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耕弘自110年1月28日17時21分許起,傳送「我現在過去拿一拳」、「晚上我會。回給你 摳摳」、「等等我先拿3張門票給你」等訊息,被告則回傳「一張白色機車照片」、「在腳踏墊下面左邊」等訊息,證人林耕弘隨傳送「我到了阿」、「人勒」、「有了」、「你幾點回來」、「回來跟我說」等訊息;嗣被告於同日20時50分許傳送「到台南了」之訊息,證人林耕弘隨於同日21時16分許傳送「我先拿3000給你」、「你在家嗎」等訊息,待被告回傳「在家」之訊息,證人林耕弘即傳送「我拿過去」、「到了再敲你」、「我先出門啦」等訊息,迄於同日22時21分許,再傳送「出來」之訊息,被告則回傳「來了」之訊息。自形式上觀察,證人林耕弘乃向被告表示要拿「一拳」,會先給3張門票,被告則將「一拳」放在機車腳踏墊下方,要證人林耕弘自己去拿,證人林耕弘拿到之後,因未見到被告,詢問被告回家之時間,待被告於同日晚上表示已回到臺南後,證人林耕弘即表示要先拿3000給被告,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抵達被告家後,要被告出來,被告則表示出來了。據此,證人林耕弘既表示要先給3張門票或3000,顯見該「一拳」之價格高於3張門票或3000,且證人林耕弘拿到「一拳」後,既然特地詢問被告回家之時間,且特地表明要拿3000至被告家,亦確實抵達被告家並要被告出來,被告亦應允,則證人林耕弘亦應有將「3000」交給被告無誤。

(四)證人林耕弘上開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致,應非無稽之言。又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證人林耕弘要向其拿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先拿3,000元給其,其就把毒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下方,要林耕弘自己拿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500元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123頁),均與證人林耕弘上開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相符。從而,證人林耕弘上開關於交易情節之證述,應屬可信。

(五)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證人林耕弘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只有交易毒品之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0號卷第12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特殊情誼,而林耕弘該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又非少量,倘被告無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復參以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耕弘聯繫後隨即應允並交付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等情,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與林耕弘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及辯護,然而: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即足知之。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這次是林耕弘要向其周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他,問其手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先調給他,也就是將其手上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本錢的價格轉給他,林耕弘是以3,000元向其調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重量一錢等語。次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林耕弘都是以物易物,例如這次調貨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下次伊向林耕弘催討,林耕弘就要拿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以原價轉讓予林耕弘等語。經核其前後所述,就其是以原價轉讓或以毒品換毒品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如上所述,被告與林耕弘本次交易價格為6,500元,並非3,000元,足見被告歷次所辯,顯有瑕疵。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當知之甚稔,且因被告與林耕弘復無深交,亦非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應無如此積極熱心,願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將自己好不容易向上游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轉讓給林耕弘之理。至於被告有無與林耕弘約定餘款交付時間,有無向林耕弘催討價金,或係本於其等之默契,或係被告之個人選擇,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思而交付毒品。

(2)證人林耕弘於警詢時陳稱:(經員警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認後)伊於110年1月28日17時許,聯繫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錢,被告將毒品放在機車腳踏墊下面左邊,伊約17時56分許到達就直接拿走了,錢到現在還沒付等語(參見警卷第55頁);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這是伊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三張門票就是指3,000元意思,一拳是指毒品重量,但伊不確定毒品重量;當天17時56分左右,伊在機車腳踏墊下面把毒品拿走,3,000元後續有交給被告等語(參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一拳」是一個單位,就是一錢,「等等我會先拿3張門票給你」,是指3,000元,也就是拿到「一拳」後,會先給被告3,000元;之前被告賣給伊的時候都是固定的價格,大約是6,500元,如果有波動,被告會跟伊講,這變成是一種默契,這次因為被告沒有講新的價格出來,所以這次價格應該就是6,500元;伊在機車腳踏墊下拿到毒品之後就離開,伊回家後有秤過重量,大概是一錢,到了很晚伊把那3,000元拿過去給被告,還有欠款等語。經核其關於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有無交付價金等節,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證人林耕弘要向其拿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500元等語,均與證人林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6,5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一錢甲基安非命之證述相符。又如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林耕弘向被告要毒品時,即表示要先拿3,000元給被告,而因證人林耕弘拿毒品時未遇到被告,所以詢問被告何時回家,並於確認被告在家後,表示要拿3,000元到被告家給被告,待抵達被告家後,即要被告出來,被告亦表示出來了等情,則證人林耕弘既於索要毒品時、拿取毒品後,均表示要先拿3,000元被告,待被告返家後,亦確實抵達被告家並要被告出來,被告亦應允,則該3,000元應為毒品價金,且證人林耕弘應有將該3,000元交給被告,始與上開對話文意相符。從而,證人林耕弘歷次證述雖有前後並未完全一致之瑕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其係以6,500元應向被告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後僅給付3,000元價金等節,應當屬實,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3)依據證人林耕弘之證述及如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林耕弘於對話中雖未明白約定毒品價格,然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林耕弘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賣給伊的時候都是固定的價格,大約是6,500元,如果有波動,被告會跟伊講,這變成是一種默契,這次因為被告沒有講新的價格出來,所以這次價格應該就是6,500元等語,且依據如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林耕弘直接表示要拿一錢,並要先拿3,000元給被告,被告亦無異議,顯見雙方確實針對毒品之價格有所默契,否則豈有不在交付毒品前先確認清楚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6,500元等語,顯見其與證人林耕弘確有默契。從而,不能僅以被告與證人林耕弘於對話中未明白約定毒品價格,即認證人林耕弘關於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述,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4)如附表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僅能證明林耕弘有以超過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索要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林耕弘於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將3,000元交給被告,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被告有無因此獲利等事實,然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能證明被告與林耕弘有償交易毒品之事實,經與證人林耕弘之證述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林耕弘指證之內容為真實之程度,自得為證人林耕弘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則有誤會,亦難憑採。

(七)綜上各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可知為遏止散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才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其前無販賣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二人、價格則為1,000元至6,500元不等,實際所得利益不多,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綜觀其犯罪情節,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自白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均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從事美髮業,獨居,需要扶養乾媽與小孩)、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方式相類、對象共二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聯繫或秤重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之價格,固為6,500元,然因購毒者僅支付3,000元予被告,則就不足額部分,被告並未取得,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僅能認定為3,000元,於宣告沒收時,亦僅能諭知沒收該3,000元,附此敘明。

3、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一) 109年8月9日 4時30分許 沐雲頂國際商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二) 109年9月10日 20時許 哥爸妻夫商務飯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三) 109年9月30日 18時40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136巷巷底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四) 109年10月1日 3時30分許 同上 1,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 109年10月28日 18時10分許 同上 3,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109年11月20日 18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七) 109年12月19日 17時1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八) 109年12月26日 3時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九) 110年1月9日 2時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 110年1月22日 18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一) 110年2月6日 18時許 同上 3,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 110年2月21日 5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三) 110年2月27日 20時2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四) 110年3月13日 3時15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十五) 110年3月14日 12時20分許 同上 1,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十六) 110年3月27日 4時30分許 同上 2,000元 萬宥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使用工具)

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於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60號案件 (二)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 電子磅秤(小臺) 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三(犯罪所得)編號 名稱 關聯事實 備註 (一)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未扣案 (二)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一) (三)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二) (四)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三) (五)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四) (六)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五) (七)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六) (八)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七) (九)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八) (十)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九) (十一)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 (十二) 新臺幣3,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一) (十三)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四)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三) (十五)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六)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七) 新臺幣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時間 LINE對話內容 備註 110年1月28日15時11分起至18時4分止 (B)(撥打語音電話,通話時間56秒) (B)郎勒 (B)在家嗎 (B)(撥打語音電話,通話時間29秒) (B)(撥打語音電話,取消通話) (B)開門 (B)你在拜門口喔 (B)郎勒 (B)(撥打語音電話,取消通話) (B)我現在過去拿一拳(17:21) (B)有人要了 (B)晚上我會。回給你 摳摳 (B)郎勒 (B)等等我先拿3張門票給你 (B)(撥打語音電話,被告未接聽) (B)看一下 (A)好 (B)我也現在過去 (B)嗯 (A)到旁邊敲我 (B)好 (B)我出發 (A)快啦 (B)我在林三路了 (B)林森 (A)(傳送一張白色機車照片) (A)在腳踏墊下面左邊 (B)鞥來 (B)我到了阿 (B)人勒 (B)有了(17:56) (A)嗯 (B)(收回訊息) (B)你幾點回來 (B)靠邀你不會兩個袋子的重量都算在內吧 (A)沒啦 (A)9:30回來 (B)回來跟我說 1、(A)為被告萬宥騰 (B)為證人林耕弘 2、附於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 110年1月28日20時50分起至22時26分止 (A)到台南了 (B)恩恩 (B)我先拿3000給你 (B)你在家嗎 (B)郎勒 (A)嗯 (A)在家 (B)我拿過去 (B)到了再敲你 (A)噢 (B)沒意外的話,下禮拜我就可以贖身了 (B)(傳送貼圖) (A)噢 (B)到了 敲你。 (A)嗯 (B)那個雞 好吃嗎 (A)嗯 (B)還是要吃看看我們這邊的雞 (B)我們這邊有正 跑山雞 (B)肉質鮮美滋味香甜 (B)靠 (B)看到我練蕭威就不理我了 (B)我先出門啦 (A)嗯 (B)出來 (B)來喔 (B)出來 (22:21) (B)(撥打語音電話,通話時間2秒) (A)等等 (B)恩恩 (A)來了 (22:26)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