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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添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賴榮荃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榮荃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賴榮添係超翔科技有限公司(業於98年12月31日解散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篩分與銷售,弟賴榮荃(已歿,詳下述)則擔任現場工地負責人。

二、賴榮添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因超翔公司原先購自象山公司資源爐石有限公司來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之氧化碴(即爐碴)再無價值,亦知爐碴對回填農地而言,為事業廢棄物,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8年7月間止,與其弟賴榮荃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坐落於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572、575、575-1、576、579、580、583、584、587、588、591及592號等16筆農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賴榮添配偶陳素筆、子賴世宗及林宗明,以下簡稱系爭16筆農地),由賴榮添及賴榮荃指揮不知情工人,在系爭16筆農地挖掘4至5公尺深坑,將大量爐碴埋入,再於上方覆蓋土壤,而為廢棄物之處理。

三、嗣於108年間,因爐碴滲出強鹼,農地惡化嚴重,妨礙農作物生產,經臺南社區大學發現土壤劣化,比對資料而向臺南市政府檢舉,經臺南市政府委託富立業公司調查、監測結果發現,賴榮添、賴榮荃填埋爐碴總面積達5.118公頃,約佔系爭16筆土地面積85%,總數量為60,87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為124,788公噸,方知此為造成系爭16筆土地及附近農地土壤劣化、寸草不生之原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社區大學告發、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崑茂於110年2月18日調查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榮添固不否認是超翔公司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賴榮荃共同將購自象山公司之爐碴埋於系爭16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些爐碴是自象山公司購得,屬於產品,並非廢棄物,所掩埋的量也沒有起訴書說的那麼多,自己並無違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亦以:以行為當時之環境背景及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主觀上對爐碴是廢棄物並無認識,應阻卻犯罪成立;再者,若檢察官認為堆置在農地就屬廢棄物,但行為時也只是違反農地農用之區域計畫法,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屬於同一堆置行為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係超翔公司負責人,曾於96年間與象山公司簽約,購得來自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廠之爐碴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賴榮荃將之掩埋於系爭16筆土地,嗣後於108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委請富立業土地檢出鉻及鎳濃度比出現異常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45至148、第83至86頁、第149至152頁、第91至96頁、第97至98頁;警卷第11至21頁〈同偵卷一C第245至255頁〉、第1至10頁;偵卷一C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71至84頁、第125至137頁、第197至202頁、第231至236頁),核與證人陳素筆(見警卷第89至93頁;偵卷一C第143至145頁)、賴世宗(見偵卷一C第143至14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地籍圖、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見偵卷一A第37至76頁、第357至407頁、偵卷一C第185至220頁、偵卷三第55至76頁、警卷第301至303頁、339至374頁、第501至513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見偵卷三第6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土地租用人名冊及戶籍資料(見偵卷二第123頁、警卷第115至253、425至427頁)、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之航空照片及正射影像檔(含光碟)(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本案區域GoogleEarth衛星歷史照片(見偵卷一A第319至323頁)、超翔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17至319頁)、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函及所附照片(見偵卷一A第3至13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2月18日、20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檢測報告(見偵卷一A第103至151頁、第235頁、偵卷一D第9、141至156頁、警卷第375至423頁)、109年2月21日臺南市農業局本案現場土壤送農業試驗所檢驗報告及採驗位置圖(見偵卷一A第303至305頁、偵卷一D第9、429至440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429至430頁)、109年4月7日陳椒樺立委會同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業試驗所及臺南市社區大學至本案土地採集土壤檢驗報告(見偵卷一A第307至315頁、偵卷一D第9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429至430頁)、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見偵卷一A第99至101、237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329至331、429至430頁)、檢察官110年1月28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偵卷1C第327至329頁、警卷第559至564頁)、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偵卷一A第251至272、279至297頁)、華新麗華公司與金象山公司爐碴處理合約書、金象山公司與超翔公司爐碴銷售合約(見偵卷一A第243至249頁)、金象山公司109年10月7日2020金字第109002號函(見偵卷一C第5至6頁))、華新麗華公司109年10月2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一C第111至135頁,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華新麗華公司109年2月28日函】應係誤繕)、崴光公司為申請環評委託十山工程顧問公司於97年10月9日、10月23日現勘照片(見偵卷一C第311至318頁、崴光公司環評書4.2-3)、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4月28日南市農工字第1090494621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一A第162.3至162.5、警卷第437至439頁)、109年12月4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被告賴榮添至嘉安段568、569地號會勘紀錄及照片(含光碟)(見偵卷二第99至105頁、警卷第35至39頁)、臺南市環保局委託富立業公司關於本案土地之調查及監測報告(含規畫書)(見偵卷一C第333至353頁、偵卷二第23至49頁、警卷第519至55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超翔公司於96年11月15日與象山公司係簽署委託銷售契約,負責於96年11月16日至98年10月31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內載運氧化碴(即爐碴),有委託銷售契約可稽。又依98年8月18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卷內之訴願卷第71頁)所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劉德威、沈寶福至超翔公司場內辦公休息處由被告賴榮荃陪同,據表示超翔公司係從事建材土石之批發零售,場內堆置物係向象山再利用機構所購得,係源自華新麗華公司回收再利用資源爐石,現場並由超翔公司提供載運車輛自華新麗華出廠之磅單簽名。另超翔公司正以崴光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於超翔公司旁空地設置乙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之開發計畫等語,經核超翔公司係向象山公司取得爐石,且係在華新麗華公司廠區載運乙節,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相符,是堪採信。復據98年8月19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見高等行政法院卷訴願卷第73頁)所示,前揭稽查人員劉德威於98年8月19日至超翔公司堆置現場,由負責人即被告賴榮添陪同說明,據其表示為了申請乙級廢棄物最終掩埋場已以崴光公司名義進行申請,但因過程中尚未審查核可,故公司亦無營運情形。另有關民眾指其欲設崴光公司最終處理場地表下有掩埋廢棄物情形,被告賴榮添表示為表達其配合度,如陳情人願意至現場會同,將開挖現址空地供眾人瞭解。另於購地當初因該空地位於八掌溪畔之低窪地區,故於整地之初曾回填自象山公司鹽水廠處購得之再利用資源爐石,作整地之再利用等語。足證被告二人確實曾為了整地,而以華新麗華公司廠區之爐石回填無訛。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於高空中俯瞰本應呈現綠色或黃土色,然於97年至98年間卻呈灰白色,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之航照圖(見高等行政法院卷中之答辯卷第54-81頁)及本案現場90年至99年之航空照及攝影像檔(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可佐,又被告因將爐石堆置於嘉安段580、583及584地號土地上,經南縣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於97年10月15日及98年2月19日各處罰鍰6萬元,有臺南縣政府地政局9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70234025號函、98年2月19日地用字第0980038832號函及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可憑(見偵卷一A第175至178頁、偵卷一D第457至522頁);嗣於109年4月10日採樣系爭土地下之爐石,經比對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6月15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生產之爐石及98年至超翔公司採集爐碴石,其結果為:⑴依外觀、粒徑及樣態等特性比對結果,研判應屬經再利用製程後之產物。⑵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應屬同類型之爐碴石粒料。有臺南市環保局109年7月本案農地回填爐碴調查報告(見偵卷一A第251至272、第279至297頁)及檢察官109年4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採樣、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見偵卷一A第99至101、237頁、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警卷第329至33

1、429至430頁;高等行政院法高雄分院卷答辯卷第391至393頁)可憑。參諸土壤檢測比對結果,均與被告購自金象山公司源自華新麗華公司之不鏽鋼爐碴,屬同類型爐碴石粒料,而系爭土地或為被告賴榮添妻兒所有、或為林宗明所有(供崴光公司用以申辦設置廢棄物掩埋場,而被告是該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賴榮添實際所管領土地,且距被告賴榮添堆置爐碴之地點即嘉安段580、583及584號土地相近,足認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爐碴,確係被告賴榮添、賴榮荃所為,要無疑義。被告賴榮添空言辯稱非其所回填云云,無足採信。

四、爐碴雖為產品,然違法使用回填於農地時,該爐碴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㈠、按所謂產品係指在市場上可以滿足消費者需求的物品,雖為產品,然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將該產品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則應視其為廢棄物;或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亦應視為廢棄物。準此,產品雖有市場經濟價值,然遭違法使用或遭棄置而有污染環境時,該產品仍應視為廢棄物。又爐碴依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工字第0950460157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可知,爐碴雖可為道路粒料或工程填地材料,但非農田填地材料。又97年4月29日經工字第09704601860號公告附件「編號十四、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爐碴(石)粒料原料、砂石原料、混凝土粒料、道路工程粒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可知,已明文再確認爐碴僅得為非農業用地工程填地材料。從而,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

㈡、查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因性質與土壤不同,本非屬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且該爐碴經檢驗其鉻及鎳濃度皆出現異常值,有前揭調查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可憑,是回填農地之爐碴顯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甚明,且依前揭經濟部95年3月24日及97年4月29日之公告內容可知,爐碴若用於農業用地工程填地之材料,即屬非法使用。此外,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即金象山負責人許介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出售予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所生產之電弧爐不鏽鋼爐碴石粒料,是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產品,可以自由買賣,被告賴榮添以氧化碴單價每粒方150元,還原碴0元,買氧化碴,還原碴就附送,被告買回去有無回填自己不清楚,曾見過被告將爐碴堆置於廠房 及一般土地上,當時也曾告知這些爐碴是建築材料,屬於砂石類,不能隨便丟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97頁),益可見被告賴榮添主觀上早知悉本案爐碴,性質上屬於建築材料砂石類,不能隨意回填於農地上!被告賴榮添既將爐碴非法使用於農地回填,該爐碴自應視為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該爐碴已經象山公司依法就電弧爐碴經破碎、篩選、篩分類處理,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爐碴得視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云云,洵不足採。

五、被告辯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又依前揭本案現場90至99年之航空照片(見偵卷一A第108至113頁、證物袋、警卷第87至88、333至337頁)可知,97年5月9日,出現篩分場在中間帶狀區域,帶狀北方有篩分機具及南方有工地房舍; 98年5月6日,本案區域的篩分機具移往左側土地,工地房舍仍在原地,本案土地全面開發,植被除西南部分,其餘都消失,東側南方開始開發,並明顯出現灰白色。99年5月4日,篩分機具及工地房舍都消失,但土地全部開發,植被都不見;而依上開航照圖(見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卷辯護卷第23頁)所示,100年至107年間系爭土地從高空俯瞰,並無呈現灰白色,足見均係被告賴榮添管領系爭土地之期間所為回填,要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轉手,回填爐碴非其所為,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陳信璋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看他們有無挖洞?)答:白天我沒看到,晚上我不知道。(問:晚上有無在作業?答:應該沒有。」等語(見偵一A卷第469頁)、證人洪金源亦證稱:「問:「超翔公司」有無將堆置於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農地之爐石、爐粉就地掩埋於上述農地或其他農地?答:我的工作時間都是早上7點至下午5點工作,這段期間沒有,晚上我沒有在現場,我都不清楚。」(見警卷第277頁)。「(問:爐石有沒有埋在土裡?)答:我不知道,我下班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9至31頁),惟上開證人並未具體證述究於何時未曾見被告在系爭土地掩埋爐石,又關於被告究有無於晚上掩埋乙節,均無法確定,從而,證人二人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辯護意旨以本案應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查被告賴榮添自96年間起,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明知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9

3、605、607、608、611-1及611-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96年間起,在上開土地堆置爐碴粒料,經臺南縣政府通知被告賴榮添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回復原狀,被告賴榮添屆期仍未回復原狀,後於99年6月10日方依規定恢復原狀,被告賴榮添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99年度2364號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偵一卷A第23至30頁);惟本案系爭土地為臺南市後壁區嘉安段568-572、575、575-1、576、579、580、583、584、587、588、591及592號等16筆農地,與前案地點完全不同;再者,被告賴榮添違反前案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乃係違反土地使用規定,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而本件被告所為回填廢棄物,則係未經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二者行為本質不同,自無辯護意旨所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雖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二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與賴榮荃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土地(系爭16筆土地)之非法回填、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購得大量爐碴,明知爐碴性質本為建築材料,不應回填於農地,否則將污染農地,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回填於系爭16筆土地,並刻意挖掘4、5公尺之深坑以回填更多廢棄物,再覆蓋土壤,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無經濟能力清除廢棄物(預估達9億4千多萬元至39億元不等),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又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系爭16筆土地,回填廢棄物,因而獲得623,940,000元或335,679,720元不法利益,應予沒收等語前來。

㈡、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此與本案被告乃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非本身「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尚有不同,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可言。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回填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或清運廢棄物所收取之運費,應予剝奪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以免坐享犯罪成果,業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廢棄物調查報告為據,請求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榮荃與被告賴榮添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前來。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賴榮荃業於111年1月23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C)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82號偵查卷宗(偵卷1D)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341號偵查卷宗(偵卷2)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偵查卷宗(偵卷3)

8、崴光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1本(修正三版)

9、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09年12月)

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10年4月)

1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調查及監測計畫調查規劃書(110年7月)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卷宗(院卷)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