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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吳俊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見張慎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得張慎同意即侵入該址庭院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取張慎所有之3.5型號電纜線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後,置於塑膠袋後欲自現場離開。此際適張慎自屋內走出,並向吳俊定告知「警察等一下就來了」等語,吳俊定竟為脫免逮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老虎鉗毆打張慎,致張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張慎因遭吳俊定毆打受傷流血致不能抗拒,向吳俊定告以「不要再打了」等語,吳俊定始將竊得之3.5型號電纜線5公斤連同塑膠袋棄置於張慎上址房屋庭院內,旋即步行離開該址。嗣因員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被告,始悉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老虎鉗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判決、第1419號判決、第1720號判決等亦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90、8235、13993、13996、1408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79號受理後,業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110年9月30日宣判,此有該案110年9月1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0年9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6日南檢文儉110偵13102字第1109056871號函暨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追加起訴乃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經提出,並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辯論終結後所提起,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