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仁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係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加倍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倍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侯景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之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鄭智仁明知加倍吉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當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進而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稅期,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鄭智仁明知加倍吉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創億建材有限公司、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3,000元、11,800元。
四、案經鄭智仁自首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81頁、第140頁、第1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景偉、邱學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加倍吉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2張(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及創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創億公司)、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伸公司)、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歌山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澄風餐飲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3841號函文、110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1號函文、110年5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5508號函及所附加倍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紙暨其下游營業人逐期計算表8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案依被告所述,加倍吉公司之會計及稅捐申報均由被告處理,則被告自為加倍吉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亦為其業務。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稅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詳後述);其就附表一編號3稅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揭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行犯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6次稅期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被告於加倍吉公司存續期間,例行、反覆而不間斷之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稅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部分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後述);其就附表二編號5、6稅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接續填製不實內容發票予各該公司申報進項,乃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七罪)。
(五)又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於106年1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加倍吉公司有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當時告發書所記載之涉嫌人為登記負責人侯景偉,此有告發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2頁)。上開告發書隻字未提本案被告。另參諸侯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的乾姐的先生邱學偉因為銀行被凍結,無法當負責人,他說要開公司,找伊當負責人,伊幫他忙等語(見偵2卷第8頁背面);邱學偉則陳稱:因為伊的信用有瑕疵,所以找侯景偉當負責人等語,均未提及本案被告。而被告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73號案件偵查時,即於106年9月26日(收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坦承有不實開立加倍吉公司統一發票及加倍吉公司不實收受其他公司之發票之事,此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5卷第271頁、第273頁)。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就本案之告發早於被告上開書狀,但細究上開告發內容及檢察官偵查過程,在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前,並無相關證據指向被告,仍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加倍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實申報營業稅,復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影響稅捐制度之正常運作,更造成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甚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各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家庭及職業狀況(入監前從事仲介及鋼鐵買賣)、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詳卷附身心障礙證明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加倍吉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公司購買商品,竟基於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向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315,35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315,296元(計算式:315,356元-60元=315,29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創億公司、豪伸公司、和歌山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加倍吉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公司進貨,仍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持以充當加倍吉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並有加倍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在卷可查,而可認定。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始構成犯罪,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4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3841號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3頁),加倍吉公司於101年3月至102年6月涉嫌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經逐期計算於101年10月稅期逃漏營業稅60元(該函文誤載為80元,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5月5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4621號函文),其餘稅期逃漏營業稅0元。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稅期,雖有申報不實發票之行為,但實際上並未造成加倍吉公司逃漏應繳納稅捐結果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提供創億公司、豪伸公司、和歌山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然創億公司、豪伸公司、和歌山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稅期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此有110年5月3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105508號函及所附加倍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紙暨其下游營業人逐期計算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未發生幫助逃漏稅之結果,即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進項)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所列銷售額(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01年3-4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3月 AH00000000 527,000元 0 鄭智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7-8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66,100元 0 101年8月 DK00000000 562,600元 3. 101年9-10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87,000元 60元 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24,400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78,500元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EY00000000 61,000元 101年10月 EY00000000 110,000元 4. 101年11-12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65,000元 0 101年12月 GM00000000 527,520元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0,000元 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355,000元 5. 102年1-2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520,000元 0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240,000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231,000元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120,000元 澄風餐飲企業社 102年1月 KN00000000 67,000元 6. 102年5-6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67,000元 0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50,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25,000元附表二(銷項)編號 稅期 收受發票之公司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發票所列銷售額(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101年3-4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4月 AH00000000 630,0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7-8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423,6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8月 DK00000000 508,000元 3. 101年9-10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9月 EY00000000 578,8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 EY00000000 275,000元 4. 101年11-12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GM00000000 285,0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1月 GM00000000 100,000元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28,0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20,500元 和歌山興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470,000元 5. 102年1-2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330,0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月 KN00000000 173,000元 0 102年1月 KN00000000 160,000元 0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150,000元 0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1月 KN00000000 270,000元 0 澄風餐飲企業社 102年1月 KN00000000 260,000元 13,000元 6. 102年5-6月 創億建材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600,000元 0 鄭智仁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豪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520,000元 1l,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