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錦河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聲請人因貪汙案件,對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確定判決(案號:74年警審字第0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聲請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年度軍抗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略謂:『依司法院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0二00三0四八二號公告:「因應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八十八年十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0二00三0八六九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軍聲再卷二第三五七頁、第三五八頁),故本件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係聲請人當時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且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雖本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本院原裁定,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犯罪地或羈押地之地方法院,並引據司法院頒「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惟查本件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尚非上揭注意事項第三項所規範之【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其管轄法院自應依司法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0二00三0四八二號公告及同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一0二00三0八六九號函予以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前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審字第00四號判決張錦河有期徒刑十八年、方勝東有期徒刑十五年(下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嗣經國防部以七十四年覆高律復字第0二四號判決張錦河、方勝東罪刑部分均撤銷,張錦河有期徒刑十八年、方勝東有期徒刑十五年(下稱國防部覆判判決)確定,有上開二判決在卷(見本院軍聲再卷一第一三九至一五九頁)可稽。因上開國防部覆判判決係提審或蒞審以外之判決,是本件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聲請人張錦河、方勝東因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起訴時,其部所屬部隊陸軍步兵一一七師步兵三五二旅步十營步一連,其已移防即變更駐在地係在屏東恆春風吹沙、滿州港仔,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國後督法字第一0九00三四0七六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談話筆錄等在卷(見本院軍聲再卷二第三四五至三五一頁)可佐,是揆諸前揭司法院之公告、函文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末查,聲請人收受本院前一0九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以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再審聲請之刑事裁定後,即據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九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裁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軍聲再更一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