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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錦河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方勝東上列聲請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中華民國74年7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聲請依據:1、軍事審判法第2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3、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聲再第3號裁定指示向貴院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再審。4、一個案子的判決,分為程序跟事實。申請人程序部份:強制辯護案件律師未到庭替申請人方勝東辯護、民國90年間申請打電話到國防部陳情、恰巧被當時的國防部長伍世文部長接到電話、申請人跟伍部長陳述案情後第三天,當時的國防部檢察長楊健平就幫申請人聲請非常上訴【附件一】,唯楊檢察長心存不良,【當到國防部檢察長難道不懂法律嗎?非常上訴要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不是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楊檢察長故意寫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寫終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讓最高法院駁回非常上訴,真是欺民的檢察長、以為人民都不懂法律。5、事實部分:台南高分院亦認為聲請有理由【所提出的是新證據】(台南高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附件二),而撤銷地院駁回再審,發回地院。無奈阿!無奈!又被地院無理由的駁回。*按我國刑律採真實主義、因怕有錯、故有審級之別、一審有錯二審改之、二審有錯三審訂正。今聲請人的案子一審駁回[106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聲請人抗告到二審、二審經過審核以後認定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107年度軍抗字第一號]、因而撤銷一審駁回之裁定、發回一審、結果一審連查都沒有查就直接再度駁回聲請人的案子[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一號]!?實有違背司法倫理!不竟令人感到質疑[一審可以打臉二審嗎]?6、聲請人的案子於程序跟事實部分都有問題,這樣還無法平反,真是令人民遺憾,聲請人申冤30幾年了,今59歲身罹心臟病【附件三】(曾因心肌梗塞住進台大醫院急診加護病房7天),高血壓,糖尿病,腸沾黏,胃潰瘍,人生再剩無幾、只是遺憾有生之年無法平反、、、7、一條溪有兩個班在固守、縱令貴為上尉分隊長薛志堅要放私梟過去,都須(需)要打電話到對岸班哨指示放行,而聲請人只是一個阿兵哥,又如何在對岸班哨無人接應的情況下如何自行縱放走私呢?依據偵察及審判筆錄:裡面都有記載犯罪的時間點(暨某年、月、日幾點站衛兵時縱放走私、未何所有卷宗內並無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呢?)8、縱令聲請人遭屈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聲請人還是無罪。連當初送聲請人去關的主官于哈薩將軍(是當時南部地區海岸警戒最高指揮官【管轄範圍:北起嘉義,南至台東】),生前都出面幫聲請人作證了【附件四】、這樣還不夠嗎?:這豈非要讓全國的下屬無法信任主官(暨長官的話呢?)。于哈薩將軍事代表政府指揮兩、三千名官兵的主官啊!如果連貴為將軍的主官出面為他的部屬【暨阿兵哥】作證!都無法獲得法院的認同、那國家就不需要設置主官這個位子!?要主官幹甚麼!部隊也不需要主官了!?

(二)理由:一、一個人為何要讀書?!難道不是為了講道理? 何謂知書達禮?讀書人不講道理、讀書何益?讀書人不講道理那跟地痞流氓何異!?含冤三十年了!三十年來屢受國防部『軍法』的欺負、聲請人暨被告:活到了58歲才知道、人家說升天難!可是現代的人一天到晚、飛到天上去、但是在這號稱民主?!人權、文明、先進的國家裡、卻是有理說不清、有冤無處申!?伸冤比登天更難、軍法的黑暗!今因洪案的關係軍法審判沒了,讓聲請人有機會,可以循正常的司法管道,來伸冤。泣望公正司法能幫聲請人平反冤屈。二、何為文明的時代? 文明不是用講道理來取代暴力嗎?聲請人本案之前、從無前科、八十年出來至今也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聲請人實在不懂,在這號稱文明的國度裡,有冤屈卻無法伸冤,一個號稱文明的司法,卻只能靠違法羈押、刑求逼供【監察院發文字號: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結果亦認定聲請人方勝東遭到刑求及違法羈押、第13頁「附件五」】,來標榜破案的輝煌成績嗎?三、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可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軍事審判法第218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而高等法院南部地區分院107 年度軍抗字第一號裁定【附件二】亦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是新證據【裁定書第四頁第十行後段】、而撤銷台南地院106 年度軍聲再第一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發回台南地院。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及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五、聲請人前於民國74年間,主動檢舉部隊長官涉嫌貪污案件,(見南警部判決書【附件六】第3頁第20行,案經方勝東向117師警備步兵352旅自首『向是主動的意思』),而遭國防部撤銷原判決【附件六之一】,而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之宣告確定,並隨即入獄服刑。這是原判決法官認定是方勝東主動向117師352旅檢舉。六、聲請人當年之道德勇氣,實乃基於前警備總部之「清風專案」而來。當年,『清風專案』之內容為:「出面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一律既往不究。」惟,原判決卻未依循此一專案內容,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七、聲請人出獄後,歷經多年爭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始於92年10月6日發函予聲請人,並將當年之【清風專案】內容交付(附件七)。至此,聲請人始確信當年確實有此一【清風專案】出現。依據該專案內容,國防部之判決顯然已經違背清風專案,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八、再者,【清風專案既係國防部於73年9月2日】所發出,則國防部自行所作成之判決,卻未能遵行該專案之內容?顯然已自相矛盾!九、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且該證據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前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十、原審認定蔡水龍及王佐雄拿錢行賄給聲請人。1、但是蔡水龍至今未曾出過庭作證行賄於被告、【已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背法令】。2、王佐雄當時有被移送台南地檢署、但是獲不起訴處分【沒有行賄於被告】【原審認定王佐雄行賄於被告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附件八節本)十一、聲請人係受國防部教育、為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出面舉發多起長官包庇走私、12班班長卓世忠、13班班長孫明志、三分隊隊長張明德、隊長呂里誠16班班長等等、卓世忠跟孫志明被判行已執行完畢。見偵查卷。十二、南警部74年第004號判決(附件六及六之一)、認定案經方勝東向117師352自首並供出薛志堅、趙忠雲等、向是主動的意思、聲請人並沒有因薛志堅、跟趙忠雲案被判刑、這不是檢舉、是甚麼???十三、退萬步言、縱使聲請人遭酷刑逼供(附件五)、屈打成招、但是依據【清風專案限期表白不究】(限期於73年11月30日前【附件一之一】)、聲請人方勝東跟張錦河都不應被判刑、方勝東是73年11月1日出面舉發、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拿錢給張錦河、因為聲請人方勝東並沒有受賄、此案並沒有抓到走私或是有被搜到任何證據、全憑刑求逼供、而遭入罪。方勝東並沒有受賄及拿錢給張錦河。十四、聲請人以前曾以【清風專案】為由向長官提出非常上訴及再審、為國防部先否認有【清風專案】(附件九)後以【清風專案】是在聲請人(在73年11月2日)出面檢舉之後於73年11月16日才公佈、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附件九及九之一)、此乃國防部說謊。【清風專案】是在民國73年9月2日就頒布了(件附件七第三頁)。十五、【清風專案】當時政府曾經公告三大報紙『青年日報、國防部所經營之報紙』『聯合報』『中央日報為國民黨報、國民黨當時是執政黨』、『青年日報更載明採『既往不究』的原則處理』(附件十)。十六、依據原審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警總機動組于俊彥所做得筆錄『附件十一』記載者聲請人方勝東第一次於72年12月13日21:00至24:00在22:00時左右有乙艘竹划進入鹽水溪。第二次於73年1月12日22:00時有兩艘竹划進入鹽水溪。第三次於73年2月5日2

2:00時有兩艘竹划進入鹽水溪。這麼明確的犯罪時間點,站衛兵要簽到,就好像上班要簽到打卡,請問法官大人到法院上班要不要打卡?沒有打卡簽到又如何能證明法官大人您有來上班?故衛哨兵勤務簽到簿可以證明聲請人在該犯罪時間點有沒有值勤?十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綜上所述,懇請貴院明察,賜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基本人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日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清風專案」之相關公文3份、警總清風工作實施要點、本院簡便行文表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王佐雄無罪之判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審字第004號、國防部74年覆高律復字第24號判決、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89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89委台國字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結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2份、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78年律徹(覆)非字第6號通知書、陸軍步兵第117師司令部函、內政部警政署89年12月28日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等證據資料,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審酌後,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嗣本院再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軍聲再更一字第1號,認並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並於該案抗告狀中,聲請人再提出警閉單、于哈薩出具之證明書及公證人處分通知書等證據,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因此駁回抗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裁定等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9年4月28日再次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裁定審酌後,認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軍抗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抗告並無理由,因此駁回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裁定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證據方法等事項,與先前所提再審時,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而為同一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且並未實際提出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綜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