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書緯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劉華真律師被 告 許良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被 告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丙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丁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書緯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許良理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男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男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廖書緯(原名廖韋傑)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係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緝員,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擔任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現改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臺南查緝隊)分隊長;許良理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係臺北查緝隊查緝員;王育偉(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渠等均負責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甲男(綽號頭哥)、乙男(綽號豬哥)、丙男及丁男均係廖書緯之民間友人,其中甲男、丁男曾擔任海巡署編制內正式諮詢人員。緣依菸酒管理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案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除查緝機關可向查獲地之縣市政府申領每案最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查緝獎金外,檢舉人亦可申領個案最高480萬元之走私私菸檢舉獎金,且多係由查緝機關(受理檢舉機關)協助提供檢舉及查獲情形,以為提撥獎勵金之依據,且需製作檢舉筆錄始得申領發放獎金,發放檢舉獎金時並應核對檢舉人身分。而海巡署對於查緝走私菸案件檢舉人均以代號稱呼,並由該案件承辦人將真實年籍彌封附卷,若未落實核對,便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眾張緯綜走私菸品案(即林口私菸倉庫案):
1.廖書緯於103 年6 月初某日,自甲男處獲知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附近工廠某倉庫涉嫌私藏未稅香菸之情資,惟斯時廖書緯已調任臺南查緝隊分隊長一職,遂委請與其共事過之臺北查緝隊查緝員許良理受理該案檢舉,而許良理、甲男亦曾與廖書緯共同跟監過該案可疑載運私菸之貨車,歷經數日跟監行動,終能確定倉庫之正確地址。因破獲走私菸品案件領取檢舉獎金時,需由受理該案檢舉之承辦人員製作檢舉筆錄始能為之,但甲男因恐真實身分不慎曝光遭到報復,遂商請友人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許良理明知上情,仍應允之。嗣許良理、甲男、乙男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男先於103 年6 月13日晚間某時聯繫乙男一同前往新北市石碇區7-11 超商錠富門市與許良理見面,再由乙男配合許良理製作「詢問時間:103 年6月13日21時至23時15分」、「詢問地點: 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檢舉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附近工廠內,於凌晨時刻,常有3.5噸貨車進出卸貨私菸,係由一部車號0000-00的BMW黑色轎車帶領不同車號的3.5 噸貨車進去卸貨等情」之A1檢舉筆錄,製作該A1檢舉筆錄過程中,筆錄內容係由許良理與甲男討論、詢問後而製作完成,並非由許良理與乙男實際進行一問一答而為之,僅最後由乙男於該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乙男所檢舉,而許良理於檢舉筆錄製作完畢後,因一時疏忽漏未在檢舉筆錄之調查人及筆錄人欄位簽名,旋由以其職名章蓋印彌封袋上予以彌封,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此一公文書正確性之要求。嗣同日晚間某時起由專案小組密集跟監運輸私菸之貨車至新北市○○區○○里00○0 號倉庫,並於翌(14)日8時經該私菸倉庫所有權人同意下開啟門鎖,而於該倉庫內及停放之貨車上共查扣私菸53萬5500包。
2.查扣上開私菸後,許良理分別於103 年6 月17日、7 月15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因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後,而循線查獲未稅私菸計45萬9000包,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含上開A1檢舉筆錄)函請新北市政府裁處,新北市政府審查人員因見有上開A1檢舉筆錄,遂如數核撥上揭案件之檢舉獎金239 萬5433元(稅前)。後因許良理已於104 年3月31日辦理退役,該案移由不知情之臺北查緝隊查緝員張維翔接辦後續檢舉獎金發放作業,故張維翔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乙男告知要頒發檢舉獎金,應乙男之要求,相約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口
666 公車站牌附近(即7-11超商錠富門市前方)發放獎金。甲男為確保順利領取檢舉獎金予以朋分,遂於104 年12月10日駕車搭載乙男至上開地址領取獎金。惟張維翔於頒發獎金前,依規定須在現場開啟前揭由許良理彌封之A1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供比對檢舉人身份有無錯誤,竟當場發現該筆錄上之調查人與紀錄人欄位均無人簽名或蓋章,而僅有A1之簽名及指印,經現場監發人員林聖智詢問乙男有關本案之製作筆錄地點、製作方式、檢舉內容及如何聯繫主偵人等檢舉細節,乙男答覆內容均與檢舉筆錄記載不符,甚或支吾其詞而無法回答,因而遭監發獎金之主持人北巡局副局長李景琪察覺有異,爲確保檢舉獎金之發放正確性,遂決議暫停發放該筆檢舉獎金,而乙男、甲男等人發現事跡敗露,領不到檢舉獎金,遂由乙男以自願簽切結書放棄領取該筆檢舉獎金。
(二)「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
1、廖書緯於臺北查緝隊任職期間,得知同小隊查緝員許良理於103年2月3日受理檢舉「宜昌一號」(CT0-000000)漁船疑似走私香菸案,而許良理因廖書緯辦案經驗豐富,遂經常與之討論其所承辦之案件內容,歷經4個月調查結果,許良理於同年6月1日透過海巡署安檢系統過濾查知除宜昌一號漁船外,尚有海福發號(CT0-000000)漁船屬可疑船隻,廖書緯復於同年7月8日登入安檢系統查詢上開2艘漁船之相關進出港紀錄,因此獲悉「宜昌一號」、「海福發號」漁船涉有走私未稅菸品之情資。詎廖書緯、甲男及丙男等人,均明知丙男並非本案提供情資之檢舉人,且本案屬檢舉已發覺之違規菸酒案件,均不符合上開請獎規定,竟仍意圖爲甲男、丙男不法之所有,其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先由甲男以破獲案件將能領取檢舉獎金之誘因,徵詢丙男是否願意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經丙男應允同意後,甲男則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8時帶領丙男到宜蘭縣礁溪鄉之味珍香海鮮熱炒餐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與廖書緯、王育偉碰面,再由丙男配合廖書緯、王育偉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0月30日21時57分至23時14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檢舉宜蘭地區一名綽號「阿志」的私梟,將於近日利用海福發號及宜昌1號等漁船出海載運私菸入境牟取暴利之情事。因在前幾天有接到朋友「阿飛」的電活,他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信得過的的人,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我帶這些人去幫忙搬走私的香菸,然後我就有跟他大概詢問了一下情形,然後他跟我說他們最近有跟宜蘭地區一個綽號「阿志」的人在配合走私香菸,他們最近那邊已經有一艘母船前往菲律賓載運一批私菸了,到時候等到母船從菲律賓出來後,「海福發號」的船長會把漁船開去外海跟這一艘前往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然後再把接駁到的香菸藏在密艙裡面,然後直接把船開進宜蘭南方澳漁港内,然後把船併靠在「宜昌1號」旁邊,並藉由漁船旁邊的縫隙把私菸搬到「宜昌1號」裡面的密艙去存放,然後在利用潮汐的漲退潮時間,把私菸透過漁港的下水道搬到附近他的所屬的倉庫裡面,之後再利用車子把私菸載走。走私香菸品牌有紅豆(Hondo)、鑫選(Complimemt)、帝寶(Dubliss)、金橋(Golden Bridge)、MM等品牌』等語之檢舉筆錄,丙男並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王育偉明知該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其竟仍與廖書緯、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逕依廖書緯之指示,仍蓋其職名章於檢舉筆錄上之詢問人欄位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佯裝檢舉筆錄從形式上來看係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2、嗣廖書緯、王育偉委請支援另案通訊監察案件之上士薛思遠、一兵李佩誼2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密集監控「海福發號等漁船」之進出港時間,且經廖書緯於103年11月15日登入安檢系統查知「海福發號」漁船已於同日9時55分申報自南方澳漁港出港,認有出海運輸私菸之可能,遂再次請甲男到南方澳漁港附近確認「海福發號」漁船有無載運私菸回港,經甲男於同日凌晨某時實地現勘後,發現現場除「海福發號」漁船外,尚有另1艘受監控之「厚美36號」漁船緊跟在後,乃緊急聯絡廖書緯到場確認,而廖書緯並同時委請屬員黃耀陞於103年11月16日1時38分、1時44分登入安檢系統查知該2艘漁船係同進同出,應為同一私梟集團之走私漁船。甲男遂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4時許,再次將丙男帶至新北市石碇區7-11超商錠富門市,再由丙男擔任檢舉人、廖書緯擔任筆錄製作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53分至5時16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
我上次跟你們提供的部分,我得到最新的消息是,他們因為覺得「宜昌1號」有被注意,所以他們最近把流氓桶改成一艘叫「進春財」的漁船,這一艘漁船也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並未出港,它主要的作用跟我之前筆錄所稱「宜昌1號」的角色一樣,另外出海接駁的漁船除了「海福發號」以外,還有另外一艘「厚美36號」漁船,我知道這兩艘漁船在昨(15)日一起出港去載私菸,然後在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進港,現在應該有一部份的私菸已經搬運到「進春財」上面了,至於「進春財」上面的私菸是不是已經搬運到後面的倉庫,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倉庫裡面一定還有一部份的私菸在裡面。用來藏放私菸的倉庫地點在蘇澳漁港合作金庫旁邊巷子左手邊一個淡黃色的快速鐵捲門,那一間就是倉庫的進出口。』等語之檢舉筆錄,丙男並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廖書緯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其先繕打完成,非實際與丙男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卻仍蓋其職名章於檢舉筆錄上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王育偉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丙男配合製作之上述2份不實檢舉筆錄與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3、嗣103年11月16日8時35分、9時45分經「海福發號」漁船之船主鍾修文、「厚美36號」漁船之船長潘順良同意受搜索後,分別於「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查緝到運輸之私菸9萬2510包、9萬1000包,合計18萬3510包。再由不知情之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柯家傑於103年11月19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本案經檢舉人提供情資進而查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二案之檢舉獎金,致基隆市政府財政處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二案是因為有檢舉人實質檢舉方查獲之,遂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經王育偉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全數發放予丙男,當天甲男亦陪同丙男一同到場在旁等待。嗣丙男領到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交付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
(三)「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
1.廖書緯於前述103年11月16日查獲「海福發號」漁船及「厚美36號」漁船載運私菸之南方澳漁港現場後,發現尚有其他漁船緊急報關出港,以躲避查緝,而於103年11月23日之前,由其與同一小隊隊員王育偉、柯家傑等人密集登入海巡署安檢系統,藉以勾稽比對近期有異常進出港紀錄之漁船資料,並請甲男協助確認可疑船隻訊息,因而得以特定「全吉隆3號」漁船(CT0-000000)、「漁昌66號」漁船(CT0-000000)及「裕發66號」漁船(CT0-000000)可能涉有接駁私菸之嫌疑。廖書緯、王育偉、甲男、丙男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廖書緯於103年11月23日前某日再次聯繫甲男,由甲男帶領丙男至宜蘭縣礁溪鄉某家7-11超商,請丙男配合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在103年10月30日及11月16日向你們檢舉綽號阿志利用海福發號、宜昌1號、進春財及厚美36號等漁船走私香菸案,他們這個集團在你們抓到海福發號、厚美36號後載香菸後,因為從菲律賓載運香菸的母船還在外海,所以他們還是要繼續做,我最近瞭解到他們改用全吉隆3號、裕發66號及漁昌66號出去載」等語,並由丙男於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丙男所檢舉;王育偉明知該份檢舉筆錄係廖書緯自行繕打完成,並非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逕依廖書緯之指示,仍蓋其職章於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而製作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嗣廖書緯、王育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廖書緯指示不知情之柯家傑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王育偉所彌封之丙男配合製作之上述不實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四)「春金號」漁船走私案:
1.廖書緯因調查菸酒走私案件,於不詳管道早已獲悉由船長尤世同所駕駛之「春金號」漁船(漁船編號CT4-1246號)涉嫌走私香菸嫌疑重大,遂於104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點,於「春金號」漁船上安裝GPS設備以追蹤該漁船之即時動態加以分析,因而掌握該船於104年3月19日22時52分出港,即將自我專屬經濟海域接駁私菸入境。詎廖書緯與丁男均明知「春金號」漁船走私案之檢舉筆錄係由廖書緯事先自行製作完成後,方由丁男署名捺印,丁男並非本案情資提供之真實檢舉人,且屬已發覺之案件而不符合前述領取檢舉獎金之規定,竟仍意圖爲丁男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與丁男謀議,使丁男擔任人頭檢舉人,藉以賺取檢舉獎金。廖書緯遂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在臺南查緝隊辦公室內,先在職務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內容為:「詢問時間:104年3月20日10時50分至11時3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澎湖地區一個綽號「九筒」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我知道這一艘船以前的船名叫「金峰」,現在改名成叫做「春金」,至於它的漁船編號是多少我就不是很清楚,但這一艘船平常都停在澎湖外垵漁港,你們去查一下應該就可以清出來船長是姓「尤」。「春金」是負責出海去接駁私菸的船,他在以前叫「金峰」的時候是直接把私菸載運進港的,但是後來在新北市富基漁港被查獲之後,他就改成直接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出來的母船,但最近因為菸酒法修改之後,他就又改成是跟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的中桶。「春金」漁船與母船接駁香菸的地點大約距離澎湖40〜50海浬的地方接駁,那個地方的經緯度大約是東經118〜119度,北緯22〜23度左右,但詳細的地方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這一個集團主要是以載運RGD、勝利(Victory)、布魯斯(Brooks)這幾種的私菸為主。』等語之檢舉筆錄,再交由丁男在該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印指印於其上,佯裝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係由丁男所檢舉;復由廖書緯蓋用其職名章於上開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佯裝係由廖書緯受理,丁男檢舉並依法製作之檢舉筆錄,並將該筆錄彌封後,上傳彌封正反面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嗣廖書緯再指示不知情之王育偉於104年3月20日依據該份檢舉筆錄內容製作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並於同日19時許,持該份偵查報告與上開檢舉筆錄,及由廖書緯製作有關「春金號」漁船軌跡之職務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搜索票核發之正確性,以及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
2.嗣臺南查緝隊於104年3月21日14時許,未使用上述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係由廖書緯及王育偉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於「春金號」漁船上查扣私菸計18萬包。廖書緯再於同年3月23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名義,發文佯以表示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線索而破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臺中市政府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案件之檢舉獎金,致臺中市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係經檢舉人檢舉方查獲,遂如數核撥該案之稅後檢舉獎金104萬6,400元。丁男並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南查緝隊內,在廖書緯、沈正星、劉政欣在場之情況下領取上開檢舉獎金,當日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之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保管。
(五)「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廖書緯因調查菸酒走私案件,於不詳管道已獲悉高雄地區綽號「名人仔」船長所駕駛之「益翔富號」漁船可能將走私菸品入境;及基隆查緝隊在宜蘭大溪查獲之「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之母船為「億錩號」等情資,並自103年10月間起即與同一小隊隊員王育偉、柯家傑等人密集登入海巡署安檢系統,啟動偵查研析「億錩號」漁船基資及進出港紀錄,明知丁男並非上開同一菸品走私集團擔任接駁母船之船隻「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之實質情資提供者,詎廖書緯、王育偉與丁男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先在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內容為:「詢問時間:104年4月23日00時16分至01時0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高雄地區一個綽號名人仔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這一艘船的船名叫益翔富…」之檢舉筆錄,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8日22時50分至23時47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提供你們基隆查緝隊104年4月23日在宜蘭大溪所查獲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上面所載的香菸的母船資料給你們偵辦…船名叫億錩…」之檢舉筆錄,而丁男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均係由廖書緯先自行製作完成,自己並無實際提供情資內容,卻仍在上開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佯裝該2份筆錄從形式上來看,均係由丁男所檢舉;王育偉亦明知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檢舉內容均非丁男所提供給渠,亦非其與丁男實際進行一問一答詢問製作完成,而係由廖書緯先行製作完成,卻仍配合廖書緯之指示,在上開職務上掌管之檢舉筆錄公文書上蓋用自己職名章於上開筆錄詢問人之欄位,並在彌封封面蓋用職名章,佯裝該2份檢舉筆錄係由王育偉所詢問製作完成。廖書緯與王育偉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書緯指示王育偉將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彌封正反面封套分別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於檢舉筆錄公文書管控之正確性。嗣上開2案走私香菸案件因未查獲,渠等終無從著手申領詐取該2案之檢舉獎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良理、甲男、乙男、丙男、丁男(以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擔任秘密證人(供述證據卷㈠第88頁、第156頁、供述證據卷㈡第39頁、第188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許良理、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88頁、本院卷㈣第147頁、第149頁、本院卷㈢第306頁、本院卷㈡第185頁、本院卷㈤第193至250頁、第393至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廖書緯(以下逕稱其姓名)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廖書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317至319頁、本院卷㈤第193至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至於廖書緯雖聲請丙男到庭作證,但又稱不將丙男法院中證述列為證據,而公訴人亦不主張採用丙男法院中之證述(本院卷㈤第250至251頁),惟本判決引用丙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廖書緯與辯護人陳明丙男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業就丙男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廖書緯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分(林口私菸倉庫案):
(一)林口私菸倉庫案係因甲男提供情資而破獲,但因甲男不願具名檢舉,遂商請友人乙男出面擔任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以便日後得以請領檢舉獎金,而許良理明知上情仍應允之,對乙男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嗣於緝獲私菸後持該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向新北市政府請領檢舉獎金,因遭獎金監發人員察覺有疑後,乙男自動放棄檢舉獎金之請領等情,業據許良理(本院卷㈡第89頁)、甲男(本院卷㈣第150至151頁)、乙男(本院卷㈢第30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廖書緯(供述證據卷㈠第262至263頁)、吳杰伩(供述證據卷㈠第295至296頁)、翁韡(供述證據卷㈠第301至304頁)、蔡宜恬(供述證據卷㈠第306至307頁)、張維翔(供述證據卷㈠第313至321頁)、林聖智(供述證據卷㈠第323至32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廖書緯之人事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頁)、許良理之人事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26日台北機字第1030008264號函、103年6月13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5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48019743號鑑定書(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1至35頁)、案件編號CM00000000表單資料(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7至43頁)、共同主辦獲分案件申請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9至51頁)、103年8月18日伍信字第1035030275號要況報告(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3至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台北機字第1030007882號函、103年7月15日台北機字第1030009418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57至65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04192229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0月30日北局情字第1040016417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67至7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2月26日北局情字第1070003920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070728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107年4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703416600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㈠第71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甲男、乙男及其等辯護人雖辯護稱: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係因真實檢舉人甲男不願身分曝光,才由乙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上開便宜行事之舉,固有違正常作業規定,屬行政上之疏失,然甲男、乙男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惟:
1.按刑法第213條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乙男並非情資來源,卻在甲男之商請下,同意在檢舉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匿名檢舉人為觀察,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而許良理明知上情猶持前揭筆錄以行使,用以聲請核發檢舉獎金,待檢舉獎金核發下來後,甲男陪同乙男出面領取檢舉獎金,難謂甲男、乙男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
2.況檢舉筆錄攸關檢舉獎金之發放是否正確無誤,若允許非實際情資提供者得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則何需設計在筆錄中隱匿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方式、以另紙書寫真實姓名對照表之方式製作檢舉筆錄,以保護檢舉人之制度,並如廖書緯所言:「(問:筆錄完成後,你如何處理該份筆錄?)上級有規定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後,必須將彌封袋外觀正反面掃描上傳「偵防管理系統」控管,上傳後,電腦會產生一組編號,事後我們必須再進入系統輸入該案偵結情形,例如:是否有執行、請領檢舉人獎金等資料...」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189頁),及王育偉所言:「(問:查緝員製作的檢舉筆錄會做幾份?是否要上傳到偵防管理系統?上傳的目的為何?有無績效核分?)規定3份,1份留隊部由專員保管,其他2份由專員寄到上級機關留存。103、104年間是否要上傳到偵防管理系統,但現在需要上傳,上傳是為了上級可以管制檢舉筆錄情資。上傳筆錄至偵防管理系統並無績效核分。」、「(問:檢舉筆錄封緘之封面統編,如何編碼、取得?)隊部同仁製作完筆錄後,會詢問專員要號碼,編碼是由年度、單位代碼、受理檢舉的日期及當天第幾份筆錄之號碼所組成,再由我們做筆錄的人員把統編號碼寫在彌封檢舉筆錄的封面正面。」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392頁),事後大費周章對檢舉筆錄嚴格控管?而甲男、乙男辯護人所提出之其他案件之實務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為甲男、乙男有利之認定。因此,甲男、乙男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是以,許良理、甲男、乙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二)部分(「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
(一)本案檢舉筆錄製作過程及檢舉獎金核發經過:
1.甲男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7、8時帶領丙男到宜蘭縣礁溪鄉之味珍香海鮮熱炒餐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與廖書緯、王育偉碰面,嗣由丙男擔任檢舉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0月30日21時57分至23時14分」、「詢問地點:
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檢舉宜蘭地區一名綽號「阿志」的私梟,將於近日利用海福發號及宜昌1號等漁船出海載運私菸入境牟取暴利之情事。因在前幾天有接到朋友「阿飛」的電活,他跟我說叫我幫他多找一些信得過的的人,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要我帶這些人去幫忙搬走私的香菸,然後我就有跟他大概詢問了一下情形,然後他跟我說,他們最近有跟宜蘭地區一個綽號「阿志」的人在配合走私香菸,他們最近那邊已經有一艘母船前往菲律賓載運一批私菸了,到時候等到母船從菲律賓出來後,「海福發號」的船長會把漁船開去外海跟這一艘前往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然後再把接駁到的香菸藏在密艙裡面,然後直接把船開進宜蘭南方澳漁港内,然後把船併靠在「宜昌1號」旁邊,並藉由漁船旁邊的縫隙把私菸搬到「宜昌1號」裡面的密艙去存放,然後在利用潮汐的漲退潮時間,把私菸透過漁港的下水道搬到附近他的所屬的倉庫裡面,之後再利用車子把私菸載走。走私香菸品牌有紅豆(Hondo)、鑫選(Complimemt)、帝寶(Dubliss)、金橋(Golden Bridge)、MM等品牌』等語之檢舉筆錄,王育偉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下稱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又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3、4時許,甲男再次將丙男帶至新北市石碇區7-11超商錠富門市,再由丙男擔任檢舉人、廖書緯擔任筆錄製作人,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16日凌晨4時53分至5時16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
我上次跟你們提供的部分,我得到最新的消息是,他們因為覺得「宜昌1號」有被注意,所以他們最近把流氓桶改成一艘叫「進春財」的漁船,這一艘漁船也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並未出港,它主要的作用跟我之前筆錄所稱「宜昌1號」的角色一樣,另外出海接駁的漁船除了「海福發號」以外,還有另外一艘「厚美36號」漁船,我知道這兩艘漁船在昨(15)日一起出港去載私菸,然後在15日晚上到16日凌晨進港,現在應該有一部份的私菸已經搬運到「進春財」上面了,至於「進春財」上面的私菸是不是已經搬運到後面的倉庫,這我就不是很清楚,但是倉庫裡面一定還有一部份的私菸在裡面。用來藏放私菸的倉庫地點在蘇澳漁港合作金庫旁邊巷子左手邊一個淡黃色的快速鐵捲門,那一間就是倉庫的進出口。』等語之檢舉筆錄,廖書緯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下稱丙男第2份檢舉筆錄)。
2.其次,由王育偉於103年11月16日某時許,持上述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丙男第2份檢舉筆錄與相關資料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事後103年11月16日8時35分、9時45分經「海福發號」漁船之船主鍾修文、「厚美36號」漁船之船長潘順良同意受搜索後,分別於「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查緝到運輸之私菸9萬2510包、9萬1000包,合計18萬3510包。再由臺南查緝隊查緝員柯家傑於103年11月19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名義發文說明本案經檢舉人提供情資進而查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基隆市政府財政處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二案之檢舉獎金,基隆市政府財政處審查人員以該二案是因為有檢舉人檢舉方查獲,遂如數核撥上揭二案之檢舉獎金72萬3682元(稅後)及71萬4960元(稅後)。
3.再者,王育偉於104年9月10日在臺南高鐵站附近某處,將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全數發放予丙男,當天甲男亦陪同丙男一同到場在旁等待。嗣丙男領到上開2案之檢舉獎金後,全數交給甲男,甲男再從中拿30萬元交付給丙男作為擔任人頭檢舉人之代價,其餘檢舉獎金則歸甲男所得。
4.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業據廖書緯(本院卷㈢第319頁)、甲男(本院卷㈣第150頁)、丙男(本院卷㈢第307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9頁、第382至383頁、本院卷㈣第293頁、第294至295頁)、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3至144頁、第14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10月30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11至221頁)、103年11月16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23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0004754號鑑定書(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5至23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6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232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彌封之檢舉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87至311頁、第315至317頁)、鍾修文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19至329頁)、潘順良103年11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31至341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19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378號函、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31日南局情字第1040011672號函、南部地區巡防局支出憑證黏存單、領據(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43至357頁)等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二)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第2份檢舉筆錄,有內容不實之情:
1.丙男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係由王育偉在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業如前述,但王育偉證稱筆錄內容由廖書緯跟檢舉人製作,其僅係在筆錄列印出來後,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蓋章,並將筆錄印出給丙男簽名(本院卷㈣第292至296頁),此情為廖書緯所否認。查:甲男偕同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其僅認識廖書緯,並不認識王育偉,業據甲男證稱在卷(本院卷㈣第367頁),而王育偉斯時係任職在海巡署臺南查緝隊,當日係因為查緝毒品案件才隨同廖書緯北上宜蘭,當日在宜蘭餐廳吃飯時,見到甲男、丙男,廖書緯才告知有人要檢舉漁船走私案,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內容都是廖書緯用電腦繕打後交給他,其才在筆錄末頁蓋上自己之職名章,其對此案之檢舉情資完全不知情,亦據王育偉證稱在卷(供述證據卷㈠第353至355頁、本院卷㈣第324至326頁);且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原則上單線領導,意即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亦據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5頁)、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5頁)證稱在卷;既然王育偉原定出差任務係要查緝毒品,不是漁船走私案,在做筆錄之前,不認識甲男、丙男,也不知該漁船走私案之內容,再加上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及檢舉漁船走私案,有相當之私密性,甲男自不會偕同丙男向毫不認識之查緝員製作檢舉筆錄,則王育偉證稱丙男於103年10月30日所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其僅係在筆錄末頁蓋上自己之職名章,筆錄內容係廖書緯與甲男、丙男共同完成乙情,堪以認定。
2.丙男雖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但依其具結證稱:沒有人找過其幫忙搬運香菸,也不知走私香菸之品牌,也不認識製作筆錄之海巡署人員等語可知(供述證據卷㈡第59至61頁),則其斷然無法在103年10月30日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提及因為有人找其幫忙搬運私菸,才獲得有漁船走私香菸之情資,及走私香菸之品牌,並進而因有新訊息要提供,才又於103年11月16日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再依其證稱:事後分得約130萬元之檢舉獎金,先全交給甲男,甲男後來才分給其30萬元,上開2份檢舉筆錄之內容均不實在等語可知(供述證據卷㈡第17至19頁),其僅係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6日檢舉筆錄名義上檢舉人,並非走私情資之真正提供者,係應甲男之要求才出面製作檢舉筆錄。
3.既然丙男對「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完全不知情,並非情資來源,卻在甲男之請託下,同意在檢舉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檢舉人為觀察,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
(三)「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屬已發覺之案件,不得請領檢舉獎金:
1.檢舉案件有檢舉已發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之情形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下稱本獎勵辦法,案發時乃適用103年5月2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300579250號令修正發布之條文)。而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是以,如果在檢舉人提供漁船走私香菸情資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該漁船可能涉及走私犯行為合理之可疑,則該屬已發覺之漁船走私案,不得核發檢舉獎金,合先敘明。
2.依上述丙男103年10月30日第1次之檢舉筆錄,係提及「海福發號」、「宜昌1號」漁船傳可能涉及香菸走私案,於103年11月16日第2次檢舉筆錄則補充該走私香菸集團亦有可能利用「進春財」、「厚美36號」漁船進行走私,嗣後「海福發號」、「厚美36號」等漁船果然載運私菸入港遭破獲,業如前述,因此,需審究海巡署查緝人員係於何時對走私香菸集團有可能利用「海福發號」、「厚美36號」等漁船進行走私乙節,已有合理之懷疑。經查:
①廖書緯迭稱:在製作上述丙男103年10月30日第1份檢舉筆錄
、103年11月16日第2份檢舉筆錄前,已從甲男處得知「海福發號」、「厚美36號」等漁船可能進行走私,甲男係該2艘漁船情資之提供者云云。惟:
Ⅰ、依甲男自稱於97年間起即開始提供走私情資予海巡署相關人員,亦領取過檢舉獎金等語(供述證據卷㈡第66至67頁)可知,其對檢舉獎金發放規定、程序係相當清楚,但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知道「宜昌1 號」及「海福發號」要走私的事情?103 年過完年沒多久,我就聽朋友講南方澳那邊要開始走私,當時我有跟廖書緯提過。」、「(問:你知道以後就馬上向他檢舉?)不算檢舉,我們長期配合的模式就是先有情資,廖書緯會先查。」、「(問:當時沒有馬上做檢舉筆錄?)沒有。」、「(問:若同樣的船隻破獲有查到走私香菸,你知道情資後沒有馬上做檢舉筆錄,其他人先製作檢舉筆錄,你不是就不能領檢舉獎金了?)誰提報的就誰領。」等語可知(本院卷㈣第358至359頁),縱其於103年過完年後曾跟廖書緯提及「海福發號」漁船可能進行走私,但當時情資並不明確,只是讓廖書緯先知道可能有此事,直至103年10月30日甲男確認「海福發號」漁船涉及走私之情資無誤後,才偕同丙男製作第1次檢舉筆錄。否則若其提供廖書緯「海福發號」漁船涉及走私之情資早於103年10月30日製作檢舉筆錄之前,其焉有對攸關檢舉獎金能否順利領取之檢舉筆錄何時製作,漠不關心?
Ⅱ、其次,甲男亦證稱:「(問:103 年11月16日「厚美36號」漁船走私香菸檢舉筆錄,也是你檢舉的嗎?)是。」、「(問:你何時知道「厚美36號」漁船要走私香菸?)在第一份筆錄「宜昌1 號」漁船之前,我們就知道這組走私集團要開始走私,那時我們會陸續清一些船,我會陸續跟他們講有哪些船有可能走私,並請他們注意。第一份筆錄沒有抓到是這個原因。第二份筆錄是當天,我在廉政署也有說過,當天白天或下午我再進入南方澳確定有這兩艘後,我馬上通知廖書緯。 」、「(問:你通知他什麼事情?)有2艘船要走私。
」、『(問:你是跟被告廖書緯說「厚美36號」及哪一艘?)「海福發」。』、『(問:所以你是當天才知道「厚美36號」及「海福發號」要走私,「海福發號」不是10月30日就檢舉了嗎?)應該這麼說,走私集團不會只有一、兩艘船,他們會有很多船換來換去,我無法第一時間肯定是哪一艘,本案會舉報三次檢舉筆錄,就是因為這樣。」等語(本院卷㈣第359至360頁),及丙男第2份檢舉筆錄之製作時間係103年11月16日上午4時53分開始製作等情可知,甲男應係103年11月15日白天或下午才告知廖書緯「厚美36號」漁船亦涉及香菸走私案。況若甲男於103年10月30日偕同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已知「厚美36號」亦涉及走私案,並告知廖書緯,那其既然於103年10月30日偕同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已提及「宜昌1 號」及「海福發號」可能涉及走私,為何未一併檢舉「厚美36號」亦涉及走私?
Ⅲ、因此,甲男係於103年10月30日偕同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時,始將「海福發號」漁船涉及走私之情資告知廖書緯;又於103年11月15日白天或下午才告知廖書緯「厚美36號」漁船亦涉及香菸走私案,才又偕同丙男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②又依王育偉所製作檢附丙男103年10月30日第1份檢舉筆錄、1
03年11月16日第2份檢舉筆錄作為聲請搜索票之用之偵查報告記載:「另針對該集團涉嫌走私香菸案,本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於103年2月3日亦曾接獲檢舉人提供線情並製作檢舉筆錄在案」等語(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93頁),及由許良理擔任記錄人之該份103年2月3日檢舉筆錄記載:
「(問:能否詳述走私漁船的名稱、接駁位置?)我那時候聽到船的名稱好像是宜昌(音譯),元宵節過後要在烏石港這個點下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不會變動,這是我當時聽到的對話內容」等語,暨103年2月3日之後,許良理即開始密集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編號:CT0000000」之進出港資料,幾乎每天都有查詢記錄、甚至1天查詢數次,有其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之查詢及匯出紀錄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93至179頁),並自103年6月1日15時35分起,開始密集查詢「漁船編號:CT0000000」、「漁船名稱:海福發」之進出港資料,有其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之查詢及匯出紀錄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81至200頁),而比對上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之查詢及匯出紀錄之記載,通常其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數分鐘前後,亦會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例如:其於103年6月1日15時33分許,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後,亦於103年6月1日15時35分許,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68頁、第181頁);其於103年6月2日19時17分許,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後,亦於103年6月4日1時31分許,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69頁、第185頁);其於103年6月3日8時29分許,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後,亦於103年6月3日8時29分許,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69頁、第185頁);其於103年6月4日1時16分許,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後,亦於103年6月4日1時31分許,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69頁、第185頁);另103年6月5日、6日、9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9日均有接連查詢「宜昌1號」、「海福發號」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有上述許良理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之查詢及匯出紀錄1份附卷可參,顯見許良理自103年6月1日起開始懷疑「宜昌1號」與「海福發號」2艘漁船有相當之關聯性。又許良理自103年6月1日15時34分許起至103年11月18日15時42分止,短短5個月期間,密集查詢過「漁船編號:CT0000000(即海福發號)」出港安檢時間計166次,有其103年1月至103年12月登入安檢系統之查詢紀錄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85至200頁),顯見其於103年6月1日起已懷疑「海福發號」亦可能涉及「宜昌1號」之走私案,因而密集查詢此船之進出港紀錄。而廖書緯於103年7月8日11時21分許,查詢「漁船名稱:宜昌1」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後,亦於103年7月8日11時22分許,查詢「漁船名稱:海福發」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06頁、第209頁),顯見其自103年7月8日起也懷疑「宜昌1號」與「海福發號」2艘漁船有相當之關聯性。因此,「海福發號」漁船可能涉及走私之犯行,至遲於103年7月8日已遭海巡署人員密切調查中。
③另臺南查緝隊為查緝「海福發號」、「厚美36號」之走私菸
品案,曾請求相關單位支援,其中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以下簡稱第十六海巡隊)為支援此事,曾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簽呈,載稱:『一、案係本隊偵緝組接獲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情資,宜蘭縣蘇澳籍漁船海福發「CT2-4498」、厚美36「(CT2-6043」近期將於宜蘭海域從事走私菸品之情事,請求本隊協助查緝偵辦。二、本隊擬由偵緝組小隊長朱輝忠、隊員高耿東、張瑞安、王淑雲、廖啟福等五員協助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前往宜蘭地區查緝。三、預計出勤時間:103年11月15日08時至103年11月16日24時止。四、本組執行查緝人員因執行查緝時間不定,視實際出勤查緝時之人員登載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俾利稽核。五、依上開說明辦理。」等語,於同日14時許由隊員廖啟福製作後,於同日14時10分由小隊長朱輝忠、同日15時由隊長歐凌嘉逐層核批,且簽呈內容除電腦打字外,廖啟福、朱輝忠、歐凌嘉在蓋上自己職名章或簽名後,亦分別手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有第十六海巡隊簽呈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49頁),而廖啟福、朱輝忠、歐凌嘉均具結證稱:上開簽呈係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即分別代表「11月14日14時」、「11月14日14時10分」、「11月14日15時」,上開簽呈係103年11月14日製作等語(本院卷㈣第38、46頁、第70至71頁、第54頁),以廖啟福、朱輝忠、歐凌嘉均為公務員或退休公務員,且查緝「海福發號」、「厚美36號」之走私菸品案,第十六海巡隊僅獲得區區3%之查緝績效,未分配到查緝獎金,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111年5月10日偵防偵字第1110004976號函檢送績效分配比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66、98頁),衡情其等當無與己身職務相關甚微之事,自陷偽證重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由上開簽呈之記載,及歐凌嘉證述:簽呈上已以電腦打字方式,明確記載預計出勤時間為11月15日至16日,預計出勤時間攸關人力之調配,不可能有電腦誤繕之情形等語可知(本院卷㈣第64至65頁),該簽呈之日期並無誤載之可能。是以,上開簽呈應係103年11月14日製作無誤。既然第十六海巡隊於103年11月14日已接獲台南查緝隊請求支援查緝「海福發號」、「厚美36號」之走私菸品案,顯然台南查緝隊至遲於103年11月14日已知「厚美36號」已涉及菸品走私,即將展開偵查行動,才會向第十六海巡隊請求協助。因此,縱「厚美36號」漁船可能涉及走私之犯行,非許良理於103年6月1日、廖書緯於103年7月8日起所知悉,至遲於103年11月14日已為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所知悉,則事後海巡署人員於103年11月16日破獲「厚美36號」漁船走私菸品案時,應屬已發覺之案件,甲男自不得因於103年11月16日偕同丙男製作第2份檢舉筆錄之舉,而請領檢舉獎金。
④至於廖書緯雖辯稱上開第十六海巡隊簽呈並非103年11月14日
製作,係於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始創簽製作等語,並提出海巡署111年5月20日艦秘書字第1110010519號函1份為證(本院㈢第213頁),然海巡署艦隊分署雖以111年8月17日艦秘書字第1110018182號函覆稱:上開簽呈係於103年11月19日23時36分32秒第一次製作、同日23時38分33秒存檔等語(本院卷㈣第393頁),惟亦稱向廖啟福查詢結果,廖啟福陳稱時日久遠,已不記得當初公文系統操作情形,但該簽呈應係103年11月14日先以草稿方式製作後陳核,後為完備公文程序於上述時間操作公文系統重新製作,故於2分鐘内完成等語(本院卷㈣第394頁),且廖啟福亦證稱:內部並無規定簽呈製作完成後,一定要上傳系統(本院卷㈣第42頁),況如前所述,上開簽呈攸關第十六海巡隊要指派何人、於何時協助臺南查緝隊前往宜蘭地區查緝走私菸品,斷不可能自隊員廖啟福、小隊長朱輝忠、隊長歐凌嘉均發生錯置日期之情形。是以尚難僅憑上開簽呈電腦系統之創簽日期為103年11月19日,遽認上開簽呈不可能於103年11月14日製作完成。
(四)綜上,甲男偕同丙男製作第1次檢舉筆錄、第2次檢舉筆錄時,有非檢舉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內容不實之情形,且「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於上開筆錄製作時,均屬已發覺案件,自不得請領檢舉獎金,又上情均為廖書緯知悉,是以,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三)部分(「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
(一)海巡署人員於103年11月16日查獲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海福發號及厚美36號漁船載運私菸之南方澳漁港現場後,甲男帶領丙男至宜蘭縣礁溪鄉某家7-11超商,由丙男製作:「詢問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詢問地點:檢舉人處所」、「內容略以:我在103年10月30日及11月16日向你們檢舉綽號阿志利用海福發號、宜昌1號、進春財及厚美36號等漁船走私香菸案,他們這個集團在你們抓到海福發號、厚美36號後載香菸後,因為從菲律賓載運香菸的母船還在外海,所以他們還是要繼續做,我最近瞭解到他們改用全吉隆3號、裕發66號及漁昌66號出去載」等語之檢舉筆錄,並由王育偉蓋其職章於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欄位,表彰該筆錄從形式上來看,是由王育偉本人所詢問製作(下稱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嗣廖書緯指示柯家傑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王育偉所彌封之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而行使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乙節,業據廖書緯(本院卷㈢第319頁)、甲男(本院卷㈣第150頁)、丙男(本院卷㈢第307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7至380頁、第381至389頁、第391至395頁)、柯家傑(供述證據卷㈡第144頁、第14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11月23日南一機字第1030015598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及3份彌封之檢舉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等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71至401頁、非供述證據卷㈡第5至9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廖書緯先於偵查中陳稱103年11月23日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與王育偉有在場(供述證據卷㈠第268頁),並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其與甲男、丙男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第3份不實檢舉筆錄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僅爭執該行為之法律評價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嗣改稱:103年11月23日其人在臺南,不可能於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於宜蘭製作時在場,其不認罪等語(本院卷㈣第405至407頁、本院卷㈤第337至339頁),惟查:
1.甲男、丙男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廖書緯除曾對起訴書記載該份筆錄製作時其在場此一客觀事實不爭執外,業如前述,甲男(供述證據卷㈠第56頁、第81至82頁)、王育偉亦均稱廖書緯當時在場,其中王育偉更具結證稱筆錄內容係廖書緯打好內容存在隨身碟內交給他,他至便利商店印好後交給丙男簽名(供述證據卷㈠第386至388頁、本院卷㈣第293至295頁);而廖書緯遭扣押之隨身碟內,有該份筆錄之存檔內容,亦為其所是認(供述證據卷㈠第259至260頁);若廖書緯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時不在場,而事後持該份筆錄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的係柯家傑,亦非廖書緯,業如前述,則何以該份筆錄竟會存放在廖書緯遭扣案之個人隨身碟內?足證王育偉證稱該份筆錄內容係廖書緯拿隨身碟,要伊至便利商店將筆錄內容列印出來後,交給丙男簽名乙節屬實。
2.至於廖書緯雖提出上班刷卡紀錄、所使用車輛之通行明細、筆記本、GOOGLE帳號記錄之軌跡等資料,主張其因為擔任高勤官之故,103年11月23日人在臺南,係翌(24)日始北上,製作上開丙男103年11月23日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不在場云云。然:
①廖書緯所提出之上班刷卡紀錄僅記載103年11月23日上班時間:0724(應為上午7時24分許)、103年11月24日上班時間:
0739(應為上午7時39分許),均無下班時間之記載(本院卷㈣第423頁),而臺南至宜蘭可當天來回,為眾所皆知之事,且王育偉亦證稱有時勤務關係,會一天跑北部3次等語(本院卷㈣第297頁),自無法因而認定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製作時間:103年11月23日21時24分至22時15分,廖書緯不可能人在宜蘭。
②又廖書緯所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103年11月22日
起至同年月25日之車輛通行明細,雖僅有103年1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始有從臺南市仁德區北上之通行紀錄,無103年11月23日之通行紀錄(本院卷㈣第425至427頁),然若廖書緯103年11月23日至宜蘭時,非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無其當日之通行記錄,自為當然,因此,亦難以該車輛通行記錄,為廖書緯有利之認定。
③而廖書緯之筆記本於103年11月23日欄位固記載:「高勤①隊
部」等語(本院卷㈣第419頁),然並非擔任高勤官即不能離開駐地,只要有報告或代理人即可離開,業據王育偉證稱在卷(本院卷㈣第328頁);且廖書緯亦不否認於製作丙男第1份檢舉筆錄時(製作地點:宜蘭;製作時間:103年10月30日),其人在筆錄製作現場(本院卷㈣第314、318頁),但依其提出之筆記本記載,103年10月30日亦係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本院卷㈣第418頁),再參以廖書緯一再陳稱:
其係103年11月24日中午過後始駕車北上云云,但依其提出之筆記本記載,103年11月24日亦係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本院卷㈣第419頁),顯見並非擔任高勤官,即不能離開駐地。因此,廖書緯徒以其筆記本103年11月23日記載:「高勤①隊部」等語,主張103年11月23日製作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時,其不在場乙節,顯然所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④至於廖書緯所提出GOOGLE帳號記錄之軌跡,103年11月23日雖
然呈現軌跡均在臺南之情(本院卷㈣第431頁),惟前提係記錄該GOOGLE帳號軌跡之電子產品由廖書緯隨身攜帶,若非如此,自無法以該GOOGLE帳號軌跡,認定廖書緯103年11月23日人在臺南、不可能到宜蘭。
3.小結,丙男第3份檢舉筆錄於103年11月23日製作時,除甲男、王育偉在場外,廖書緯亦在場。
(三)王育偉103年11月23日之所以對丙男製作第3份檢舉筆錄時,係應廖書緯之要求,業據王育偉證稱在卷,已如前述,又丙男係甲男找來製作筆錄之人頭,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亦為甲男、丙男所不爭(本院卷㈣第150頁、本院卷㈢第307頁),而承前所述,只要非情資提供者,竟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即破壞公文書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又廖書緯指示不知情柯家傑持該份檢舉筆錄,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此,廖書緯、甲男、丙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廖書緯持之行使,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一、(四)部分(「春金號」漁船走私案):
(一)本案檢舉筆錄製作過程及檢舉獎金核發經過:
1.丁男於104年3月20日在「詢問時間:104年3月20日10時50分至11時3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澎湖地區一個綽號「九筒」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我知道這一艘船以前的船名叫「金峰」,現在改名成叫做「春金」,至於它的漁船編號是多少我就不是很清楚,但這一艘船平常都停在澎湖外垵漁港,你們去查一下應該就可以清出來,船長是姓「尤」。「春金」是負責出海去接駁私菸的船,他在以前叫「金峰」的時候是直接把私菸載運進港的,但是後來在新北市富基漁港被查獲之後,他就改成直接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出來的母船,但最近因為菸酒法修改之後,他就又改成是跟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的母船接駁的中桶。「春金」漁船與母船接駁香菸的地點大約距離澎湖40〜50海浬的地方接駁,那個地方的經緯度大約是東經118〜119度,北緯22〜23度左右,但詳細的地方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這一個集團主要是以載運RGD、勝利(Victory)、布魯斯(Brooks)這幾種的私菸為主。』等語之檢舉筆錄擔任檢舉人,廖書緯並在筆錄末頁詢問人欄位蓋上之職名章表彰自己係筆錄製作人,並將該筆錄彌封後,上傳彌封正反面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而行使之。
2.其次,廖書緯指示王育偉於104年3月20日依據該份檢舉筆錄內容製作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並於同日19時許,持該份偵查報告與上開檢舉筆錄,及由廖書緯製作有關「春金號」漁船軌跡之職務報告和其他相關資料,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嗣臺南查緝隊於104年3月21日14時許,未使用上述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係由廖書緯及王育偉以船長尤世同同意搜索之方式,在臺中市梧棲漁港於「春金號」漁船上查扣私菸計18萬包。
廖書緯再於同年3月23日以南部地區巡防局之名義,發文表示本案係由檢舉人提供線索而破獲,並檢附該案偵查卷宗,函請臺中市政府撥付上開違規查緝私菸案件之檢舉獎金,臺中市政府遂如數核撥該案之稅後檢舉獎金104萬6,400元。丁男並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內,在廖書緯、沈正星、劉政欣在場之情況下領取上開檢舉獎金,當日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之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業據廖書緯(本院卷㈢第319至320頁)、丁男(本院卷㈡第188頁)所不爭執,核與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79至340頁)、柯家傑(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17至120頁)、劉政欣(本院卷㈣第23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年3月20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非供述證據卷㈡第55至69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0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745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暨彌封之職務報告與檢舉筆錄(非供述證據卷㈡第73至127頁)、尤世同自願搜索同意書暨104年3月21日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搜扣筆錄(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39至153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3月23日南一機字第1040003800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4年8月26日中市財菸字第1040013041號函(非供述證據卷㈡第199至203頁)、丁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㈠第451至452頁)等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二)丁男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有內容不實之情:
1.丁男並未向廖書緯提供「春金號」漁船走私情資,此份檢舉筆錄內容均是廖書緯自行繕打後,丁男只是形式上在上面捺印,之前沈大祥案審理過程提到「春金號」漁船走私情資係其提供等語,與事實不符;自103年12月份回到臺南後,即無管道可以得知漁船走私情資;會到廖書緯辦公室討論「春金號」漁船軌跡,係因廖書緯先告知「春金號」可能涉及走私香菸所致,並非其有提供「春金號」走私情資予廖書緯等語,業據丁男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㈣第190、197至198、200至203頁);且經廖書緯辯護人提示沈大祥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載稱:『..我一開始於105年1月26日廉詢時供稱「這九案(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都是我向海巡署提供檢舉情資後領取的檢舉獎金」,但當日下午5時34分開始休息到5時47分後,我改稱大部分檢舉情資非我所提供,我只是配合被告沈大祥去簽名領取獎金的原因,是當初想說可不可以矇過去,後來我就誠實以對,休息的過程中沒有發生什麼事;廉詢中我回答「我有提供的情資都沒有抓到,除了陳英雄案、春金號2件」,除了我當時回答的陳英雄案、春金號案2件外,我另外有提供情資給宜蘭查緝隊的是1個槍的案件,其他沒有..』之具結證言後(丁男即該判決中所稱之A1,本院卷㈤第54至55頁),丁男仍具結證稱:其未提供「春金號」走私情資予廖書緯(本院卷㈣第200至201頁);丁男上開舉措,若日後遭查證所言不實,不僅可能因涉犯偽證重罪,而使其原來因沈大祥案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偵卷㈤第541至618頁)之緩刑諭知可能遭到撤銷,且亦會因本案遭追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重罪,及需繳回高達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難想像其有在本案審理中為不實證述之理由。
2.其次,丁男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有記載走私菸品之英文名稱,但丁男證稱:其不會拼香菸之英文品稱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實難想像其能提供「春金號」之走私情資,並進而能在檢舉筆錄陳述走私情節。
3.況由丁男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載稱:『..他在以前叫「金峰」的時候是直接把私菸載運進港的,但是後來在新北市富基漁港被查獲之後,他就改成直接進入菲律賓載運私菸出來的母船..』等語可知,檢舉人係主張「春金號」漁船原名「金峰號」,因從事走私事宜遭查獲後才改名,但丁男即沈大洋案之A1並未提供金峰號案情資,也未檢舉該案,係沈大祥通知丁男在檢舉筆錄上蓋手印,而完成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㈤第81頁),丁男既對「金峰號」走私情節毫不知悉,如何能在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提及此事?是以,丁男證稱其未提供「春金號」走私情資予廖書緯,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記載其為檢舉人,與事實不符乙節,堪以採信。
4.至於海巡署政風人員在核發「春金號」漁船走私案檢舉獎金時,認為並無異樣乙情,固據劉政欣證稱在卷(本院卷㈣第236至237頁),並有海巡署政風處監辦檢舉獎金發放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173頁),然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之記載可知(本院卷㈤第147頁),丁男經常配合沈大祥製作內容不實之檢舉筆錄以便請領檢舉獎金,其對獎金核發過程中之問答、程序,當知之甚深,對劉政欣詢問「春金號」漁船檢舉細節,自能應對得宜,使劉政欣無法發覺異樣,是尚難僅憑此節,為廖書緯有利之認定。
5.小結,丁男對「春金號」漁船走私案完全不知情,並非情資來源,卻在廖書緯之請託下,同意在檢舉筆錄上按捺指印並擔任該筆錄之檢舉人為觀察,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已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檢舉筆錄正確性之要求。
(三)「春金號」漁船走私案屬已發覺之案件,不得請領檢舉獎金:
1.丁男並未提供「春金號」漁船走私情資予廖書緯,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為不實事項之記載,業如前述,況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製作時,海巡署人員已發覺「春金號」漁船涉及走私,縱有人提出檢舉,亦不得請領檢舉獎金,理由如下:
①在廖書緯104年3月20日對丁男製作「春金號」漁船走私案之
檢舉筆錄前,廖書緯於104年3月19日前,於某不詳時、地已在「春金號」漁船安裝GPS以查明該船之行蹤,此情為廖書緯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19至320頁),並有廖書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說明一載稱:「因目前涉嫌走私未稅香菸之漁船在出港後,均先行向外航行脫離本署岸際雷達掌握後,始前往相關地點實施私菸接駁,故針對此案,本隊於春金號漁船上裝設有科技偵蒐設備掌握其動態...」等語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㈡第85頁),若不是廖書緯已懷疑「春金號」漁船涉及走私,何以如此?②依為查緝「春金號」漁船走私行為,臺南查緝隊為聲請搜索
票所檢具之偵查報告載稱:「本署針對國庫署通報載運未稅私菸之電話紀錄顯示,104年3月13日及16日均有通報偽造編號之漁船及貨輪前往菲律賓載運RGD、Brooks (中文翻譯為布魯斯)、Black7、Lucky Star、Victory(中文翻譯為勝利)、Daviddoff 及 Golden Bridge (中文翻譯為金橋)等私菸共計5869箱,且均於104年03月12日及13日分別駛離菲律賓卡裡馬奧港及蘇比克灣前海軍補給站,與A1檢舉人所說該集團已有母船前往菲律賓載運私菸相符。又本署於104年3月17日所緝獲之239箱「RGD」牌私菸亦與該集團主要走私菸品及該集團不一定只使用一艘漁船進行走私型態相符..」等語(非供述證據卷㈡第81至82頁),及該偵查報告之製作人王育偉證稱:該偵查報告所附檢舉筆錄係廖書緯拿給他去聲請搜索票等語(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56至357頁),及亦附上廖書緯上開職務報告作為聲請搜索票之參考資料等情觀之,顯見廖書緯於104年3月20日對丁男製作檢舉筆錄前,已獲悉有人即將自菲律賓走私菸品進入臺灣地區領域。
2.小結,廖書緯經國庫署104年3月13日及16日電話通報,已知載運走私菸品之漁船於104年03月12日及13日分別駛離菲律賓港口,即將進入臺灣地區領域,又已懷疑「春金號」漁船即將進行走私行為,因而安裝GPS以掌握該船之動態,卻仍於104年3月20日對丁男製作檢舉筆錄,緝獲走私菸品後並依據該檢舉筆錄請領檢舉獎金,顯然以國家公務員查緝之力,助查緝行為毫無貢獻之丁男得以請領高額檢舉獎金,自為法所不許。
(四)至於起訴書雖載稱丁男領取1,046,400元之檢舉獎金後,將其中20萬元委託廖書緯轉交沈大祥等語,惟此情為廖書緯所否認,辯稱:並未收到丁男所交付之任何款項等語。查: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丁男就此20萬元之交付情節,先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說部分支付車款、部分支付沈大祥案之律師費用、其他的我忘了(供述證據卷㈡第266至267頁、第269頁);嗣坦認「春金號」漁船走私情資非其提供後,於109年4月7日偵訊時先說有請廖書緯吃飯答謝他等語(供述證據卷㈡第180頁),後又稱:領完檢舉獎金後,有跟廖書緯說好20萬元給沈大祥,其餘一人一半,約一人40萬元,但後來沈大祥案爆發後,我就把錢都拿去繳回那一案的犯罪所得及律師費等開銷,就沒有錢可以給廖書緯了(供述證據卷㈡第181至182頁),但後又稱:其將錢存入郵局帳號內後,才領20萬元請廖書緯拿給沈大祥,廖書緯應允後,並不知道沈大祥有無收到此筆款項,因為沒有跟沈大祥確認;係105年1月22日從郵局中領出這20萬元等語(供述證據卷㈡第186至187頁);後又稱係104年11月20日從郵局帳戶內現金領款25萬元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廖書緯,105年1月22日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應係二姐拿客戶支票來跟我周轉用的等語(供述證據卷㈡第206至207頁、第221頁);前後說法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3.其次,起訴書雖載稱廖書緯遭扣案之筆記本有記載:104年11月26日與沈大祥約在宜蘭見面,並註記「鑰匙」等語(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49頁),顯見丁男104年11月20日提領20萬元交給廖書緯後,廖書緯有與沈大祥約在宜蘭見面等語。然廖書緯與沈大祥本為多年朋友,2人見面之理由多端,是否即為交付款項,並非無疑,況沈大祥到庭證稱並無收到廖書緯轉交之20萬元(本院卷㈣第266頁),因此,丁男證稱曾將領得之檢舉獎金,拿其中20萬元交給廖書緯,轉交沈大祥乙節,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4.小結,尚難僅憑丁男之證述,認定起訴書所稱丁男拿到檢舉獎金後,有將其中20萬元交給廖書緯,轉交予沈大祥乙節為真。
(五)綜上,丁男製作上開104年3月20日檢舉筆錄時,有非檢舉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內容不實之情形;且「春金號」漁船於上開筆錄製作時,屬已發覺案件,自不得請領檢舉獎金;又上情均為廖書緯、丁男所知悉;是以,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事實一、(五)部分(「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
(一)丁男以檢舉人身分,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3日00時16分至01時06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檢舉高雄地區一個綽號名人仔的船長,涉嫌利用他所駕駛的漁船走私香菸入境牟取暴利…這一艘船的船名叫益翔富…」之檢舉筆錄,又製作「詢問時間:104年4月28日22時50分至23時47分」、「詢問地點: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及「內容略以:我要提供你們基隆查緝隊104年4月23日在宜蘭大溪所查獲金瑞祥16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上面所載的香菸的母船資料給你們偵辦…船名叫億錩…」之檢舉筆錄,並均於上開2份檢舉筆錄末頁簽署A1及捺指印於其上;王育偉亦於上開2份檢舉筆錄上蓋用自己職名章於詢問人之欄位,並在彌封封面蓋用自己職名章等情,業據丁男(本院卷㈡第188頁)、王育偉(供述證據卷㈠第397至398頁、第405至406頁)坦認在卷,並有上開2份檢舉筆錄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19至222頁、第225至228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主張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檢舉筆錄詢問人之欄位及彌封封面雖均蓋用王育偉職名章,但實際製作人係廖書緯,然此情為廖書緯所否認。經查:
1.王育偉具結證稱: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檢舉筆錄均係廖書緯製作後交由伊列印後,給檢舉人確認無誤,才蓋上自己之職名章(本院卷㈣第298至299頁);又丁男亦證稱:「(問:你在109 年5 月4 日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你皆表示104 年4 月23日製作的高雄「名人仔」「益祥富」漁船的檢舉筆錄,與104 年4 月28日製作的「億錩號」漁船走私香菸的檢舉筆錄,上開檢舉筆錄皆是被告廖書緯做好拿給你簽的,是嗎?)是。」等語(本院卷㈣第196頁);且證人即本案於104年間發生時擔任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隊長職務、廖書緯長官之沈正星亦稱:丁男係廖書緯之線民(本院卷㈣第217、219頁),而丁男係廖書緯立案之諮詢人員亦為廖書緯辯護人所不否認(本院卷㈣第186、219頁),且海巡署內辦案習慣係原則上單線領導,意即自己的檢舉人、自己經營,業如前述,丁男既然為廖書緯之諮詢人員,由廖書緯對自己之線民製作檢舉筆錄,為當然之理,顯見王育偉、丁男上開證述並無違常情之處。
2.至於上開104年4月23日檢舉筆錄第2頁有刪除「12海浬外先」,及增加「外海」、「刪6字增加2字」等語之手寫情形(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20頁),而王育偉亦不否認為其筆跡(本院卷㈣第299頁),但該份筆錄通篇以電腦打字完成,筆錄製作完列印下來後,如需進行簡單之手動修改、而不想作廢重新列印時,因係要王育偉在筆錄最末頁詢問人之欄位,蓋上自己之職名章,當然手動刪改部分要由王育偉親自為之,始能前後一致,因此,尚難僅憑此一修正筆錄情節,遽認該份筆錄由王育偉製作。
3.況縱廖書緯所稱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係王育偉製作後,蓋上自己之職名章,並非廖書緯製作後,交由王育偉蓋上自己之職名章乙節屬實,但廖書緯亦不否認當時其人在筆錄製作現場(本院卷㈣第314、318頁),以其稱其自陳在場之目的,係要訓練王育偉如何製作筆錄、只告知之大致詢問方向後,即由王育偉自己進行詢問、製作筆錄等語可知(本院卷㈣第318頁),廖書緯對於王育偉在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詢問人之欄位蓋上自己之職名章,顯然知悉並同意。
4.上結,丁男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製作,係廖書緯為之。
(三)又丁男雖出面擔任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檢舉人,但其對「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是否涉及走私案,完全不知情,係廖書緯將筆錄內容做好後,要其擔任檢舉人蓋章,其未提供走私情資予廖書緯,業據丁男證稱在卷(供述證據卷㈡第230頁、第243至244頁),是以,由丁男出面擔任上開104年4月23日、同年月28日檢舉筆錄之檢舉人,顯然與真實情況不符。而承前所述,只要非情資提供者,竟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即破壞公文書之正確性,該當刑法第213條之要件;又廖書緯於筆錄完成後,要求王育偉蓋章彌封後,將之上傳到海巡署偵防管理而行使之,足認廖書緯、王育偉、丁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廖書緯、王育偉持之行使,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2174號、第761號判決意旨可參。廖書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海福發號」、「厚美36號」及事實欄一
(四)「春金號」等漁船走私案檢舉獎金之核發與否,縱使無最後決定權,亦構成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次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甲男、丙男、丁男雖非公務員,但因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廖書緯共犯上開貪污罪,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甲男、乙男、丙男、丁男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前述各該有身分者廖書緯、許良理、王育偉共同實行,仍以共犯論。因此:
1.事實一、(一)部分(林口私菸倉庫案):許良理與甲男、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另載稱其等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一、(二)部分(「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廖書緯與甲男、丙男就此同一私菸集團走私案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後持之聲請搜索票、檢舉獎金,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丙男製作第1份檢舉筆錄部分,與王育偉間,亦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其等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事實一、(三)部分(「全吉隆3號」、「漁昌66號」及「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
廖書緯與甲男、丙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王育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書緯後指示不知情之柯家傑持此不實檢舉筆錄,聲請核發搜索票,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王育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廖書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事實一、(四)部分(「春金號」漁船走私案):廖書緯與丁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遂罪。
5.事實一、(五)部分(「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
①廖書緯與丁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王育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廖書緯後指示王育偉將此不實檢舉筆錄,上傳至海巡署偵防管理系統,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16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王育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廖書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觀之丁男104年4月23日就「益翔富號」所製作之不實檢舉筆
錄內容,及同年月28日就「億錩號」所製作之不實檢舉筆錄內容,均提及上開漁船平日停泊在高雄地區,係要接駁自菲律賓載運私菸之母船,接駁之地點大約在距離澎湖或屏東下方40-50海浬的地方(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19至222頁、第225至228頁),顯見係為針對同一走私菸品集團而為,縱使先後製作2份不實檢舉筆錄,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廖書緯、甲男、丙男、丁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甲男、乙男、丙男、丁男均非公務員,因此,就甲男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乙男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丙男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丁男就所犯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2.甲男、乙男、丙男、丁男除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⑴丙男部分:
丙男所犯事實欄一(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證據卷㈡第39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丁男部分:
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 個減免其刑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丁男所犯事實欄一(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證據卷㈡第188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男所領得之檢舉獎金為1,046,400元,除起訴書所估算之犯罪所得80萬元外,其餘款項之下落不明,亦有流入其他共同正犯之可能,既然起訴書載稱丁男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就丁男所犯事實欄一(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參照前述判決見解,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乙節,重寬認定,認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丁男陳稱因沿襲與沈大祥案之合作模式,加上念及與廖書緯
之私交情誼,才配合廖書緯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以請領檢舉獎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㈤第253至254頁)。本院審酌丁男擔任廖書緯之諮詢人員,對廖書緯之提議,自難推辭,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證人保護法第14條等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丁男雖請求依起訴書之記載,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給予免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㈤第269頁)。惟丁男於105年1月26日已因沈大祥案遭警約談,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㈣第207頁),在該案偵審調查中,已知悉製作不實筆錄領取檢舉獎金,為法所不許,但仍於本案於108年10月8日因「春金號」漁船涉及走私一事遭調查時,否認犯行(供述證據卷㈡第253至254頁),嗣始坦認犯行,本院認依其犯後態度,應給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不應給予免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⑶丙男、丁男有上述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廖書緯、許良理身為公務員,當知法守法,尤其廖書除多年公務經歷外,亦係法律系研究所畢業,業據其自陳在卷(供述證據卷㈠第179頁),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深,卻為本案犯行,破壞政府威信,實屬不該,又以不實檢舉筆錄詐取檢舉獎金,貪圖民膏民脂,應予嚴懲,並考量廖書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許良理、丁男坦認犯行,甲男、乙男、丙男坦認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㈤第266至267頁、第449頁),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丁男雖請求就其涉犯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部分,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㈤第269頁),惟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的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廖書緯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及甲男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與丁男所犯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罪質相近、方式同一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昭警惕。
(六)是否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許良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深表悔悟,且已離開公職,無再犯相類犯行之餘地。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許良理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給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2.起訴書雖載稱:丙男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請量處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等語,惟丙男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應給予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㈤第450頁),且丙男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亦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3.丁男於108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沈大祥案),緩刑期間108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目前尚在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無法為緩刑之諭知。
七、沒收:
(一)法規適用說明: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準此,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及第3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甲男、丙男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後,基隆市政府分別就「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核發723,682元、714,960元,合計1,438,642元(723,682+714,960=1,438,642)之檢舉獎金,有海巡署104年8月31日南局情字第1040011672號函、領據等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47至351頁)。其中丙男分得30萬元,其餘1,138,642元歸甲男所得(1,438,642-300,000=1,138,642),業據其等陳稱在卷(本院卷㈣第150頁、本院卷㈢第307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因此,在甲男、丙男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罪刑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男所領得之檢舉獎金雖為1,046,400元,但尚難僅憑丁男之證述,認定起訴書所稱丁男拿到檢舉獎金後,有將其中20萬元交給廖書緯,轉交予沈大祥乙節為真,業如前述,既然20萬元是否有交給廖書緯,係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因而反推丁男之犯罪所得高於起訴書所稱之80萬元。既然起訴書載稱丁男為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80萬元,並已於偵查中全部繳回,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廖書緯遭扣案之隨身碟1台存放有事實欄一(二)、(三)、(四)所載犯行之資料,例如:檢舉筆錄、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春金使用科技偵蒐裝備職務報告,有該扣案隨身碟內容物翻拍資料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237至247頁);又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存放有事實欄一(五)所載犯行之資料,例如:檢舉筆錄,有該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容物翻拍資料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51至252頁);又上開物品,均為廖書緯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林口私菸倉庫案,業據甲男之口頭檢舉而啟動偵查作為,於製作A1檢舉筆錄時,屬檢舉已發覺之違規菸酒案件,於製作A1檢舉筆錄後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請領檢舉獎金,嗣遭獎金監發人員察覺有疑後,乙男自動放棄檢舉獎金之請領乙節,許良理、甲男、乙男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許良理、甲男、乙男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無非以:①許良理、甲男、乙男之陳述,及證人廖書緯、吳杰伩、翁韡、蔡宜恬、張維翔、林聖智之證述,與廖書緯之人事資料、許良理之人事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26日台北機字第1030008264號函、103年6月13日A1檢舉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48019743號鑑定書、案件編號CM00000000表單資料、共同主辦獲分案件申請表、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勤務指揮中心103年6月14日電話紀錄、103年8月18日貳信字第1035030275號要況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3年6月17日台北機字第1030007882號函、103年7月15日台北機字第1030009418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財金字第1041922293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0月30日北局情字第1040016417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2月26日北局情字第1070003920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17日新北府財金字第1070707283號函、財政部國庫署107年4月18日台庫酒字第10703416600號函,②證人陳威志證述、財政部國庫署109年7月16日台庫酒字第1090303589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上開①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許良理、甲男、乙男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其中許良理雖就遭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為認罪之表示,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難僅憑許良理之自白,遽認許良理、甲男、乙男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為法所當然。
(二)其次,由許良理陳稱: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之情資係廖書緯(傑哥)轉介,討論情資時雖然甲男(頭哥)、乙男一起來,但都是甲男在發言;製作檢舉筆錄時,也主要都是甲男在回答、乙男偶爾答話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12至13頁),及廖書緯之陳稱:當初接到甲男檢舉林口私菸倉庫案之情資後,就叫甲男去聯繫許良理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260至261頁)可知,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係因甲男之檢舉,海巡署查緝人員始發動偵查作為,而起訴書亦載稱甲男為林口私菸倉庫案之實際情資提供者(本院卷㈠第94頁),故此一事實亦為公訴人所不爭。
(三)而證人陳威志雖於109年7月20日證述:「(問:你於103年間有無支援過許良理調査過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私菸倉庫案?)我記得我有幫忙過到宜蘭行蒐貨車,印象中都是先到宜蘭的榮民醫院集合勤教,再依勤務表到各點執行任務,我印象中我去過3〜4次,都是我們台北隊的同事,包含廖韋傑(即改名後的廖書緯),當時廖書緯還是台北查緝隊的查緝員,印象中沒有其他查緝隊的同仁幫忙,但我不確定我行蒐的是不是這個案子,我只記得是針對私菸案的行蒐,貨是從宜蘭的漁港上岸,再由貨車載運,載運的目的地不清楚,行蒐的目地就是從宜蘭漁港跟監貨車。103年間我們一分隊主力都是辦毒品案件,印象中沒有跟過自己分隊私菸案的貨車,只有支援二分隊的私菸貨車行蒐。」、「(問:上開案件的線索、情資如何得知?)我不清楚。」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329頁),而廖書緯自103年6月1日始由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調至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擔任分隊長一職,有其人事資料1份附卷可參(非供述證據卷㈠第3頁),但由證人陳威志上開證述可知,其不確定支援貨車之行蒐是否即為許良理所偵辦之林口私菸倉庫案,也不知林口私菸倉庫案之情資來源。況證人吳杰伩係證稱:「(問:承上,廖書緯有無與你們一起去行蒐過貨車?)印象中有。次數我不記得。」、「(問:廖書緯與你們一起去行蒐貨車時,他在哪個單位?)我記得他那時候已經調到臺南查緝隊了。」等語(供述證據卷㈠第289頁),與證人陳威志之證述不同,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威志之證述,遽認在廖書緯自103年6月1日起調任臺南第一機動查緝隊擔任分隊長之前,海巡署人員已針對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進行貨車行蒐。因此,公訴人主張廖書緯轉介甲男情資予許良理後,許良理於106年6月13日對乙男製作不實檢舉之前,海巡署查緝員已針對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進行行蒐,尚屬無據。既然本案係因甲男提供情資,海巡署人員始進而追查私菸走私情事,並於追查過程中,製作檢舉筆錄,即非屬已發覺之案件。
(四)財政部國庫署109年7月16日台庫酒字第10903035890號函固載稱:若受理檢舉機關已確認檢舉人真實身分,尚不致發生由不知檢舉內容之人於檢舉筆錄之檢舉人簽名欄簽名、捺印之情事。至倘有此情形者,該人既非屬違法情資之實際提供者,當不符合領取本辦法檢舉獎金要件之事實;而將情資以口頭方式告知查緝機關並啟動調查後,推由不知檢舉內容之人具名檢舉同一違規菸酒案件並簽名、捺印,乃司法機關刻正偵查中之違規菸酒案件,屬本辦法第10條所稱已發覺之案件,民眾再就同一案件提出檢舉,自不得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請領獎勵金之事實」等語(非供述證據卷㈠第9至13頁)。然由上開函文所提及「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之「立法立法總說明略以,為激勵查緝人員查緝私劣菸酒意願,保障合法廠商權益並維護國民健康,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者仍比照菸酒專賣改制前之制度,給予檢舉人及查緝人員適度獎勵」等語可知,「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為激勵查緝人員積極查緝私菸之意願而設立。再參以上開函文載稱:『按103年5月22日修正本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一、檢舉人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第1款)。二、檢舉已發覺違反第2條笫1項所列違規菸酒案件(第2款)。…。」另98年12月8日修正同辦法第13條之1規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之獎勵,依檢舉或查獲時之規定辨理。」』等語可知,若因檢舉人提供情資,助於查緝人員查獲私菸時,應屬上開辦法所稱得給予適度獎勵之情形,但因查緝私菸本為查緝人員職責所在,若因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私菸案件後,檢舉人才提供情資,始不在上開辦法獎勵之列。而甲男為林口私菸倉庫案之實際情資提供者,業如前述,既然海巡署查緝人員係因甲男之檢舉始發動偵查作為,自難僅憑甲男為免自己檢舉人身分遭暴露,商請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向許良理製作檢舉筆錄此一不當之偽造文書犯行,進而推論許良理、甲男、乙男有藉機向國家詐領財物之犯意。
(五)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行為人(公務員)縱有施用欺罔情事,仍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141號、94年台上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考)。因此,若有不該核發檢舉獎金之情,但竟有公務員夥同民眾假冒檢舉情形、製作不實檢舉筆錄,進而請領檢舉獎金,使相關承辦單位陷於錯誤而核發檢舉獎金,始該當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經查:甲男為此一林口私菸倉庫案實際情資之提供者,雖商請乙男出面擔任人頭檢舉人由許良理製作本案之檢舉筆錄,然其等僅係為避免甲男身分曝光遭到報復所採取之權宜作法,業如前述,核無藉此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況縱非由乙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由真正情資提供人即甲男出面製作檢舉筆錄,該檢舉獎金仍應發放(按:本案非屬已發覺之案件),故若以此而言,該檢舉獎金不管由何人出面製作,因確有該項情資始緝獲私菸,則仍應予以發放。最終就該筆檢舉獎金之發放觀之,新北市政府而言,並未有何實質損害可言。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許良理、甲男、乙男自無由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貪污未遂罪,而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各罪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林口私菸倉庫案】 ㈠許良理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甲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乙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一(二) 【「海福發號」、「厚美36號」漁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甲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丙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金吉隆3號」、「漁昌66號」、「裕發66號」漁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甲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丙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事實欄一(四) 【「春金號」漁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隨身硬碟壹個,沒收。 ㈡丁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 事實欄一(五) 【「益翔富號」、「億錩號」漁船走私案】 ㈠廖書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㈡丁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