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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借據貳張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造之「沈韋良」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柏安前係陸軍步兵第二○三旅(下稱:二○三旅)旅部連士兵(民國106年2月8日入伍,106年4月7日改服志願役,於109年1月1日退伍)。其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Z哥」之男子債務無法清償,經綽號「Z哥」之男子要求須簽立借據及本票後,王柏安明知其同單位友人沈韋良並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二○三旅營區會客室內,先自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再書立同額之借據各1張,並在2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接續偽造沈韋良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而偽造沈韋良之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沈韋良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後,再將前開借據、本票交付予綽號「Z哥」之男子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韋良。王柏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初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營區內,竊取沈韋良所有置放在寢室置物櫃中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1紙,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綽號「Z哥」之男子於108年12月24日持前開借據、本票等物前往二○三旅營區向王柏安討債,二○三旅旅部連連長張國祥獲報後,通知王柏安、沈韋良到場處理,始而查知王柏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於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沈韋良經軍中同袍翁振家告知曾在王柏安處看見其國民身分證,返回寢室確認後,發現國民身分證遭竊,乃報告軍中長官。嗣由連長張國祥、班長陳玉欽會同沈韋良至王柏安寢室進行安全檢查,並自王柏安背包內查獲沈韋良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紙(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沈韋良、張國祥、陳玉欽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其背包內查獲告訴人沈韋良之國民身分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前揭國民身分證係沈韋良之前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時所交付,嗣因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主交還該國民身分證,其置於背包內,忘記歸還予沈韋良,並非其竊盜所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柏安於106年2月8日入伍,106年4月7日改服志願役,

並擔任陸軍步兵第二○三旅旅部連士兵,嗣於109年1月1日退伍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字第1090000235號卷【下稱憲卷】第6頁),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163號令暨檢附之108年12月13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件在卷(參見憲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柏安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Z哥」之男子債務無

法清償,經綽號「Z哥」之男子要求須簽立借據及本票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官田區之第二○三旅營區會客室內,先自行簽發面額為10萬、8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未經告訴人沈韋良之同意或授權,即書立同額之借據各1張,並在2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接續偽造告訴人沈韋良之署名各1枚,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告訴人沈韋良之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沈韋良同意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私文書後,再將前開借據、本票交付予綽號「Z哥」之男子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目睹前揭二張借據之沈韋良、張國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89頁、第88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1.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經證人即第二○三旅旅部連連長張國祥、班長陳玉欽及告訴人沈韋良至其寢室進行安全檢查,並在其背包內扣得告訴人沈韋良之國民身分證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張國祥、陳玉欽、沈韋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91頁),另有告訴人沈韋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紙在卷(參見憲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沈韋良前於105年10月11日及106年3月10日曾兩度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業據臺南○○○○○○○○於110年3月17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00020145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訊據告訴人沈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之前提到你在高中有幫王柏安作保?)答:有,那時候王柏安急需用錢,請我幫忙作保人的身分讓他去借貸。」、「(問:當時你有無交出證件?)答:有。」、「(問:證件當時有無拿回來?)答:我忘記跟他催討身分證,他應該也忘記歸還給我。」、「(問:是因為被告王柏安沒有將身分證還給你,所以你就去申請證件遺失、補發身分證嗎?還是你找不到你的身分證,你就去報遺失?)答:我當時是忘記有這件事情,因為我找不到身分證,所以我就去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另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入伍多久以前沈韋良同意身分證借你讓你去借款?)答:時間點不確定,在入伍之前我有借款兩次,沈韋良有同意一次,我忘記他是幫我哪一次,這兩筆家長都有幫我清償。」、「(問:家人幫你清償之後把沈韋良的身分證跟身分證影本拿回來,是否如此?)答:那時候我已經在當兵,放假出去,我家人幫我清償之後,債主有把沈韋良身分證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是債主交給我的。」(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告訴人沈韋良及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告訴人沈韋良確曾出借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以供向他人借款,然因被告遲未歸還該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沈韋良誤以為遺失而向戶政機關申報遺失重新補辦國民身分證;被告則於嗣後因家人代為清償債務而自債主處取回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依此,告訴人沈韋良入伍後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其申報遺失後所補發,相較於被告清償債務後所取回之告訴人沈韋良國民身分證應為告訴人沈韋良入伍前所核發,兩者為不同之國民身分證。

3.另觀自被告背包內查獲之告訴人沈韋良國民身分證為告訴人沈韋良於106年3月10日掛失後當日補發一節,業經告訴人沈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各1紙在卷(參見憲卷第41頁)可資佐證,告訴人沈韋良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該國民身分證背面,除一般應記載事項外,另黏貼有標示「107.04.30調為後壁里1鄰」之標籤,而該標籤係因後壁里20鄰於107年4月30日調整為後壁里1鄰,故民眾自107年4月30日後,即可持有效國民身分證至臺南○○○○○○○○以人工作業方式黏貼標籤等情,亦經臺南○○○○○○○○於前函敘明在案(參見憲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依此,自被告背包內查獲之告訴人沈韋良國民身分證,於107年4月30日後,亦應曾經告訴人沈韋良或其家人使用。又訊據告訴人沈韋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8年12月24日那時間你身分證有無帶在身上?)答:那天身分證不在我身上。」、「(問:你怎麼知道你的身分證不在你身上?)答:因為當下『Z 哥』來營區,他先找王柏安講債務問題,後來又找到我,我看到上面有身分證的影本,我很訝異,因為我沒有去借錢,也沒有作保,然後我回去宿舍找身分證,才發現沒有身分證。」、「(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的身分證原則上都是放在家裡,只有特定目的要使用才會帶在身上,所以當天你是在宿舍找還是打電話給家人問?)答:我沒有打電話給家人,因為我們那週有需要身分證,那週我留守,所以一個禮拜多前我就帶身分證回營區裡面,那時候有辦一個類似體測,要有證明文件證明是我下去做施測的。」(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告訴人沈韋良於案發日即108年12月24日前一週多前,亦曾使用過前揭國民身分證。從而,依自被告背包內查獲之告訴人沈韋良國民身分證之核發時間、黏貼標籤之狀況,以及告訴人沈韋良所述案發前之使用情形等情狀可知,該國民身分證自核發後,告訴人沈韋良及其家人陸續均有使用。是在被告背包內查獲之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重新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顯非告訴人於入伍前出借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綜此,被告辯稱:其背包處所扣得之國民身分證,係之前向告訴人沈韋良借得,用向他人借款,嗣後債主歸還後,其疏未歸還給告訴人沈韋良,並非其所竊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之竊盜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安於案發當時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在營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既無另有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接續偽造2紙不實私文書,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程度、犯罪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否認竊盜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前揭2紙借據上,偽造之「沈韋良」署名、指印各2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歸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