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惠員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惠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賴惠員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之前臺南市議員(現為立法委員),明知無黨籍之陳筱諭為民國108年3月16日第9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竟基於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旗下之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發表「大家也知道陳筱諭後面是誰在操盤!這個很清楚,很清楚!(主持人問:誰在操盤?)當然是中共!(主持人問:真的啊?)是啊!(主持人問:你說陳筱諭啊?)是啊!她的資金真的是、真的是,很明顯、很明顯(此時賴惠員手持看板,看板上記載『都是國共在操盤』)」等言論及文字,影射陳筱諭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該節目內容於同日晚間20時至22時許,透過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公開播出,以此方式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陳筱諭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筱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6頁、30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賴惠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時,有發表對告訴人陳筱諭競選資金來自大陸方面乙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犯行,辯稱:我不是第九屆第二立委選區補選的候選人,我也不是任何一個候選人的助選人,當然不會意圖使陳筱諭不當選,我也不認識陳筱諭,民視邀請我,我是被動邀請的,不是主動要去參加。這是國會委員的選舉,是公開且涉及整個國家主體之安全,在坊間大家都非常清楚,陳筱諭在此場選舉投下的財力及資源是很大的,尤其她的總會長李和順,在地方上長期被媒體報導及他所呈現出的,都讓我們覺得他是跟中國有很深之連結,所以我才會做這樣的推論。我沒有要向全國民眾具體指摘及傳播不實之事及損害於陳筱諭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我的助理蔡宗翰有把大家的傳言及網路上的訊息回報給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這很清楚是選舉恩怨的案件,從偵查卷宗中,告訴人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他總共花了1000多萬元之選舉資金,再回推監察院申報的資料只有150萬餘元,此部分都與今日兩位證人所述,告訴人在該場補選中有諸多龐大的資金之介入,包括網路的聲量及鄉里間的一些選舉運作,此部分絕對不是謠言或捏造不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修正後為104條)條之構成要件相較於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不同的,兩者有嚴格之區別在於今日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為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而被告聽聞訊息的來源,在當時的客觀情狀綜合各項指標及情形,是否提出對於她所述之事實有合理的懷疑,透過此案之偵查及審理,被告一直強調當時訊息來源為其助理、朋友及鄉里間之傳聞,她當時所接收到及她要求的查證範圍就是如此,顯然不具有真實惡意而是單純將她所聽到的內容轉述出來,而在受邀時經由當時的主持人引導而發表出來的言論,更重要的是,本案中,誠如被告所述,她並非該次補選之候選人也與該次候選人並無任何關係,陳筱諭或該次任何候選人當選也與被告無關連,所以被告於主觀上完全沒有意圖使任何人不當選之情節,站在辯護人的立場應該是使當時國民黨被提名的人謝龍介不當選才對,怎麼會意圖使另外一位非主要對手的不當選,不管是告訴人或起訴書都未見有任何有選舉著墨或她希望參與的相關之證明,至於在臺北的妨害名譽損害賠償,固然已經經過一審、二審之判決,被告在確定賠償的二十萬元已經去做清償提存,也就是說在民事法上認定她當時查證義務確實有困難度,若她有辦法查證,那本件就不會是被告被起訴,而是相反,被告當時已經盡她所能的去查證,但民事庭的法官認為她沒有辦法舉證,她的損害賠償也已經完成,本件被告確實並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修正後為104條)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罪。此外,告訴人的競選總部會長為前立委李和順,訴外人李和順於中國大陸之長白山發展人蔘事業,富可敵國,為臺南眾多民眾所知之事。所謂之中資,係指中國之資金或資源,訴外人李和順長期於中國發展事業,於中國必定累積相當之財富,李和順復為陳筱諭競選總部會長,依社會通念而言,皆會認為訴外人李和順自中國移注相當之人力或物力資源支持陳筱諭之選戰。2015年2月11日三立新聞網曾以「李全教金主?李和順賣…年賺40億、事業版圖遍布13國」為標題,其中圖片文字顯示「大金主"理"人脈!議員爆砸錢助"教"等語,由此益徵近5年來臺南鄉親「持續累積」相關觀念,亦即李和順會對所支持者投注自身從中國事業與人脈網路所得之資源,被告於閱覽其上相關資訊後,基於相信媒體倫理以及出於真實之報導而合理查證具有中國資源之李和順對告訴人投注相當資源,因此屬政治性言論,內容亦能間接證明其為真實,被告亦非故意杜撰捏造,亦非刻意置一般人均能查證管道於不顧,且亦係出於監督政府及公眾事務之合理範圍所必要,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民視新聞台「政經看
民視」節目錄影時,有發表對告訴人競選資金來自大陸方面乙節已供承不諱(見他二卷第13-15頁〈同第31-33頁〉、第23-24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91-1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二卷第39-44頁、第55-59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於108年3月8日政經看民視節目錄影內容之截取照片4張(見他一卷第8-11頁〈同他二卷第17-20頁、第35-38頁〉)、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民視(新)字第2019100301號函(見他二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見他二卷第79-84頁、87-94頁〈同偵卷第53-58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5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090號公告(見偵卷第33頁)、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107號公告(見偵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9月10日南市機肅一字第10866562680號函暨附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1份(見他二卷第27-30頁)及第9屆立法委員臺南市第2選舉區缺額補選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37-49頁)可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可堪信屬真實。
㈡被告辯稱事前已請助理蔡宗翰查證云云,惟證人蔡宗翰到庭
證稱:「大家都會議論中國有無介入此次選舉,很多阿伯、阿婆都會跑來說你們最熱鬧的就是這場,陳筱諭的資金都花不怕,是不是李和順幫忙出錢,大家都會擔心李和順去中國做生意、賺很多錢回來是在幫陳筱諭輔選,此事我有問別人是不是有其他人聽到這樣的消息,我問起來是大家都有這樣的推斷、懷疑有中國背景的李和順跟陳筱諭關係匪淺,李和順是否代表中國的事情我也曾在席間上有請調查局之同仁看是否可以幫忙立案調查,選舉制度與民主自由是非常可貴,若真有外國或中國的勢力介入之事應該是大家都有責任的,調查官說『你有證據嗎?』,我說『大家都這樣講,證據應該是你們要去查』,調查官說『好』,但後來也沒有下文。」、「懷疑的根據是因為資金,在選舉上可輕易看出做文宣品、新聞的入出、網路聲量之選舉投入的費用多少,至少與競選對手相比是可看出差距的及她後援會的會長李和順,從這兩點去推論。」、「(問:你和李和順、陳筱諭都不熟,那你知道李和順提供多少資金給陳筱諭的競選團隊嗎?)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李和順在大陸做生意的資金來源?)不知道。(問:既然都不知道,你是如何確認陳筱諭的競選團隊的資金是中國那邊的資金透過李和順來支持陳筱諭?)在選舉的文化中出錢又出力才會擔任總會長。(問:有無確切證據,還是你有深入研究、有蒐集很多具體資料?)網路上搜尋就可知道有關於李和順在大陸的人參事業。(問:哪一篇網路報導指說李和順的資金是來自中國大陸?)沒有,我的意思是李和順的事業版圖都在中國,在中國做生意、或在中國種人參,基本上是被中國政府允許的,所以他跟中共肯定是關係密切,這些都是我自己推論及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7頁、第319頁-321頁)。從證人蔡宗翰之證言可知,其所謂之李和順的資金是來自中國大陸云云,全無任何證據,網路上亦無相關報導,只是鄉里傳言或其個人推測而已。又辯護人主張之2015年2月11日三立新聞網曾以「李全教金主?李和順賣…年賺40億、事業版圖遍布13國」為標題報導(見本院卷第179-182頁)云云。
然依該篇報導內容觀之,只是闡述案外人李和順可能是李全教金主?李和順家族在大陸、台灣經營人蔘事業,年營業額可達40億,事業版圖遍布13國等語,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李和順家族之資金來自任何大陸政府機構或企業,亦未提及李和順支持李全教之資金來自任何與大陸有關之機構,益徵證人蔡宗翰所稱李和順支持告訴人之資金來自大陸乙節全無憑據可證。
㈢被告辯稱其關於李和順之資金來自大陸之訊息係來自證人謝
東志云云。證人謝東志到庭證稱:「(問:有關陳筱諭的事情,你是如何跟被告講?)我們認為陳筱諭目前選舉的走向讓我們訝異,因為一開始她代表民進黨初選,沒有人有這樣大膽的作風去跟韓國瑜貼在一起,所以她現在的選舉方式讓我們覺得很奇怪,再來,她找李和順當她後援會的總會長,大家認為李和順是有錢人,他來當總會長被認為是陳筱諭的金主,我們告訴被告這樣會有中共介入之嫌疑,因為李和順在大陸有很多土地,與大陸會有很多相互的影響,且在當時臺灣有這樣的風氣,所以我們才會質疑。」、「(問:你的判斷陳筱諭的資金可能跟中共有關的來源為何?)第一,來自鄉民大家的傳聞,第二,陳筱諭在此次選舉中,從一開始民進黨可以找任何人來當後援會的總會長,為何找兩岸的紅領商人? 」、「(問:你是否熟知關於李和順在大陸做生意的資金來源?)以鄉民間之瞭解,一開始李和順的家境不好曾經在賣藥,後來去大陸發展,最後慢慢租下很大的土地種高麗人蔘,之後回來官田開工廠。(問:李和順的資金來源你有查證嗎?)我沒有能力去查證,但李和順的炳翰企業應該快追過韓國正官莊的人蔘,聽說營業額一年有4、50億以上。」、「(問:你是否知悉陳筱諭之競選經費來源?)不清楚。(問:沒有查證過她的競選經費來源?)不清楚,大部分應該是陳筱諭的媽媽在操作,我們沒有這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4頁)。證人謝東志所稱李和順支持告訴人之資金來自「中共」乙節亦無任何憑據可證,且證人謝東志復坦承其並沒有能力查證等語,那被告是據何證據資料認定證人謝東志所言為真呢?㈣另被告所辯告訴人花了1000多萬元之選舉資金,而向監察院
申報的資料只有150萬餘元,告訴人在該場補選中有諸多龐大的資金之介入云云。縱然被告關於告訴人選舉資金之花費龐大所言屬實,惟依上述二位證人所證,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競選資金來源,則被告如何得出告訴人選舉資金來自案外人李和順?李和順資金來自大陸相關機構之結論?依目前現況台灣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或工作者可能已多達百萬人數,難道這些人民的資金都算中共資金嗎?殊難置信!告訴人為政治人物,其母親亦為臺南麻豆地區知名政治人物,自有相當多之支持群眾,因此,告訴人之親友、支持群眾私下出資支持告訴人競選經費乃十分平常之事,如何認定告訴人超出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即一定是來自案外人李和順?何況,證人蔡宗翰已證陳其在網路上並未查得有報導指說李和順的資金是來自中國大陸,而證人謝東志則證述其沒有能力查證告訴人之資金來源等語,被告關於告訴人選舉資金之訊息既來自上述二位證人,該二名證人又均未查證到任何關於案外人李和順的資金是來自中國大陸有關機構的證據資料,被告又盡了如何之查證義務以證明其所發表之言論確實可信呢?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公開播出之節目中講述告訴人競選經費
來自大陸方面,影射告訴人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又未能提出已盡查證義務之證據,被告所辯自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被告影射告訴人之選舉係受中國大陸所操控之言論,既未能提出任何查證過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故被告顯係在無任何證據且未做任何具體查證之情形下即為上開言論,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告訴人政治取向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該條已移列為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曾為市議員,現任立法委員,對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選民必須藉由正確資訊,方能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條件,進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應知之甚明,惟被告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對於國家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非小,所為實非可取,酌以本件係以電視媒體傳播不實之事,易使不特定選民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之損害、且於選前約一周散布不實之事極易影響告訴人選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歉意之表示,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現擔任立法委員,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