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光德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4號、110年度偵字第8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光德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出售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0顆予楊博雄(所涉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在案),楊博雄當場交付如數價金並取得該槍、彈。嗣楊博雄向邱光德表示槍枝撞針有異及出現卡彈情形,邱光德乃於109年2月13日,在上址,自楊博雄處收回槍枝,並於同年4月8日至同月15日間某時,維修完畢交回予楊博雄,收取7,800元之維修費。嗣楊博雄與吳明軒因故於臉書網頁留言發生爭執,遂於109 年11月24日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面談判,吳明軒到場後持電擊棒電擊楊博雄,楊博雄則持向邱光德購得之前開槍枝射擊吳明軒,雙方均因此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槍枝1把、子彈2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光德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光德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及將槍枝交付被告維修等節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警卷第35至43頁、偵查卷第171至174頁、他卷第123-129頁、偵查卷第127-129頁),並有被告與楊博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5至97頁、偵查卷第135至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7至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儲字第110951492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他卷第139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儲字第110952970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出售予楊博雄之上揭槍枝及部分子彈經送鑑結果: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四、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 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33237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1至67頁、偵查卷第103至110頁)。足見被告販賣予楊博雄之上揭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光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邱光德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查,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依一般交易習慣,交付符合原交易內容之標的物,原屬賣方之出售義務範圍,故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為使交易標的物符合原交易內容而維修該物時之持有行為,可認屬履行原販賣行為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出售槍枝予楊博雄後,因該槍枝故障,而於109年2月13日迄同年4月間收回並維修槍枝而持有槍枝之行為,為本件販賣槍枝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邱光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其於該案審理期間,不知遵法守紀,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販賣槍枝、子彈,其法治觀念實待加強;又被告所出售之槍枝和子彈,嗣亦遭買受人楊博雄持用作為傷害吳明軒身體之工具,已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身心情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查被告邱光德出售予楊博雄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0顆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然該等槍、彈已於楊博雄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邱光德販賣槍彈予楊博雄得款5萬元,嗣後維修復取得7,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合計被告共獲得57,800元,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邱光德雖供承扣案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持用該手機與楊博雄聯繫交易槍枝、子彈使用,陳稱當時使用之手機已毀壞丟棄,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以認明扣案手機是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本件缺乏證據證明扣案手機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不應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計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