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祥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於18歲至21歲間,分別與張姓女子、哀姓前妻(民國10
6.01.23結婚登記、106.12.28離婚登記)分別生有3 名子女(於18歲與張姓女子於104.08生長女、於20歲及21歲與哀姓前妻於106.01生長子、107.10生次男),惟對各子女均未能盡扶養責任(長女於108.01.09 委由親屬監護、長子於108.
04.15 由法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於他人,次子係離婚後出生而由哀姓前妻監護)。嗣其結識乙○○並同居後,甲○○於108年7 月9 日至同年9 月28日因案入監執行,三男張○祥則於1
09 年6 月15日出生(其與乙○○於同月18日登記結婚),因甲○○、乙○○前於社會局均有兒保及高風險服務紀錄,故於張○祥出生後,經社政單位通報為脆弱家庭。
二、甲○○、乙○○於張○祥出生後,收留劉澤民、莊源誠、林芷琪、黃○賢等同有兒保及高風險服務友人同住臺南市○○路0 段000號5 樓之16套房,有時委由該等友人代為照顧張○祥,惟因於同年6 月底至7 月7 日在該套房發生渠等共同涉嫌傷害與虐待投宿該處之身心障礙未成年離家少女事件經查獲(現由本院110 侵訴21號審理,甲○○、乙○○被訴共同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於同年10月初,其與乙○○、張○祥搬至臺南市○○路0 段000 號2 樓租屋居住。
三、嗣於同年10月11日傍晚,乙○○出門上班(上班時間自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 時),即由甲○○負責照顧張○祥,甲○○先帶同張○祥外出至其老闆處用餐再送晚餐至乙○○上班地點檳榔攤並將張○祥留在該處,約至深夜10時許,將張○祥帶回租屋處。惟於返回租屋處後,甲○○對張○祥餵奶欲使張○祥就寢,張○祥卻哭鬧不止,甲○○因無法安撫張○祥哭鬧,遂心生煩躁並認張○祥哭鬧影響鄰居夜間安寧,驟然發怒,其於綜合高中就學時有修習幼保科課程,明知其於盛怒下以掌根拍擊張○祥額頭可能使張○祥頭部受撞創而發生生命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掌根怒擊張○祥額頭1 下,張○祥隨即暈厥不醒,甲○○見狀害怕,於檢查確認張○祥仍有心跳呼吸,即持續呼喚搖動張○祥,約過1 個多小時,張○祥始甦醒。惟張○祥甦醒後,又持續哭鬧長達半小時,甲○○雖甫經因怒擊張○祥額頭致張○祥昏厥之危險狀況,竟又因不耐張○祥繼續哭鬧,接續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怒而改以右手握拳拳頭內側連同手腕、上臂右手臂之手勢,以重於前次拍擊力量,朝張○祥額頭再捶打1 下,張○祥遭捶打後,隨停止哭鬧,於接續數次片段性哭泣後,即停止哭泣,於狀似查看環境,並做出伸手抓臉部動作後,即閉上眼睛未再哭鬧。甲○○見張○祥未再哭鬧,即自行入睡。惟張○祥遭甲○○上開怒擊與捶打額頭,導致額頂顳區有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依張○祥最後進食時間、解剖發現之胃部乳糜樣液體胃内容物狀態,張○祥,應係在12日凌晨1 時許至清晨6 時許間休克死亡)。
四、待於同日(12日)上午9 時許,甲○○醒來時發現張○祥無心跳呼吸身體冰冷應死亡多時,遂聯絡乙○○及救護車將張○祥送醫,惟張○祥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由醫院宣告到院前死亡(宣告死亡時間109.10.12/09:59 )並通報檢警偵辦,由檢察官於翌日(13日)相驗發現張○祥額頭有上開遭張瑋翔拍擊捶打外傷痕跡,由法醫研究所於同月15日解剖並於同年12月1 日作成解剖暨鑑定報告確認張○祥受有上開頭部傷勢致死後,張瑋翔於110 年2 月1 日經檢察官提示並追問鑑定報告之傷勢,始坦承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其生育扶養子女狀況、張○祥出生後之照
護情形、同欄三之張○祥死亡前晚照護張○祥過程中對張○祥額頭先後為同欄之拍擊與搥打,張○祥於翌日送醫前到院死亡之過程,於偵查及審理坦承明確,並有其戶籍資料、社會局脆弱家庭摘要報告、張○祥出生至死亡之就診紀錄資料可佐。
㈡張○祥死亡原因(含舊傷)與死亡方式之認定⒈張○祥遺體經法醫研究所為解剖後,發現有附件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所載之外傷病理證據、解剖觀察結果之變異狀況,發現張○祥主要傷勢及死亡經過與鑑定結果(詳見附件所載),查係:
⑴主要傷勢為:①額葉有舊出血,局部吸收。②雙側肋骨有局部
特異性折鈣化結痂於雙侧肋軟骨交接區。③在額頂顳葉有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④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
⑵死亡經過與鑑定結果
死者為4 個月大男嬰,解剖發現死者生前有舊頭部外傷致額葉有舊出血,局部吸收與雙側肋骨有局部特異性骨折鈣化結痂於雙側肋軟骨交接區之舊傷,死亡前於額頂顳區有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⑶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頭部對撞傷、顱
内出血。丙、新舊頭胸挫傷、頭部新挫傷。」。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由檢察官調查後決定之。
⒉依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張○祥主要傷勢與鑑定
之死亡經過,張○祥所受之頭部傷勢,與被告坦承之事實欄三之於案發前晚對張○祥額頭之怒擊與捶打相符,是可認張○祥死亡原因確係於死亡前晚遭被告怒擊與捶打所致。此外,依解剖鑑定報告之張○祥胃內殘留物,參酌被告於最後偵訊坦承犯行時陳稱之當晚餵食過程,張○祥應係於凌晨1 時許至清晨6 時許間休克死亡。
㈢被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理由
依被告生活經驗及知識(依社會局脆弱家庭摘要報告,被告於綜合高中就學時有修習幼保科課程),其應已知悉重擊張○祥頭部會造成嚴重傷害,甚或發生生命危險嚴重致死結果,卻仍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怒擊張○祥額頭,可認其有容認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於其第一次怒擊張○祥額頭發生張○祥昏迷狀況後,本應警覺已對張○祥頭部造成傷害,竟又不耐張○祥哭鬧,而為第二次捶打,應係有容認該捶打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認識與意欲,是其就其當晚所為之怒擊與捶打會造成張○祥死亡之結果,係符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任該行為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容認故意,自應就其行為負殺人犯行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就事實欄三之於張○祥死亡前晚照護張○祥過程中,對先
後為同欄之拍擊與搥打張○祥額頭致張○祥受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⒉被告為張○祥父親(起訴書雖認被告非張○祥生父,惟被告與
乙○○於審理均指稱被告確為張○祥生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張○祥為本件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殺人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
2 款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⒊被告於案發同晚雖先後有怒擊、捶打張○祥頭部,惟該二行為
時間前後緊接,均出於被告為遏止張○祥持續哭鬧之同一動機所為,是應認為單一行為,毋庸截斷區分各次行為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分則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獨立罪名),而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爰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除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之總則加重事由
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因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確定,於108年7 月9
日入監,於108 年9 月28日出監。其於該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是就其本案罪刑,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就上開各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於依分則加重後
再依總則加重之順次,予以遞加之。㈢移送併辦併與審理之理由
檢察官以同於起訴事實之案件事實移請併辦,因該移請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與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已生育多名子女,均未能善盡扶養責任,於張○祥出生後,仍未能適切養育照護張○祥,依憑自己情緒,暴力對待張○祥,參酌其該時期與同居友人共同凌虐離家未成年少女之犯嫌,可推認其習於以暴力處事,並輕忽漠視他人身體生命,遂以暴力方式遏阻張○祥哭鬧,無意學習妥善對待他者之方式,致最終發生張○祥因其暴行而死亡結果,惟斟酌其亦出身於高風險家庭,其前後交往對象與同住友人亦均屬高風險家庭背景之生活環境,而當時又困於生活經濟壓力,以致易怒而難平緩情緒狀況,茲斟酌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案發當時之情狀、犯行動機、犯行手段、造成人命死亡之惡害結果、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願就本案犯行接受相當處罰等之一切狀況,並斟酌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乙○○表示能從輕量刑意見,就本案罪名,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件】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70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節錄) 編號 報告內容(節錄發現異變、研判意見部分) 1 五、解剖研判經過 ㈡外傷病理證據: 1 、頭皮多處新近挫傷痕包括右額區為2 乘1.5 、3 乘3 公分,枕區有6 乘3 公分,及頂部有挫傷約2 乘1.5公分。 2 、左、右額葉有舊挫傷吸收後。 3 、右前腦窩有新近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血塊殘留約15公克。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剪開硬腦膜時硬腦膜下腔另有約30亳升血液狀液體流出。 4 、局部舊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於雙額極及右顳極區腦室有明顯出血,左側較嚴重。 ㈣除外傷病理證據外,解剖觀察結果: 1 、頭部: (1)頭臉部:頭皮於頂額區及額區有挫傷性外傷,雙眼蒼白狀,無明顯死後變化。 (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少量出血,帽狀腱膜有出血。 (5)鋸開頭骨:剪開硬腦膜時有約30毫升血液狀液體流出。顱内皮質及腦膜呈高度鬱血、出血,有輕度死後變化。 (6)硬腦膜上腔無出血、硬腦膜下腔有薄膜狀血塊存留併出血,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脾出血、腦實質於左、右顳極有輕度挫傷性出血現象,於腦髓皮質於額顳間有局部新舊挫傷,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惟深層切面在左、右腦室有明顯出血,左側較嚴重。腦髓重約825公克。基底動脈無明顯動脈硬化現象。硬腦膜無血塊,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 3 、胸部: (6)左、右肺肋膜腔:各有約5及7毫升淡褐色積水。 (7)左肺重約60公克;右肺重約74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無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出血性肺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左、右下肺葉助膜囊臟層有點狀出血。 4 、腹部: (3)胃部:含有已消化乳糜樣液體之胃内容物約1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2-5小時左右後休克死亡。 2 六、鑑定研判經過 ㈠解剖結果: 1 、頭皮多處新近挫傷痕包括右額區為2乘1.5、3乘3公分,枕區有6乘3公分,及頂部有挫傷約2乘1.5公分。 2 、左、右額葉有舊挫傷吸收後。 3 、右前腦窩有新近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血塊殘留約15公克。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剪開硬腦膜時硬腦膜下腔另有約30毫升血液狀液體流出。 4 、局部舊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於雙額極及右顳極區。腦室有明顯出血,左側較嚴重。 5 、局部特異性骨折鈣化結痂於雙側肋軟骨交接區。 6 、肺泡性肺炎。 3 七、死亡經過研判 ㈢依解剖及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主要傷勢: 1 、額葉有舊出血,局部吸收。 2 、雙側肋骨有局部特異性折鈣化結痂於雙側肋軟骨交接區。 3 、在額頂顳葉有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4 、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死者為4個月大男嬰,生前有舊頭部外傷致額葉有舊出血,局部吸收與雙側肋骨有局部特異性骨折鈣化結痂於雙側肋軟骨交接區之舊傷,死亡前於額頂顳區有新近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 ㈤研判死亡原因: 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頭部對撞傷、顱內出血。 丙、新舊頭胸挫傷、頭部新挫傷。 4 八、鑑定結果 死者張○祥(年籍詳卷),為4 個月大男嬰,解剖發現死者生前有舊頭部外傷致額葉有舊出血,局部吸收與雙側肋骨有局部特異性骨折鈣化結痂於雙側肋軟骨交接區之舊傷,死亡前於額頂顳區有多處、多方向之新近皮下挫傷性出血,形成對撞性大腦實質之顳極挫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出血性肺水腫及肺炎病灶,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尚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第 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12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現行條文 第 2 條(同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節錄第1 、2 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第 3 條(同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節錄第3 款)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