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春錦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91號、110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母女,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因罹患重度躁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疾病,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8日、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8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出院返家後病況仍未改善,足不出戶,日夜顛倒,屢有輕生念頭(其中1次於108年10月18日持長刀1把請丁○○將其殺害),且於108年住院後開始對丁○○有肢體攻擊行為。丁○○自乙○○發病後,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悉心照料乙○○之飲食起居,長期承受身心壓力之狀態下,致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及胃潰瘍等疾病。丁○○受上開疾病纏身,仍努力打起精神照顧乙○○,鼓勵乙○○恢復正常生活,實際上丁○○之生活長期繞著乙○○打轉,承受乙○○發病時之壓力,早已心力交瘁,疲憊不堪。丁○○又因曾看到精神病患殺人之社會新聞,憂慮乙○○發病時可能殺害其他家人,以上種種因素使丁○○長年累積之負面情緒達到無法負荷之程度。丁○○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過後,在上址住處1樓客廳書寫遺書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至上址住處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往乙○○位於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趁乙○○熟睡之際,手持菜刀朝乙○○之頭頸部等處砍劈,過程中乙○○曾出言拒絕並伸手阻擋,丁○○仍接續砍劈,致乙○○受有兩手十指背面有多處表淺切割傷和擦傷、下巴1處約6公分開放性傷口、頸部6道水平切割傷(分別約1.5公分、5公分、2公分、5.5公分、6公分、5.5公分長),造成頸部甲狀腺軟骨和氣管相接處完全橫斷、頸部肌肉切割傷、兩側頸靜脈和右頸動脈損傷、右上臂及兩側鎖骨周圍8處水平切割傷(約1至2公分長)等傷害。嗣丁○○之夫甲○○發現上開遺書後,旋尋找屋內有無丁○○蹤跡,然因遍尋不著,而至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丁○○並未外出,遂偕同甲○○返回上址住處查看,在乙○○房間內,發現乙○○躺在地上,頭頸部多處刀傷,丁○○則手持菜刀向甲○○表示「我不想活了(臺語)」。乙○○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急救,仍於109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被告配偶、被害人乙○○之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宗憲(被告之子、被害人之弟)、李佩玲(被告之女、被害人之妹)、林櫻蓉(到場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南醫院109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被告】(警卷第10、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2至15頁)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相驗卷第31至41頁)、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所留遺書字條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2頁)、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卷第49至51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65頁)、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6日109年南相字第16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3頁)、解剖筆錄(相驗卷第75頁)、被告之安南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9頁)、被告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81頁)、臺南地檢署109年10月29日109年南相字第16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含相驗複驗照片】(相驗卷第89至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卷第91至93頁)、丁○○殺人案現場平面圖(相驗卷第95頁)、證物清單(相驗卷第97至98頁)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相驗卷第99、100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00張(相驗卷第101至199頁)、相驗複驗照片17張(相驗卷第201至2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2860號函(相驗卷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225至233頁)、臺南地檢署110年1月8日109年南相字第162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35頁)、被告之就診時序表(相驗卷第249至257頁)、被告與被害人就診密集度圓餅圖與事件發生對照表(相驗卷第255至261頁)各1份、被害人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4張(相驗卷第263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8張(偵1卷第13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87776號鑑定書(偵1卷第123至125頁)、被害人與李佩玲及友人之LINE對話擷圖(偵1卷第143至149頁)、被告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偵1卷第151頁)、被告與被害人友人小村之LINE對話内容擷圖(偵1卷第153至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65頁)、被害人之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偵1卷第223至349頁)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偵1卷後方光碟存放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11至12頁)、108年7月10日被害人與李佩玲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13頁)、108年9月16日被害人與李佩玲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15頁)、108年10月18日被害人與友人瓊儀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19頁)、108年10月28日被告與小村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25頁)、109年5月7日被害人與李佩玲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109年10月20日、23日被害人與李佩玲、友人智毅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菜刀1把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
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案發前曾以LINE向李佩玲表示:還是很想自殺,也想拿刀自刎,很想死,我可能會挑日子,然後結束這輩子吧。(問:那家裡其他人知道嗎?)之前吃飯時有說過一次等語(偵1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害人另曾以LINE向友人小村表示:刀子已經挑好了等語(偵1卷第149頁)。李宗憲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亦表示:被害人於109年(按:應為108年)10月18日當天拿著自己買的1把長刀,跑到被告面前很激動地說著:「媽媽請妳用這把刀子殺了我,我不想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因此,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被告及其他人表示有輕生之念頭。然而,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當時在睡覺,我從她喉嚨割下去,已經在流血的時候,她就說她要去跳海就好,她手有伸起來阻擋一下,說她去跳海就好等語(警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妳砍殺被害人時,被害人有無醒過來,有無掙扎反抗?)被害人有醒過來並伸手說「我去跳海就好了」,我想說就一起帶走就好了,所以還是繼續砍被害人脖子等語(偵1卷第95頁)。是以,被害人遭被告砍劈時,有出言拒絕並伸手阻擋,難認被害人有以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囑託被告或同意被告殺之,被告所為不符合加工自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刑法第275條第4項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菜刀接續砍劈被害人頭頸部等處數次之行為,只侵害同一個生命法益,客觀上應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殺人既遂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凱旋醫院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並自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及性發展史、醫療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家庭互動、經濟狀況、家族病史等資料綜合分析,鑑定結論略以:
⑴被告近4年以來照顧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情緒上有焦慮狀況
,近2年來受到胃部疾患所困苦,在此雙重壓力下致使情緒處於更顯焦慮、憂鬱狀態;尤其在案發前2個月,被告身體常沒力氣須躺著,有時甚至無法煮三餐,後來中午躺著欲睡午覺時不斷出現想死念頭,原有游泳習慣也沒興趣去,兒子與被告分享好玩影片也表現沒興趣,顯現情緒憂鬱更嚴重,雖然被告直到案發前10天才去安南醫院看精神科,但在新樓醫院及家庭(診所)醫師均曾建議被告看精神科,顯然被告更早就有憂鬱症,僅因被告認為別人會覺得她精神不正常而很排斥看精神科。因此,綜合過往醫院及診所病歷及上述門診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被告的精神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標準之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MDD)。
⑵鑑定時被告否認出現其他可能影響思考功能及判斷能力之精
神病症狀,如妄想與幻覺。從過往精神疾病史,被告亦未有精神病症的情形與表示其有精神症狀,雖然被告覺得涉案當時突然有不乾淨的東西,自己好像被什麼控制行動,好像被不好的東西附在身上,整個人被控制;然被控制思考或妄想是屬持續而有不真實的信念,不應僅在涉案當時方有的狀態。被告否認有酒精等物質使用等情形,故不會有酒精等物質致精神病症,應僅是憂鬱情緒的狀況。因此,被告罹患憂鬱症的精神障礙會導致被告在殺人行為時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嗎?換言之,被告在涉案行為時是否知曉「他在殺人」?是否知曉「殺人會致人於死」?是否「知曉殺人是違法行為」?依鑑定及心理衡鑑時之被告所述的涉案行為:我原在二樓房間睡午覺時,不知道為什麼走到1樓廚房拿菜刀,然後走到3樓被害人房間就去砍她,被害人躺在床上,我朝她砍下去,不知道第1刀砍哪裡;被害人有以手抵擋,說「媽,我自己去跳海」,我一直砍,還砍到被害人下巴一塊肉,後來發現被害人的頭髮溼了,就用棉被包起來,原來是血。亦即被告可清楚描述涉案過程及殺人行為,所以被告於涉案行為當下可辨識其在為殺人行為且知曉會致人於死。誠如被告為一般理性自然人,應知曉殺人是屬違法犯罪的錯誤行為。換言之,被告行為時因未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⑶其次,被告是否因憂鬱症的精神障礙影響抗拒犯罪衝動的意
志能力?被告有胃部慢性身體疾患的困苦,又要長期照顧有身心障礙的被害人而來的生活壓力,所有生活事項都圍繞著其被害人打轉,長期的疲累、挫折、生氣,生了氣以後又自責,而如果這些負面的循環情緒及憂鬱狀態不能適時消解改善,便會越積越滿,終至把自己炸開而或發生傷人傷己的事端。再者,依心理衡鑑的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明顯的憂鬱症狀,造成認知功能、情緒控制能力與有效處理壓力的能力等明顯缺損;而被告表示自己是個愛面子的人,又因其自尊低、固執缺乏彈性、容易自責,把負向情緒往內吞,使被告長期處於痛苦情緒過度負荷的狀態,在壓力累計不堪負荷下又不願向外求助,容易失去控制而情緒崩潰陷入混亂。
⑷被告完全否認對被害人怨恨或曾經想過被害人消失、殺掉被
害人以解除被害人病苦或自己照顧的痛苦,或母女一起死以解脫病痛等念頭(在調查筆錄中被告曾提到要帶被害人一起走);被告所以否認此非理性想法,可能為事後難以接受自己做出殺死被害人的行為而產生的心理防衛。然而,長期的疲累、擔心、焦慮、憂鬱等的情緒終究敵不過精神病人殺人事實的恐懼害怕〜「被告表示本來就特別注意社會新聞,3〜4年前看過精神病兒子半夜拿刀殺傷父親的報導;被告表示在照顧被害人期間,特別是被害人第2次發病住院(約案發前2年半)後,因擔心被害人會自殺、傷人或殺人而更加焦慮、害怕;被告表示被害人住院時曾拿報紙關於精神病兒子把母親的頭砍下的新聞給她看,她很害怕,不知道被害人為何讓她看」。「被告之子及被告之夫陳述被告會注意社會新聞,曾看電視有精神病人殺人新聞後,會說怎麼又發生這種事,均認為被告可能會擔心,但沒說過被害人會殺人;被告之夫表示被告因被害人買刀,叫家人鎖門,曾說過怕被害人拿刀想不開自殺、對別人。被告之子表示被告常會提醒他房門要上鎖,只是當時不知道為何要鎖門,案發後才跟他說被害人買刀的事」。這些新聞事件更強化了被告的焦慮、害怕,使被告的情緒瀕臨崩潰陷入混亂。「案發前幾天,被告說被害人跟她說:弟弟會死;她沒跟家人講,但很擔心兒子死,因只有兒子賺錢養家」。這樣的擔心連結了「精神病人殺人」的新聞,或許使被告心中暗思「精神病的被害人如果殺死了賺錢養家的兒子,該怎麼辦?……,如果事情變成這樣,可能什麼都沒有了,……」。這些擔心、連結與揣思構成了壓倒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完全激發了被告的這些期間的情緒,導致「急性反應性憂鬱症合併自殺企圖(acute reactive depression associated with a suicidal attempt)」。根據Resnick、Scott等英國學者的研究,將母親殺子女(Materna
l Fi1icide)的案件依動機和殺人衝動可分6種類型,精神疾病類型(Mentally I11)即為其中1種類型,這一群包含急性反應性憂鬱症合併自殺企圖。由以上的論述及描繪,被告因長期的憂鬱症與涉案時期的情況致使顯著降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
⑸綜合以上醫療及警詢檢訊的所集資料,推以精神病理論述及
心理描繪而得之鑑定內容,難以論定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更遑論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但尚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的程度,有凱旋醫院110年9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403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二第155至205頁)在卷可佐。上開鑑定結果為凱旋醫院參酌被告病歷資料,瞭解被告之生活狀況及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⒉參以李宗憲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從媽媽的健康存摺來
看,在姊姊第一次發病期間,媽媽的身心狀況正常,幾乎無就診紀錄。但姊姊第二次發病就不一樣了。媽媽面對姊姊躁症的不理性表現,產生了極度的恐慌焦慮。在108年3月18號姊姊躁期治療出院後,媽媽的身心開始有了變化,在108年4月表現了首波密集就診潮,就診了心律科、腸胃科,開始固定服用焦慮失眠藥物。後來經醫生檢查發現胃裡有一顆腫瘤,並在108年7月去成大切除腫瘤,但止痛藥併發了胃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症狀。時序進入秋天,母親那陣子常常獨自面對姊姊想自殺的言語以及她在108年10月18號那天做出不理性的行為後,母親心裡層面的恐懼感、焦慮感再次爆發。因焦慮緊張會分泌胃酸,讓腸胃已經不佳的媽媽在108年11月有了第二波密集就診腸胃科。雖然家裡平安的度過108年的秋天,但還是過不了109年的秋天。長期以來媽媽獨自面對姊姊想自殺的言語及行為,再加上自身的腸胃疾病發作,故身心狀況在照顧姊姊乙○○期中往下發展,最後照顧到連自己也失去了活下去的意志,影響了其精神層面。事發前一個月即109年9月至10月,不論是就診的密集度、種類超過以往。
首次有了服用抗憂鬱藥物以及三次的精神科門診,也被診斷出有輕鬱症。但吃過藥也不見起色,煮三餐的時間變久、時常躺在沙發,體力非常虛弱,最後連出門買菜的力氣都沒有,並記得媽媽有跟我說她都無法入眠。媽媽最終無法承受身心的痛苦、壓力及摧殘,在109年10月25號寫完遺書要自殺,但姊姊長期的自殺意念太強烈,媽媽才會突然失控鑄下大錯」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更加證明被告因長期照顧精神狀況不穩定之被害人,身心均受有極大壓力,隨之而來的是被告本身的憂鬱症、胃病等疾病,被告最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量刑上所應審酌的「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的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的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的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宗憲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略以:「近5年來家裡的狀況,爸爸
身體不好有裝心臟血管支架、妹妹在台北生活工作、我在南科上班為家裡目前主要經濟來源,故母親擔起了姊姊兩次發病的主要照顧者責任。在照顧的過程中經歷到幾次比較激烈的事件,母親怕影響家人的工作跟情緒,幾乎都是她一個人獨自在心裡承受,造成母親極大之心理壓力。姊姊105年2月第一次發病搬回家休養,與家人聊天時哭時易怒伴隨極度誇張的言行、異常的活力吵著想獨自外出且瘋狂購物。母親因擔心姊姊自行外出會走失或遇到壞人,每天都騎機車載她去她想去的地方。母親對姊姊的行為表現產生極大的恐慌,體能也在那陣子被消磨殆盡,最終說服女兒在105年3月10號住院治療。住院治療主要為物理性的藥物治療,母親每天三餐都會準備飯菜帶去醫院探訪姊姊。看到姊姊在院內都屈膝走路,眼神都是瞇矇的看著她。以上都是藥物治療的副作用,讓母親感到很不捨、難過、心痛,哭著說:『自己的女兒怎會變成這樣』。108年2月第二次發病那年過完年,姊姊上台中找男友,男友再次與她提出分手。返家後就發病了。第二次發病更加嚴重,除了上述的表現之外,與家人溝通時,有了更多易怒的言行,激動時會亂摔東西。那時有再次回診給醫生評估,不過姊姊在診間室坐在椅子上轉來轉去,醫生問她:『為何要一直轉來轉去?』她回:『有人叫她這樣轉。』因為姊姊已經有了幻聽幻覺的徵狀,回家後家人都建議姊姊再去醫院治療躁症,但姊姊不願配合吵著要搬出去住且越來越躁動,最後沒辦法只能再去醫院打鎮靜劑。不過住院需本人簽住院同意書,否則強制就要住院兩個月。當時她不簽,執意要搬出去住,她馬上折回家整理衣物。於是爸媽載她出門在附近繞了近半小時,藥效發揮作用後才睡著,最後我跟爸爸合力抬姊姊上樓睡覺。隔天早上趁姊姊還有些許睡意,才連哄帶騙在108年2月27號順利住院,這段歷程真的十分煎熬。父母隔天探訪,但姊姊對家人讓她再次住院表達不滿,突然攻擊媽媽。護士前來制止並結束會客,姊姊也因失控的行為被戒護至禁閉室鎮靜,爸媽感到非常痛心而返家。出院後,躁症持續兩個月才完全壓下來,初期返家休養仍會有不理性的行為,加上她無法諒解為何讓她再住院,有時會突然從後方打媽媽的頭和深夜會在車庫騎機車撞門。姊姊第一次發病出院後,媽媽為了讓她能趕快走出情傷,帶她去法鼓山台南分會襌修念佛,透過襌修念佛的確讓她的心情比較平靜,經過家人的鼓勵下,逐漸回復正常生活。不過第二次發病躁症壓下來後,姊姊有再跑去台中找男友,不過在108年7月10號被男友趕下來。這個深刻的打擊隨之而來是比之前更強烈的憂鬱表現。一次吃飯時,姊姊當著家人的面前說她要自殺。另外從妹妹那邊了解到,姊姊也會常常跟她說她走不出來,會找一天結束自己的生命。媽媽因為整天與姊姊相處的時間較多,幾乎天天吃飯時都會跟媽媽說她想自殺。然後漸漸地由言詞的表達轉變成了有行動性的。一次媽媽在姊姊的衣櫃發現了一條繩子,後來且隨著時間持續惡化。在109年(按:應為108年)10月18日發生了一次非常極端的事件,當天姊姊拿著她自己買的一把長刀跑到媽媽面前很激動的說著:『媽媽請你用這把刀子殺了我,我不想活了』。母親趕快連絡姊姊的朋友小村南下安撫她。隔天我和媽媽、小村帶著姊姊去阿里山旅遊散心。那陣子小村也常常帶姊姊出門旅遊散心,媽媽非常感謝他救了姊姊。此事件後媽媽過幾天後才跟爸爸說當天的情況,後來也把那把刀子丟掉了,也擔心其他家人的安危,晚上睡覺都會有鎖門的習慣。109年5月7號姊姊自主去回診,這是她最後一次回診拿藥。她在藥單上看到醫生開給她思覺失調的處方籤,再次跟妹妹提到覺得她自己的病好不了,憂鬱症藥吃太多躁症可能會復發,她很害怕躁症復發,這種看不到未來的恐慌感到很痛苦想自殺,之後就沒有再回診拿藥。從109年5月之後生活模式就足不出戶了,整天關在房間躺在床上,且睡眠障礙越來越嚴重,要到中午才能入睡。在事發前有跟妹妹友人透漏,對於現況持續找不到工作,並陳述社會普遍對精神病患有所歧異以及母親身體不好感到無奈很想死。家裡發生了人倫悲劇感到很難過,也很錯愕母親鑄下大錯,完全無法料想,因為媽媽從小就很愛護我們家三個小孩。事後查了母親的健康存摺、姊姊line的對話、憂鬱症的資訊,有些心得想法。發生這樣的事情家裏的人最難過的其實是媽媽,請求法官能同情將其減輕其刑,家裡已經無法再少一位家人生活。由媽媽的健康存摺可很明顯的看出姊姊的病情或事件與其密集就診有很強的互動關係,證明媽媽兩次獨自照顧姊姊拖垮了她的身心」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39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聽到被告講到死者的事
?)沒有,平常就是被告煮完飯就會叫被害人下來吃,沒有聽到被告特別提到死者什麼事。(問:被告與被害人平常相處如何?)被告都會鼓勵被害人,也是叫被害人工作慢慢找,生活要恢復正常;我從6年前就開始身體不好,再2年 後,被害人的躁鬱症開始發病,被告就開始照顧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好一點,去上班1年多,後來被害人跟男友吵架後回家,接著就第2次發病,而且更嚴重,有攻擊行為,也沒有再繼續工作,都是被告在照顧被害人,我自己的身體狀況也一直往下,被告自己在109年4月也發現自己的胃的腫瘤,所以被告在一連串的家庭壓力累積下,才會做出傻事。等語(相驗卷第69、240頁)。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大概每個月都會跟我提到她想死,也有跟我提到有一天她如果想不開的話,會去跳海自盡,叫我要去幫她辦身後事。被告有跟我說她大便大不出來,腸胃不舒服,但沒有聽過被告說想不開,因為一連串事情,造成被告很焦慮等語(相驗卷第243頁)。又依被告與被害人友人小村於108年10月24日、28日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向小村表示:「小村,你像是上天派來救我女兒的,我們全家非常感謝你」、「笑容又回來了,我就知道你能救翊寧」、「謝謝你這位貴人」等語(偵1卷第153、155頁)。
⒊依上所述,被害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2
次,出院後返家居住,期間足不出戶,日夜顛倒,屢有輕生念頭,並有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胃病等疾病,且長期悉心照顧被害人,身心受有極大壓力,在長期身心俱疲之情況下,最終無法負荷其負面情緒,因而犯下大錯,故被告所為,與一般殺人案件是出於故舊恩怨、逞兇鬥狠、謀財害命或無差別隨機殺人的動機、手段顯然有別。因此,依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可認被告所犯之殺人罪,縱然科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⒈犯罪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及主要照顧者,被害人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屢有輕生念頭,被告本身亦受焦慮症、胃病等疾病纏身,仍努力打起精神,照顧被害人之飲食起居,又憂慮被害人發病時可能殺害其他家人,以上種種因素致其累積之負面情緒達到無法負荷之程度,因而犯下本案犯行。
⒉犯罪時之手段:
被告以持菜刀砍劈數次之方式,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終致死亡結果,可見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忍,惟依卷內事證及案發後現場狀況,無從認定被告係有預謀或計畫性之殺害被害人,應屬偶然發生之犯罪行為。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結婚後在家做成衣加工,月收入不一定,與配偶、兒子、小女兒同住,小女兒在臺北工作(本院卷二第27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品行良好。又被告為被害人之母,長期用心照顧被害人,平常相處並無不睦之處。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考量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是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⒌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甲○○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很疼愛3個小孩,可能在當下一個念頭沒有轉過來,以前都沒有這個動機或想法會去傷害到小孩子,被告應該是因為很不舒服,又想到被害人已經2年都待在家裡了,走不出去,才會一時想不開,想要帶被害人一起走,我們家屬都希望法官對於被告的刑責可以從輕處理等語(相驗卷第78頁)。李宗憲之陳述意見狀表示:「媽媽是因為長期照顧姊姊,造成身體及心理都遭受極大之壓力及創傷,在長期遭受身體及心理雙重折磨下,導致媽媽無法負荷,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行,我們家人都相當傷心,也都能體諒媽媽愛護我們家人的苦心,了解媽媽之所以這麼做,都是為了家人著想,我們家人對於媽媽的行為,僅有感佩,沒有責難,都不願再追究,均願意原諒媽媽不得已之苦衷,請求法院能從輕量刑,諭知緩刑宣告,給媽媽自新之機會,俾免家人及媽媽再一次遭受打擊,承受無法挽回的痛」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顯見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
⒍本院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即法定最低宣告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以令入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之方式,取代入
監服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72頁);李宗憲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業如前述。惟本院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前提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礙於法令限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就被告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必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被告表示被害人死後沒有解除她的痛苦,反而讓她覺得更痛苦,因不捨而痛苦,她很難過,每天想到就胸痛,晚上睡覺才不會想。因此,被告對於殺死被害人非常自責,目前雖仍有明顯憂鬱症狀,否認有自殺念頭,但原先來自照顧精神病患之被害人的壓力源解除,情緒發洩釋放,而且案件發生後,家人態度仍能支持,被告之子及被告之么女會表達關心,故再犯危險性低。然而,被告明顯表現汙名(stigma)現象,沒有病識感,而且過往有過許多受暴的創傷經驗(被告之父、被告之夫、被告之被害人),雖慣常採壓抑隱忍,除本次案件外,暴力攻擊衝動沒有明顯外顯,但若未好好接受情緒上的治療及認知自己的憂鬱精神疾患,恐中斷治療,而若再逢重大壓力源,難保不會再發生失控而傷害自己或他人的可能。因此,必須透過長期密集的精神、心理與復健治療,以協助改善身心健康和認知問題,所以建議需施以監護處分治療。倘若被告可配合規律服藥等治療、家人也能協助監督被告服藥狀況而可使被告的憂鬱症病況穩定,則可採定期門診配合心理治療方式的監護處分,而若當憂鬱症病況不穩定時,則採全日住院方式的監護處分,以上模式的治療方式之監護處分至少3年以上,較能確保被告之憂鬱疾患更穩定,而能在其當有較高再犯風險時得以及時調適與介入而免憾事發生(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論,並考量被告案發後仍缺乏病識感,自覺無精神病症狀,認為因家人怕她,故配合住院治療等情(本院卷二第159頁),認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及社會安全秩序,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能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機構內,接受完整治療以協助穩定精神症狀,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維護公共安全,並啟其新生。
㈡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疾病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被告之眼鏡1支、採證棉棒16支、遺書便條紙1張,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