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3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94、149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全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而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無極總天靈台府」旁,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安邦」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陳安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賴姿如、顏芯妤、吳曉涵實施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劉文全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姿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顏芯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吳曉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文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安邦」之成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伊是廟祝,有位信徒常來廟裡拜拜,跟伊聊天,問伊為何要當廟祝,伊說要賺錢,他就跟伊說可以幫伊辦汽車貸款,要幫伊把錢匯進帳戶,讓銀行看帳戶裡面有錢,伊才把帳戶交給他;伊也是被害人,伊如果知道這樣是犯罪的話,就不會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101、117頁)。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安邦」之成年人後,告訴人賴姿如、顏芯妤、吳曉涵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如、顏芯妤、吳曉涵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併辦偵卷第13至19頁、併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告訴人賴姿如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顏芯妤、吳曉涵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7290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9頁、第101至106頁、併辦偵卷證物袋、併辦警卷第37至83頁、第91至93頁、併辦偵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85頁)。是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詐欺集團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均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向「陳安邦」辦理銀行汽車貸款之文件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空言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已難遽信。而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身並無汽車或機車,名下亦無房產,透過「陳安邦」辦理汽車借款時,除交付其前揭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外,並未填載任何貸款文件,亦未提供任何個人資料或身分證明文件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0至115、113頁),則被告對於「陳安邦」為其辦理汽車貸款卻未要求其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徵信,或提供一定之擔保以確保將來債務履行,反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如此違反借貸常情之處,難認被告對於「陳安邦」取得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毫無認識。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係因急於償還積欠親戚多年之借款,又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才會透過「陳安邦」辦理汽車借款云云,然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縱確屬需款孔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衡情仍會留下受託人之真實姓名、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公司、辦公處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金額、利息、代辦費用,相關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然觀之被告歷次所述:不知道「陳安邦」是否為該人之真實姓名,只見過對方3、4次,「陳安邦」說貸到錢之後,會將錢拿來給伊;他說最慢2個星期,最快10天,後來伊沒辦法找到他,他跟伊說他住在中部云云(見偵卷第28頁反面、本院金簡上卷第112、106頁),被告竟在全然不知「陳安邦」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聯絡方式、貸款交付方式等細節,即貿然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毫無信任基礎、甚至無法主動聯繫之人,實悖離一般人之經驗常情,並彰顯被告乃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對於該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毫不在意之輕率態度。
(三)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此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據政府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多年,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容易,並無任何限制,且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亦不得作為買賣、出租、交換或任何得藉此賺取金錢之標的,否則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之工具。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廟祝,曾經辦理過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7、117頁),足見被告係具有一般社會常識及借貸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陳安邦」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卻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而僅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此違反借貸常情之處,難認被告對於「陳安邦」藉口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毫無認識。然被告卻僅因急於償還欠款,而甘冒風險,任意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陳安邦」,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安邦」,嗣「陳安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姿如、顏芯妤、吳曉涵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3所示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恣意詐騙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增加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廟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情節則供承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許嘉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1 賴姿如 於109年3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再謊稱已獲利8萬多元,需繳納代操費及跨海手續費才能將獲利贖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6,000元至劉文全前揭郵局帳戶 109年4月17日22時許/6,000元 2 顏芯妤 於109年3月2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投資,惟需繳交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文全前揭郵局帳戶,合計匯款58,000元 ⑴109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30,000元 ⑵同日12時41分許/ 11,000元 ⑶同日17時33分許/ 7,000元 ⑷109年4月19日0時54分許/10,000元 3 吳曉涵 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代為投資,惟需繳交手續費、投資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2,000元至劉文全前揭郵局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20分許/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