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浚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7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浚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銘浚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
許可並發給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創設名為「陽光女孩」之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股票投資資訊,藉此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獲取其所提供之3檔特定個股(包含低、中、高價位股各1檔)之建議買進價格區間、圖解、第一目標價格、第二目標價格、停損價格等股票買賣價位分析資訊。適有查嫈嬌、黃建俊、吳瑞萱、陳晟堅、林毓庭、陳青青、游力上、蔡心苑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陽光女孩」LINE群組後,為獲取許銘浚提供之上開投資資訊,乃於106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間止,依指示陸續匯款3,000元至其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總額達2,657萬7,000元,許銘浚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嗣經民眾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蔡心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銘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查嫈嬌、黃建俊、吳瑞萱、陳晟堅、林毓庭、陳青青、游力上、蔡心苑、證人石秀雯於調查局及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225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人與「陽光女孩」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87至445頁、第167至183、249、257至263、285至286、449至457、463至
469、477至493頁、併辦他卷第11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對不特定投資人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除毛師,月薪約2萬餘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刻警惕,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之金額總計為2,657萬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6頁),並有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昀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