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嘉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嘉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嘉維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LINE暱稱「棉花糖」與洪紹宸聯絡,佯稱介紹操作投資,若獲利要給付佣金給老師,洪紹宸因而於109年12月16日在指定網站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投資,並由「棉花糖」代為操作。其後,在上開網站上顯示洪紹宸已贏得3百多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出金部門人員,並佯稱洪紹宸疑似使用非法外掛程式被凍結帳號,需付費解鎖再申請VIP及付費才能提領所贏得之金錢云云,使洪紹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一筆於110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曾嘉維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洪紹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紹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曾嘉維固承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他雖有交帳戶給不詳之人,但是他沒有騙洪紹宸,也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因為當時他的金錢有問題,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他將存摺交給對方,當他還錢時,就把錢匯到他的戶頭,對方也就是「阿貴」再把錢從他的戶頭領出來。對方都是由「阿貴」跟他聯絡的。實際交付帳戶的時間記不清楚,當時是要金錢借貸,帳戶都放在對方那邊等語。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棉花糖」與洪紹宸聯絡,佯稱
介紹操作投資,若獲利要給付佣金給老師,洪紹宸因而於109年12月16日在指定網站儲值3萬元投資,並由「棉花糖」代為操作。其後,在網站上顯示洪紹宸已贏得3百多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出金部門人員,並稱洪紹宸疑似使用非法外掛程式被凍結帳號,需付費解鎖再申請VIP及付費才能提領贏得之金錢云云,使洪紹宸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匯款,其中一筆於110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轉帳1萬元至曾嘉維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紹宸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紹宸提出之轉帳結果畫面1紙(警卷第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棉花糖」、「宮崎娛樂客服」、「聯發娛樂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1至57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至14頁)可以佐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都不
在他身上,因為他自己有金融上的需求,在102年左右就有跟錢莊借貸,之前配合過數次都沒有出現問題,可是這次借款才出現問題。對方說公司需要借貸人的存摺跟提款卡做利息跟本金的匯款,意思就是他去借錢的時候要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因為之前借錢的時候,他都有正常還款,所以他還完錢後錢莊就有將存摺、提款卡還他,但這次他金錢周轉不靈,工作也不穩定,所以沒辦法穩定還款,他跟對方這樣說,對方不接受後,雙方就沒有在(再)聯絡。他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借予他人使用(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他將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錢莊的人,對方叫「阿貴」。他之前有接到電話,對方就是「阿貴」,問他有無資金需求,他說有,對方自稱是錢莊,他借3萬元,對方扣除完利息拿現金2萬3千元給他,他就簽本票給對方,對方說要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作抵押,「阿貴」說不會作(其他)使用。他將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阿貴」的時間是108年年底的時候,在永大路永大夜市對面的超商外面交給「阿貴」的。提款卡密碼是後來他要還錢給「阿貴」的時候,「阿貴」叫他存到自己聯邦銀行的帳戶中,他才告知「阿貴」提款卡密碼讓「阿貴」去領。他不知道「阿貴」姓名、電話。我都用LINE跟「阿貴」聯絡(偵卷第38頁)。
經比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公司(地下錢莊)需要借貸人的存摺跟提款卡做利息跟本金的匯款之用;於偵查中則稱是對方說要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作抵押。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者,經本院調取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98頁),並無被告所稱用以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之金額匯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沒有用這個帳戶還過錢。這個帳戶確實沒有用來還款,對方有跟他說不要用本件的帳戶來做繳息的方式,對方都是當面向他收取(本院卷第132頁);並稱「(問:既然不使用這個帳戶繳息,你為什麼不將本件帳戶拿回來?答:)我有要拿回來,但是對方說要當作我向他借錢的質押。」(本院卷第132頁)。又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阿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向「阿貴」表示「今天會轉(轉帳)過去」時,還向「阿貴」表示「帳號給我」(偵卷第59頁、第61頁),足見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時,顯非作為轉帳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之用。
㈢被告曾於107年10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因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該案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因之前有卡債,債信不良,對方有提供債務整合服務,故將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至17頁)可參。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並供稱他除了將上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外,另有將本案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另一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含本案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遭他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時取得贓款之用。被告依其前案被偵辦之經驗,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本件被害人僅1人、詐騙金額(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部分)僅1萬元、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腳踏車作業員,有一個就讀小學4年級的兒子,小孩目前由父母幫忙帶,目前與前妻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