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文慈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75號、110 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戊○○(現役軍人,民國107 年8 月15日入伍,時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一零四旅【起訴意旨誤載為一一四旅,應予更正】六一四營第一連擔任上兵)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將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李宏祐、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直接或間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李宏祐、丙○○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22
1 頁至第222 頁、第280 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現役軍人,本案臺銀帳戶原先為其申設使
用,且對於告訴人李宏祐、丙○○因遭詐騙,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直接或間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原先是由我母親甲○○幫我保管,我習慣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於109 年12月13日收假返營前,為了將該年度之年終考績獎金預作規劃準備,有向我母親取回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隨身包包內一併攜帶返營,並將包包放在營區寢室櫃子抽屜內,後來我於10
9 年12月16日接近中午時,接獲臺灣銀行專員來電,說本案臺銀帳戶有不明款項,當下我有先報掛失存摺、提款卡,當天任務結束後,我回到營區寢室,確認存摺、提款卡確實均已遺失,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我的寢室拿走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無出賣個人金融帳戶賺取金錢之犯罪動機,且上開帳戶資料於109 年12月13日前,是由被告母親甲○○保管,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返營當日雖有取回,但自被告取回時起,至被告搭乘部隊長官丁○○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為止之過程中,被告均沒有接觸到其他任何人,另依被告營區進出管制紀錄可知,自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返營後,直至本案臺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之109 年12月17日,被告始首次有離開營區之紀錄,可知被告從未基於個人意願,故意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反極有可能係遭竊或遺失,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短暫之30分鐘內,利用被告未能及時掛失之本案臺銀帳戶詐騙被害人,並將款項領出,此結果並非基於被告之主觀意願所造成,被告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10頁,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金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14 7
頁至第148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80 頁、第320頁至第3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祐、丙○○、證人即不知情提供金融帳戶直接收受告訴人丙○○遭詐騙匯入款項復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楊晉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 頁至第13頁,警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0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6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108 年1 月17日空三人行字第1080000142號令暨所附108 士官兵專長第003號附冊、被告之薪資表、告訴人2 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李宏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持用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手機通聯截圖1 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告訴人丙○○提出持用帳戶之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存摺封面各1 份、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共4 張、證人楊晉權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第71頁,警卷二第27頁、第41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金訴字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之身分,及其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確有流於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2 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於109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出於自己之意願,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一致供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平常都是由我母親甲○○保管,因為我所有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不同,我為了比較好記,有於109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把包含本案臺銀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變更成我母親的生日「620223」,但我還是依照習慣把變更後的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警卷一第4 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金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幫忙被告保管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件案發之前不久,被告曾提過她要把所有帳戶提款卡改成同一組密碼,不然她會記不住,被告有用這個理由跟我拿過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被告有再交還給我保管等語大致相符(金訴字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296 頁);參以本案臺銀帳戶於流於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李宏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2 萬9,123 元前,該帳戶之最後1 筆交易係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6 時12分許,跨行轉出414 元,帳戶內之餘額為15元,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警卷二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字卷第60頁),可知於本件案發前,本案臺銀帳戶內之餘額甚微,且已有逾
3 月之時間未有交易使用,此亦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臺銀帳戶不常使用等語相符(金訴字卷第289 頁至第29
0 頁)。綜合上述情形可知,於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流於詐騙集團使用前數日,被告刻意向其母親甲○○取回餘額甚微、不常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變更提款卡之密碼,此等舉動實悖於常情且過於巧合,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10 年3 月19日偵查庭及110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均明確回答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變更後之密碼為其母親之生日「620223」等語(偵字卷第12頁,金訴字卷第57頁),此距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變更密碼,已分別相隔3 月、7 月有餘之時間,顯見被告對該組密碼記憶深刻,並無忘記之情形,實無刻意將變更後之密碼寫於紙上,甚至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遺失遭盜用風險之必要,被告此舉亦顯與常理相違。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遇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內存款或濫行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而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定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事先確定可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作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風險,使用竊得、拾得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之理。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於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數日,旋即流於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李宏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匯入2 萬9,123 元,此前本案臺銀帳戶之最後1 筆交易係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6時12分許,跨行轉出414 元,帳戶內之餘額為15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本案臺銀帳戶之收支情形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詐騙告訴人李宏祐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前,事先全然未以匯入、領出小額金錢之方式,測試本案臺銀帳戶是否可正常收受、提領款項,佐以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變更密碼後數日之短暫時間內,即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形成該帳戶為其等所掌控、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此唯獨於被告自願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自由使用之情形,方有可能,由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09 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出於自己之意願,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被告於自願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109 年12月間,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自107 年8 月15日起入伍擔任職業軍人至今(金訴字卷第325 頁、第33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我營區寢室約有5 到
6 人同住,門可以上鎖,外人不能自由進出,不可能是遭我軍中同袍或寢室室友偷竊等語(警卷一第4 頁,警卷二第9頁,偵字卷第13頁),嗣於準備程序則改稱:我覺得應該是有人從我營區的寢室裡面,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走,但我不清楚是誰,部隊有上百人,我的寢室沒有上鎖,每個人都可以進入,我無法確認是誰拿走的等語(金訴字卷第57頁),後又改稱:應該是遺失或是在營區寢室裡面被人拿走,我無法確定遺失的確切地點,也不清楚是否是身邊其他人交出去的等語(金訴字卷第224 頁),對於本案臺銀帳戶流於詐騙集團使用之原因,究係遺失或遭竊,被告均無法提出前後一貫之合理解釋,顯係幽靈抗辯,其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一再虛構遺失或遭竊之各種情節,以圖脫免罪責,其於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9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分別安
排補休及例休,且其營區之門禁系統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
9 時47分許,有感應被告之國軍智慧卡進入營門之紀錄等情,有其空軍防空614 營第1 連射控保修組門禁進出查詢資料、109 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復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金訴字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6 頁),固堪認被告確係於109 年12月13日晚間收假返營。惟被告就其於該日收假時,特意向其母親甲○○取回餘額甚微、不常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返回營區之原因,有下列供述不一致、前後矛盾之情形,難以採信,反益徵其舉動悖於常情,顯有可疑:
⑴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年終考績要發了,我習慣把金錢
分開存放,所以我打算把年終考績款項的一部分存進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拿回去給媽媽保管等語(警卷一第4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年終獎金剛好要下來,我想將它平均分散在不同的帳戶,我為了省轉帳手續費,想以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方式完成,因此才會攜帶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返營等語(偵字卷第12頁),嗣於準備程序更進一步說明:
我的年終考績獎金錢比較多,我習慣把獎金分散存入我各個金融帳戶中,過去年度的年終獎金也都是作這樣的規劃,年終考績獎金發放時,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我於109 年12月13日收假返營時,有攜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以及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總共4 張提款卡、1 本存摺,本來是想於返回營區後,利用外散(即自當日晚間6 時至翌日0 時期間,可外出離開營區)的時間,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把年終獎金領出來,再去臺灣銀行ATM 將現金存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我會把用不到的錢先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作定存等語(金訴字卷第59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核與被告薪資表入戶機構記載為「郵局」(偵字卷第20頁),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0 年7 月13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41190號函所載被告服役單位所屬人員109 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係於11
0 年2 月2 日發放完畢等情大致相符(金訴字卷第29頁),基此可知,被告之年終考績獎金既係以匯款至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進行發放,則被告所稱該次收假返營後,所欲進行「將年終考績獎金平均存入各金融帳戶」之理財規劃,全然繫諸被告當日必須一併攜帶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返營,始能依其所述方式,完成上開理財規劃。
⑵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幫被告保管她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及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告有一次收假要回部隊時,有跟我拿回去,但那次我只有把本案臺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摺、提款卡我都沒有拿給被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都還是在我這邊保管,被告之前準備程序稱有帶郵局提款卡回營是被告記錯了,因為被告的薪水、年終獎金都是匯入郵局的帳戶,是我在處理,我會匯生活費給被告,被告說她要把薪水或比較多的年終獎金在每個帳戶都放一點,就會跟我講哪個帳戶要幫她轉多少錢進去,我再把她郵局帳戶內的錢匯到她指定的其他帳戶,亦即是由被告自己進行規劃,再由我來執行匯款,但被告只有這個念頭而已,都還沒講要怎麼規劃等語(金訴字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95 頁至第301頁),與被告前揭所稱於109 年12月13日收假時,有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返營之情形全然不符,被告於審理中亦更易其詞,改稱:我於109 年12月13日收假時,並未攜帶郵局帳戶提款卡返營,因為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由我媽媽保管,(後再改稱)我能確定的是我郵局的一定是媽媽保管,當時我到底有沒有帶走郵局的提款卡,我不是很確定,我當時也還沒做到上述理財規劃,只是於返營時把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一邊想要怎麼處理等語(金訴字卷第322 頁、第331 頁至第333 頁),顯與其於準備程序所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等語(金訴字卷第59頁)前後矛盾;且依證人甲○○之證述亦可知,被告與其討論之理財規劃方式,係由證人甲○○依照被告之指示,以自被告郵局帳戶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完成,與被告所稱係由被告自己利用外散時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至對應金融機構之ATM 將現金存入以節省轉帳手續費之方式明顯有別;再者,於本件案發前,本案臺銀帳戶內之餘額僅存15元等情,業如前述,與被告所稱會把用不到的錢先存入本案臺銀帳戶作定存之情形,亦明顯不符。
⑶綜上可知,被告雖辯稱係為個人理財規劃,始於本件案發前
,特意向其母親甲○○取回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帶返回營區等語,惟就其中所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互相歧異,且與證人甲○○之證述,及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均不相符,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足認應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9 年12月13日收假返營
時,是將上述4 張提款卡、1 本存摺放在我的隨身包包內,回到寢室後,是將該隨身包包放在寢室櫃子抽屜內,除了我之外沒有人知道我把這些物品放在該抽屜內,我於109 年12月16日回到寢室,發現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已遺失時,我所攜帶返營之另外3 張提款卡都還放在我隨身包包內,且該隨身包包也仍完好,放在原處即寢室櫃子抽屜內,沒有其他財物被偷的痕跡等語(偵字卷第12頁,金訴字卷第14
7 頁至第148 頁),可知被告攜帶上開提款卡、存摺返營時,係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裝於包包內,並將包包收納於櫃子抽屜之空間內,並未直接顯露於外,他人自櫃子或包包外觀,均難以探知其內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佐以被告自述沒有其他人知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該櫃子抽屜內,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如被告所稱係遭他人竊取,於竊嫌事前無從知悉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擺放位置之情形下,顯然必須經由翻箱倒櫃找出後,始能加以竊取,且衡情如竊嫌於翻找過程中,發見有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或值錢財物,理當一併加以竊取,然此亦與被告所稱其一併攜帶返營之另外3張提款卡並未遭竊,且隨身包包仍然完好置於原處,沒有其他財物遭竊之痕跡等情形不符。是被告雖辯稱懷疑是他人從其營區寢室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走,惟所述失竊過程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合理懷疑失竊之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⒊被告為職業軍人,並自述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等語(金
訴字卷第333 頁),固堪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之收入,惟查,近年國內外詐騙盛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使用之情形十分常見,且動輒開價以數千元甚至上萬元之代價租用、收購金融帳戶,自提供帳戶之人之角度觀之,僅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然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成本,即可獲得大幅超出正當工作之收入報酬,顯具有相當誘因,是縱本案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亦難謂其必然全無犯罪之動機。
⒋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平常都是放在我這裡,本件被告回去部隊前沒多久,我有將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拿給被告,之後直到被告的長官來接她返回營區為止,這段時間被告都在家裡沒有出去,也沒有其他人來家裡等語(金訴字卷第282 頁至第283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第288 頁、第297 頁),及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同一個部隊服役,被告是我的下屬,109 年12月13日是收假日,我於當天傍晚有至被告住處載被告回營區,中間有先去吃飯,吃完飯就回部隊,過程中沒有去其他地方,被告沒有接觸其他人,回到部隊後被告就回女生宿舍,被告上樓後因女官管制比較嚴,下樓長官都會問要去哪裡,不會隨意放行,所以我可以確定被告當天回到營區後沒有再外出等語(金訴字卷第301 頁至第304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該次收假返營過程中,沒有機會接觸他人,自無從基於個人意願,故意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等語。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以欲將所有帳戶提款卡改成同一組密碼為由,向其拿過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後再交還給與證人甲○○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就此,證人甲○○並證稱:被告做完就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還給我,我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有去改密碼,我不會去看提款卡裡面有沒有紙張,我不知道我當時有沒有查看等語(金訴字卷第295 頁),顯見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以變更密碼之名義向證人甲○○取走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交還與證人甲○○時,證人甲○○並未仔細查看被告所交還之物為何,亦未能確認是否確為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於109 年12月13日被告收假前,證人甲○○又將上開被告交還與其之物再次交與被告攜帶返營,自難排除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首次向甲○○取走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已自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再者,依被告營區之門禁進出查詢資料顯示(金訴字卷第93頁),被告於109 年12月17日晚間6 時16分許、同日晚間9 時許、109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35分許,有連續3 筆「出」營門之紀錄,惟並無相對應「入」營門之紀錄,依被告服役單位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之說明,應為被告進入營區時,門禁系統未確實感應智慧卡所致,有該單位110 年11月30日空防飛人字第1100071554號函1 份附卷可考(金訴字卷第157 頁),是縱如證人丁○○所述,被告於109 年12月13日當日收假返營後,即未再外出,亦難排除被告係於109 年12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利用門禁系統未能確實感應智慧卡之缺陷,於晚間外散時間,攜帶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離開營區,並自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是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丁○○前揭證述,遽認本件被告全無自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之可能,亦難認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2 人遭詐騙後依指示直接或間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2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第353 頁),素行良好,本件僅提供1 組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直接或間接匯款至該人頭帳戶內,合計受有3 萬3,246 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告訴人2 人均同意被告以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賠償,對於刑度部分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經被告分別於111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1 年10月26日、111 年11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 張附卷可考(金訴字卷第
361 頁、第371 頁、第375 頁至第377 頁),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並與母親、祖父母、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3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金訴字卷第353 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2 人同意本院依法處理等情,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全然不佳,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非由被告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行,參與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自107 年8 月15日入伍至今,均擔任職業軍人,倘科以刑罰,可能影響其軍旅生涯,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我並未因本案臺銀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從中獲利等語(警卷二第9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吳惠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13328號卷 2 警卷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8115號卷 3 偵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 4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41 號卷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情形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及情形 (民國、新臺幣) 1 李宏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6 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李宏祐,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以為李宏祐是經銷商,多購買了20組商品,需依指示進行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始能取消該項目等語。 109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50分許,直接匯款2 萬9,123 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 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更新,不小心將丙○○升級成會員,每月需繳納會員費,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進行匯款,之後會將匯出之款項匯還等語。 109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42分許,匯款4,123 元至不知情之楊晉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5788 號、第25505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復由楊晉權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匯款3 萬4,123 元(含丙○○遭詐騙匯入之4,123 元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合計詐騙金額 3 萬3,24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