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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詩涵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2895、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詩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詩涵於民國109月9月27日經朋友鄭雅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長宏」之成年人聯繫應徵精品網拍之會計工作。經「陳長宏」告知,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匯或上交即可獲取報酬,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再配合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帳匯出,極有可能係利用其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陳長宏」利用其帳戶收受的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請之臺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長宏」使用。而與「陳長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長宏」詐騙郭信賢、李冠忠、蕭功皓及葉原青,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及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劉詩涵依「陳長宏」指示,將前揭郭信賢等4人被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劉詩涵轉匯時間、金額、帳戶,亦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郭信賢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信賢、葉原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李冠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蕭功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詩涵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9年9月27日,經由朋友鄭雅帆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長宏」之人聯繫應徵精品網拍之會計工作,因而將其申請之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帳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陳長宏」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因為朋友介紹,相信朋友云云(見本院218號卷第6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友人介紹工作,與實務上因上網求職將存簿、提款卡交付給陌生人之情形不同,友人鄭雅帆早已加入該工作多時,未見任何風險,可見被告並未具有未必故意;被告年紀尚輕,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不足或欠缺,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提款手法,非當然知悉;再者,詐騙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藉由朋友鄭雅帆取信被告,致其認為該公司係屬合法,則被告在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轉匯被害人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必要,其確實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218號卷第75至83頁)。

二、被告因朋友鄭雅帆之介紹與「陳長宏」聯絡,應徵精品網拍之會計工作,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長宏」使用。嗣告訴人郭信賢、李冠忠、蕭功皓、葉原青因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陳長宏」指示,將郭信賢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從中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0元之佣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18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賢、李冠忠、蕭功皓、葉原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43至244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13頁、追加警二卷第49至53頁、追加警三卷第7至11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3434號、109年12月9日儲字第1090923487號函檢附之被告臺南德高厝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3至181頁、追加警三卷第21至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520號函檢附之被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199頁、追加警一卷第19至32頁、追加警二卷第65至74頁、追加警三卷第31至59頁)、告訴人郭信賢與自稱HUGEX數位資產交易所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51頁、第253至255頁)、告訴人李冠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自稱HUGEX數位資產交易所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一卷第75、77頁)、告訴人蕭功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追加警二卷第57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告訴人葉原青之網路郵局匯款明細、與自稱HUGEX數位資產交易所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追加警三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9頁、第71至2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工具,且因被告依「陳長宏」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即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之洗錢效果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從來沒有擔心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伊相信朋友鄭雅帆云云(見本院218號卷第132、134頁)。惟查: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掩飾真實身分,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正常經營之公司行號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加以提領或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專門支付高額報酬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再指示其轉匯傳遞款項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218號卷第33頁),被告並自陳係大學肄業、之前曾經從事網拍,亦曾在營造公司擔任電腦文書處理及在飲料店、超商擔任店員(見警卷第5頁、本院218號卷第130頁);參以,被告在「陳長宏」要求其提供郵箱登入密碼及其「中託」銀行帳戶時,隨即以「可以不要嗎?這是我的常用郵箱!有需要什麼信我可以用截圖或是給我email轉傳」、「中信比較不方便透露 蠻常用的」加以回絕(見偵卷第51頁、第39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而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受及轉匯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

(三)再者,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依「陳長宏」指示轉帳匯款等事項,完全不用去公司報到,且除固定底薪20,000元外,尚可抽取轉帳金額2%之佣金(見本院218號卷第136頁),此與正常工作內容顯然迥異。且對於應徵過程,被告供稱並未見過「陳長宏」,「陳長宏」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履歷、未詢問過被告工作經驗(見本院218號卷第130、132頁),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任職公司及雇主或事業單位主管、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上班地點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對於應徵工作者之學經歷、工作能力等,亦需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會加以任用等情,均明顯不同。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佐以,被告確實曾經向介紹其本件工作之友人鄭雅帆及「陳長宏」詢問、確認:「應該不是什麼不合法的錢吧」、「不過應該不會有人頭帳戶、洗錢…等不合法的問題吧」、「我想再詢問:既然是公司,應該可以利用公司帳戶做款項的收發,為什麼要用個人帳戶?」,有被告與上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55頁),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陳長宏」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故始會詢問鄭雅帆、「陳長宏」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會不會有洗錢等問題,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前揭帳戶予「陳長宏」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轉帳匯出。被告所辯因為信任朋友鄭雅帆,故對於「陳長宏」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轉帳匯出等工作內容,全然沒有合法性之懷疑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有與「陳長宏」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74頁),從頭到尾與被告接觸、聯繫的僅有「陳長宏」一人;另依告訴人郭信賢、李冠忠、蕭功皓、葉原青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等亦均未曾與詐騙其等之犯嫌碰面,自無從確認與其等聯絡之本案詐欺共犯究竟係同一人或不止一人,則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除「陳長宏」外,尚有其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長宏」間,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依「陳長宏」指示先後多次轉匯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仍因貪圖私利,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對方之指示轉匯贓款,所為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涉案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財產數額、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18號卷第142頁)、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陳長宏」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而獲有76,000元報酬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追加偵一卷第18頁、本院218號卷第71、138頁),此部分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備註 宣告刑 1 郭信賢 自109年9月28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信賢佯稱可透過HUG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信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詩涵右列帳戶 1.109年10月15日13時15分、17分許,各匯款50,000元、2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帳戶 2.109年10月23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3.109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1. ⑴109年10月16日13時58分許,轉帳2,96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0頁) ⑵109年10月18日16時35分許,轉帳1,485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1頁) ⑶109年10月18日20時46分許,轉帳3,96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1頁) ⑷109年10月21日15時32分許,轉帳478,194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包含被害人葉原青所匯入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57頁) 2.109年10月23日19時37分許,轉帳1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64頁、警卷第53頁) 3. ⑴109年10月24日09時48分許,轉帳5,88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5頁) ⑵109年10月24日09時50分許,轉帳25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65頁、警卷第51頁) 1. ⑴起訴書漏載被告轉匯1.⑴⑵⑶此3筆款項 ⑵見警卷第177至179頁之交易明細 2.見警卷第198頁之交易明細 3. ⑴起訴書誤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500,000元 ⑵見警卷第199頁之交易明細 劉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冠忠 自109年8月3日某時起,經由交友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冠忠佯稱可透過「HUGEX數位資產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詩涵右列帳戶 1.109年10月6日15時35分、38分許,各匯款50,000元(即合計10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2.109年10月7日7時20分、23分許,各匯款50,000元、4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1、2: ⑴109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轉帳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1頁) ⑵109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轉帳1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1頁) ⑶109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轉帳12,044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被害人葉原青匯入款項,偵卷第42頁) ⑷109年10月7日20時18分許,轉帳7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42頁) 見警卷第190至191頁之交易明細 劉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功皓 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架設「fxcn.vip」投資網站,待蕭功皓上網註冊並投資後,再向其佯稱:須繳交稅款云云,致蕭功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詩涵右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4時34分許,匯款315,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1.109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轉帳3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6頁) 2.109年10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帳1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7頁) 見警卷第199頁之交易明細 劉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原青 自109年9月13日某時起,經由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向葉原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劉詩涵右列帳戶 1.109年10月06日21時54分許,匯款1,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2.109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3.109年10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劉詩涵申請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 4.109年10月12日19時29分許,匯款11,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5.109年10月19日19時56分許,匯款4,700元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帳戶 6.109年10月22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帳戶 7.109年10月24日7時36分、41分許,各匯款30,000元(即合計6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帳戶 8.109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匯款7,090元至劉詩涵前揭郵局帳戶 1. ⑴109年10月7日10時27分許,轉帳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1頁) ⑵109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轉帳1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1頁) ⑶109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轉帳12,044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被害人李冠忠所匯入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42頁) 2. ⑴109年10月8日12時7分許,轉帳1,069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3頁) ⑵109年10月8日12時8分許,轉帳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3頁) ⑶109年10月8日12時9分許,轉帳1,48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43頁) ⑷109年10月8日12時10分許,轉帳3,074元至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43頁) 3.不詳 4.109年10月14日11時27分許,轉帳14,256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46頁) 5.109年10月21日15時32分許,轉帳478,194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包含被害人郭信賢所匯入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57頁) 6.109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轉帳72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63頁) 7.109年10月24日9時49分許,轉匯130,000元至劉詩涵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偵卷第65頁、警卷第51頁) 8.尚未轉出帳戶即遭警示 1.見追加警三卷第38至39頁之交易明細 2.見追加警三卷第39至40頁之交易明細 3.見警卷第159頁、追加警三卷第55、63頁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4.見追加警三卷第42頁之交易明細 5.見追加警三卷第25頁之交易明細 6.見追加警三卷第27頁之交易明細 7.見追加警三卷第27頁之交易明細 8.見追加警三卷第29頁之交易明細 劉詩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