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彬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宏彬與LINE暱稱為「林國華」、「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林國華」、「陳柏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所示金額至黃宏彬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黃宏彬再依「陳柏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75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明家」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胡素華、張素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共同詐欺以及洗錢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10年5月4日接到自稱是「OK忠訓國際林國華」的電話,表示有貸款優惠專案,才和林國華加LINE,並依林國華指示提供相關個人徵信資料,「林國華」在當日下午6:28發訊息給被告表示:「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通過了,你的綜合評分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你的綜合評分重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往來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那這個部份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你願意配合嗎?」,被告當時就同意。嗣後被告在「林國華」經理及「陳柏宇」之指示下,進行其公司協助被告的流水帳,被告完全沒有意識到所為根本不是OK忠訓國際的優惠專案做流水帳。被告雖有提供中華郵政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國華」及「陳柏宇」之人,並自前開2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5萬元交付予「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陳明家」,但被告真的沒有與「林國華」及「陳柏宇」有任何詐欺取財或是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的犯意聯絡。被告是因為當下已經陷於相信他們是OK忠訓的人,會協助他得到貸款的事宜,所以依照他們的指示相關指示來作程序,他曾經一度懷疑他們是否為OK忠訓,那自稱林國華的人他出示名片之後,且於電話中跟被告說,他就是OK忠訓的人,會協助他相關事情。現在往回推,被告確實有一些疏失的地方,沒有進一步去確認,但以被告的生活習慣及他之前貸款經驗的欠缺,所以認為這樣就可以了,但被告即便有判斷上的疏失,但他主觀上確實沒有認為這是一個詐騙集團要他做的相關的事情,希望鈞院審酌,被告即便有疏失,但主觀上真的沒有幫助詐騙集團或是與詐騙集團一起從事詐騙的犯意等語。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中華郵政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國華」及「陳柏宇」,以及自前開2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5萬元交付予「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陳明家」,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㈠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指稱遭受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胡素華、張素月在警詢中陳訴在卷,並有卷附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胡素華) 、告訴人胡素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94-99頁)與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素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 張(張素月)(警卷第105-114頁、本院卷第125-135頁)以及被告中華郵政與安泰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9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關於提供中華郵政以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國華」及「陳柏宇」,以及自前開2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75萬元交付予「陳柏宇」指定之外務人員「陳明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是接獲自稱OK忠訓國際人員來電,表示有優惠貸款
方案,所以才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辯稱曾在110年2月間向OK忠訓國際辦理過貸款諮詢,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獲得貸款。經本院向忠訓國際公司函查結果,依據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訓法字第1101230001號函說明三所示,被告確實曾在110年2月間向該公司辦理貸款諮詢,另依據忠訓國際公司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告辦理貸款諮詢時之內部資料及留存資料所示,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時,曾提出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6紙(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5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構。
㈢依據被告所提出他與「林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卷,
第28頁至第44頁,自稱為「林國華」的人首先向被告打招呼,然後告知被告有新的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金,年利率1.38%,免保人,並詢問被告是否信用有問題,如果有的話,要被告提前說,才能幫被告處理。經被告表示沒有信用不好,只是負債比較高。「林國華」要被告先填寫基本資料,並詢問被告收入以及貸款目的及欲貸款之金額。被告表示從事夜市工作,收入在700,000至800,000左右,家庭開支,要貸300,000左右。「林國華」稱要將資料給主管審核,有消息會通知被告。是以,從被告與該名自稱為「林國華」之人的對話紀錄,確實可以發現被告是因為「林國華」通知有優惠的貸款方案,才會與他聯絡,並且對話內容被告有告知其個人之收入狀況、貸款目的以及欲貸款之金額,而「林國華」也確實告知被告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38%,並表示被告申請貸款所填寫的資料要經主管審核,凡此均與一般貸款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是為了貸款才與「林國華」聯絡等情,亦非虛構。
㈢嗣後經「林國華」告知被告:你的資料我們都審核過了,你
的綜合評分其實就差一點,雖然有點瑕疵,你的綜合評分重點就差在餘額金額跟金流方面往來不足,解決目前這個問題的方法就是做流水帳,那這個部份我有跟公司爭取到了,那你願意配合嗎?」,被告即表示願意配合。「林國華」稱,要幫被告作流水帳包裝動用到的是公司資金,所以請被告務必聽公司指令交由公司外務人員,且要收取2%的服務費用,服務費會等銀行撥款下來後才收取,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並表示被告可以註明僅供貸款用等字樣。被告遂依指示將健保卡、安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封面以及提款卡、信用卡等資料拍照傳給「林國華」。經本院再次向忠訓國際函查,該公司是否會要求貸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資力不佳之人,是否會收取帳戶進行美化帳戶?等情,經忠訓國際於110年12月30日以訓法字第1101230001號函覆表示:本公司不會向客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不會為客戶美化其帳戶。由忠訓國際公司上揭函文可知,「林國華」向被告所稱,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由公司製作金流的所謂美化帳戶,並非忠訓國際公司正常的貸款流程。
㈣再者,被告供稱,與「林國華」對話後,「林國華」又指示
被告與「陳柏宇」經理聯絡,由「陳柏宇」為被告安排美化帳戶的事宜。經查被告所提出與「陳柏宇」的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均是要求被告依指示到附近的提款機提領現金,再交付給「陳柏宇」指定的人員收取,其中更有「陳柏宇」跟被告說,會計去匯款囉,請被告13時到安泰銀行領錢,被告遂依指示到安泰銀行提領款項。是以,被告辯稱,他主觀上以為,是依照忠訓國際的「陳柏宇」經理,正在做所謂的金流來達到美化帳戶的目的等情,似乎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辯稱他主觀上認為是在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並依
指示做金流美化帳戶,然而依本院向忠訓國際函查結果,忠訓國際公司並不會向貸款客戶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不會為貸款客戶做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辯詞之內容固然與忠訓國際公司為客戶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然被告確實曾經在110年的2月間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過貸款諮詢,因資格不符而無法獲得貸款後,隨即在110年的5月4日接獲自稱「OK忠訓國際林國華」的LINE訊息,告知有政府與銀行聯合推出的貸款優惠專案,致使被告信以為真,相信「林國華」就是忠訓國際的員工,相信是在辦理貸款。被告對於「林國華」的信賴並非全然無據,基於這個信賴,嗣後「林國華」將被告轉給所謂的「陳柏宇」經理,並在「陳柏宇」的指示下,開始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並交付給「陳柏宇」指定的人帶走,雖然「陳柏宇」指示被告所進行的事情,與忠訓國際公司貸款流程不符,然被告基於前開信賴,致無法察覺所為並非在辦理貸款,而是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詐騙集團車手毫無認識,自然也不會有成為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共犯以及洗錢之認識,自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刑責加諸被告。
㈥追根究柢,本案問題在於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知道被告曾向
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被告才在110年2月間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詐騙集團的成員5月4日就找上被告,這中間應該是有人將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的訊息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就是利用被告向忠訓國際辦理貸款諮詢未過的經驗,再告訴被告現在有優惠貸款方案,以此取信於被告;而被告110年2月間的貸款諮詢未過,就是因為資格不符,故此次詐騙集團成員「林國華」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製造金流的方式美化帳戶,以達到符合貸款資格,被告因此陷入詐騙集團的陷阱而不自知,成為了詐騙集團的詐騙工具。從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自稱為「林國華」之人所談的都是貸款事宜,被告與自稱為「陳柏宇」之人的對話,則是依指示去領錢及交錢,在這對話紀錄中被告並沒有懷疑對方不是忠訓國際的人員,而是全然相信,相信自己正在美化帳戶,邁向貸款的目的前行。被告在不知的情況下成為詐騙集團的幫兇,除應受非難的詐騙集團成員外,洩漏被告個人資料給詐騙集團的人,也同樣是應該被非難的。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為有人故意洩漏被告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諮詢的個人資料,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貸款諮詢的經驗,使被告相信與他對話的人是忠訓國際的員工,相信正在做貸款流程,而不知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工具,然被告主觀上既然對此沒有任何認識,自與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行為欠缺主觀犯意,自不成立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無從為併辦,爰予退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110年5月11日) 提領款項 1 胡素華 110年5月11日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胡素華之外甥「胡文益」,佯稱:因投資口罩生產,需要借款云云,致胡素華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12時27分許/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郵局/2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安泰銀行永康分行 13時4分許 20萬元 2 張素月 110年5月1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假冒張素月之親戚「曾志鋒」,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素月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0年5月11日12時33分許/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5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大橋郵局 13時29分許 45萬元 13時37分許 6萬元 13時38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