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玉與LINE暱稱為「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編號1部分未提領成功,該等款項嗣經警示返還林淑惠),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張鴻隆於警詢之指訴;③林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④張鴻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⑤本件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⑥被告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領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金融存摺影本2份;⑦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⑧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畫面列印資料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經理」、「OK忠訓國際邱專員」,及依「陳經理」指示前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臨櫃提款,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既遂等罪嫌,辯稱:
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被騙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抗辯:被告與對方對話、詢問貸款後,提供詳細之個人資料及證件,若有詐欺故意,實無需給予相關資料及拍攝證件,且被告係因借貸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不存在顯不相當之對價,又提款當時,對方同意讓行員撥打電話以取信行員,既能取信行員,被告亦因此鬆懈戒心而陷於錯誤,另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倘被告具有未必故意,斷不會使用對自身具有重要性之金融帳戶,況被告交付款項還有簽領收據,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未豐,詐騙集團詐術推陳出新,在詐騙集團以借貸為由,透過層層話術包裝,以事前討論及事後簽約事宜,致被告相信對方為真正之放款者,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OK忠訓國際邱專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林淑惠、張鴻隆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陳經理」指示前往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臨櫃提款,附表編號1部分,因行員疑慮而未能提領成功,編號2部分,被告則於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將之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不詳姓名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淑惠、張鴻隆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5-16、17-19頁),復有林淑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37、61-65頁)、張鴻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玉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26、29-3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79、83-115頁)各1份可資佐證。
(二)觀諸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103-115頁),該專員以有針對武漢肺炎之優惠貸款專案、年息1.38%、可分60期為由,詢問得知被告欲貸款15萬後,即要求被告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手機號碼、婚姻狀況、名下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職稱、月收入、有無信用卡、銀行有無欠款、有無勞健保、貸款金額及用途等基本資料,並告以貸款15萬元,月繳2070元,被告如實填寫上開基本資料後,對方回覆經審核結果,被告之資產財力不足,需動用公司資金幫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將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保障雙方權益,並於放款後收取2%費用,隨即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閱覽,繼而告知將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屆時客戶經理會指導將款項領出,再指派外務前往收款,外務會提出代收代付合約由被告簽署同時交付收據,復要求被告拍照傳送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正面、印章資料,被告應要求逐一拍照傳送後,對方即提供「陳經理」之LINE聯絡方式,表明後續由「陳經理」安排。其後便改由「陳經理」以LINE與被告對話(警卷第83-101頁),「陳經理」於110年1月12日先指示被告以提款機列印帳戶餘額明細後拍照回傳,再指示被告前往富邦銀行臨櫃領款,並告知領款金額、匯款人及資金用途,因行員察覺有疑,被告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陳經理」回覆「好,讓他打電話沒關係」,嗣被告未能提款成功,再依「陳經理」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臨櫃領款,「陳經理」再度告知匯款人、資金用途及領款金額,被告成功提領46萬後,「陳經理」傳送7-11便利商店地址,指示被告前往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
(三)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與「OK忠訓國際邱專員」談及借貸15萬元、月繳2070元後,即詳實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住居地址、電話、婚姻狀況、名下資產、工作、月入、有無信用卡、欠款、勞健保、貸款金額及用途等基本資料,再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照片傳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實意欲透過「OK忠訓國際」辦理15萬元貸款。又「OK忠訓國際邱專員」以被告資力不足為由,表示為順利辦得貸款,需動用公司資金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作業流程係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經客戶經理指導將款項領出後,再指派外務前往收款,外務於收款後會提出代收代付合約予被告簽署並交付收據,該「邱專員」為取信被告,復先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予被告閱覽,嗣被告依「陳經理」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臨櫃提領46萬元,再前往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陳經理」指定之人後,確實簽署委託代付合約書並取得收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41-45頁),堪認「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製作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云云,事前傳送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閱覽,事後交付該合約書及收據,誘使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外,更進一步配合提款及交款,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尚屬有據。
(四)「OK忠訓國際」公司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公眾所知,參之卷附OK忠訓國際網站首頁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其標榜業務內容為理財諮詢,可使用LINE免費諮詢,是在詐欺集團假借該公司員工名義,以LINE與被告討論貸款金額、利率、分期款項後,要求被告填寫詳細之基本資料,拍照傳送個人雙證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資料,營造借貸審核之假象,再以資力不足、需以公司資金為其製作財力證明為由,使被告配合提供帳戶及提款,並先傳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復於交款後交付收據及該合約書供其簽署,佯裝財力證明之作業流程,有相關合約及收據足以保障雙方權益,於此情形下,被告誤信與「OK忠訓國際」公司接洽委辦貸款事宜,實有可能。再者,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薪資轉帳之用,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警卷第33頁),衡以常情,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業已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無提供自身薪資帳戶之理,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誤信「邱專員」、「陳經理」為「OK忠訓國際」公司之員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之用。
(五)被告前往富邦銀行提款時,依「陳經理」指示之不實說詞回答行員詢問,因行員仍有疑慮,被告以LINE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最終未能完成提款,被告猶仍前往玉山銀行,以相同手段提領成功,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顯然知悉其行為不合法,亦知悉「車手」之意義。查,被告依「陳經理」所述,以資金用途為親友借貸、貨款云云答覆行員詢問,雖有不實,惟被告主觀上認知該資金係作帳之用,目的在美化資力以順利核貸,本具有以不實財力資料取得貸款之欺罔性質,是其面對行員詢問資金用途,依「陳經理」指示為不實之陳述,尚無違常情。又被告固然知悉其提供帳戶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係以欺瞞手段獲取貸款,但此與被告是否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之用,仍屬有別,不可以前者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被告以LINE向「陳經理」表示「他怕是車手」、「他要打電話」,雖就常理而言,被告應可懷疑其提領行為可能涉嫌不法,但因「陳經理」回覆「好,讓他打電話沒關係」(警卷第94頁),辯護人以「陳經理」無畏行員電話求證之態度,主張被告因此鬆懈戒心,並非無據,況被告於提領玉山銀行帳戶46萬元並交款完畢後,仍向「陳經理」詢問「那富邦那邊怎麼辦」,「陳經理」表示會問公司,被告回覆「再麻煩您跟我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警卷第99頁),可見被告並未懷疑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反擔心無法將其領出以歸還「OK忠訓國際」公司,遂詢問「陳經理」應如何處理,足徵被告自始至終相信其提供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OK忠訓國際邱專員」、「陳經理」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淑惠 110年1月11日10時9分許,假冒林淑惠之外甥「林孝達」,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林淑惠詐稱要買一批貨,但是身上不夠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林淑惠受騙匯款(警卷第15-16頁)。 110年1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警卷第37頁) 富邦銀行帳戶(警卷第26頁) 110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2富邦銀行提領33萬元,因行員有疑慮而未提領成功,嗣該筆款項因警示返還林淑惠 2 張鴻隆 110年1月11日前某時,假冒張鴻隆之外甥,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方式,向張鴻隆詐稱要調錢云云,致張鴻隆受騙匯款(警卷第17-19頁)。 110年1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46萬元(警卷第35頁) 玉山銀行帳戶(警卷第33頁) 110年1月12日11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提領46萬元(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