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宥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宥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傑」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審理中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因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宥侖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分工之部分係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給上手,其所從事者係犯罪計畫中角色較輕之行為,且本件犯案時間均集中在110年5月10日當天,兩次收取款項所得之報酬非鉅,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疫情遭裁員,在臉書找工作始接觸本件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黃千瑜、連予榛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損害(詳後述),足徵悔悟,本院認倘各罪均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僅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肆虐,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係聽令參與犯罪,並非位居詐欺集團核心要角地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千瑜、連予榛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9萬元成立調解,迄本案判決前均有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給付告訴人黃千瑜111年2月至5月之款項共計1萬2000元、給付告訴人連予榛111年3月至5月之款項共計9000元,其餘告訴人告訴人許家寧、程怡晴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莫燕新不請求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105頁、113頁、20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本件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數額、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目前兼職2份工作,在工廠及物流公司擔任理貨人員,月薪近5萬元,祖母失智,其需照顧及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因疫情遭裁員,上網求職而接觸本件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自承其報酬為當日收取款項之0.5%,而被告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為19萬8000元及17萬5000元,換算其報酬應各為990元及875元,而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黃千瑜、連予榛各1萬2000元、9000元,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經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收取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