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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月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0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陳瑋翔」、「羅文賢」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依「陳瑋翔」、「羅文賢」指示,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應允擔任提款車手,復與本件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7日17時許,致電戊○○,佯稱係戊○○之姪子,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翌(8)日10時55分許,至板橋中正路郵局,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一銀A帳戶。

(二)於110年9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致電乙○○,佯稱係乙○○之友人周文騫,因亟需用錢需借款15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臨櫃跨行如數匯款至一銀A帳戶。

(三)於110年9月6日13時30分許,以LINE致電甲○○,佯稱係甲○○之友人沈明輝,因亟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一銀桃園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一銀A帳戶。

(四)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先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己○○,佯稱因涉及洗錢,須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時54分許,在中華路郵局,臨櫃匯款27萬至郵局帳戶。被告復依「羅文賢」指示:㈠於110年9月8日11時37分至48分間,在臺南市○○區○○○0段0號一銀大灣分行,自一銀A帳戶接續提領54萬元。㈡繼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同區中山南路363號永康二王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另轉匯1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兒子連○O設於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復於同日14時28分至50分間,在同區忠孝路429巷15弄6號統一超商復康門市,接續提領8萬元,再將所剩之2萬元,轉入其設於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C帳戶)後再行領出。㈢嗣於其後某時,在同區中山南路某薑母鴨店附近,將上開款項(計79萬元)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被害人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被害人戊○○、乙○○、甲○○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戊○○、乙○○、甲○○、己○○於警詢之指訴;③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④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各1份;⑤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⑥己○○提出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⑦證人即一銀大灣分行櫃員謝OO於警詢之陳述;⑧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一銀B帳戶、一銀C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所載其提供名下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予「陳瑋翔」、「羅文賢」,嗣依指示提款及交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而被騙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抗辯:㈠依被告與「陳瑋翔」、「羅文賢」之LINE對話,對方表示能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先傳送貸款利率及分期金額表予被告,再傳送貸款申請表格給被告填寫,被告表示希望貸款20萬元,分7年償還,月繳2688元,對方同意,並就撥款帳戶、還款方式達成共識,可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遭到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㈡對方又以被告缺乏資力證明無法核貸,須製造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表示能請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是被告認知匯入資金並非其所有,係對方匯入製造資力證明所用,方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指定收款之人,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㈢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曾以機車辦理貸款,當時也是收到協助貸款之簡訊,被告依指示填寫貸款申請資料、提供帳戶,過程中亦是透過電話及訊息往來,並未與業者碰面,最後亦順利核貸,故被告經由網路與「陳瑋翔」、「羅文賢」取得聯繫,與先前經驗並無差異,且現今實務上確實有協助他人貸款之業者,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瑋翔」、「羅文賢」為詐欺集團;㈣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作停擺,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名下除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亦無薪資轉帳紀錄,自無可能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在走頭無路下以機車辦理貸款,然金額有限,因經濟困窘之巨大壓力,遭「陳瑋翔」、「羅文賢」所騙,被告亦為被害人;㈤被告依指示提款後,郵局帳戶尚剩餘2萬元,被告得知帳戶遭警示,隨即要求郵局將2萬元匯回己○○之帳戶,若被告有詐欺或洗錢故意,自當趕緊提領之,斷不會匯還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戊○○、乙○○、甲○○、己○○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戊○○、乙○○、甲○○、己○○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5-46、55-

56、65-67、75-79頁),並有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甲○○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己○○提出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一銀A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警卷第53、61-63、74、86、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LINE將所有之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陳瑋翔」、「羅文賢」,嗣被害人戊○○等4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羅文賢」指示,於110年9月8日11時37分至48分,自一銀A帳戶接續提領54萬元,繼於同日13時57分,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另轉匯10萬元至其兒子名下之一銀B帳戶,再自一銀B帳戶陸續提領8萬元,並將所剩2萬元轉入其名下之一銀C帳戶後再行領出,其後,依指示前往某薑母鴨店附近,將上開款項共計79萬元交予不詳姓名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爭,並有被告與「陳瑋翔」及「羅文賢」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一銀B帳戶、一銀C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款人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21-39、11、9、13-15、17、19-20、39頁)。

(三)觀之被告與「陳瑋翔」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1-33頁),「陳瑋翔」於110年8月間以貸款為由聯繫被告,被告表示於6月間剛以機車增貸,已無擔保品可貸而拒絕,對方告以銀行信貸無須擔保,並傳送貸款20萬元,依分期年限長短之利率及每月還款金額表予被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存摺封面,嗣又要求被告填寫姓名、手機、住居地址、任職公司、親屬聯絡人等基本資料,被告如實填寫後,對方表示經審核結果要以資金存入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被告回覆八大停業已久,身上並無資金,有意放棄申貸,對方則遊說已請公司副總幫忙,嗣介紹羅特助即「羅文賢」予被告,被告於同年9月8日以LINE與「羅文賢」聯繫後(警卷第34-39頁),依其要求拍照傳送一銀A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羅文賢」隨後陸續表示公司財務安排匯款人戊○○、乙○○、己○○等人匯入資金,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待被告提領完畢,再指示被告前往某薑母鴨附近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人。而被告與「羅文賢」聯繫期間,同時向「陳瑋翔」確認其要貸款20萬元,分7年償還,月繳2688元,「陳瑋翔」表示同意,並與被告確認核貸後撥款帳戶及扣繳方式,被告選擇以簡訊條碼方式至超商繳款(警卷第30-31頁)。

(四)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先前以機車擔保辦理貸款,本以為已無擔保品可資申貸,經「陳瑋翔」告知銀行信貸無須擔保,並傳送貸款分期表、申請資料表,告知得以製作財力證明方式協助申貸,復因被告自身並無資金,再介紹「羅文賢」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製作資力證明,足見「陳瑋翔」逐步取信被告,被告確實有意經由「陳瑋翔」所屬公司協助辦理貸款。嗣「羅文賢」以公司財務已安排資金匯入帳戶,指示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予收款之人,被告於此期間復與「陳瑋翔」確認貸款金額、分期年限、月繳金額、撥款帳戶、月繳方式等細節,在在顯示被告實已受騙,誤以為可藉此取得20萬元貸款。

(五)被告前曾收到貸款簡訊,依簡訊所載,以LINE與「裕隆集團」聯繫後,以「機車分期專案」貸得20萬元,扣除代辦費及機車原貸款餘額後,於110年6月間順利取得13萬餘元,有LINE對話紀錄、被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院卷第89-108、109頁)。該機車貸款與本案相似之處在於,雙方先經由簡訊或網路取得聯繫,溝通過程均以LINE傳送文字或語音電話為之,被告與代辦業者未曾碰面,代辦業者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封面及相關財力證明,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八大行業,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久無收入,惟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10年出生),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為憑(偵卷第39-41頁),是依據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困窘而急需借款、先前曾以LINE成功辦理機車借貸之經驗等個人情狀,以此角度加以判斷,辯護人抗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陳瑋翔」、「羅文賢」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核屬有據。

(六)起訴意旨固臚列本件申貸過程與一般正常貸款相異之處,及被告於一銀大灣分行提款時,向行員謝淑如佯稱提款事由為貨款,且曾向「陳瑋翔」表示「羅特助叫我現在去第一銀行」、「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怎麼會匯那麼多」,主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惟:現今詐騙手法五花八門,詐騙集團除騙取金錢外,亦常見騙取帳戶,甚至利用帳戶持有人領款,是判斷行為人有無不法預見而仍容任犯罪,應以行為人之角度加以檢視,本件被告學歷不高,因疫情久無收入,又有2名年幼子女需撫養,亟需借款紓困,且於本件案發前曾有相類之機車借貸經驗,其因而誤信「陳瑋翔」、「羅文賢」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實有可能,前已說明,不能僅以本件申貸過程有諸多破綻,忽略被告當時處境,苛責其何以未能識破「陳瑋翔」等人之詐騙手法。又被告主觀認知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係為製作虛偽財力證明,本具有以之欺罔銀行獲取信貸之目的,則其面對行員詢問資金用途,未能誠實以告,以貨款搪塞,尚無違常情。至被告雖向「陳瑋翔」表示「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怎麼會匯那麼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其帳戶從未有過這麼多錢,故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9頁),然被告究係擔憂此種大筆匯款製作金流因不符其帳戶過往情形而難以取信銀行,抑或擔憂大額匯款可能涉嫌不法,因檢察官未為進一步探詢,故難以得知,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不能單憑此一對話,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淪為犯罪工具,已經有所預見。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陳瑋翔」、「羅文賢」之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所認識或可預見,難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34號就被害人甲○○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4號就被害人戊○○、乙○○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就被害人己○○部分,認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