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琮憲
雍家豪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44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9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110年度偵字第8983號,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七、附表丁、附表戊、附表己「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乙編號二至十七、附表丁、附表戊、附表己「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對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庚○○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乙編號一、九至十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九至十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乙○○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乙編號九至十七、附表丙「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九至十七、附表丙「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對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丑○○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或「紙飛機」〈下僅稱「Telegram」〉代號為「舞弄欸」)經乙○○之邀約,乙○○(「Telegram」代號為「流川楓」)經壬○○(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同)之邀約,及丑○○經庚○○、乙○○之邀約,均知悉如依指示從事代為領取包裹、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收取並轉交款項等分工,即可獲得固定之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參與者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規模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等所經手之帳戶資料、款項均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甚有可能因其等之取物、提款或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顧於此,各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均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參與由壬○○、綽號「排骨仔」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各基於縱所經手之帳戶資料、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物品或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俗稱「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X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編號X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政,使李嘉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甲編號X所示之帳戶資料,旋由庚○○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甲編號X所示之後續處理;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李嘉政詐取上開帳戶資料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另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甲編號2部分並與壬○○、王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下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國正、廖晟均、林玟憲、黃朝唯、陳建科、陳鈺根、張文華、黃雅聆、陳敬昆,使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庚○○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後續處理;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先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上述9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乙○○與壬○○、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乙○○、壬○○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後續處理;乙○○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與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丁○○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犯行同時係乙○○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行為)。㈢庚○○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乙編號2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辛○○、丙○○、辰○○、天○、寅○○、己○○、申○○,使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2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乙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庚○○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乙編號2至8所示之後續處理;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先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上述7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乙編號8所示犯行係庚○○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行為)。
㈣庚○○、乙○○、丑○○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方式詐騙酉○○、亥○○、午○○、戊○○、巳○○、癸○○、戌○○(91年12月生,姓名詳卷)、未○○、卯○○,使上開人士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庚○○、乙○○、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後續處理;庚○○、乙○○、丑○○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先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上述9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丑○○、庚○○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鄭宛真、黃志翔,使鄭宛真、黃志翔均陷於錯誤,鄭宛真因而依指示提供如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黃志翔則因此將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丑○○、庚○○依指示進行如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後續處理;丑○○、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鄭宛真、黃志翔詐取上開財物(帳戶資料、款項)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丙編號1所示犯行亦係丑○○加入前述詐騙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行為)。
㈥庚○○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丁所示之方式詐騙子○○,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丁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庚○○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丁所示之後續處理;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子○○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庚○○與壬○○、王韋傑、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戊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戊所示之方式詐騙蔡明樺,使蔡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戊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戊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庚○○、壬○○、王韋傑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如附表戊所示之後續處理;庚○○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與壬○○、王韋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蔡明樺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佳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歸仁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乙案(本判決相關之本院案號及代號對照情形詳如各附表之【備註】所示,下同)追加起訴時,雖曾敘及被告庚○○提領被害人子○○所匯出款項之行為,惟乙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為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同本判決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將被害人子○○列入其中,此部分自難謂已在乙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檢察官復已就被告庚○○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等犯罪事實另於丁案追加起訴,是就被害人子○○部分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並應由本院於丁案中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庚○
○、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參乙案本院卷第20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詳如各附表之【備註】所示,下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庚○○、乙○○、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甲案):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曾有如事實欄「一、㈠」與附表甲所示領取提款卡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對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等客觀事實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辯稱:當時其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轉帳或匯款,嗣由被告庚○○分別領取被害人李嘉政寄出之提款卡資料、轉交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及結果、被告庚○○參與之情形各詳如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附表甲編號X、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件編號1、2、4、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扣案物之證據資料均如附件所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如附表甲編號2至8所示之提款行為雖無證據足證係被告庚○
○親自所為,然附表甲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之帳戶均係附表甲編號X所示被害人李嘉政遭詐欺所交付之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復均係被告庚○○親自領取後再行轉交與其他成員使用,足認被告庚○○均曾參與該詐騙集團詐欺上述各被害人之整體犯罪過程,且屬該詐騙集團獲取詐騙所得不可或缺之一環。
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收購或詐取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取帳戶資料、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物品、提領款項再行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從事此等客觀上毫無難度之行為,受託取物或收款者就該等物品或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不明物品或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庚○○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之領取包裹(提款卡)或提領款項後再行轉交等行為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此等取物、提款之行為均甚為容易,委託者實無不能親自領取之特殊情形,被告庚○○竟僅須依從要求為之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庚○○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領取之物品或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領取並轉交此等物品、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庚○○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參與如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之分工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庚○○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物品、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收取帳戶資料、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庚○○、與被告庚○○聯繫之成員外,尚有向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庚○○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如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應就該詐騙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甲編號X、1至9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共同負責無疑。㈡事實欄「一、㈡」、「一、㈢」及「一、㈣」所示犯行(乙案):
訊據被告庚○○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丑○○亦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但被告乙○○否認涉有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犯行,辯稱:其未曾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乙編號1至17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匯款,嗣由
被告乙○○、庚○○或丑○○分別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及結果、各被告參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17所示)等客觀事實,分別有附表乙編號1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被害人丁○○、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不作為被告乙○○、庚○○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並均有如附件編號1、3、5、7、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關於扣案物之證據資料均如附件所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且附表乙編號1至17所示之各次犯行中,除曾實際提款之被告乙○○、庚○○或丑○○外,尚有證人壬○○或其他傳遞提款訊息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向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庚○○、乙○○、丑○○各自分工所參與之該詐騙集團,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⒉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
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丑○○亦坦承其被訴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庚○○、乙○○、丑○○為此等行為時,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者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並藉此層層分工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型態,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各該提款或俗稱「收水」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另依被告庚○○、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當亦均知悉上開犯行係由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謀畫實施,其等不思自制而參與其中,主觀上顯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乙○○雖否認涉有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然依下述
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庚○○、乙○○、丑○○就此部分犯行均有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分工:
⑴被告兼證人丑○○於警詢中陳述:「(問:是否為庚○○教唆你
前往提款?)不是,是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我去提款,不過他知道是上游指示我去的。」、「詐騙集團上游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我聯繫(對方暱稱『流川楓』),以該軟體傳送『零元取貨的代碼』給我,指示我前往該超商領取包裹。」等語(乙案警卷㈡第8至9頁),又陳稱:「(問:是否為庚○○教唆你前往提款?)不是,是乙○○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後再將錢拿給庚○○,最後錢的流向我就不知道了,上游有好多個,我是負責領錢交給庚○○,庚○○負責交付錢給上游。」、「是乙○○叫庚○○來找我,我把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給庚○○,庚○○再叫暱稱『流川楓』來加我好友,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因對方都把對話刪除,無法提供警方追查。」、「(問:乙○○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找你〉加入?)印象中是109年7月20多日,約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橋下,他開1臺黑色賓士車來跟我聊天,他當下跟我暗示要辦事,我就知道要做車手的工作了。」、「(問:專責工作?)取提款卡及提款車手。」、「(問:庚○○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擔任何職務?該集團成員有誰?)也是109年7月底加入,怎麼加入我不知道,是乙○○找他的。庚○○是負責收水。」等語(乙案偵卷㈡第72至7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30日庚○○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除我之外,我只知道庚○○、流川楓。」、「(問:你在詐欺集團擔任什麼工作?)車手,另外也有去7-ELEVEN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把包裹裡面的卡片交付給庚○○,庚○○跟我說他會交給流川楓確認,確認是要提領的卡片之後,流川楓會交給庚○○,庚○○把卡片交給我去提款。」、「(問:提領的密碼如何知道?)流川楓與庚○○會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把密碼傳給我,他們2人也會指示我用哪張卡片提款,提款的地點我自己決定的。」、「(問:你提完錢都交付給誰?)都交給庚○○,只有1次是交給流川楓,地點都約在官田區的南廍橋下交付。」、「(問:庚○○與流川楓把提領款項交給誰?)我不知道。」、「(問:提領完的卡片你如何處理?)我每次提領完就會把卡片交還給庚○○,如果同一張卡片還要再提就不用還,如果沒有要再提款,庚○○就會把卡片收回去,拿下一張卡片給我去提領。」、「(問:庚○○通訊軟體暱稱?)『舞弄ㄟ』(音同)。」等語(乙案偵卷㈡第18至19頁),再具結證稱:「(問:指示你去提領款項的人到底是誰?)乙○○。」、「(問:為何上次開庭時你都沒有說到這個人?)我不好意思指認他,我與他是朋友關係,從國中就認識。」、「(問:提領款項過程為何?)乙○○有使用『流川楓』的帳號,指示我去超商領包裹,包裹裡面有提款卡,提款卡交給庚○○確認、核對卡號無誤之後,庚○○再拿卡片給我,密碼庚○○或者乙○○會告訴我,乙○○會用『流川楓』帳號傳訊息或打電話叫我去領款,提完款項就去南廍橋下,把錢交給庚○○及另1位年輕人,庚○○再把錢交給乙○○或者其他人。
」、「(問:『流川楓』的帳號到底誰在使用?)打給我時有時候會聽到好幾人(最少3人)的聲音,但是我確定乙○○有用『流川楓』帳號指示我去提款。」、「(問:你與庚○○都是乙○○約你們進入詐欺集團?)庚○○是乙○○找來加入詐欺集團的,乙○○叫庚○○來找我加入。」、「(問:你去提領款項的車子,是庚○○提供給你的?)是,庚○○提供電動車給我使用,他說騎電動車比較安全,還有乙○○也叫庚○○告知我騎電動車去提款,因為電動車沒有車牌。」、「(問:乙○○的上游是誰?)不知道,我最多接觸到乙○○」等語(乙案偵卷㈡第123至124頁)。
⑵被告兼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丑○○稱他取得
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會將提款卡交給你確認之後,他再拿提款卡去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你,有無這件事情?)錢有幾筆是交給我沒錯,我再轉交給乙○○,但卡片不是我拿給他的,是乙○○拿給他的。」、「(問:暱稱『流川楓』的帳號誰在使用?)乙○○在使用。」、「(問:丑○○與乙○○分別做什麼工作?)丑○○是車手,乙○○算是指揮我與丑○○去領錢的人。」等語(乙案偵卷㈠第113至114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丑○○是否也是擔任領款的人?)我原本不知道他有擔任這個工作,是乙○○叫我去領款,他跟我說丑○○也有擔任這個工作,叫我順便去跟丑○○收錢。」、「(問:你領款都是用什麼方式在聯絡?)我都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跟乙○○在聯絡。」等語(偵聲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丑○○領的錢,你是否知道交給誰?)一定都是跟我一樣交給乙○○。」、「(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先從丑○○那邊拿錢,再轉交給上游?)不是全部都是我跟丑○○拿,因為當天領錢次數滿多的,有些都是丑○○自己打電話跟我講,然後約在哪裡碰面,且說是乙○○說要他拿給我就可以了。」、「(問:你們的詐騙集團,你有接觸到、參與集團的人有誰?)發號施令的是乙○○,〈成員〉還有丑○○。」、「(問:你們集團有個通訊軟體,暱稱『流川楓』是誰?)乙○○。」、「(問:你如何判斷並確定『流川楓』就是乙○○?)當初辦『流川楓』這個帳號的時候,乙○○就在我旁邊。」、「(問:你有無看到乙○○自行操作、登入該帳號?)有,因為他跟我加的軟體也叫『流川楓』。」、「(問:你有無與這個『流川楓』做語音的對話?)有,就是乙○○本人,不光是聽聲音,我本來就知道這個帳號是乙○○在使用。」、「(問:乙○○在你們集團負責什麼?)他只是叫我們去領錢,然後錢拿給他,就這樣而已。」、「(問:你領的錢及丑○○轉交的錢都是給乙○○?)是。」、「(問:你在詐騙集團當車手是誰邀你加入?)乙○○。」等語(乙案本院卷第212至216頁)。
⑶證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
否認識在場被告?)認識乙○○跟庚○○。」、「(問:你如何認識庚○○?)乙○○介紹的。」、「(問:通訊軟體有1個帳號名稱叫『流川楓』是誰?)乙○○。」、「(問:你如何知道『流川楓』是乙○○?)『流川楓』是乙○○在群組的暱稱,群組是我們要去提領時一起創的,我也在群組裡面,所以我知道他的暱稱是什麼。」、「……群組會發語音訊息,會聽到真實聲音及談話內容,所以我知道是他,因為那是我們提領時所用的群組。」、「(問:乙○○在集團內做什麼?)有時候提領、有時候收錢。」、「(問:庚○○在你們集團負責什麼?)也是提領。」、「(問: 你剛說你們有1個群組,群組裡面的暱稱有誰?)比較清楚的就是乙○○是『流川楓』,我自己取什麼名稱我也忘記了,群組裡面大約只有4、5個人。」、「(問:『舞弄欸』是誰?)庚○○。」「(問:群組說裡面有4、5個人,你是否記得本人是誰?)我、乙○○、庚○○、葉育瑋。」、「(問:你是否知道庚○○也在做車手?)乙○○介紹他給我認識之後,我們就一起做提領,之前他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透過乙○○才認識庚○○的。」、「……當時他們缺錢花用,他們兩人找到我,同時介紹庚○○給我認識,那時他們的想法是缺錢花用,庚○○當時有車貸要繳,外面也有欠債,著急用錢,所以做提款車手可以快速賺錢。」、「(問:你剛才講到有1個通訊軟體有群組,是哪個通訊軟體?)不太記得名稱。」、「(問:是叫飛機的通訊軟體嗎?)紙飛機,英文名稱開頭的。」、「(問:Telegram?)對。
」、「(問:這個群組組成目的是什麼?)方便聯絡對方及提款。」、「(問:是誰跟群組內的人要去提款?)都是我接到指示,因為我的上游在大陸,他打電話或是傳訊息到我手機,我就會把得知的訊息傳到紙飛機上面,看誰去領款。」、「(問:領錢的提款卡哪裡來?)去空軍一號領的,也有去超商領的。」、「(問:領了之後交給你嗎?)領完都是交給我,我再派人去領錢。」、「(問:所以你在群組內算是小組長的角色?)也沒有,算是分工合作,當時因為我有做過,他們剛來找我做,也不算太懂,所以是由我處理。」、「(問:由你分派提款卡及把錢收給上游?)對。」、「〈警詢中〉會說不同組〈乙○○跟庚○○是跟我不同組的人〉是因為當時還有1個葉育瑋,有時候庚○○會跟我一起,有時候也會有葉育瑋。有時候是我跟葉育瑋,或者是我跟乙○○。」等語(乙案本院卷第220至228頁)。
⑷自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兼證人)庚○○雖仍就自己涉案
部分較為隱諱不言、避重就輕,證人壬○○亦未證述被告乙○○指揮他人提款之情形,然證人壬○○、被告(兼證人)丑○○均已坦承自己涉案之犯行,並無矯飾或推諉之情,其等與被告乙○○復均相識多年,尚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乙○○亦未具體陳述證人壬○○、被告(兼證人)丑○○與其有何難解之宿怨或仇隙,被告(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更有翻異前詞以維護被告乙○○之舉(詳後述),益徵證人壬○○、被告(兼證人)丑○○實均無刻意虛構證詞以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或誘因,渠等所為前揭證述尤堪採信。且就被告庚○○、乙○○、丑○○及證人壬○○之陳述相互對照,足見被告庚○○、乙○○、丑○○均曾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款或收款之車手工作,且被告丑○○係受「流川楓」即被告乙○○之指示提款,並向被告庚○○拿取提款卡,及於提款後將所領取之款項交與被告庚○○或被告乙○○指定之人無誤。
⑸再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於109
年8月6日至8日間確有與「Telegram」中名稱為「流川楓」之人之通話紀錄,有該等通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乙案警卷㈤卷一第239至243頁,乙案偵卷㈠第98至102頁),足證「流川楓」顯無可能係被告庚○○本人,「流川楓」始有與被告庚○○聯繫之必要,是證人壬○○、被告(兼證人)庚○○及丑○○均證稱「流川楓」即為被告乙○○乙情,因互核相符且合於上開通訊情形,應屬信實;被告乙○○辯稱「流川楓」亦係被告庚○○云云(參乙案偵卷㈣第34頁、第43頁),尚無可採。而被告丑○○之行動電話內確有「舞弄欸」要求其支援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亦有該等對話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乙案警卷㈡第21至24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249至255頁),證人壬○○、被告(兼證人)乙○○、丑○○復均一致陳述「舞弄欸」係被告庚○○,由此亦可證被告庚○○、乙○○係分別以「舞弄欸」及「流川楓」為其等在「Telegram」中之名稱,並以之作為詐騙集團提領、交付款項之聯繫方式;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舞弄欸」亦係被告乙○○假借其名義與被告丑○○聯繫之帳號云云,與客觀之證據資料不符,無以憑採。
⑹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丑○○於上開詐騙集團中參與
詐騙、洗錢等犯行時,係受「Telegram」中名稱為「流川楓」之被告乙○○指示而領取包裹或提款,並將所領得之提款卡或款項均交與「Telegram」中名稱為「舞弄欸」之被告庚○○,被告庚○○則於有提款需求時,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丑○○,或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被告乙○○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庚○○、乙○○、丑○○確曾共同違犯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至明。
⑺至被告(兼證人)庚○○、丑○○於為警查獲之初雖未立即指述
被告乙○○與其等共犯該等犯行,或被告(兼證人)丑○○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乙○○後,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證稱不確定「流川楓」是否即為被告乙○○,其認為應該不是等語(乙案本院卷第203至209頁);但因被告庚○○、乙○○、丑○○同於該詐騙集團中陸續犯案,嗣後分別於不同情形下遭查獲並被訴參與不同範圍之詐騙犯行,彼此間之交情、利害關係與立場各異,自可能因而有前後歧異之陳述。惟自證人壬○○、被告(兼證人)庚○○、丑○○之前揭證述及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既已足認被告乙○○亦涉有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犯行,尚無從僅以上開迴護被告乙○○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⒋另被告庚○○、乙○○、丑○○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其等猶參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分工,自均應就此等犯行共同負責。㈢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丙案、己案):
訊據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丑○○收到包裹後未曾交給其確認,其也未曾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丑○○提款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宛真係遭詐騙而寄
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如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志翔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丁所示之鄭宛真帳戶,嗣被告丑○○因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由其分別領取包裝鄭宛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志翔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及結果、被告丑○○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丑○○自白在卷,並有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被害人鄭宛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不作為被告丑○○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復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丑○○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實可採信,被告丑○○曾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鄭宛真、黃志翔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兼證人)丑○○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
悉包裹内是何物?領取後是否有拆封?)我有拆封,裡面是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問:你收取包裹後,如何處置?)我先交給上游庚○○核對資料後,庚○○再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去ATM提領金錢。」、「(問:你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庚○○說人手不夠,叫我幫忙他。」、「(問:你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我是擔任車手。」、「(問:你的獲利來源為何?)是庚○○從我提領出來的錢抽取我的獲利交給我。」等語(己案警卷第7頁、第9頁);於偵查中先稱:「……流川楓先叫我去領包裹,要我把包裹打開,確認提款卡,我再把提款卡交給庚○○,要領錢的時候,庚○○再把提款卡交給我。」(己案偵卷㈠第49至50頁),又具結證稱:「(問:109年8月2日11時〈55分〉許,領包裹的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領完後在下午才把包裹交給庚○○。」、「我確定下午有將包裹交給庚○○,要不然我沒有密碼怎麼去領錢,我有把包裹打開,把提款卡拍照傳給流川楓去確認卡片對不對,我是早上去領包裹,中午就搭車回官田,在下午3、4時把提款卡交給庚○○,然後我再從庚○○處拿提款卡去提款,因為庚○○也要確認。」等語(己案偵卷㈡第33至34頁)。
⒊被告丑○○為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物品及提領款項時,係
將所領取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交與被告庚○○,被告庚○○再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丑○○以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貳、一、㈡、⒊」部分所述,此一分工型態與被告(兼證人)丑○○證述如附表丙(同附表己)所示之分工情節亦屬相合,益見被告丑○○之證述應可採信,由此足證被告庚○○亦曾參與附表丙(同附表己)所示被害人鄭宛真、黃志翔遭詐騙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
⒋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固僅認被告丑○○就附表丙編號2所示被害
人黃志翔遭詐騙部分,其參與行為係將鄭宛真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庚○○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參丙案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丑○○於偵查中已陳明其將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庚○○後,尚曾向被告庚○○拿取提款卡負責提款等語(參丙案偵卷㈡第34頁),且此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丑○○被訴共同詐欺丙案被害人黃志翔部分仍屬同一案件,僅被告丑○○之參與內容有別,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併此指明。
㈣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丁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丁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參,被告庚○○主觀上之犯意復如前揭「貳、一、㈠、⒊、⒋」部分所述,堪認被告庚○○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即堪認定。㈤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戊案):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109年8月8日搭乘證人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某處市區,且曾有人將牛皮紙袋裝之物品丟入車內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證人壬○○說要找朋友才載其一同前往,其沒有參與此次犯行,對方是將牛皮紙袋交給證人壬○○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戊所示之被害人蔡明樺係遭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戊所示
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詐騙方式及結果、提款情形詳如附表戊所示)之客觀事實,有附表戊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詐騙集團車手王韋傑於警詢中先陳稱:「(問:編號1
至4、15、16〈員警出示之照片〉為車手於109年8月8日,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臺灣企銀開元分行、永康網寮郵局之監視器,其中畫面中穿著白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是我本人。」、「(問:你有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有。」、「(問:為何你會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於109年8月8日前往上述金融機構提領7次他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9‚025元〈部分款項與戊案無關〉?)是壬○○及庚○○指揮我去的,但主要都是壬○○電話跟我聯繫。」、「(問:你於何時何地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09年8月8日提領前的20分鐘左右,是壬○○撥打工作機(壬○○提供)FACETIME給我,指揮我前往永康區某一條巷內的草叢拿的。」、「(問:你提領完後,如何逃逸?)我步行去永康區的麥當勞,把提領款項在周遭的巷子給收水手壬○○,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我對臺南不熟。」、「(問:你所提領之款項目前在何處?)我當天就交付給壬○○及庚○○。」、「我將提款卡跟現金160,000元丟車內,剩下的錢是在麥當勞的廁所裡面交付給壬○○,他指揮我說要分兩次交付。」、「(問:109年8月8日當日駕駛為何人?車內還有何人?)開車的是壬○○、後座是庚○○,這兩個我記得最清楚。」等語(戊案警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問:你在警詢時有說,109年8月8日你提款時,壬○○開車,庚○○坐在後座?)是,當初警察有給我指認,我憑印象記得這個人是坐在後座,但我並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戊案偵卷第106頁)。
⒊證人壬○○於偵查中陳述:「(問:王韋傑提款的部分,你在1
09年8月8日向他收款時,庚○○有無跟你一同前往?)有,因為我開他的車。」等語(戊案偵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稱:「(問:如何認識王韋傑?)我不認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王韋傑於109年8 月7日、8日、9日、20日均在臺南提款,依他所述,他提領的錢是交給你,是否如此?』,你說『對。』,是否如此?)我們在群組裡面都有暱稱,警詢中我有看過那個人的照片,我會說不認識是因為我做筆錄時有要求警方給我看這個人的照片,那時候知道,但現在突然提起,我想不起來。」、「(問:當時是否有照實講?)有,確實他的錢是交給我。」、「(問:再來檢察官又問你『上開4日你是開何人的車去跟王韋傑取錢?』,你說『都是開庚○○的車。』,當時庚○○有無在車上?)有。」、「(問:庚○○是否知道王韋傑交給你的是什麼錢?)他知道。」、「(問:可是庚○○說他不知道?)當時大家都是一起做的,發薪水大家都有拿到。今天我想去借車,別人也不會隨便借,我要告知用意,且人要在車上。」、「(問:當時庚○○為何跟你同車去跟王韋傑碰面?是剛好在車上,還是說本來就知道你要做什麼事,所以跟你一起去?)他知道我要去跟王韋傑收錢。」、「(問:他如何知道?是你告訴他你這趟要去做什麼,他跟著去,還是有集團其他的人告訴他,請他跟你一起去?)我告訴他也有,當時都是上游打電話或是傳訊息過來,通知說要去哪裡領錢、收錢,電話當中我都是在車上,並沒有離開車子去講電話,接到上游指示也都是在車上,所以他一定知道我要幹嘛。」、「(問:你當時為何開庚○○的車過去?)當時他缺錢花用,跟我們一起做,我想說開他的車收錢也方便。」、「……他〈指被告庚○○,下同〉若想分薪水,我借他的車開,我們一起去收水,不然就是我跟他同車一起去,王韋傑去領,但當時王韋傑算是我的下游。」、「(問:109年8月8日這次是你與庚○○一起要去向王韋傑收水,是否如此?)對。」等語甚詳(戊案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7頁)。
⒋依證人王韋傑、壬○○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證人王韋傑為附
表戊所示之提款行為前,雖未直接與被告庚○○聯繫或接洽,證人王韋傑提款後亦未直接將款項交與被告庚○○,僅係丟入證人壬○○所駕、被告庚○○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證人壬○○與被告庚○○就該次犯行若無共犯之意思,證人壬○○實無須刻意借用被告庚○○所有之上開車輛並附載被告庚○○一同向證人王韋傑收款,以免平添被告庚○○因知情而要求與之分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證人壬○○證述被告庚○○就附表戊所示之犯行係與之共犯而一起向證人王韋傑「收水」等語,實屬可信。況被告庚○○於109年7月下旬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其與證人壬○○等人復均在同一「Telegram」群組內聯繫車手提款之事,有如前揭「貳、一、㈡、⒊」部分所述,益徵被告庚○○於109年8月8日再與證人壬○○一同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與證人王韋傑碰面時,顯可知悉其等所為係在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庚○○辯稱其係因證人壬○○有意向其購車,其才與之接洽並由證人壬○○駕車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庚○○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亦知悉其與證人壬○○係要向證人王韋傑收取證人王韋傑提領之詐騙款項,猶與證人壬○○共同前往收款,足認被告庚○○亦已參與附表戊所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丑○○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1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須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論罪部分:
⒈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自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9年7月27日首次與壬○○一同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丁○○因受騙而轉入附表乙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乙○○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乙○○提領並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亦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申○○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庚○○於109年7月27日起開始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時,該詐騙集團已著手詐騙被害人申○○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此次為被告庚○○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庚○○曾實際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申○○因受騙而轉入附表乙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庚○○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庚○○提領並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庚○○就附表乙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丑○○所屬之詐騙集團亦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鄭宛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自屬詐欺之舉。被告丑○○於109年7月下旬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後,該詐騙集團係於109年7月29日即著手詐騙被害人陳宛真之行為,足認此次為被告丑○○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被告丑○○復為該集團領取被害人鄭宛真因受騙而交出之提款卡資料,則被告丑○○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丑○○領取並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已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丑○○就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⒋被告乙○○、丑○○固均曾另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所涉之案
件經起訴,被告乙○○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合併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各曾經上開判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然因被告乙○○、丑○○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組成均與本案不同,且其等所犯前案均係於本案前即遭查獲,應認本案均係其等嗣後再行起意而另行違犯,即各應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詐騙犯行再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附此敘明。
㈢其他論罪部分:
⒈被告庚○○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X、附
表己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李嘉政、鄭宛真誤信為真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庚○○則依指示領取被害人李嘉政之帳戶資料並轉交與其他成員,及向共同被告丑○○收取被害人鄭宛真之帳戶資料測試後再交與共同被告丑○○領款,待共同被告丑○○提款後再行轉交款項,以此分工方式參與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甲編號1至9、附表乙編號2至7、9至17、附表丁、附表戊、附表己編號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被告庚○○則如各該附表所示負責提領款項,或領取、轉交提款卡資料交由其他成員領款,或向其他成員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予轉交,以此分工方式參與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庚○○如附表甲編號X、1至9、附表乙編號2至7、9至17、附表丁、附表戊、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追加起訴書就附表戊部分記載為第2條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庚○○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29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29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乙○○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9至17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被告乙○○則如各該附表所示負責指示共同被告丑○○提款,並收取領得之款項再予轉交,以此分工方式參與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乙○○如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乙○○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9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9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丑○○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乙編號9至17
、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被告丑○○則如各該附表所示負責提領此等款項後轉交,以此分工方式參與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核被告丑○○如附表乙編號2至17、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丑○○雖係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10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10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移送併辦
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庚○○如附表甲編號9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庚○○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丑○○如附表乙編號12、15、16、17所示之各犯行;核與被告庚○○、丑○○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述各部分罪嫌乃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乙○○、丑○○違犯前述各犯行時,縱僅曾領取帳戶資料並轉交、或提領並轉交款項、或收取並轉交款項、或指揮他人提款並收取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庚○○、乙○○、丑○○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庚○○、乙○○、丑○○就其等被訴之前述各次犯行,與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X、1、3至9,附表乙編號2至8、附表丁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證人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乙○○、丑○○就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丑○○就附表丙(同附表己)編號1、2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及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2、附表戊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證人壬○○、王韋傑及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庚○○、乙○○、丑○○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各被害
人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陸續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實際拿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資料或提領款項、轉交提款卡或款項等不同階段之舉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舉動均係基於詐騙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陸續所為,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又被告庚○○、乙○○、丑○○所為之上開各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各以由共犯行使詐術、領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庚○○、乙○○、丑○○各自就附表乙編號8、附表乙編號1、附表丙編號1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各該被害人申○○、丁○○、鄭宛真及洗錢之行為,各係被告庚○○、乙○○、丑○○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附表甲編號X、1至9、附表乙編號2至7、9至17、附表丁、附表戊及附表己編號1、2所示各次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各次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丑○○就附表乙編號9至17、附表丙編號2所示各次共同詐騙各該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如附表甲編號X、1至9、附表乙編號2至17、附表丁、附表戊及附表己編號1、2所示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附表乙編號1、9至17所示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丑○○如附表乙編號9至17、附表丙編號1、2所示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等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庚○○共30罪、被告乙○○共10罪、被告丑○○共11罪)。
㈧被害人戌○○遭詐騙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庚○○、乙○○、丑○○為附表乙編號15所示犯行時已知悉被害人戌○○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乙○○、丑○○就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庚○○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附表乙編號2至17及附表丁所示洗錢罪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附表乙編號1所示洗錢罪之犯行、被告丑○○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附表乙編號9至17所示洗錢罪之犯行,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各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㈩爰審酌被告庚○○、乙○○、丑○○均正值青年,竟均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被告乙○○、丑○○前均另有加入其他詐騙集團犯罪之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均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卡、提款或「收水」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均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各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殊為不該。兼衡被告庚○○、乙○○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丑○○全部認罪,但被告庚○○與被害人周國正、林玟憲、黃朝唯、陳敬昆、張文華、子○○、蔡明樺、鄭宛真、黃志翔均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甲案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第281至282頁、第305至306頁,丁案本院卷第59至61頁,戊案第69至71頁,己案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9至111頁)。參之被告庚○○、乙○○、丑○○之素行、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祖母、父親,從事二手車買賣及務農等工作;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有祖母、父親,入監前協助家中農事工作;被告丑○○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有父親、妹妹等人,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參乙案本院卷第3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庚○○、乙○○、丑○○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丑○○自陳其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利共10,000元(參乙案偵
卷㈡第74頁,丙案警卷第9頁,乙案本院卷第78頁、第344頁,丙案本院卷第234頁),且與共同被告庚○○所述相符(參乙案偵卷㈠第114頁),足認被告丑○○因本案共計獲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
⒉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僅獲利5,000元,被告庚○○則辯稱未拿到任何報酬云云(參乙案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領完當場會說該次可以獲得多少,直接從提領的款項拿走,剩下的要依他們的指示拿去特定的地點放著。」等語(乙案本院卷第229頁),且被告庚○○、乙○○若未能及時獲得相應之報酬,實無可能於數日間數度甘冒風險收取、轉交詐騙所得,堪信被告庚○○、乙○○於本案各次犯行中確均曾獲取報酬;參酌被告丑○○係於109年8月2日為多次提款行為而共計領有10,000元之酬金,被告庚○○、乙○○從事提款或「收水」之所得至少亦應與被告丑○○相當。故比照被告丑○○以每日報酬10,000元進行估算,被告庚○○於109年7月27日、28日及8月1日、2日、8日(共計5日)均曾負責提款或「收水」,其報酬約為50,000元;被告乙○○於109年7月27日及8月2日(共計2日)曾負責提款或「收水」,其報酬約為20,000元。
⒊從而,被告庚○○、乙○○、丑○○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50,
000元、20,000元、10,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其等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㈡扣案如附件編號1、1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庚○○、丑○○所有,供
其犯上開之罪時聯繫使用(參乙案偵卷㈠第193頁,乙案偵卷㈡第16頁,乙案本院卷第78頁),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庚○○之共犯所詐得,且被告庚○○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及處分權,並曾供其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庚○○固曾為警扣得如附件編號8所示之現金,然被告庚
○○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已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自無再行區辨犯罪所得是否已經扣案之必要,執行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自應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庚○○、乙○○、丑○○違犯上開犯行時經手之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均已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非屬其等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徐書翰、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甲為甲案之犯罪事實。 ㈡甲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庚○○。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44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702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甲案南投警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47323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甲案南投警卷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58879號函暨所附資料。 ⒊甲案臺南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42338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甲案臺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434751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甲案臺南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473651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甲案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宗。 ⒎甲案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偵查卷宗。 ⒏甲案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43號偵查卷宗。 ⒐甲案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 ⒑甲案本院卷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X 李嘉政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4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嘉政,假冒為貸款辦理人員,佯稱可為李嘉政辦理貸款,但須提供所有帳戶資料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嘉政富邦、國泰、永豐、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均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 庚○○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7日9時54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金昇門市領取內裝左列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使用。 【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嘉政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㈠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李嘉政之「LINE」對話紀錄(甲案南投警卷㈠第9至15頁)。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南投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⑷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案南投警卷㈠第18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 周國正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15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周國正,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誤將周國正登錄為VIP,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按月扣除會費之設定云云,致周國正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17分、35分許各轉帳30,000元、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0,000元至宋春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日11時許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龍門市領取內裝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7時20分、21分、45分、47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3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國正於警詢之證述(甲案臺南警卷㈡第11至16頁)。 ⑵證人即左列帳戶所有人宋春鳳於警詢之陳述(甲案臺南警卷㈠第4至6頁)。 ⑶宋春鳳之「LINE」對話紀錄(甲案臺南警卷㈠第14至17頁)。 ⑷左列宋春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甲案偵卷㈡第45至49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案臺南警卷㈡第41頁)。 ⑹被害人周國正之行動電話轉帳通知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甲案臺南警卷㈡第45至46頁)。 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臺南警卷㈠第7至8頁)。 ⑻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案臺南警卷㈠第8頁)。 ⑼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甲案臺南警卷㈡第47至49頁)。 ⑽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臺南警卷㈡第55頁、第5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晟均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4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晟均,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晟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2分、45分及16時12分、17時20分許各轉帳29,912元、29,912元、29,985元、25,123元至上開李嘉政富邦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富邦帳戶提款卡後,由王韋傑依壬○○指示於109年8月8日15時48分至17時53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旋由壬○○至臺南市某處向王韋傑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壬○○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韋傑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晟均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⑵證人即車手王韋傑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戊案警卷第30至31頁,戊案偵卷第106頁)。 ⑶左列李嘉政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3至4頁,甲案偵卷㈢第83至85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資料(甲案南投警卷㈡第22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玟憲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林玟憲,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多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並取消云云,致林玟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帳23,473元(起訴書記載為23,48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李嘉政國泰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玟憲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 ⑵左列李嘉政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6至7頁,甲案偵卷㈢第49至54頁)。 ⑶被害人林玟憲之存摺影本及行動電話轉帳通知畫面截圖資料(甲案南投警卷㈡第29至3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朝唯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8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朝唯,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避免連續扣款云云,致黃朝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50分及20時19分許各轉帳29,912元、29,912元、10,985元至上開李嘉政國泰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朝唯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34至37頁)。 ⑵左列李嘉政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6至7頁,甲案偵卷㈢第49至5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案南投警卷㈡第41至4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建科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建科,假冒為網路賣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購買數量為12組,須按指示操作以便取消云云,致陳建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20時4分許各轉帳29,983元、18,985元至上開李嘉政國泰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科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46至48頁)。 ⑵左列李嘉政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6至7頁,甲案偵卷㈢第49至5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陳建科之存摺封面影本(甲案南投警卷㈡第51至5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鈺根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鈺根,假冒為陳鈺根之友人,佯稱因人在外不便匯款,須請陳鈺根先代為匯款云云,致陳鈺根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起訴書記載為3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李嘉政永豐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永豐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根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56至58頁)。 ⑵左列李嘉政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9至10頁,甲案偵卷㈢第61至69頁)。 ⑶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南投警卷㈡第6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張文華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上午、109年8月6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張文華聯繫,假冒為張文華之外甥女,佯稱欲向張文華借款云云,致張文華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1時49分許匯款200,000元至上開李嘉政台新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台新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華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偵卷㈢第109至1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案偵卷㈢第112頁)。 ⑶被害人張文華之存摺影本(甲案偵卷㈢第113至114頁)。 ⑷左列李嘉政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本院卷㈠第249至253頁、第25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雅聆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黃雅聆,假冒為郵局人員,佯稱為處理網路購物交易平臺糾紛,須按指示操作以便查詢餘額云云,致黃雅聆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9分許存入25,000元至上開李嘉政國泰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庚○○轉交之李嘉政國泰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將左列款項提領殆盡。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聆於警詢之證述(甲案偵卷㈢第115至118頁)。 ⑵左列李嘉政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甲案南投警卷㈡第6至7頁,甲案偵卷㈢第49至5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案偵卷㈢第120頁)。 ⑷被害人黃雅聆之存摺影本(甲案偵卷㈢第124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敬昆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敬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交易系統異常,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敬昆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1分、27分許各轉帳30,000元、16,985元(起訴書記載為17,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黃子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黃子偉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1日17時31分、32分、34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20,000元、20,000元、7,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甲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昆於警詢之證述(甲案臺南警卷㈢第41至45頁)。 ⑵左列黃子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臺南警卷㈢第75至9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案臺南警卷㈢第65頁)。 ⑷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甲案臺南警卷㈢第31至3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0年6月17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319572號函(甲案本院卷㈠第32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乙為乙案之犯罪事實。 ㈡乙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庚○○、乙○○、丑○○。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9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109年度偵字第18020號、109年度偵字第18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乙案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11617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乙案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427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乙案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6282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乙案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47953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乙案警卷㈤卷一、卷二、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0313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相關卷宗卷一、卷二、卷三。 ⒍乙案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宗。 ⒎乙案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1號偵查卷宗。 ⒏乙案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38號偵查卷宗。 ⒐乙案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42號偵查卷宗。 ⒑偵聲卷: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 ⒒乙案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丁○○ 乙○○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2時44分、109年7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為丁○○之外甥,佯稱須給客戶貨款,請丁○○先代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李文彬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由詐騙集團成員壬○○(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7日14時21至22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隆田酒廠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中共40,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壬○○。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㈠第159至163頁)。 ⑵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之陳述(乙案警卷㈤卷一第17至19頁。) ⑶左列李文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乙案警卷㈤卷二第301至30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案警卷㈤卷三第989頁)。 ⑸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21至123頁,乙案偵卷㈠第133至13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辛○○,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以重新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1分、53分及翌(28)日0時20分、24分許各轉帳49,986元、49,986元、49,985元、49,985元至胡哲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7日23時55分至57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99,000元,及於翌(28)日0時26分至28分許,在上述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00,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㈢第29至37頁)。 ⑵左列胡哲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警卷㈢第81至83頁)。 ⑶被害人辛○○使用之存摺影本(乙案警卷㈢第43至45頁、第53至5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㈠第229至241頁,乙案警卷㈢第65至77頁)。 ⑸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案警卷㈣第61至67頁,乙案偵卷㈠第369至39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誤將之更改為VIP會員,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以避免繳納年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29,123元至胡哲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7日21時26至27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29,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㈣第11至17頁)。 ⑵左列胡哲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案警卷㈣第33至37頁)。 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案本院卷第137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㈠第215至227頁,乙案警卷㈣第39至51頁)。 ⑸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案警卷㈣第61至67頁,乙案偵卷㈠第369至39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辰○○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21時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辰○○,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出錯須按指示進行退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帳91,123元至胡哲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7日21時39分至43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91,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㈣第19至25頁)。 ⑵左列胡哲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案警卷㈣第33至37頁)。 ⑶被害人辰○○之APP轉帳紀錄(乙案警卷㈣第27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㈠第215至227頁,乙案警卷㈣第39至51頁)。 ⑸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查詢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案警卷㈣第61至67頁,乙案偵卷㈠第369至396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天○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17時3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天○,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交易失敗將再遭扣款,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2分許轉帳29,989元至黃子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1日19時28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官田鋼鐵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30,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㈠第88至90頁)。 ⑵左列黃子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乙案偵卷㈠第325頁、第351頁、第361頁,乙案偵卷㈡第147至173頁)。 ⑶被害人天○之存摺內頁影本(乙案警卷㈡第4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㈠第84至86頁,乙案警卷㈡第165至167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153至15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寅○○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20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寅○○,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以止付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帳19,089元(起訴書記載為19,103元)至黃子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1日22時10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37,000元,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述,追加起訴書誤載此部分被害人為己○○,業經檢察官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㈠第165至169頁)。 ⑵左列黃子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偵卷㈠第57頁、第313至315頁)。 ⑵被害人寅○○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三第1027頁)。 ⑶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25頁,乙案偵卷㈠第126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15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己○○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他人購買之資料登載於己○○之訂單上,須按指示操作以停止支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41分許轉帳49,989元、49,991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至黃子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22時53分、59分、翌(2)日0時3分許再轉帳29,987元、29,989元、15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後2筆金額)至沈○凱(93年生,姓名詳卷,下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黃子偉帳戶之提款卡,及於109年8月1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佳里門市領取內裝左列沈○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8月1日19時50分至51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隆田酒廠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黃子偉帳戶內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00,000元,及於同日23時4分至翌(2)日0時15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營中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沈○凱帳戶內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20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不詳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所述,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8另誤載被害人寅○○,業經檢察官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㈠第171至175頁)。 ⑵左列黃子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偵卷㈠第57頁、第313至315頁)。 ⑶左列沈○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警卷㈠第63至64頁,乙案偵卷㈠第43至45頁、第317至319頁)。 ⑷被害人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三第1057至1059頁)。 ⑸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24頁至127頁、第143頁,乙案偵卷㈠第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157至2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申○○(起訴書誤載為陳職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絡,假冒為貸款人員,佯稱可貸款與申○○,但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11時42分許以友人林曉群之帳戶轉帳30,000元至沈○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依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日10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佳里門市領取內裝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8月1日12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3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不詳成員。 【乙案追加起訴書已記載庚○○涉嫌共同詐騙申○○並負責提款之分工,但誤載庚○○提款之時間、地點。】 ⑴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㈠第177至181頁)。 ⑵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警卷㈠第63至64頁,乙案偵卷㈠第43至45頁、第317至319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00610131號函暨交易明細(乙案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4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酉○○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酉○○,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將之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分許轉帳26,016元至賴筱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庚○○將提款卡交與丑○○,丑○○則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17時40分至54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47,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㈡第55至57頁)。 ⑵左列賴筱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案偵卷㈡ 第185至187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43至447頁)。 ⑶被害人酉○○之存摺影本(乙案警卷㈡第59至61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69至171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亥○○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亥○○,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訂單數量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轉帳99,983元至賴筱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7時17時27分、44分、54分許各轉帳48,123元、29,985元、49,123元至潘名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潘名郁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8月2日17時40分至18時23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潘名郁帳戶內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37,000元,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其他成員。另乙○○、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賴筱玫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庚○○將提款卡交與丑○○,丑○○則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17時40分至54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賴筱玫帳戶內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47,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㈠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 ⑵左列賴筱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案偵卷㈡ 第185至187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43至447頁)。 ⑶左列潘名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偵卷㈠第51至53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19至421頁)。 ⑷被害人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乙案警卷㈠第39頁)。 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案警卷㈠第41頁)。 ⑹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29至141頁,乙案警卷㈡第169至171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193至201頁)。 ⑺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午○○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午○○,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疏失重複訂購,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9分)許轉帳8,015元至賴筱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附表乙編號9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㈡第91至97頁)。 ⑵左列賴筱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案偵卷㈡ 第185至187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43至447頁)。 ⑶被害人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㈡第101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69至171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戊○○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6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可能導致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4分、20時39分許各轉帳29,985元、119,989元至李苓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19時5分、19分許各轉帳30,000元、29,985元至鄭宛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於109年8月2日11時42分許,按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豐門市領取左列李苓瑋帳戶之提款卡,及依指示領取左列鄭宛真帳戶之提款卡後先交庚○○確認,再經庚○○將該提款卡亦交與丑○○。丑○○復依乙○○指示於下述時、地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下述款項,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⑴於109年8月2日19時6分至11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鄭宛真帳戶提領共87,000元。 ⑵於同日19時37分至38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甲新民店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鄭宛真帳戶提領共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於同日19時59分至20時2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官田鋼鐵公司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李苓瑋帳戶提領共2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25分至26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左列李苓瑋帳戶提領共120,000元,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15、18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㈡第107至109頁)。 ⑵左列李苓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85至487頁,乙案偵卷㈡第140至141頁)。 ⑶左列鄭宛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二第501至511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㈡第113至115頁)。 ⑸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73頁、第175頁,乙案偵卷㈡第77至79頁、第85頁,乙案警卷㈤卷一第213頁)。 ⑹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⑺相關蒐證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7頁)。 ⑻被告丑○○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25頁、第27頁)。 ⑼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乙案警卷㈡第2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巳○○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8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巳○○,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將之設定為經銷商而出貨,須按指示操作以沖銷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轉帳99,999元至賴筱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庚○○將提款卡交與丑○○,丑○○則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20時43分至51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二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中共99,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㈡第139至141頁)。 ⑵左列賴筱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案偵卷㈡ 第175至177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49至451頁)。 ⑶被害人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㈡第143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77至179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癸○○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9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癸○○,假冒為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填資料可能遭連續扣款,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轉帳9,985元至賴筱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庚○○將提款卡交與丑○○,丑○○則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21時45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二鎮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0,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乙案警卷㈡第117至121頁)。 ⑵左列賴筱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乙案偵卷㈡ 第175至177頁,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49至451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案警卷㈡第129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1至183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到案時照片及使用之機車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5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戌○○(91年12月生,故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20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戌○○,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須按指示操作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許轉帳4,985元至鄭宛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依指示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庚○○確認後,由庚○○將提款卡再交與丑○○;丑○○復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21時36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13,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㈡第97至105頁)。 ⑵左列鄭宛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99至511頁)。 ⑶被害人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三第132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㈡第81至83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未○○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20時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未○○,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誤將之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再繳費,如無意繳費須按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21時7分許各轉帳14,017元、14,017元至鄭宛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依指示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庚○○確認後,由庚○○將提款卡再交與丑○○;丑○○復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21時18分、36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20,000元、13,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9所述,編號19原漏載未○○為被害人,業經檢察官補充。】 ⑴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㈡第107至111頁)。 ⑵左列鄭宛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二第499至511頁)。 ⑶被害人未○○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三第134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㈡第81至83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卯○○ 庚○○、乙○○、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8時1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卯○○,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報帳時誤向銀行重複扣款,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退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58分許各轉帳49,983元、7,213元至鄭宛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丑○○依指示領取左列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庚○○確認後,由庚○○將提款卡再交與丑○○;丑○○復依乙○○指示於109年8月2日19時6分至11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之款項共87,000元,再將之轉交與庚○○,由庚○○再行轉交與乙○○,乙○○復輾轉交與其他成員。 【即乙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乙案偵卷㈡第113至117頁,乙案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⑵左列鄭宛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二第501至511頁)。 ⑶被害人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案警卷㈤卷三第1365頁)。 ⑷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案偵卷㈡第77頁)。 ⑸被告丑○○之臉書照片及到案時照片(乙案警卷㈡第185頁、第189至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丙為丙案之犯罪事實。 ㈡丙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詐欺等案件,被告丑○○。 (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丙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626057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丙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偵查卷宗。 ⒊丙案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鄭宛真 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宛真聯絡,假冒為貸款辦理人員,佯稱可為鄭宛真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鄭宛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鄭宛真台新、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德門市。 丑○○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2日11時55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南德門市領取內裝左列鄭宛真台新、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之轉交與庚○○(庚○○涉案部分因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詳如附表己所述)測試確認。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宛真於警詢之證述(丙案警卷第15至20頁,丙案本院卷第21至24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丙案警卷第61頁)。 ⑶被告丑○○所持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丙案警卷第63至66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丙案警卷第67至6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志翔 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5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志翔,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黃志翔之帳號個人資料遭開啟,須按指示操作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黃志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23分、39分許各轉帳49,989元、49,989元、29,989元至上開鄭宛真郵局帳戶內。 丑○○由庚○○處取回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日16時41分至17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29,000元,再依指示置放於隆田陸橋下以轉交與其他成員(庚○○涉案部分因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詳如附表己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翔於警詢之證述(丙案警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案警卷第29頁)。 ⑶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案偵卷第35頁,丙案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丁為丁案之犯罪事實。 ㈡丁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庚○○。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83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丁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83號偵查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子○○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上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假冒為子○○之姪子,佯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分、14時43分許各匯款150,000元、88,000元至李文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9年7月28日0時17分、19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第2筆款項共88,000元,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不詳成員。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丁案偵卷第31至35頁)。 ⑵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案偵卷第27至29頁)。 ⑶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丁案偵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丁案偵卷第43至5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戊為戊案之犯罪事實。 ㈡戊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庚○○。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戊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32785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戊案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蔡明樺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8日13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蔡明樺,假冒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之設定為經銷商而陸續發貨,須按指示操作以停止支付云云,致蔡明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帳99,999元至羅民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壬○○指示王韋傑於109年8月8日16時12分、14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39,000元,旋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庚○○至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一同向王韋傑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之轉交與不詳成員(壬○○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韋傑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明樺於警詢之證述(戊案警卷第119至121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戊案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害人蔡明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戊案警卷第128頁)。 ⑷被害人蔡明樺存摺影本(戊案警卷第129頁)。 ⑸被害人蔡明樺之網路轉帳紀錄資料(戊案警卷第130頁)。 ⑹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戊案偵卷第2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㈠附表己為己案之犯罪事實。 ㈡己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詐欺等案件,被告庚○○。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 ㈢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⒈己案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626057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己案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7號偵查卷宗。 ⒊己案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偵查卷宗。 ⒋己案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後續處理情形 證據 罪刑 1 鄭宛真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宛真聯絡,假冒為貸款辦理人員,佯稱可為鄭宛真辦理貸款,但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致鄭宛真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莊勝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鄭宛真台新、郵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德門市。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丑○○於109年8月2日11時55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南德門市領取內裝左列鄭宛真台新、郵局、玉山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丑○○將之轉交與庚○○測試確認(丑○○涉案部分因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丙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宛真於警詢之證述(己案警卷第15至20頁,丙案本院卷第21至24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己案警卷第61頁)。 ⑶被告丑○○所持行動電話畫面之翻拍照片(己案警卷第63至66頁)。 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己案警卷第67至6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志翔 庚○○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日15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志翔,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黃志翔之個人資料遭開啟,須按指示操作以避免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黃志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23分、39分許各轉帳49,989元、49,989元、29,989元至上開鄭宛真郵局帳戶內。 庚○○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後交與丑○○,由丑○○於109年8月2日16時41分至17時2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29,000元,再依指示置放於隆田陸橋下以轉交與其他成員(丑○○涉案部分因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詳如附表丙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志翔於警詢之證述(己案警卷第21至2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案警卷第29頁)。 ⑶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己案偵卷㈠第35頁,丙案本院卷第72至7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㈠以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10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分別在被告庚○○身上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後扣得。 ㈡相關證據: ⒈本院搜索票(乙案警卷㈠第8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卷㈠第89至99頁)。 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乙案警卷㈠第103至109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時聯繫使用,應予沒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戶名均為李嘉政)各1張。 由被告庚○○之共犯所詐得,被告庚○○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及處分權,且供其犯罪時使用,應予沒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凱)存摺影本1張。 同上。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春鳳)存摺影本1張。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偉)存摺影本1張。 同上。 6 宋春鳳、黃子偉、李嘉政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 同上。 7 沈○凱之健保卡影本1張。 同上。 8 現金共新臺幣37,000元。 執行被告庚○○犯罪所得沒收時如有不足之數,應可就此追徵價額。 9 金融卡9張。 尚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10 存摺7本。 同上。 11 黑框眼鏡1副。 同上。 【備註】 ㈠以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於109年8月18日15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對被告丑○○搜索後扣得。 ㈡相關證據: ⒈本院搜索票(乙案警卷㈡第14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警卷㈡第147至151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丑○○所有,供其犯罪時聯繫使用,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