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楨祥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陳芷穎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岑怡亨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游凱翔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被 告 王橋翔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盧晋毅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陳宇嘉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被 告 張哲蒝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吳家發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被 告 蔡文宣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謝勝財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謝念祖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黃建霖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王嘉豪律師被 告 羅學文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40號、108年度偵字第20818號、109年度偵字第29號、109年度偵字第1663號、109年度偵字第2434號、109年度偵字第2735號、109年度偵字第7973號、109年度偵字第8783號、109年度偵字第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9720號、109年度偵字第1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20180號)及移送併辦(111偵字第1929號、5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楨祥、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張哲蒝、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念祖、黃建霖、羅學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宇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楨祥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酬勞,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設計規劃「New Club」投資方案並設計投資平台網站(該平台網站之網址為「https://ww
w.sharenewclub.com/」),待106年11月間系統設置完成後,林楨祥先後在107年4月、5月間陸續設立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新智付公司)及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財商公司),以將來要開發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New Club」吸金之違法目的。陳芷穎是林楨祥之配偶,亦基於上開與林楨祥之犯意聯絡,除擔任新智付公司監察人外,在107年5月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108年3月擔任新智付公司的財務長,並協助林楨祥檢視上開公司關於NEW CLUB投資案之財務報表,向林楨祥回報公司財務狀況,處理行政事務。
二、「New club」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係投資者需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林楨祥,或依指示匯款至林楨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或由投資者直屬上線向投資者收取現金後輾轉交付林楨祥後即可在「New Club」平台網站註冊會員開通帳戶,進場選擇購買100至700美元(兌換標準由林楨祥固定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因本案涉及2種幣別,為明確辨別,以下均標明幣別】34元)為投資單位之配套投資方案,扣除投資金額10%手續費做為行政分後,其餘額度可購買「學習分」。會員購入學習分後,按當時平台「學習分」與帳戶顯示剩餘額度等值之「學習分」現價單位換算,例如會員購買700美元帳戶配套,扣除10%行政分,若平台學習分現價為0.2美元,則帳戶剩餘額度630美元可購得3150單位學習分(630除以0.2)。「New Club」平台販售之「學習分」,每單位價格自0.2美元起算,當同一週期發行學習分全數由會員完成認購後,則每單位學習分價格上漲0.01美元(即漲至0.21美元),此價格上漲過程稱為「跳分」,每次跳分後,平台系統即自動派發「回饋分」至會員帳戶內作為跳分收益,當學習分價格上漲至0.4美元(總計需20個價位跳分,每跳分價格單位為0.01美元),「New Club」平台即仿照股票除權除息概念,將學習分每單位價格調整回
0.2美元,同時配發與會員帳戶學習分同額數量之學習分予會員(會員帳戶學習分數量乘以2倍),此配發學習分之過程稱為「配送」(或稱拆分)。另平台亦建置有「獎勵分」,係會員招募下線投資人參與投資及發展組織可獲取之獎勵,分為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安置獎金、領導獎金及持續獎金(即持續獎勵,當投資人投資數達49個帳戶【又稱49顆球,每球700美元】,合計約116萬6200元新臺幣時【即49*700*34】,即可享有每日收益,即每日均有35個獎勵分,以每個獎勵分兌換28元新臺幣計算,年化報酬率約為30.67%【即35*28*365/0000000】),會員完成招攬後,則由平台系統計算後派發至會員帳戶,當會員帳戶內累計回饋分及獎勵分達到帳戶配套金額3倍,另需使用帳戶配套等值金額的「回饋分」轉換為激活分,重新開啟跳分收益,以上開方式累積會員帳戶內點數。
三、「New club」投資方案係以出售回饋分及獎勵分來獲利。會員透過帳戶內回饋分或獎勵分向招攬人(上線)兌現或在平台掛賣回饋分及獎勵分,林楨祥調度分配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派發。林楨祥以投資說明會、業務招攬及招待旅遊等方式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另於107年4月起陸續在臺北、桃園、臺中、嘉義、臺南及高雄設立辦事處,設置負責人、業務長,由負責人或業務長擔任說明會講師,持林楨祥所提供之簡報及資料內容,負責推廣各項投資業務及組織運作,並向有意投資者保證獲利。簡報內容說明保證若回饋分(獎勵分)掛賣30日未售出,則由公司負責收購兌現(收購匯率為1美元兌換28元新臺幣);另外上線會員亦可透過網站平台將回饋分(獎勵分)轉售新進會員,以換取新進會員之投資款,或者透過網站平台自由買賣回饋分及獎勵分,亦透過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會員保證「1年120%至130%報酬收益」、「1年半至3年3倍獲利(含本金)」及「公司保證30天內收分」等獲利模式,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四、陳宇嘉、王橋翔、岑怡亨、謝晉豪、蔡文宣、黃建霖、謝勝財、盧晋毅、張哲蒝、吳家發、游凱翔、羅學文明知「NewClub」投資案並無實際投資標的,主要係以吸收不特定民眾投資款項從中獲利,均共同與林楨祥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下述方式參與「New Club」投資案外,並在下列時間以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人。
⒈岑怡亨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已對外招攬會員,更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間擔任臺北地區業務長。
⒉蔡文宣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林楨祥成立新
智付公司後,再由蔡文宣於107年5月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
⒊黃建霖106年11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嗣後107年4月
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並找羅學文自106年10至11月間起擔任桃園地區業務長,自107年10月起,當黃建霖不在時,即由羅學文負責為投資人說明「New Club」投資案內容。
⒋游凱翔自107年年初加入NEW CLUB投資案,在同年4月起至10月間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
⒌張哲蒝自107年6月為臺中地區業務長,自10月起接任游凱
翔擔任臺中地區負責人。108年1月接新智付公司台中辦事處處長。
⒍吳家發自107年3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於4月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
⒎謝勝財107年3月、4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自108年4月至10月間接任吳家發擔任嘉義地區負責人。
⒏王橋翔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4月起至11月間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
⒐盧晋毅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並自107年8月間接任王橋翔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
⒑謝晉豪自106年10月間即加入NEW CLUB投資案,107年6月至
108年3月擔任高雄地區負責人;陳宇嘉則由林楨祥指派在107年5月擔任說明會講師。
五、「New Club」投資案嗣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自107年9月間起,致逐漸停止「跳分」、「配送」作業,嗣林楨祥便以公司轉型開發第三方支付為由停止兌現回饋分及獎勵分,會員驚覺有異,紛紛要求林楨祥依約兌現「New Club」投資案之收益或返還本金,林楨祥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投資民眾。林楨祥、陳芷穎、蔡文宣、岑怡亨、黃建霖、游凱翔、吳家發、謝勝財、王橋翔、盧晋毅、謝晉豪、羅學文及陳宇嘉等人以上開「New Club」投資方案,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4日止,向黃鉦翔等1萬1080人,各自和林楨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林楨祥因而共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編號15至118證人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晉豪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3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謝晉豪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一之部分外,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4、225頁、本院卷三第15
9、285、33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楨祥、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楨祥部分㈠事實欄一至五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楨祥供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應無疑義。
㈡證人鄭雅蓮雖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在警詢說收
分帳冊總額大約6、7千萬元是林楨祥給我看的資料,憑我印象回答的」等語(本院卷四第433、438頁),惟鄭雅蓮在107年11月即未續辦計算帳冊總額業務(本院卷四第432頁),自不能以其僅工作該段時間認定全部的吸金數額,然自鄭雅蓮證述,其工作期間認知之收分總額已有7千萬元,則可確認林楨祥上開犯罪期間總非法吸收資料總額達7千萬元以上無誤。
㈢被告林楨祥在偵查中供稱:「參與這投資方案的人有11080人
沒錯,民眾加入成為會員,是自己上傳證件照片,我們的網站平台就會抓取會員個資建成檔案。但是投資人實際上也不是全數都交付現金,有的是使用帳戶內的回饋分來加購,但我不知道是多少回饋分來加購,多少是以現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59頁),核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內容相符(偵四卷第3至6頁)。又以林楨祥所述,可知上開投資方案可供會員以帳戶內回饋分再加購投資數額,且依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內容「行政分是會員新註冊、激活帳號或交易點數時所需收取10%手續費,據林楨祥於搜索過程供述,已結行政分係其以前述名義向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款項」(警三卷第1325頁)。是投資人帳戶內回饋分或激活分交易點數或再激活帳號時,均需再支付10%手續費,並非僅會員首次註冊或提供投資款始支付,參以被告林楨祥於警詢中供稱:「至於吸收金額的認定,由於會員會將生成的回饋分重複用於投資,過程並無實際入金,只需購買行政分(即配套金額的10%)用,所以公司實際收取的金額我無法考證是否為21億00000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2頁)。是以,蒐證報告雖記載「被告林楨祥等人不法吸金總金額為美金6262萬9100元,以林楨祥與投資人約定匯率為1美金兌換34元新臺幣,林楨祥等人以NEW CLUB投資方案等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21億00000000元」等內容(警三卷第1320頁),然此結果不無可能係以點數(分數)交易而有重複計算之虞,不能以此金額認定被告林楨祥之非法吸金總額。
㈣又林楨祥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我連這個也無法準確地回答
,是因為我們整個系統都是用點數,點數到底會員跟會員之間怎麼樣去做互換、怎麼樣做轉手,可能我實際現金給了某個人,但他實際上是幫他底下的會員做回饋分的換現,在系統裡面這些點數它又會有可能溢發的狀況,或是我們當時有承諾會員會給3 倍的點數,所以我們在系統也有一個機制,我們把所有市場上會員點數帳戶都充值到3 倍,所以點數是不是等同於現金價值,1點點數到底是多少現金價值的新台幣,我也無法準確回答」等語(本院卷四第163頁),是應不能以點數直接換算林楨祥之吸金數額。參酌上開同一蒐證報告內容:「『帳號』欄位中電子郵件係該投資人的主帳號,*後之數字代表該帳號係該投資人所開設的第某號帳戶…經利用身分證字號彙整後…總投資人數為11080人」(警三卷第1319頁),被告林楨祥於搜索過程中供述,已結行政分係以前述名義向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款項,而從行政分總表中,經統計已結行政分共676萬1891分,1行政分可兌換新臺幣30元,故前述0000000行政分換算新臺幣為2億285萬4570元(警三卷第1325頁),則已結行政分既係向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款項,以上開帳號及總投資人數和行政分來計算,較有明確依據,而不會有重複計算之虞,故實際收取之款項(吸金金額)應需以已結行政分為計算即000000000元。此核與林楨祥在警詢中所述:「我透過推廣NEW CLUB投資方案賺到的錢就是2億0000000元」等語相符(警三卷第23頁)。
二、被告陳芷穎部分㈠陳芷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並在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在107年5月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108年3月有和鄭雅蓮交接擔任新智付公司的財務長」等語(聲羈卷第29頁)。證人鄭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說收分帳冊,帳冊是由林楨祥提供的,帳冊表會有總額,他只請我計算總額,金額是多少再告訴他。我沒有管理銀行的大小章,只有管理公司的大、小章,銀行帳戶的大小章是由林楨祥保管,我管的是另外刻的一組備用公司的大小章,跟公司登記大小章不一樣。我107年11月之後把手上所有公司的東西交回去了,實際上交了什麼,因為時間蠻久了。我交給陳芷穎和蔡宛君。財商管理學院架構圖符合我的認知,我知道有這個東西(陳芷穎是掛財務長職稱)但後面實際怎麼運作我並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實際上財務長要做什麼;我當面交接給陳芷穎,我只是單純把資料給她,沒有和她說如何核對、如何看資料和計算。林楨祥透過LINE行政群組和行政會議宣布以後公司帳由陳芷穎負責監督、管理,這是我親自看到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2、434、438至439頁),是管理帳冊、公司大小章之鄭雅蓮,確實有將資料交接予陳芷穎,陳芷穎亦有為林楨祥處理公司行政業務。
㈡陳芷穎在偵查中供稱:我在財商公司擔任高雄地區的業務長
,在新智付公司是擔任財務長及監察人。我印象中我是107年4、5月擔任的,我二、三天會進一次公司,進公司後,蔡宛君會傳公司每日收益表給我,瞭解公司每日的進出及餘額數字。還有有時管一下其他地區行政,107年11月至108年2月我都在待產沒有在職位上。108年4、5月我離開新智付公司」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證人蔡宛君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收取行政分的款項都是交給陳芷穎,謝晉豪是有時候陳芷穎沒空我才會把款項交給謝晉豪,他再轉交給陳芷穎,收取的行政分款項都是每週結算一次,報表也是每週都會產生,在每週地區核心週開會後就會把款項交付。陳芷穎擔任新智付監察人那時曾短暫擔任財務長,但之後款項支付都由林楨祥決定即可,陳芷穎就沒有再擔任財務長這項職務了。無論如果款項支出一定要得到林楨祥同意」等語(偵二卷第166至169頁)。證人林楨祥在偵查中證稱:「我太太陳芷穎也有分享個人參加NEW CLUB投資心得。我們公司款項是我管理調度,陳芷穎會幫我回報各縣市辦事處的經費如何使用,每個月各地區行政人員會彙整的財務資料交給我,我每個月會分發各地區的營運費用,陳芷穎會幫我回報各縣市經費費用。高峰會陳芷穎只是陪同我出席,會議中所有裁示都是由我決定」等語(偵卷一第66、67頁)。依上各證人及陳芷穎之供述,可知陳芷穎在107年5月後至108年3月除曾擔任財商公司高雄地區的業務長、新智付公司擔任財務長及監察人,亦曾對外分享投資心得並處理地區行政經手、彙整、回報財務資料給林楨祥知悉。
三、被告岑怡亨部分㈠岑怡亨在偵查中供稱:「多元互動學習環境的跳分配送收分
等規則,是林楨祥邀我投資時,有跟我說這是他設計的。我是大約106年11月加入NEW CLUB,是林楨祥找我的。我在NEW
PAY有擔任業務長,我和薛凱陽介紹NEW CLUB,他說他想要加入,所以就當我的下線。我負責的是NEW PAY的臺北講座規劃。我的下線有去參加林楨祥的說明會,有去拉人,我只有找我的親朋好友加入」等語(偵一卷第244至245頁)、「新智付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蔡文宣於107年6月間邀我到臺北辦事處擔任業務長,負責規劃公益活動、電影包場接洽事宜及辦理每個禮拜的NEW PAY說明會,並由公司支付我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薪資」(調查卷第21頁)、「我只有擔任過NEW PAY投資案說明會的主持人,但未上台說明介紹NEW CLUB投資案如何運作。當時我演講主要內容是告訴NEW CLUB投資人,如何將個人所持有的回饋分及獎勵分轉換為NEW POINT點數,並用於NEW PAY的消費抵扣。我並不是NEW CLUB的第一代會員,也不是方案創始人,我只是比較早投資」等語。(調查卷第27頁)。可知岑怡亨在106年11月加入NEW CLUB。
㈡證人蔡文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市調處筆錄說一
開始是由王橋翔、岑怡亨、陳建嘉跟林楨祥規劃,是當時林楨祥跟我說他找了王橋翔、岑怡亨、陳建嘉一起討論一開始的規劃,我記得是在大馬路上閒聊時講的,我後來沒有去問是否實在。我在加入時在辦公室有看到岑怡亨」等語(本院卷四第234、237頁)。證人黃建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整個設計、規劃的過程。何人規劃、設計『New Club』投資案的制度我沒有很確定,當時聽到的傳聞是林楨祥、王橋翔、陳建嘉、岑怡亨、游凱翔。那是當時大家的共識,我不確定岑怡亨有沒有參與規劃,我當時接收到的訊息是這樣。記憶中林楨祥應該有講過。我沒有查證,我會這樣講是當初我們這群人是經營另一個項目,第一次聽到這個制度及遊戲規則是岑怡亨或林楨祥跟我們介紹的。我確定兩個都有,只是先後順序不確定,我第一次聽到這個制度還不熟,我就找陳建嘉、王橋翔、岑怡亨這三個人和林楨祥詢問遊戲規則、制度為何。岑怡亨一次跟我們很多人講過New Club投資案的制度,當初對New Club遊戲規則如果有不懂的就找這四個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47至252頁)。證人游凱翔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 New Club 投資案的商品是何人設計規劃,但以我加入的時間無法確認,我當時的聽說是以林楨祥的說法為主,林楨祥的說法是跟最初開始的王橋翔、岑怡亨、陳建嘉這幾位。他說在106年有找了多方人討論,制度的開始人應該是這幾位,此說法是來自於林楨祥,但我無法查證此事。關於設計規劃,我知道他們在我加入之前有加入。我沒有看到岑怡亨站台說話或介紹『New Club』投資內容。岑怡亨在106年間就在對外招募加入『New Club』這件事是我聽林楨祥講的,這裡的名字在106 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的人不只這些,林楨祥所轉述的也不只這些人。我後來確認後,我不確定他們林楨祥、王橋翔、岑怡亨、陳建嘉是否共同成立網站,我能確定的是他們在草創時期106 年
8 月至12月就已經加入。1月31日前後我加入時,林楨祥曾口述這四個已經加入,甚至有其他更多的人。主要來自於林楨祥、黃建霖、盧晋毅的傳聞他們有跟我講過岑怡亨在我加入之前就有對外招募加入『New Club 』」等語(本院卷四第271至281頁)。證人謝勝財在偵查中證稱:「我是進去NewClub才認識他們(岑怡亨)的,他們也是跟我做一樣的推廣業務」等語(偵卷九第16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僅能知悉岑怡亨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NEW CLUB」投資案初期已有加入該方案,並有推廣招募下線,對該制度運作有所熟識。惟關於岑怡亨有無參與規劃設計,證人均係聽林楨祥轉述及他人傳聞,所以主觀上才認知岑怡亨有參與此制度之規劃設計,惟其等並無查證或確認此事,自不能認為岑怡亨為規劃設計此制度之人。
㈢依卷內自岑怡亨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台北8月份行事曆記載有
「新商學院精進學習,講師怡亨。」截圖1份(調查卷第42頁),是岑怡亨加入NEW CLUB後,不論以何公司名義,確實亦有對外宣講與NEW CLUB相關點數制度,對外招募下線乙事更可認定。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7月13日高市法字第11168572560號函「引薦人為被告岑怡亨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部分,其招攬直屬下線人數共計18人,投資金額為1萬3,500美元,折合新臺幣45萬9,000元,又岑怡亨直屬下線招攬人數為65人,投資金額為156200美元,換算新臺幣為531萬800元(調查卷第33頁),是岑怡亨於本案含自身總投資金額為531萬800元,應無疑義。
四、被告游凱翔部分㈠游凱翔在107年初始加入NEW CLUB,並在同年4月擔任臺中區
負責人,業據游凱翔供承在卷(偵三卷第357、368至369頁)。證人蔡靜宜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7年5月到108年2月底在財商管理學院或『New Club』擔任行政助理,我在臺中工作時,當時臺中區的負責人是游凱翔」等語(本院卷三第442頁)。而證人林楨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講初始會員的話,我不知道怎麼去定義初始會員,因為我們在107 年的過年期間,其實就有第一批註冊加入的會員,可以說這些是早期的會員,這些會員加入的時間早,但他們可能沒有想要參與招商或簡報說明,當時各縣市負責人跟業務長的指派,也是我自己覺得目前可能在團體裡面哪些人在能力表現上面、口語表達上面,或是在業務組織方面其實是有一定能力在的,我會徵求他們願不願意協助我,在每個地區,不管是會員的發展,還是接下來店家的招商,我還是重申,在系統制度的機制方面,不管是負責人或業務長,其權益都跟會員是一模一樣的。因為以註冊時間應該就是那段時間註冊,但是你說最早參與討論市場初期怎麼去做發展,當然我們會討論到,但是在制度的設計這部分,還是我自己這邊去做制度的研發、軟體的開發」等語(本院卷四第16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NEW CLUB方案主要由我來設計制度,沒有什麼創始人,是我先有構想後,雖然還沒有完成NEW CLUB的網路平台及系統方案,就在106年10月向王橋翔表示有意推動,當時他表示認同要一起參與,他就開始對外招攬加入。後來106年11月25日系統建置完成,我再向游凱翔及岑怡亨還有各縣市負責人接觸,告知他們有上開投資方案,詢問他們一起參與的意願」等語相符(偵卷一第57頁)。堪信本次吸金投資方案設計規劃係由林楨祥一人主導,縱有其他被告在初期即加入投資方案,或對外招攬及擔任講師,其權益均與其他會員無異。
㈡游凱翔雖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招攬及交付林楨祥之投資款
項2000多萬及3000多萬,前後內容已有所不一致。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顯示游凱翔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24人,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66萬64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87頁)。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53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863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應以此客觀事證來認定其非法吸金金額。
五、被告王橋翔部分王橋翔在106年10月加入NEW CLUB投資,並在107年4月至10月間經林楨祥指示擔任臺南地區負責人,負責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收錢及辦活動業務,有向投資人講述NEW CLUB投資方案,講述內容均是依林楨祥告知之內容為據,直至107年11月離開為止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98、216至225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顯示王橋翔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15人,投資美元146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49萬64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71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6206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97頁),此部分應可認定。
六、被告盧晋毅部分盧晋毅在偵查中供稱:「我曾經擔任過業務長及處長,主要業務内容為舉辦講座活動,說明『New Club』投資案的商業模式、獎金制度,如果有會員來的話,教導會員網站及app的操作。我106年11月11日一開始是加入會員,107年4月公司成立後我才擔任該公司臺南地區的業務長。新智付公司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在推廣『New Club』投資案,及招攬民眾來投資,我自己是依照影片内容向會員保證,一定可以拿到投資金額的3倍點數,且公司一定會在30天内回收會員的點數」等語(偵卷二第285至287頁)。是盧晋毅確曾對外招攬「New Club」投資案會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盧晋毅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12人,投資美元93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31萬62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93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4547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99頁)。
七、被告吳家發部分㈠吳家發偵查中供稱:「我在105、106年間,我朋友介紹林楨
祥認識我,林楨祥約我加入MBI集團的MFC CLUB投資案才認識他的。我完全沒有參與NEW CLUB的制度設計,因為我是在107年3、4月間才加入的,那時林楨祥跟我說他有用他的名字申請一個財商管理學院,說他這次是做真的,我才加入的。我記得在107年3月間加入,我一開始是先投資700美金,後來還有慢慢加,我也不清楚我投資多少錢,因為有些是用分數去加開的。我是在107年3月間才加入並推動New Club。
我有當嘉義地區負責人,當地區負責人要負責在該地區辦說明會、招攬人家加入NewClub,印象中自107年6月起,各地區統一在星期三在各地區辦公室内開說明會,跟民眾介紹招攬。我們有在說明會上放上述介紹New Club投資案的影片,公司有規定我們要放給他們看」、「108年2、3月我辭掉嘉義辦事處負責人,之後由謝勝財接手我的職位」等語(偵九卷第227至第239、257頁)。證人林楨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家發沒有參與New club制度的投資設計,他是嘉義地區的負責人,他在嘉義地區說明會上講的內容是我指示。吳家發會在高峰會議上面在地區回報一些問題的反應以及發展狀況,不包含制度的修改設計。他沒有參與討論最初的投資設計」(本院卷四第157頁),堪信吳家發除自己投資,角色是嘉義地區負責人並曾在說明會說明制度內容以招攬下線及推廣NEW CLUB。
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
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吳家發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6人,投資美元56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19萬4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44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3201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99頁)。
八、被告蔡文宣部分蔡文宣在106年12月投資NEW CLUB,107年5月1日於財商管理公司擔任台北營業處處長,主要工作內容是編排課程教投資人系統操作,其有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跟投資人說明獎金制度,辦餐會、公益活動。其參與時NEW CLUB投資案已經規劃出來了。決策都是林楨祥一個人做成決定的等情,業據蔡文宣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九第6至9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蔡文宣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16人,投資美元91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30萬94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32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167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301至1302頁)。
九、被告謝勝財部分謝勝財在107年5月擔任嘉義地區的業務長,主要負責該地區的績效、講課,教學,也會教會員如何加入操作投資網站,另外還會講解點數是如何跳分,擔任講師,上台講簡報等情,業據謝勝財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九第166頁)。核與證人吳家發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勝財應該是107年3月、4月加入「New Club」投資案,是我邀請他,我推薦他,他就是我的下線。謝勝財應該沒有參與「New Club」投資案的設計、規劃,謝勝財對於「New Club」投資案的執行沒有決策權,業務長的工作內容是開說明會的時候要上台講,謝勝財跟我輪流等語一致(本院卷四第200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謝勝財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7人,投資美元56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19萬4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16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1548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95頁)。
十、被告謝念祖即謝晉豪部分謝晉豪在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3月間有加入New CluB,107年6月受林楨祥邀請擔任高雄區負責人至108年3月底離職,我擔任高雄區負責人有薪資,24116元。擔任負責人是作活動規劃、講課、内部訓練、商家的文書處理。内部訓練是講獎勵制度,外部的話是有說明會,說明會大場都是林楨祥在講,小場的話,我也有講過、林楨祥也有講過。公司簡報是林楨样提供的,他是用群組傳送,或是雲端、寄電子郵件等方式。New Club制度是林楨祥設計,他106年11月最一開始找我,說這個先做起來就可以做行動支付,有人消費就有市場,但我沒有加入,直到107年3月我才開始加入」等語(偵卷九第54至59頁)。核與林楨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晉豪應該是高雄辦公室成立的時候他就已經擔任高雄地區的負責人了。當時New Club的制度設計上,謝晉豪沒有參與」等語一致(本院卷四第157至160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謝晉豪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20人,投資美元392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00000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120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7224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95頁)。
、被告黃建霖部分黃建霖在偵查中供稱:「我是106年11月間擔任推廣『New Club』投資案之創始會員,107年4、5月間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我成為New Club投資案在桃園地區的負責人,負責的業務内容我主要是授課,藉以招攬民眾加入New Club投資案,我是擔任說明會的講師,如果有民眾願意加入,我還要幫忙收取投資人的款項。另外還要協助會員兌現回饋分,還有收取行政分款項,就是我上述收取投資人款項,另外舉辦電影包場等招募投資人參與的活動。我所提及授課及擔任說明會的講師,相關的講授方案或講授資料是林楨样提供的,他先教我們怎麼介紹投資方案,還有提供投資方案的介紹簡報給我們,再由我們擔任講師在說明會上介紹」等語(偵卷九第111頁)。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黃建霖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9人,投資美元63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2142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34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2915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卷三第1285頁)。
、被告羅學文部分羅學文在偵查中供稱:「我有在NEW CLUB投資案擔任桃園的業務長,從106年10、11月開始擔任。工作内容是管理辦公室行政事務、舉辦桃園的說明會。也有主持桃園的NE W CLUB的說明會,負責講解投資制度,所使用的投影片是林楨祥提供,如何使用投影片去說明講解,也是林楨样指導我們的,我有招攬大約16、17人當下線」等語(偵卷八第625、626頁)。證人陳逸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NEW CLUB桃園區的組職,林禎祥為執行長、負責人黃建霖、業務長羅學文、最後是行政。我是後期107年10月左右任職才介入行政部分,我到職後他們會開小團體會議,若負責人在就會由負責人做解說,負責人是上台講簡報,業務長主要是辦理活動事宜比較多。桃園區對外的投資相關說明會主要是由負責人講解簡報,若負責人不在則由業務長協助,負責人黃建霖及業務長羅學文負責上台講簡報的比例大約一週開一次週會,因為負責人後半期107年12月多之後常無故缺席,所以換業務長講解。羅學文在招募會演講時的講義應該是林楨祥發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證人林耿誼於本院審理證稱:「林楨祥、黃建霖、羅學文應該都有在演講會上招募下線,羅學文好像後來變成是桃園地區的執行長。他們三個人講的內容都一樣,都是制式化的,只是每個人的話術不同,講出來解釋的方式不同,但內容大同小異」等語(本院卷四第101頁)。可知羅學文加入之初係為NEW CLUB辦理活動,之後107年接任黃建霖工作,在桃園地區說明會對外講授林楨祥提供之簡報內容,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在又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可知羅學文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正確應為20人,投資美元140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476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
、被告張哲蒝部分㈠張哲蒝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基於與NEW CLUB投資
方案創辦人林楨祥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是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親友共同參與投資。且被告張哲蒝僅擔任基本行政職,依上屬指示,承辦執行業務,難窺公司整體營業規模,自難認有非法吸金之認識,而與其他被告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113年8月15日之高市法字第11368
593460號函暨所檢附之綜整表及現場蒐證報告,可知張哲蒝參與本案自身所招攬之人數為18人,投資美元10700元,換算新臺幣折合金額為363800元,其下線總招收人數為53人,招募含自身復投資為86300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本院卷四第291頁、警三卷第1289頁)。張哲蒝於偵查中供稱:「我在New Club先是擔任業務長,大約是在107年6月的時候,游凱翔跟原本的業務長林建興找我擔任台中辦事處的業務長,因為林建興表示他無法擔任了,希望由我接任,後來在107年10月份的時候,因為游凱翔跟林楨祥有金錢糾紛,林楨样就找我來擔任台中地區的負責人接替游凱翔,之後林楨祥又在108年1月設立了新智付公司,就要我接新智付公司台中辦事處處長。業務長、地區負責人的工作是講課、辦活動。目的是要招攬民眾投資New Club,但是林楨祥會要我們在講課辦活動的時候,除了招攬民眾投資New Club之外,在活動的後半段課程,也會請我們說明有關投資第三方支付的事情。林楨祥會提供製作完成的PPT給地區負責人,就依照内容去跟投資民眾說明招攬各地區負責人跟業務長的工作是講課、辦活動,目的都是要招攬民眾投資New Club」等語(偵卷九第441至444頁)。是張哲蒝在New Club投資案及相關成立之公司中,陸續擔任業務長、台中地區負責人、台中辦事處處長等職務,並受林楨祥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說明投資方案,並非僅針對其認識之親友單向私下招攬投資。又張哲蒝確實因擔任上開職務並依職務內容工作,從中獲得薪資,亦據其在警詢中供稱明確(偵卷九第429頁),足見此為張哲蒝之業務無誤。
㈢張哲蒝又供稱:「MFC CLUB跟New Club都是招攬民眾投資,
民眾是以拆分盤兌現獲利。New Club完全沒有任何投資標的,New Club的獲利就是分兩種,靜態的跳分,用回饋分去掛賣變現,若是動態的拉下線,就會有獎勵分,獎勵分初期一樣可以掛賣變現,後來就不行了,另外還有成為核心會員,就是購買到49個帳戶,大約要支付116萬元左右,之後就會有持續獎勵,就是所謂的每日收益,這些跟New Pay完全沒關係;當時游凱翔擔任台中地區負責人的時候,我交給游凱翔,後來林楨祥跟我表示游凱翔帳目不清,所以就由我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我再以現金拿給林楨样,林楨祥有要求我們每次開會的時候再把現金拿給他,不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偵卷九第442、444頁)。張哲蒝明確知悉New Club並無任何實際投資標的,僅係是金錢換取分數,並以分數類型累積跳分或為客體交易後,將點數兌現成現款再給投資會員,確實單純吸收資金行為。而其所講述之內容均為林楨祥提供,張哲蒝對課程內容制度有所認識下,猶依林楨祥提供之簡報對外在說明會上招攬,並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交給林楨祥,對林楨祥當時以無投資標的或無營運實體獲利之NE
W CLUB投資案對外吸收資金乙事,明知並參與主要行為,自與林楨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證人洪瑋澤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哲蒝當時邀請我時說
參加 New Club 需要下線才會有組織獎金,需要我加入,我就同意當他的下線。在 2018 年2 月開始當被告張哲蒝的下線,當時我沒有投資任何錢,主要是因為他只是為了組織獎金找我當下線,他才有組織獎金,所以我沒有投資任何錢。他說錢的部分他自己處理,我不用出錢。就我所知,除了我以外,像我的下線是張哲蒝的媽媽,也是用同樣的方式,錢的事情也是由被告張哲蒝自己處理。是張哲蒝安排的。張哲蒝媽媽的投資款我記得是張哲蒝本人出的。這是我聽張哲蒝說的。我不清楚張哲蒝用這種方式去拉下線的狀況,總共有幾位,我不清楚前前後後張哲蒝在我這條線總共付了多少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依洪瑋澤證述,其僅知其及張哲蒝母親均是張哲蒝所出錢投資,其2人僅係形式上之會員,但證人洪瑋澤並無從證明張哲蒝之下線均是人頭會員。再者,張哲蒝在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投資9萬,後來陸陸續續的複投(就是產生的回饋 分加上現金支付的行政分),現金支付的行政分大約是8萬左右,後來我的帳號大概有61個帳號。所以我實際支付投資大約17萬,但是我的帳號價值總和約145萬多元」等語(偵卷九第440頁)。
是張哲蒝自己投資僅17萬元,高達5、60個帳號及其餘120幾萬均非由自己支出。張哲蒝在警詢中再供稱:「我直接的下線大約有二、三十人,投資比較大額的有林敏婷、蔡承翰,投資約新臺幣21萬元」等語(偵卷九第433頁),可知其下線非全是由張哲蒝自行支付投資款項,而是有其他自行出資之下線會員。
㈤證人郭人瑜及洪瑋澤雖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哲蒝不會經手
投資款項,投資款都是直接以現金交付張哲蒝上線等語(偵卷四第124頁)。然張哲蒝自行在偵查中供稱:「由我負責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我再以現金拿給林楨样,林楨祥有要求我們每次開會的時候再把現金拿給他,不要用匯款的方式。我負責將款項交給林楨样的這段期間,我大約拿給林楨祥應該有1、2百萬元現金」等語(偵卷九第442頁)。張哲蒝自行將款項,甚至連大約數額等交付情節均供述明確,此部分已與證人證述有別,且張哲蒝所述內容(收取會員投資款後大部分以現金交付林楨祥)與其他擔任業務長或負責人之其餘被告說法一致,參諸審理時經檢察官以張哲蒝有收取投資款之說法詢問證人郭人瑜,證人郭人瑜卻改稱「時間太久有點不記得」(本院卷四第126頁),則其所證是否符合事實,已生疑義。另證人洪瑋澤審理時證稱其曾交付3、4次款項,均是張哲蒝以信封裝錢,再由洪瑋澤至公司轉交張哲蒝上線,沒有人紀錄交多少錢,其亦不知悉信封內款項多少等語(本院卷四第137至138頁)。然此已與郭人瑜直接交付現金,未以信封包裝乙情不符,且林楨祥在偵查中證稱:「民眾投資入金成為會員,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由介紹人再轉給地區負責人,我每週會到各辦事處辦理講座,並辦理收錢結款」等語(偵一卷第62頁),是投資人是層層交付款項最終至林楨祥處,負責人亦需對林楨祥擔負款項正確收受之責,款項數額涉及點數計算,亦會影響上線自身利益,殊難想像收款之上線竟干冒嗣後點數不清之爭議風險,未當場確認現金數額,交款、收款人均不清楚實際收付金額,實悖於常情。從而,上開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所證俱屬迴護張哲蒝之詞,難以採信。關於款項交付應以張哲蒝自己所述為據。
㈥張哲蒝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公開、
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與投資人是否有另行查詢資料,是否全然基於行為人之說明而為投資之決定,毫無關涉。本案張哲蒝直接或間接在說明會對外招攬下線,縱其下線可能包括有其親屬或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但下線亦再招攬加入會員,是張哲蒝之行為並不限於使其親友加入,而是形成不限定且隨時可得增加狀態,顯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且依上開說明,縱張哲蒝自己或親友亦有加入投資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且其所依循招攬之內容即為林楨祥所建立之制度,該制度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內容,張哲蒝所為確已參與林楨祥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林楨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以張哲蒝對公司規模、營運無實際參與而有不同,張哲蒝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New Club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New Club」之制度設計,其向會員保證「1年120%至
130%報酬收益」、「1年半至3年3倍獲利(含本金)」及「公司保證30天內收分」等獲利模式,核與群組內,林楨祥告知「一年120-130%報酬」相符(偵二卷第115頁),此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6年至108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NEW CLUB」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被告等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㈢本件除林楨祥、陳芷穎以外之其餘被告,於NEW CLUB投資案
及以該制度為營運項目相關公司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加入「NEW CLUB案」,已如前述。林楨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人的投資款及購買行政分的現金會先扣除一些,比如說會員有做套現,如果會員的分數有套現,就是用行政分的現金去套回給會員。收到的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之後都是上繳到公司(本院卷四第157、158頁)。證人吳家發審理時證稱:「我們收的錢就是交給林楨祥,每個人都一樣,公司的錢如何運用老闆林楨祥決定。會員如果要兌現回饋分,是我介紹的,他就找我兌現」(本院卷四第197、203頁)。證人蔡文宣審理時證稱:「若不是我或我的下線招攬,而是別人招攬的投資,我不能賺到分數,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別人的下線資料」(本院卷四第236頁)。證人黃建霖審理時證稱:
「各地區負責人及業務長沒有決策權,投資人投資的金錢最後交給林楨祥,如何運用由林楨祥決定,業務長無法決定,不是我招攬的下線,別人招攬的投資跟我無關,我不能獲得點數,我也不知道別人的下線資料」等語(本院卷四第249頁)。證人游凱翔審理時證稱:「NEW CLUB投資案投資人的資金各地區應該沒有太大差異,都會交給林楨祥,因為他有帳表可以確認簽收。獲得利潤必需是我自己底下的下線,我招攬的最後沒有在我體系底下就會與我無關,如果是我招攬的會有10%的積分,不是我的下線或直屬下線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275頁)。是依上開各證人即被告之說法,各地區投資者即會員均是將投資款項交給上線(負責人或業務長),收款者再將款項統一交予林楨祥收受。各上線僅就自己招攬之下線、下線復招攬之下線會員投資款項中獲得可兌現之分數,各上線(負責人、業務長、講師等)僅就自己所屬各級下線負責,上線間互無關連,亦無法得知其他人招攬會員的情形。換言之,各上線係各自單線的與林楨祥形成投資線群體,並不會相互計算補充以壯大自己招攬規模,抑無法就其他地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利益。從而,除林楨祥、陳芷穎以外之其餘被告,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㈣再衡諸NEW CLUB制度規劃設計為林楨祥一人,相關款項最後
收受取得及政策決定、指派職務等均為林楨祥,陳芷穎亦係僅回報財務資料或處理一般行政,其餘被告縱然擁有負責人、處長、業務長等形式上職稱,惟其等參與內容可知均非屬高層決策人員,尚難認除林楨祥以外之其餘被告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或獲得利益。從而,除林楨祥、陳芷穎外,其餘被告吸金數額應以上開認定為準,難認其他被告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㈤林楨祥雖供述其收到負責人或業務長交付款項後,會先扣除
所兌現點數現金等語,然兌換並以現金返還紅利,本為運作此吸金模式之一部,投資人交付投資款時即屬非法吸金數額,與之後返還紅利與否無關,不應予以扣除。
㈥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行為人違
法吸金之規模,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併此敘明。是以,被告等縱在本案行為過程中曾支付獲利款項給投資者,或在案發後曾返還下線投資本金,仍應計入吸金金額計算內,無須扣除。
㈦林楨祥雖供稱其經營公司有花費人事費用、系統開發費用、
辦公室及活動等軟硬體設備費用。惟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林楨祥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㈧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為參考〉。是以,各被告之投資款仍應列入本案吸金總額內,不應扣除,一併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㈠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
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岑怡亨、蔡文宣、黃建霖、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謝晉豪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林楨祥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張哲蒝則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等各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所參與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林楨祥各與其他被告,就所犯銀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芷穎、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蔡文宣、謝勝財、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張哲蒝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其等僅就各自招攬之下線負責,而上開12名被告違法吸金金額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業如前述,是12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等所犯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當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知行為人;且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前,始發現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不足,亦應以其他適切管道(如再開辯論、電話告知等)通知行為人是否補繳,或對犯罪所得金額重新調查及辯論,並曉諭行為人得依上揭規定或流程及提供相關程序說明或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俾其有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機會」(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 條之 4 第 2項前段原規定,犯同法第 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經查:
㈠本件岑怡亨、游凱翔、王橋翔、盧晋毅、吳家發、蔡文宣、
謝勝財、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自下線收取之投資款全數交付給林楨祥,業據認定如前,是其等均未保有吸金之款項,其等在本案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參與本案直接自林楨祥處所支給之薪資收入。
㈡本院依其等在本案公司之勞保資料計算工作期間,並按最低
薪資計算薪資所得後,命岑怡亨、王橋翔、盧晋毅、蔡文宣、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繳交犯罪所得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院保管字第178、250、253、280、281、282、283號收據在卷可考,是其等在偵查中均已將參與本案情節交待詳細,在本院審理時並繳交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25之4第2項,減輕其刑。
㈢吳家發就其所犯在偵查中自白,並已積極返還投資款與下線
會員,有扣案退款投資款憑證1本、匯款影本及聲明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3至499頁、本院卷三第83、85頁),是吳家發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數額顯逾其薪資收入23萬1千元,依上開說明,除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㈣陳芷穎雖自承在本案每月有獲得薪資收入,查其名下有高雄
市○○區○○○路00號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而該房屋、土地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楨祥以本案吸金款項購置並登記在陳芷穎名下,業據陳芷穎主動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118、170頁),且業經臺南地檢署扣押,是該不動產應屬陳芷穎及林楨祥共同之財產,並因陳芷穎供述依法宣告沒收(詳下述),該不動產價值應逾其本案薪資收入,堪認有自主願意繳交之意,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法予以減刑。
五、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游凱翔在108年9月5日經員警以證人身分通知後,至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說明林禎祥涉案情節,游凱翔到場後遂向警方主動坦承亦有參與「New Club」組織運作並擔任幹部等犯行,並向警方表示願意接受後續司法追訴等情,是在游凱翔主動坦承犯行前,承辦之員警未知悉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定游凱翔涉入犯行及擔任本案組織幹部一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偵九二字第11170523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7頁),此核與游凱翔108年9月5日警詢筆錄顯示係以「被害人」身分到場接受詢問,且就參與案情供述詳實等情相符(警卷一第125頁)。足信游凱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事實欄所示非法吸金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坦認其涉有上開為銀行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之適用。
㈡游凱翔否認其有自本案公司收受薪水,而證人鄭雅蓮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工作是管理行政人員,我有聽說臺中負責人游凱翔因為還欠林楨祥錢沒有還,所以沒有給他擔任負責人的薪水。我有聽林楨祥說游凱翔有欠錢,所以沒有把每個月薪資給游凱翔。我印象中沒有發放游凱翔薪水,林楨祥有說他們之間的關係,請我不用發這筆薪資」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26、428、439頁),是游凱翔未自本案公司收到薪資而有犯罪所得,惟參酌本條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立法理由,倘無犯罪所得致無從繳交,而不能適用本條減輕規定,反現輕重失衡之處,故以有利行為人解釋,游凱翔應亦可依本條予以減刑。至林楨祥係因投資人在108年8月2日前往臺南地檢署申告,有刑事案件申告單可考(他卷一第3頁)進而追查其犯罪嫌疑,依林楨祥108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可知其係因投資人林婉翎告發之故,到警局接受調查,則本案游凱翔雖有自首,惟並非因其自首而查獲林楨祥,無該條免除其刑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哲蒝、謝勝財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張哲蒝、謝勝財僅負責行政或對外講授招攬不特
定人,並非NEW CLUB投資案規劃設計者,所講授之簡報及資料均係林楨祥提供,其等無決定或修改、調整權限,所收下線投資款亦是全數交給林楨祥,非本案主要操盤者,且其等亦自行投資本案,且林楨祥停止兌換點數後,可以想像投資會員會向所屬上線即各被告直接要求返還投資款,為直接面對下線之人,此觀張哲蒝、謝勝財均有和下線和解並賠償(本院卷五第503至576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2頁)。張哲蒝、謝勝財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應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尚嫌過重。是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張哲蒝、謝勝財,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NEW CLUB投資方式係以吸收他人資金為主要獲利來源,其等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對外向他人吸收資金,總吸金金額達2億0000000元,危害金融秩序情節非屬輕微,亦間接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林楨祥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提供本件投資案宣傳內容、提供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其餘被告為處理行政或聽命林楨祥進行招攬擴展、本案吸收資金規模、各被告參與期間、吸金數額、被告等素行狀況、除張哲蒝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被告陳芷穎、游凱翔、盧晋毅、蔡文宣、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家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被告與林楨祥共同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均按期到庭,未飾詞狡飾,顯見其等未規避責任之態度。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芷穎、游凱翔、盧晋毅、蔡文宣、謝晉豪、黃建霖、羅學文、吳家發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至王橋翔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仍於緩刑期間;岑怡亨於103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105年8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3月11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始執行完畢,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均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被告謝勝財則未交回犯罪所得,與其他有交回犯罪所得之被告應不能同等考量、被告張哲蒝則未自白犯行、被告林楨祥主導本案且實際收受吸金總額之人,從而,本院因此不宣告王橋翔、岑怡亨、謝勝財、張哲蒝、林楨祥緩刑。
肆、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收,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查:
⒈林楨祥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億0000000元,扣除應予沒收之
扣案之160573元及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後,仍應予宣告沒收。
⒉陳芷穎之犯罪所得(薪資收入)為335160元,惟其名下之高雄
市○○區○○○路00號13樓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係林楨祥非法吸收資金後所購入,且陳芷穎亦明知此事,業如前述,是縱屬陳芷穎、林楨祥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惟倘再對陳芷穎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⒊其餘被告於本院繳交之犯罪所得(岑怡亨284760元、王橋翔1
26000元、盧晋毅335160元、蔡文宣284760元、謝晉豪43680元、黃建霖284760元、羅學文284760元),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
⒋謝勝財之犯罪所得(薪資收入)205800元、張哲蒝之犯罪所得
(薪資收入)231000元,未繳交至本院,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係成立犯銀行法犯行,所侵害的係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參與投資之會員均是經由被告等上線告知獲利模式而投資,初期亦均按約定支付紅利,在本案期間確有可能有投資會員未復投,而如實獲得本金及紅利,如證人莊子瑜在警詢中所證:「我曾有將紅利回饋分款項兌現,應該有10幾萬現金,含獎勵分和回饋分,我有取回本金」等語(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210493號卷第155頁)。本案上線與投資會員間係民事投資契約,會員係完全明知運作模式後而加入投資,支付款項,除林楨祥外,其餘被告自己及親友均有投資,而其等投資金額亦計入本案吸金金額,業如前論,倘認其等在本案所為係行使詐術,則其等亦應屬詐欺之被害人,而不應論以被告(此與幫助詐欺之交付帳戶被告亦同有被害人性質不同,蓋該類案件被告對收受帳戶人如何使用帳戶無法知悉全貌,僅依賴收受帳戶者之說法為判斷),然本案有投資之被告或會員,了解NEW CLUB投資資訊,且NEW CLUB確實依此模式運作(分數計算及兌換紅利)。投資會員所受侵害者,係投資民事契約債權未被依約履行,相對於銀行法所保護之法益而言,該債務不履行屬間接損害範圍。換言之,倘本案被告仍有能力按照原約定方案履行契約,則不會有任何投資者受到損害。再者,如認投資會員屬銀行法之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林楨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投資之本案其餘被告,亦應可依銀行法136條規定,與其他投資會員同有優先受償權,殊非事理之平。此與林楨祥以外之被告,其等薪資收入是參與並執行吸金犯罪行為所直接獲得之報酬,性質有別,從而,依上開所述各情,本案被告涉犯銀行法之事實,所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依銀行法第136條規定需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應逕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各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連,或因其內資料均已顯見為本案卷宗書證,再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嘉(原名陳建嘉)基於與林楨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擔任講師,對外說明NEW CLUB投資方案,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因認其所為,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宇嘉業於111年9月27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陳宇嘉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陳宇嘉扣案手機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理由如前述),而卷內查無其在本案相關公司任職之勞保紀錄,且其在本案擔任講師無固定薪資(偵二卷第5頁),無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編號 被告及所處之罪刑 沒收 一 林楨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新臺幣160573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0000000元於扣除應沒收之前開不動產及款項後,餘額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1物品沒收。 二 陳芷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2物品沒收。 三 岑怡亨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四 游凱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五 王橋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6000元沒收。 六 盧晋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35160元沒收、附表三編號3物品沒收。 七 張哲蒝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23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吳家發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附表三編號4物品沒收。 九 蔡文宣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十 謝勝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5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三編號5物品沒收。 十一 謝念祖(原名謝晉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680元沒收、附表三編號6物品沒收。 十二 黃建霖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 十三 羅學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84760元沒收。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New Club」會員資料 警卷三第1281至1302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655至1872頁 3 證人張絖竣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 警卷六資料袋 4 證人溫玲瑜與證人楊耀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六第425至431頁 5 被告岑怡亨手機內「2018新俱樂部-臺北8月份行事曆、12月份行事曆」截圖1份 調查卷第39至42頁 6 證人林美英與被告林楨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七第14至28頁 7 line群組截圖1紙 偵卷三第329頁 8 被告蔡文宣與張偉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九第47至51頁 9 被告謝晉豪與證人薛吉棠簽立之New Club保本投資合約書影本 偵卷九第95至97頁 10 「NewClub獎金制度完整解析」投影片 偵卷九第155至164頁 11 被告謝勝財與被告林楨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卷九第205至216頁 12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4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以證人林志錡所提供「New Club」投資平台系統伺服器資料中取出來的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投資資料為蒐證標的) 偵卷四第3至15頁 13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偵卷一第71頁 14 line群組「New School商學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偵卷一第77頁 15 說明會之現場照片1份 偵卷一第79至98頁 16 line群組「New Club核心…審核勿邀」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偵卷一第100至104頁 17 被告陳芷穎手寫筆記、2018年行事曆各1份 偵卷一第125至146頁 18 「多元互動學習環境收益說明」資料及影片2段 偵卷一第201至218頁 19 2018新倶樂部-高雄7月份行事曆 偵卷二第173頁 20 證人蔡宛君筆電內檔名「5月9日台中系統課程」之文字檔 偵卷二第181至195頁 21 line群組「每週行政款SOP」截圖 偵卷二第129至131頁 22 金流資料2紙 偵卷二第135至136頁 23 告發人林乙璇加入「New Club」之會員紀錄 併二他卷第11頁 24 告發人林乙璇與被告林楨祥之LINE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21至25頁 25 告發人林乙璇與暱稱「Kevin」於108年4月3日晚間19點通話錄音檔及譯文 併二他卷第27至28頁 2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9日匯款申請書1份 併三他卷第13頁 27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截圖2張 併三他卷第109、111頁 28 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125至153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7月13日高市法字第11168572560號函 本院卷二第75頁 3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元銀字第1110013150號函 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3018號函 本院卷二第257至331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偵九二字第1117052374號函 本院卷二第247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8月15日高市法字第11368593460號函 本院卷四第289至291頁 34 本案被告勞健保資料查詢(查詢區間:106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日) 本院卷四第371至404頁 35 林楨祥歷次供述 警卷一第7至10、11至27頁;偵卷一第5至11、15至23、51至60、61至69頁;聲羈卷第25至32頁;偵卷六第277至291、323至339頁;本院卷三第275至341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67頁 36 陳芷穎歷次供述 偵卷一第105至122、167至174頁;聲羈卷第25至32頁;偵卷五第357至367、381至387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本院卷三第421至450頁 37 岑怡亨歷次供述 偵卷一第177至190、235至240、243至246頁;調查卷第17至34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13、231至253、269至282頁 38 游凱翔歷次供述 警卷一第125至130、171至175頁;偵卷三第321至324、353至363、367至383、385至389頁;偵卷九第335至355、327至332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35頁;本院卷三第421至450頁;本院卷四第271至281頁 39 王橋翔歷次供述 警卷一第209至216頁; 偵卷二第197至210、215至225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62頁 40 盧晋毅歷次供述 警卷五第1至5頁;偵卷三第447至449、459至469頁;偵卷二第229至249、285至295頁;本院卷二第7至61頁 41 陳宇嘉歷次供述 偵卷二第3至17、67至77、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35頁 42 張哲蒝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427至434、439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83至235頁;本院卷四第119至140頁 43 吳家發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253至268、227至239、243至246頁;本院卷三第13至57頁;本院卷四第153至168、195至213頁 44 蔡文宣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29至45、5至23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68頁;本院卷四第233至244頁 45 謝勝財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185至202、165至178頁:本院卷三第13至57頁;本院卷四第193至213頁 46 謝晉豪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77至91、67至75、53至59、63至64;本院卷三第13至57頁;併三他卷第101至104、129至131頁;本院卷四第153至168頁 47 黃建霖歷次供述 偵卷九第131至148、109至113、115至121、125至126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62頁;本院卷四第244至253頁 48 羅學文歷次供述 警卷四第57至63頁;偵卷八第429至441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62頁;本院卷四第87至103頁 49 證人鄭雅蓮歷次證述 偵卷五第345至356、221至227、275至289頁;本院卷三第423至441頁 50 證人林朔鋒(林志錡)歷次證述 偵卷二第357至372、381至389頁;偵卷五第369至376頁;偵卷八第391至393頁 51 證人林宇哲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129至135頁; 偵卷八第451至457頁 52 證人謝宇儒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399至401、403至413頁;偵卷九第451至456頁 53 證人蔡宛君歷次證述 偵卷二第91至107、159至170頁 54 證人劉冠吟歷次證述 偵卷二第299至312、343至353頁 55 證人莊子瑜歷次證述 偵卷二第393至400、403至407頁;警卷四第149至161頁;偵卷八第437至439頁 56 證人蔡靜宜歷次證述 偵卷七第91至96頁;本院卷三第441至450頁 57 證人洪祥瑋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17至19、21至23頁;偵卷八第418至420頁 58 證人林孟毅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5至8、9至10、13至16頁;偵卷八第407至410頁 59 證人劉艾茹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137至147頁;警卷八第1至4頁;偵卷八第417至418頁 60 證人陳麗虹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77至83頁;偵卷八第430至432頁 61 證人詹粟筑歷次證述 警卷九第3至4頁;警卷四第65至72頁;營他卷第11至21頁;偵卷八第414至418頁 62 證人黃巧鑏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73至76頁;偵卷八第430頁 63 證人潘素蓉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27至31、33至39頁;偵卷八第422至423頁 64 證人陳宥馨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13至18、51至54、61至66頁 65 證人陳淳鑫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253至256頁;偵卷三第103至106頁 66 證人張瑋哲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41至47頁;偵卷八第420至422頁 67 證人朱柏䔉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143至148、149至154頁 68 證人林婉翎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231至235頁;偵卷十第33至39頁 69 證人洪淑惠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255至256、273至277頁;警卷四第91至97頁;偵卷八第434至436頁 70 證人楊耀富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49至56頁;偵卷八第436至437頁 71 證人陳雅蓮歷次證述 偵卷三第295至299頁;偵卷七第21至25頁;偵卷八第183至189頁 72 證人吳依穎歷次證述 偵卷七第177至181頁;併三警卷第9至12頁 73 證人何風雲歷次證述 警卷九第5至9頁;偵卷八第103至108頁 74 證人季月清歷次證述 他卷第7至8、77至87頁 75 證人林耿誼歷次證述 警卷四第343至348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2頁 76 證人黃鉦翔歷次證述 併一警卷第1至2頁;併一偵卷一第15至18頁;警卷八第5至17頁;併一偵卷二第18至20頁 77 證人楊雅淇歷次證述 併一警卷第3至5頁;併一偵卷二第18至20頁 78 證人邱瑋如、黃盈慈、陳彥蓉、沈依潔、劉佳俐、毛芝預、楊國政、郭涵妤、曾芳儀、魯祐勛、許詠捷、楊珮彤、陳韋誠、張明航、黃鴻臨、林炳宏、林函儀、范秋雪、楊錦華、楊麗花、賴信羽、吳信志、蕭心怡、蔡承翰、陳柏亨、翁子擁、齊珮伶、李秀玉、詹玉敏、黃寶姿、林采羚、張倚綾、薛吉棠、錢政豪、邱瓊慧、潘羽姍、莊明雁、溫若合、李鳳玲、陳美佐、鍾承叡、陳芳之、廖勝輝、陳寶川、楊志浩、荐子奇、龔鳳英、陳豔之、顏祥祐、李佳鴻、林新宗、吳泓達、李怡萱、林嬌豔、李忠義、阮氏絨、汪佑振、何翊齊、陳保玉、廖軒宜、陳錦紅、盧婕宜、張品心、曾倚宣、黃鈺嵐、黃聖皓、李慧音、林志翰、郭林照、張絖竣、鄭春霞、蔡梅雪、戴遠霆、溫玲瑜、凌宇龍、林美英、林乙璇、陳逸菱、郭人瑜、洪瑋澤之證述 警卷二第747至751頁;偵卷七第45至49、161至165頁;警卷三第1121至1127頁;偵卷三第3至6、113至116、117至121、123至128、215至220、225至229、255至256、415至420、421至424、427至430、431至443頁;警卷四第387至392頁;偵卷七第3至6、9至13、15至18、29至33、37至42、53至59、67至72、77至81、85至88、99至105、109至113、117至120、121至125、129至133、137至140、153至158、169至173頁;偵卷八第5至11、17至22、23至28、29至34、49至54、55至60、67至71、73至79、81至87、95至99、121至125、127至132、133至138、143至147、149至155、157至162、169至174、175至180、191至196、209至213、215至219、225至230、231至235、237至242、293至296、297至303頁;他卷第35至59、27至33頁;警卷四第343至348、409至414頁;警卷二第771至775頁;警卷三第1041至1045、1139至1144、1145至1150、1213至1218、1221至1225頁;營他卷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385至391、395至399、403至406、409至413、417至422頁;調查卷第85至87頁;警卷七第1至4頁;併二他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四第88至94、120至130、131至139頁附表三被告扣押物品(110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 出處 1 林楨祥 ①電腦設備(蘋果牌筆電)1台 ②電腦設備(蘋果牌平板)1台 ③電腦設備(蘋果牌手機)1支 ④電腦設備(VIVO牌手機)1支 ⑤財商國際管顧公司內部營運財務表1件 ⑥219開工團拜名單1張 ⑦新智付電商公司工作人員執行講座簽到表1件 ⑧新智付電商公司組織章程1件 ⑨新智付電商公司108年股東會議紀錄1件 ⑩NP新智付戰略合作聯名企劃書1件 ⑪新智付電子商務公司108年3月份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1件 ⑫存摺(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存摺)1本 ⑬存摺(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3本 ⑭存摺(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2本 ⑮存摺(林楨祥中國信銀行存摺)2本 ⑯存摺(林楨祥存摺(土銀))1本 ⑭存摺(林楨祥存摺(中國信託))1本 ⑮開會DM1張 ⑯林楨祥雜支資料3張 ⑰報表資料3張 ⑱宴會確認單10張 ⑲助教名單9張 ⑳支付資料1本 ㉑會員名冊1本 ㉒財商管理學院說明會資料1本 ㉓雜記資料1本 ㉔會員名冊1本 ㉕業績資料8張 ㉖業務名冊5張 ㉗名片資料2張 ㉘筆記本1本 ㉙電腦設備(硬碟)2個 本院卷一第125、129、131、135至139、153頁 2 陳芷穎 ①電子產品(隨身碟)4個 ②存摺(陳芷穎中國信銀行存摺)1本 ③陳芷穎手寫札記1本 ④陳芷穎2017、2018行事曆各1本 ⑤NewClub合約書1本 ⑥NewPay合約書1本 ⑦新智付公司發票1本 ⑧林楨祥名片1張 ⑨合作意向書1本 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3 盧晋毅 ①Newpay資料1件 ②存摺(盧晋毅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1本 ③盧晋毅Newpay名片1張 ④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試算表2張 ⑤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試算表2張 ⑥電子產品(盧晋毅iPhone手機)1支 4 吳家發 ①退還投資款憑證1本 ②會員名冊1本 ③財商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損益表1張 ④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損益表1張 ⑤新智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107、108股東會議議程2件 ⑥1009「全省」核心暨經營者地區週會QR簽到表 ⑦NewClub VIP使用者資格放棄切結書1件 5 謝勝財 ①NewPay支付DM1本 6 謝晉豪 ①NP特約商店代收服務合約書1本 ②NewClub 與MoseGift 保本投資合約書1本 ③NewClub 保本投資合約書1本 ④NewPay企劃書1本 ⑤NewPay戰略合作企劃書1本 ⑥財商公司試算表1本 ⑦新智付公司試算表1本 ⑧金、銀卡制度說明1本 ⑨NP經營權轉讓申請書1本 ⑩謝晉豪手寫雜記1張 ⑪新商學院助教證書1張 ⑫NP行動支付代理商合約書1本 本院卷一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