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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附民原告 侯有春附民被告 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附民被告 張素綿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憲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張素綿部分:

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原告侯有春有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804地號上建物,復由訴外人王聖夫轉述同意拆除系爭後面即803地號上建物。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綿被訴毀損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