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附民原告 賴美鈴附民被告 林裕盛
曾偉民
王世民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美鈴主張被告林裕盛、曾偉民、王世民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害人賴美鈴遭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中係認定被告陳宥均、吳昊銓及移送併辦之另案被告林裕盛為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而未及於同案被告曾偉民、王世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33號、第19347號、第22908號、110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4075號追加起訴書第12頁第10行至第16行)。另被告林裕盛因領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賴美鈴款項一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934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5號移送本院聲請合併審理。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裕盛此部分犯行,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案件係屬數罪關係,故應非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刑事部分未經合法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林裕盛、王世民、曾偉民部分,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