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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反訴原告 吳偉昌反訴被告 李宏結上列反訴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對反訴原告吳偉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反訴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附民事反(誤載為返)訴狀」所載。

二、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提出書狀,也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然侮辱案件之刑事被告係反訴原告吳偉昌,並非反訴被告李宏結,且反訴被告現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反訴被告現既無公訴或自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即不合法。另附帶民事訴訟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