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吳得嘉
馬秀燕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得嘉、馬秀燕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得嘉、馬秀燕為夫妻,其2人明知女兒吳謦伃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就本件土地之使用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起在其2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旁,填高地基搭建車庫(下稱本件車庫)於本件土地上,以此方式占用本件土地。因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客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於所占用之土地本有占用權源,或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並無竊佔犯意,即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告訴代理人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現狀照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得嘉、馬秀燕固均坦承被告吳得嘉曾出資僱用他人在本件土地上、其等居住之本件建物旁搭建本件車庫使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罪嫌,被告吳得嘉辯稱:其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繼承自父親而來,之後再贈與給女兒吳謦伃,其和其他兄弟繼承本件土地時,其他共有人都同意其依慣例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南邊(包含其搭蓋本件車庫之部分),其才因此在該處土地搭蓋本件車庫使用,故其沒有竊佔之意思,告訴人即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王孟哲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時,其係為了避免紛爭才拆除本件車庫等語;被告馬秀燕則辯稱:其配偶即被告吳得嘉說要在本件土地上搭蓋車庫並自行找人來蓋,其沒有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土地現為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之女兒吳謦伃與他人共有
,被告吳得嘉曾於107年間僱工在本件土地之南邊、其等居住之本件建物旁搭建本件車庫使用,嗣告訴人王孟哲於110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拆除占用部分後,被告吳得嘉已將本件車庫拆除,僅水泥地基部分未去除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之女兒吳謦伃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國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供參照(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7號卷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有本件建物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相關現場照片、臺南地方法院郵局001775號及001829號存證信函、土地現況照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84631號函暨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第89至12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土地之利用情形,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吳得嘉之叔父吳添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土
地及周圍的相關土地原本都是伊家族所有,分家產時已協議好北邊由大哥吳永順跟伊使用,南邊由二哥吳國禎即被告吳得嘉之父親使用,後來因伊在高雄定居,管理不便,就將伊之應有部分都賣給告訴人王孟哲;本件土地原來是灌溉用的溝渠,被告吳得嘉之母親先前曾在該處種田使用,伊沒有印象溝渠是何時回填,但本件車庫應係伊賣掉應有部分之後才出現的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3頁)。
⒉證人即被告吳得嘉之妻舅謝輝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
年間曾向伊岳父即被告吳得嘉之父親表示相關土地應進行分割,被告吳得嘉之父親同意後就開始辦理訴訟分割,當時係將北邊的土地分給吳添舜及吳永順,被告吳得嘉之父親分到南邊的土地;本件土地原來是灌溉溝渠,之後可能是都市計畫變成計畫道路的水溝用地,因為是計畫道路用地,分割之後還是維持共有,但共有人都是同一家族的鄰居,都有默契各自繼續使用所分得土地之相鄰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⒊證人即被告吳得嘉之弟吳得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知悉
也同意被告吳得嘉在本件土地上搭蓋本件車庫,同意被告吳得嘉依循舊例使用本件土地南邊部分之共有人聲明書也是伊親簽的,本件土地原來是溝渠,伊不記得是何時填平,伊父親有填高為比道路稍微高一點的土堤,水泥部分是蓋本件車庫整地時才加上的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1頁)。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土地現雖為被告吳得嘉、馬秀燕
之女兒吳謦伃與他人共有,然原屬被告吳得嘉家族共有之土地,且家族成員間曾有由被告吳得嘉一家使用本件土地南邊部分之默契與共識,迄今已歷多年;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嗣後雖有變異,但除告訴人王孟哲有不同意見外,亦無證據足證共有人間已有明確變動此等土地利用方式之合意,故被告吳得嘉辯稱其只是依照往例使用本件土地之南邊部分搭蓋本件車庫,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得政、吳鎧丞、吳俞慧、亞普建設有
限公司、張福雄、張政憲均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同意被告吳得嘉依循舊例繼續使用本件土地之南邊部分等情,另有該等聲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3頁),合計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33,956分之19,252(約56.7%),如再加計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之女兒吳謦伃本身之應有部分,合計則已達33,956分之20,628(約60.7%),益見被告吳得嘉利用本件土地南邊部分乙事,已獲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其基於此等認知而在本件土地南邊搭蓋本件車庫,應係自認有權利用,更無從認被告吳得嘉主觀上有何牟求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竊佔本件土地之故意;而被告馬秀燕身為被告吳得嘉之配偶,其本於相同認知,未阻止被告吳得嘉搭蓋本件車庫,亦難謂有何竊佔之犯意聯絡。
㈤再縱被告吳得嘉於本件土地南邊部分搭蓋本件車庫之舉,性
質上是否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而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於共有人間發生爭議時,仍有待另循法定途徑確認,但在此等疑義釐清或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前,被告吳得嘉既基於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依往例利用本件土地之南邊部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將本件土地占為己有之意思,即不能遽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涉有竊佔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吳得嘉客觀上曾僱工在本件土地之南邊部分搭蓋本件車庫之事實,但被告吳得嘉辯稱其係依循往例及目前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而持續使用本件土地之南邊部分等語,尚屬有據,無從逕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主觀上有共同竊佔本件土地之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未能充分證明被告吳得嘉、馬秀燕合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涉犯檢察官所述之竊佔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認定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所為均構成竊佔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吳得嘉、馬秀燕共同竊佔本件土地之時間長達4年之久,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小,影響之共有人眾多,且其等於收受告訴人王孟哲之存證信函後,僅拆除附屬建物,未將土石清除,仍持續竊佔本件土地,更故意於其上擺放雜物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本件土地之權利,難認被告吳得嘉、馬秀燕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吳得嘉、馬秀燕上訴意旨以其等未涉有竊佔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得嘉、馬秀燕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末因簡易判決所處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足供參照。本件前經檢察官就被告吳得嘉、馬秀燕所涉竊佔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