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泓益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羅泓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泓益於民國110年2月2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林展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林展洲脖子,致林展州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泓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泓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林展州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抓住我的衣服,我請他放手,他也不放手,我就做防衛的動作讓他轉身,當下就雙方拉扯,他的手抓住我的衣領,我搭他的肩膀,讓他轉身坐在我的膝蓋上,我的兩隻手搭在他的肩膀上,他背向我,我往後拉,我沒有刻意要勒住他的脖子,這個過程就是一個拉扯,當下我如果沒有做這個動作,他可能不會放開我的衣服,我沒有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與林展州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世洋於警詢(見警卷第23至25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徒手勒林展洲脖子,致林展州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州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起爭執,他就用手勒我的脖子,我說我快不能呼吸了,對方說他沒差他就一個人而已,我的脖子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2月2日早上8點10幾分,我開車,他騎車從後面追撞我,我們就起爭執,他就用一隻手勒我的脖子,我當天晚上去驗傷,因為當時以為痛等一下就好了,就沒有馬上去驗傷,後來晚上覺得脖子稍微動就會痛,所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黃世洋於警詢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機車騎士一下車就大小聲,然後他們一言不合,機車騎士就先出手勒住我同事的脖子。那個機車騎士講話的音量比工廠的機台音量還大,所以我才會發現他們倆人在爭吵,我可以肯定我同事林展州沒有出手等語(見警卷第25頁)。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制止他,有抓著他的肩膀,反轉過來,他靠著我的胸口,他的人差不多在我胸口,我用手勒著他,他就講說要告我傷害,我就放開他。(你為何會對林展州勒頸?)因為他先動手,拉我的衣領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他先動手打我,他先拉扯我,他轉彎沒有打方向燈逼到我的車子,我停車下來跟他說轉彎要打方向燈,他就下車要跟我理論,我想車子跟人都沒有怎檥,要去上班,他就拉著我的衣服不讓我走說要叫警察,而且愈拉愈緊,口氣也不好,我就反制他,我反制他時,抓他的肩膀把他反過來,順勢扣住他的脖子,他就說他有心臟病,這樣讓他很不舒服,我就把他放開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無徒手勒林展州脖子?)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4.依上開證人林展州、黃世洋所述,不僅前後相符,且互核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有徒手勒林展州脖子之供述一致,可見被告確有徒手勒告訴人林展州之脖子甚明。
5.告訴人林展州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傷後,於同日20時37分許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堪信告訴人上揭指訴之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且依告訴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方式,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徒手勒林展州脖子之方式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以徒手勒脖子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徒手勒林展洲脖子,應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1.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起因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依證人黃世洋前揭之證述:他們一言不合,機車騎士就先出手勒住我同事的脖子,我可以肯定我同事林展州沒有出手等語。可證被告當時係主動攻擊告訴人之一方,堪認被告並非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
3.再者,本案案發地點在道路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並無不能離開現場或非其他可避免肢體接觸之情形。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反以手勒告訴人頸部之方式,壓制告訴人,尚未見其在年齡、體型上有何居於劣勢之情,亦難認其當時係實施必要之防衛行為。又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過保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6頁),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其於自己以手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乙節,自有所知,被告在此情形下,仍實施非必要之反擊行為,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自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欲甚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出於防衛意思等語,自非可採。
4.本案即使假設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或告訴人先拉扯被告的衣服不讓被告走,說要叫警察等語為真,而認有現在不法侵害,然被告竟以手勒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其排除侵害之行為亦屬過當,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具體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雙方身體接觸過程中,竟徒手勒住告訴人林展州脖子,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均有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認為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亦有本院111年8月29日、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