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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星成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寶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其中增訂之第3項規定:「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刑之全部,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效力不及於「論罪科刑(主刑)」部分。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上訴,其上訴理由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是否諭知緩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星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簡上卷第59、83頁)為證據,暨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星成迄今未曾向告訴人真心道歉,且亦未將擅自申請補辦之房地所有權狀歸還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將本案房地產辦理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致告訴人因此日夜擔心本案房地產可能遭變賣,或私自作為民間借貸之用,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告訴人因信賴被告,遂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給月給付被告新臺幣2000元之借名費用,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付足約定費用,被告擔心權益受損,於明知自己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以不實之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件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欲返還其補發取得之權狀,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至少賠償1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則求償34萬元)且道歉,才願撤回附帶民事部分之求償等情,亦不願配合被告請求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量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另被告雖嗣於111年10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等情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等語,有前揭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9

3、95頁)。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寶秀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寶秀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林寶秀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佳蒨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1日,於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應返還告訴人權狀,並配合告訴人辦理權狀過戶所需資料。【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星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星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借名登記契約書、收據(警卷第43、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查本件被告林星成於109年9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公告,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後,於30日內無人異議,因而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揆櫫前揭說明,被告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情形,已因於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達於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其他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據以補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告訴人因信賴被告,遂與

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給月給付被告新臺幣2000元之借名費用,而將本案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付足約定費用,被告擔心權益受損,於明知自己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以不實之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件借名登記房地之所有權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表達欲返還其補發取得之權狀,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堅持要被告至少賠償1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則求償34萬元,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且道歉,才願撤回附帶民事部分之求償等情(本院卷第74頁),亦不願配合被告請求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蔡佳蒨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被 告 林星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林宜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成為林寶秀之弟。緣林寶秀於民國108年間購買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區分所有權(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星成名下。詎林星成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林寶秀所持有、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26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上勾選「書狀補給登記」,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林星成,足以生損害於林寶秀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寶秀於110年3月10日至地政事務所欲申請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他人申請補發,林寶秀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星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係借名與告訴人林寶秀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知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告訴人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之事實。 3 證人蔡宜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借名與告訴人林寶秀登記為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 4 發狀日期於109年1月21日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佐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保管且並未遺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5267號函附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影本 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