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執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執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吳淑英」印章壹個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淑英」及「詹秋枝」簽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執中明知其未向吳淑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3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未得吳淑英、詹秋枝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吳淑英」印章1個,復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吳淑英」、「詹秋枝」之簽名及以上開盜刻印章偽造「吳淑英」印文、按捺偽造「詹秋枝」指印(詳如附表),製作出租人為吳淑英、承租人鄧執中、連帶保證人為詹秋枝之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執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鄧執中為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承租人並符合租金補貼要件,而於110年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鄧執中所提供由其不知情之母陶秀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予吳淑英、詹秋枝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194至1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吳淑英同意,至刻印店刻「吳淑英」印章1個,復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簽上「吳淑英」、「詹秋枝」之簽名、按捺指印及以上開印章蓋用印文,製作出租人為吳淑英、承租人鄧執中、連帶保證人為詹秋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申請住宅租金補貼,並經該局於110年2月至6月分別匯款3200元,共1萬6000元至其所提供其母親陶秀珍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曾與詹秋枝同居10年以上,詹秋枝後來在該處租屋住很久,當初是想要幫她申請,但是金額太少詹秋枝不好意思跟房東提起,詹秋枝不申請,所以由伊來申請,這是政府的一個德政,申請所得費用也可以貼補家用;且伊也有給詹秋枝錢支付租屋處的租金跟押金,應該也有權利申請這項補助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7日前某日,未得吳淑英之同意,至刻印店刻
「吳淑英」印章1個,復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甲方簽上「吳淑英」之簽名,且以上開印章蓋用「吳淑英」印文,並於丙方簽上「詹秋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製作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出租人為吳淑英、承租人鄧執中、連帶保證人為詹秋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執該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使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110年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別匯款3200元至被告所提供、由其不知情之母陶秀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害人吳淑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91至193頁)、被害人詹秋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簡上卷第184至190頁)、租金補貼網路登記資料(偵卷第16至17頁)、109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2至13頁)、陶秀珍臺南大光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5頁)、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偵卷第5至8頁反面)、戶籍謄本(本院簡上卷第1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簡上卷第143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本院簡上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出租人為吳淑英,於100年11
月22日出租予詹秋枝乙情,有詹秋枝與吳淑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24至27頁反面)在卷可參。而吳淑英不認識被告,並無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被告,亦無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或於109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蓋章,更無看過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英於警詢時指述及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34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91至193頁),其亦於110年7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切結書及申明書(偵卷第18頁、第23頁),可知被告並非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所出具之109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吳淑英之簽名、印文,包括蓋用印文之印章,均係被告未得吳淑英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無疑。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詹秋枝於警詢時陳稱:該房屋是從100年開始
承租到現在,每月租金5000元,都是伊每個月從郵局匯給房東吳淑英。109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本人所簽立的,吳淑英的部份也不是她本人所簽立,吳淑英不認識被告,被告有跟伊承認說吳淑英的木頭章是他自己去刻的,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樣是偽造文書。而被告戶籍會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是因為被告曾說過他的戶口沒地方放,跟伊拜託說可不可以借放戶籍,伊有同意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與被告同住10年,之後因個性不合分手,就搬到臺南市○區○○街00號3樓租屋居住,並未再與被告同住,租金都是由伊支付,由郵局帳戶匯款給房東吳淑英,有因被告表示沒地方設戶籍才同意讓被告借放戶籍、代收重要信件。被告曾向伊提過要申請租金補助,伊說不要,房東對伊很好,不想製造她的麻煩,不知道這份契約怎麼會出現在這裡,伊沒有授權被告申請租金補助或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4至190頁)。可知被告僅是單純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並無承租或實際居住之情,詹秋枝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109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申請租金補助乙事。再參以詹秋枝與鄧執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卷第42至48頁),詹秋枝確實向被告提及「我當初跟你講不要做這檔事可是你就是不聽」、「當初你說要申請補助我告訴你不要亂搞這房子不是你租的」,顯然不同意被告申請租金補助乙事,益徵其上開所述未授權被告申請租金補助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詹秋枝授權,即擅自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並無承租該房屋,亦無居住該處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簡上卷第198頁),其怎會無端代詹秋枝支付租金;且每月房租係由詹秋枝匯款至房東吳淑英之帳戶支付等情,除據詹秋枝上開證述明確,亦與吳淑英所述相符(偵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同意,亦無租賃之事實,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丙方欄位分別偽造「吳淑英」簽名1枚、印文4枚及「詹秋枝」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表示係吳淑英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詹秋枝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均願意負擔該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而具法律上之用意,復持之行使寄交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淑英」印章1個,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偽刻之「吳淑英」印章偽造「吳淑英」之印文4枚,
及偽造附表所示之「吳淑英」、「詹秋枝」簽名及指印各1枚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侵
害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之權益及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放住宅租金補貼金之正確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為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承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申請租屋補貼之依據為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本院簡上卷第129頁)第3點明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撥第一期租金補貼前,以住宅補貼系統比對申請人、出租人、代理人、匯款戶名及匯款帳號等資料,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查核其是否有詐領租金補貼之虞:㈠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㈡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㈢匯款戶名為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㈣代理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㈤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㈥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㈦申請人同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由此可見,主管機關公務員就租金補貼請領之核定發放,尚須為系統資料比對核實之實質審查,並非僅憑申請文件合於規定即發放租金補貼,是被告所為應無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持見解尚有違誤,詳如前述。
2.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亦可參照)。是原判決附表編號1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吳淑英」簽名1枚,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詹秋枝」簽名1枚,均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應均非署押,原判決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3.另原判決就上開偽造「吳淑英」之印章,未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㈡從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被害人吳淑英承租房屋居住,竟貪圖小
利,未經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同意,即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淑英、詹秋枝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小孩都已經成年,工作為臺電的外包商,需要扶養高齡的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1.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偽造「吳淑英」印文之印章1個,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所偽刻,係偽造之印章;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淑英」、「詹秋枝」簽名、指印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寄至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向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本件被告詐得之租金補助款共計1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 「吳淑英」簽名1枚、印文4枚 2 立契約人(丙方)欄 「詹秋枝」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