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9號上 訴 人 郭竣榕(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竣榕緩刑貳年。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竣榕對告訴人吐口水的舉動,明確傳達了公然侮辱的意涵,所以被告主張不構成犯罪的辯解無法採納,因此駁回被告的上訴。
但考量被告是第一次犯罪、吐口水的緣由、被告生活狀況、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形,同意宣告被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不再輕率侮辱他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除了下列部分外,其餘都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A)的記載。
1.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竣榕在本院審理中承認吐口水的供述(見簡上卷第40、41及71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1頁)」。
2.此外,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的規定,補充下述「不採納被告辯解的原因」。
二、被告的辯解:
1.本案當初是因為告訴人潘柏楷在路上開計程車,我騎機車在他後面,他計程車前面沒有車,我就按喇叭,請他往前走,他就把車窗搖下來,對我飆罵三字經,又接連攔我的車兩次,要阻止我離開,下車又一副要打我的樣子,我情急之下,沒有深思熟慮,才吐口水到告訴人計程車的副駕駛座上。
2.我現在回想,也不知道我當初為何要吐口水,也許是人的反射動作,或者是想給對方警告說不要再侵犯我而已;但是我認為我的口水沒有吐到告訴人身上,不構成公然侮辱,這件事情錯不在我,不過我願意跟告訴人談和解。
三、不採納被告辯解的理由: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的相關法律意見: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是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侮辱的方法並沒有限制,不管是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可能,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就構成犯罪。
②「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言。是否符合侮辱的判斷,應顧及行為人的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的關係及社會整體的價值觀等情狀。③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以讓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能夠
共見共聞,就會成立,但是不以實際上真的有人在場而共見共聞為必要。
④另外,按照社會上一般人的認知,故意以吐口水方式回應對
方,除了足以使對方感到驚嚇,也會使對方心生不快,有受辱、輕蔑的感覺,並因而感到狼狽不堪,而且不論口水是否噴濺到對方的身上都一樣。
2.本案成立公然侮辱罪的相關判斷:①本案案發地點是在不特定人都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道路上,當時被告吐口水的處所與狀態屬於「公然」。
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在後方對我長按喇叭,又說
我為何開這麼慢,對我吐口水,我當下立即回應「你吐什麼意思」,對方又對我吐第2次口水等語,告訴人並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見警卷第11頁),顯然告訴人因而確實心生不快,且有受辱及輕蔑的感覺,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吐口水具有公然侮辱的意思,也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知道吐口水是侮辱他人的意涵。
③再參考案發時,被告年滿50歲,具有相當的社會歷練,應當
知道對他人吐口水,具有羞辱、貶低、藐視他人的意思,且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而告訴人也具有相當的自尊及人格地位,被告竟因行車糾紛,心懷不滿,以吐口水的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的不悅,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的意思,所以本院認定被告吐口水,具有公然侮辱的故意。
3.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規定:①所謂正當防衛,是指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情狀,行為人以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的適當反擊,因此防衛行為的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的抑制,也就是行為人所採取的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的攻擊行動,始足當之;如果行為人所採取的行為根本無法排除對方的侵害行為,就沒有防衛可言。
②被告所說告訴人飆罵三字經、接連攔車或要毆打被告的辯解,並沒有證據可以證實告訴人有這些情事,先做說明。
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當天騎車要送餐,因告訴人駕
駛計程車行駛緩慢,所以我在後方按一下喇叭,要從告訴人車輛右方超車,告訴人突然降下副駕駛座窗戶,開始對我罵髒話,我當下表示你為何這麼激動,幹嘛罵我,我並對告訴人吐口水,表示不滿,告訴人卻還是一直罵三字經,在我騎車右轉北園街8巷時,告訴人再次駕車靠近我,繼續罵髒話,且作勢要下車打我,我就直接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
④所以,縱使依照被告的辯解,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吐口水的舉
動,客觀上根本對於告訴人所為不起任何抑制作用,只會增添雙方敵對、不滿的氣氛,減損告訴人的名譽,激起告訴人的憤怒,非但無法阻止、反倒促使告訴人繼續之,並非排除侵害的有效手段,無法使雙方理性溝通,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的範圍,被告吐口水是在發洩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爭道的怒火,屬於報復,不是出於防衛之意思,不能據以阻卻違法。
4.本院認為被告是因為爭道糾紛,而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但宣洩情緒,仍然必須遵守法律的界線,許多刑事案件的行為動機都是情緒不高興,但不能因為行為人發洩情緒而免除刑事責任,宣洩情緒(氣頭上)不是法律上的免責事由。
5.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主張沒有要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的意思,本院無法採納。所以認為被告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的公然侮辱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1.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正確地判斷事實和適用法律。
2.原審法院考量了告訴人名譽受損的程度、被告的犯罪動機、承認犯罪、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因素,判處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名,並且量處新臺幣2千元(可以易服勞役),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沒有可以採納的正當理由,因此決定駁回上訴。
五、緩刑的決定:
1.首先,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案是被告第一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
2.其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行車爭道的糾紛存在。
3.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經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也同意讓被告獲得緩刑,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81頁)。
4.此外,被告主張他有身體病症、中年找尋工作及照顧家中生病長輩等生活上的困難。
5.綜合以上的因素,可見被告是因為一時衝動,觸犯刑罰法律,但經過這次教訓,被告應該知道警惕,再犯的可能性降低,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的刑適合暫時不執行,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給予自新的機會,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理性處事,不再輕率辱罵他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竣榕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竣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竣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61號被 告 郭竣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榕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巿北區公園街8巷巷口附近,因與潘伯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朝潘伯楷吐口水2次,足以貶損潘伯楷之人格。嗣經潘伯楷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潘伯楷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郭竣榕自白。
㈡告訴人潘伯楷之指訴。
㈢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