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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群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29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群傑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群傑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4樓「達正文理補習班」,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員工即被害人劉瑜惠放置於櫃台之手機取走,並向被害人表示該手機是他的,被害人伸手欲取回,被告卻出力阻擋不願意返還,被害人最後使力方將該手機自被告手中抽離,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持有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者而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自應由法院綜合醫學專家之鑑定,及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形,判斷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此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害人要拿回手機時,我就還他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取被害人置於桌上之手機,僅13秒即經被害人取回,如此短暫,並未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強制之犯行:

⒈觀諸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影片所作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知被告拿走被害人置於桌上之手機後,雖經被害人伸手索討,仍不願返還,雙方互持手機一端僵持約5秒後,被害人施力始自被告手中抽出該手機,被告之手亦因此往前伸,足見被害人係以一定力道取回該手機,堪認被告所為,確已妨害被害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至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已證明被告行為時之心理

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強制故意,可由客觀證據推知,本案被告強制之事實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被告為強制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

⒈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7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如下,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⑴李員於鑑定時態度不配合,對於本次鑑定的5件行為,滔滔不

絕想表示其意見,但言談過於鬆散,與主題無關,難以打斷,且有明顯關係妄想。李員長期飲酒,酒量增加、無法戒掉、且有酒駕及酒後干擾等,整理其說法,略為曾經有在工作,且有喝酒習慣 ,但喝一點酒就會臉紅。數年前某日,因酒後騎車,被警方攔查,自己拒絕,警方因而將其機車的鑰匙拔掉,但自己仍拒酒測,因而被開罰單、吊銷駕照等,自己因此至監理站申訴,喝酒想證明自己沒有醉等,但仍無法撤銷罰單,因而提行政訴訟,認為法律不公,需要賠償自己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等。自覺喝酒會較專注,並無戒酒動機。李員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但「酒精使用障礙症」本身並非足以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診斷,需評估酒精造成的其他精神問題。

⑵李員長期喝酒,故需考慮酒精相關之「中毒」、「戒斷」、

「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譫妄」或「認知障礙症」,但李員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沒有迷失、摔倒或昏倒在路旁,其行為非定向感混亂、記憶模糊之表現,故李員為本次鑑定的5件行為時,非酒精中毒之情形。李員雖話多、情緒略有起伏,但應為焦慮官司、訴訟問題等,未達到情緒障礙症的嚴重程度,為本次鑑定的五件行為時,並非處於「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中。

⑶在認知障礙症的部分,李員長期飲酒,目前功能退化,如何

評斷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宜將李員的5件行為,依照其行為時的時間,分成三組:第一為領別人2,000元的案件、第二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的案件,以及第三為拿别人接種黃卡及拿櫃臺禮券的案件。以李員為第一組行為時,李員稱其恰好在分局,聽到有人報案說在麥當勞撿到2,000元,因而用臉書聯絡其妻前來,但似乎其妻不願順從李員,李員自己去向警方表示這2,000元是自己的,領完後給老婆,之後花用殆盡。在警察局,即公權力的前面,仍為犯罪行為,此為 「近在咫尺規則」,屬於衝動控制力喪失的行為模式,應 與認知障礙症有關;第二組行為則不明李員拔他人鑰匙、喝別人礦泉水的目的,嘗試讓李員解釋,李員稱是因為其數年前喝完酒騎車,警方誤會其酒駕,不讓其有機會在現場轉圈圈,直接就把他的鑰匙拔下來,因此,依照李員的說法,第二組行為是與其先前跟警察有嫌隙(有無酒駕及拒檢爭議)有關,自稱因此無法工作、到處申訴但沒有回應;當初拒絕酒測的時候,警察把自己的鑰匙拔走,所以自己看到被害人機車壞掉,也想把對方鑰匙拔走,而至於為何要再將對方礦泉水喝掉,李員則沒有喝掉礦泉水,只是騙對方說喝掉。由其對於行為的解釋以及行為模式,為第二組的這些行為,對李員根本沒有好處,其認知功能障礙,導致其無法區辨警察為了執法,將其鑰匙拔起,與李員看到別人機車發不動,無端將他人鑰匙拔起的差別。此外,李員為第二組行為後,不知道要逃跑,逕自在超商內遊走,任憑警方到場直接逮捕,由李員的解釋、行為,對應認知障礙症的表現,李員為第二組行為時,其判斷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至於第三組行為,李員則稱自己為了打疫苗,有先跟工作人員要空白的黃卡,但對方不給,所以直接取走,才不小心拿到他人,但有人追出、要求李員還卡,但李員仍認為打疫苗是自己的權益,所以拿走黃卡並沒有錯,因而不想歸還,還是騎車離開,但離開並不是畏罪逃跑,反而是悠哉地到賣場,自稱看到結帳櫃臺有禮券,問櫃檯說禮券是要做什麼用得,櫃檯人員告訴李員說是要送人的,於是李員就認爲既然要送人,自己可以取走,因而把禮券持在手上,對方卻想拿回來。李員無法理解為何要送人的,自己拿了又要討回去,為了證明沒有要偷,所以跟對方搶,想拿在手上等警察來證明自己沒有偷,在爭執間,警方到場,當場遭逮捕。由李員對於第三組行為的解釋,亦缺乏邏輯,沒有謹慎的規劃其行為,屬於莽撞且混亂的行為模式,欠缺判斷是非的能力,是受認知障礙症影響下的舉動。

⑷綜上所述,李員長期飲酒、有關係妄想,且長期飲酒下,達

到「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受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直接影響下,李員為領取別人2,000元案件時,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拔鑰匙且喝他人礦泉水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為拿別人接種黃卡及拿櫃臺禮券的案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

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5分、

同年6月13日晚間8時及8時13分、同年6月18日下午3時38分及3時44分間所為之詐欺取財、強制、竊盜犯行所進行之精神鑑定,而本案強制行為發生之時間為同年6月18日下午3時8分,犯罪時間相近,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因酒精引發的認知障礙症,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刑事責任能力,業如前述,對被告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其未構成強制行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李員未曾

接受治療,除認知障礙外,仍繼續飲酒,且李員家屬無法督促李員看診及服藥,李員亦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任由李員繼續飲酒、不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認知功能惡化,導致再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李員應予以監護處分5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顯見被告如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該鑑定報告之意見,衡酌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5年,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

15:09:02 被告自電梯出來,以酒精消毒左手。 圖1 15:09:17 被告進入「達正文理補習班」辦公室。 15:09:22 被告拿取被害人置於桌上的手機1支。 圖2 15:09:25~15:09:31 被害人自座位起身,伸出右手欲索討被告手中之手機,雙方同時接觸該手機約5秒後,被害人施力從被告手中抽出該手機,被告之手亦因被害人之施力而有往前伸之情形。 圖3至圖6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