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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上訴人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1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簡上卷第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均稱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55至56、79頁)。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衡酌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據以被告家暴毀損罪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積極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責罵,即衝動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告訴人同住,以打零工、抓捕螃蟹為業,如於可抓捕螃蟹之季節,每月可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左右之收入,如非可抓捕螃蟹之季節,約收入不會超過7,000元等家庭生活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簡上卷第63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從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為本件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即父親乙○○犯毀損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雖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但考量被告前案是直接傷害他人,與本案僅對物加以毀損,犯罪態樣不同,且相較對於人之暴力,本件案情相對輕微,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本案是出自特別惡性或因刑罰反應力薄弱始再犯之證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滿告訴人責罵,即衝動為本件毀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兼衡其有多次家庭暴力犯罪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無意願和解及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下列引用部分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酒後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椅子敲打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大燈、儀表板破裂而不堪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到場處理,並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椅破壞告訴人乙○○之機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及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