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下稱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上訴狀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