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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千輝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111年7月27日勘驗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9年6月15日開庭錄音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50723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804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79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主張告發人吳美華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思及告發人為其扶養孩子16年,仍於告發人所提返還扶養費案件中為虛偽陳述,欲使告發人受不利益之判決,此部分原審未予以審酌,而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是告發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則上訴主張他承認偽證,但他確實有拿錢給母親撫養小孩,只是沒有像當初(家事法庭作證)講的那麼多的錢,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證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堪稱妥適。

再者,刑法第168條所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因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本件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9年6月15日在第三十法庭開庭,法官以證人身份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小孩都是我在養,我一個月可以拼個10幾萬元。」(偵卷第100頁)、「我一年匯款100萬元給相對人(即吳美華)。」(偵卷第100頁反面)、「我支付超過500萬元。」(偵卷第100頁反面)等語,明顯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儲字第1110250723號函暨其所附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簡上卷第171至179頁)及證人吳杉來供述不符。被告顯係刻意在本案告發人吳美華請求徐巧穎即徐碧玲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且其證述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即告發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甚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又告發人吳美華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未審酌被告未思及告發人為其扶養孩子16年,仍於告發人所提返還扶養費案件中為虛偽陳述,欲使告發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顯然過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審酌上開量刑因子,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