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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智平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3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智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何智平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6之犯行,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自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與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目的均在詐欺告訴人之財產,且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9年11月2日至111年11月1日,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拍攝告訴人信用卡持之盜刷獲取不法利益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國家賦予其暫緩執行刑罰之恩典,亦未痛改行竊惡習,且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又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91頁),檢察官審酌此部份情節後,並未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而本院認倘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何智平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何智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何智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何智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何智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何智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52號被 告 何智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6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見

該址之窗戶未上鎖,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屋主劉憲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報告書誤載尚有統一超商禮券100元遭竊,經員警更正,應予更正),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12月4日2時30分許,在同上址,見劉林美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翻搜該置物箱,然因該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果。

㈢於同年12月4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見該址1樓鐵捲門未關,侵入該址,徒手打開柯耀凱所有停放於該址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柯耀凱所有之現金2,500元得手,並拍攝柯耀凱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㈣承上,何智平取得該2張信用卡卡號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未經持卡人柯耀凱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在附表一網路商店佯裝為柯凱耀本人,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之頁面,以表示柯凱耀分別授權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支付購買附表一商品之意思,而偽造柯凱耀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及金額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上開交易係經柯凱耀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予何智平使用,何智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足以損害於柯凱耀、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管理、使用消費之正確性。

㈤於同年109年12月13日至1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見該址1樓鐵捲門並未上鎖,侵入該址客廳,徒手竊取莊金維所有及持有之現金20,000元及便利超商禮券100元得手,並順手拍攝莊金維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片後逃逸,並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㈥承上,何智平取得該信用卡卡號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未經持卡人莊金維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在附表二網路商店佯裝為莊金維本人,擅自將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資訊輸入前開網路商店之頁面,以表示莊金維分別授權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支付購買附表二商品之意思,而偽造莊金維願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及金額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前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為上開交易係經莊金維授權以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付款之消費,而依系統程式設定,陸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予何智平使用,何智平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足以損害於莊金維、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網路商店對於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管理、使用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耀凱、莊金維、劉憲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耀凱、莊金維、劉憲治,被害人劉林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29169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75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904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0年9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195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偵營字第110053614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5215號函、刑案現場相片3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利用侵入住居竊盜之機會,取得告訴人柯耀凱、莊金維向銀行申辦之信用卡資訊後,而以手機連結上網至如事實欄所示之商店,填寫事實欄相關之購買電磁紀錄,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乃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訂購商品,並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自明。

三、論罪科刑:⑴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⑶犯罪事實欄一、㈣㈥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⑷被告上開6次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3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單位:元 盜刷商品 盜用之信用卡 1 109年12月4日3時11分 不詳 200 APPLE線上音樂 柯耀凱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2 109年12月4日某時 不詳 330 GOOGLE*mengyu Zhung 柯耀凱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不詳 同上 Google 同上 6 同上 不詳 同上 GOOGLE*mengyu Zhung 同上 7 同上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2,180元附表二編號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單位:元 盜刷商品 盜用之信用卡 1 109年12月13日某時 不詳 1,690 APPLE.COM/BI LL 莊金維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