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宏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宏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力宏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之同意,擅自佔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搭建帆布車庫、堆放雜物,而為佔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土地面積、期間、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陳明願意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迄今仍未繳納,亦未將佔用部分全部清除完畢,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佔犯行計算至民國111年6月30日為止已取得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428元之使用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計算方式詳如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被 告 張力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109年某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承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旁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而上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共有之國、市有土地,張力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未先行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或向其承租,即逕自占用上開土地約20平方公尺之面積,搭建帆布車庫、堆放雜物。迄至108年11月2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情,始查知竊佔者為張力宏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法務人員李政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0年9月28日、同年10月13日勘查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9年4月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906038730號函暨所附之108年11月26日勘查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