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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本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本彧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温本彧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某停車場,見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信用卡,為吳宇恩申請使用並遺失)在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甲信用卡拾走,而侵占入己。

二、温本彧拾得甲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20時43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易訊通信(西門店)刷卡購買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育恩」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宇恩同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吳宇恩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予温本彧,足以生損害於吳宇恩、易訊通信(西門店)及星展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龍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購買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育恩」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宇恩同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吳宇恩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價值14,994元之顯示卡1張予温本彧,足以生損害於吳宇恩、本龍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20時27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益智行刷卡購買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育恩」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吳宇恩同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信係吳宇恩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價值12,459元之遊戲機1臺予温本彧,足以生損害於吳宇恩、益智行及星展銀行對於顧客持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温本彧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0時33分、34分許,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欲購買12,459元、1,665元之商品,惟均因刷卡不過而未得逞。

三、嗣經吳宇恩於110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收受信用卡消費簡訊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宇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宇恩之陳述相符,復有星展銀行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1月12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196號函(含附件信用卡帳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育恩」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並非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甚至盜刷獲利,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司機)、犯罪方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種類及數量、盜刷金額、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吳宇恩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宇恩100,000元(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侵占並盜用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宇恩和解,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簽之「吳育恩」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各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甲信用卡,其本體價值低微,被害人吳宇恩亦應已通知發卡銀行,無法再供金融目的使用,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盜刷甲信用卡所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吳宇恩和解,且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盜刷之金額,是本院認再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亦不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温本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一) 温本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育恩」署名壹枚沒收之。 三 犯罪事實二(二) 温本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育恩」署名壹枚沒收之。 四 犯罪事實二(三) 温本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育恩」署名壹枚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