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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張百翔」簽名壹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冠銘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領航者網咖」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百翔離開網咖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張百翔之錢包後,搭乘林鴻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㈡賴冠銘與林鴻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林鴻軒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冠銘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由賴冠銘自該竊得之皮夾內取出張百翔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5192號簽帳金融卡及卡號4003-****-****-308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而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因消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元,賴冠銘乃直接以卡片感應之方式刷卡付費;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刷卡金額已逾3,000元,林鴻軒、賴冠銘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冠銘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張百翔」之簽名,再將之交回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店店員以行使。林鴻軒、賴冠銘遂以上述方式,致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百翔本人持卡消費,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予林鴻軒、賴冠銘,足生損害於張百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便利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張百翔接獲信用卡消費簡訊後,發現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在賴冠銘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張百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賴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鴻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㈢告訴人張百翔、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百翔信用卡遭盜刷案中國信託提供之盜刷明細、附表所示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竊盜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17日陳報狀。

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全管字第2790號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消費金額簽帳單。

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與林鴻軒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張百翔之信用卡、簽帳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與林鴻軒冒用張百翔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百翔」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張百翔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林鴻軒據此使附表一所示各該店員誤認係張百翔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鴻軒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夥同林鴻軒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張百翔」簽名,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一所示六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商店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夥同林鴻軒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卡均係卡片感應,小額付費,並無儲值交易,此業據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查明屬實,有前引該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自與儲值之收費設備無關,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一己花用,竟竊取告訴人張百翔之皮夾後,夥同林鴻軒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卡詐取財物,且被告就竊取之財物、盜刷之款項並未賠償分文,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消費過程中,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百翔」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而未扣案之皮夾一個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被告竊盜所得及盜刷信用卡詐欺犯行朋分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皮夾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皮夾內告訴人之信用卡、證件等物,均可聲請補發,並無經濟價值,本院認為諭知沒收於刑法上並無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卡號)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新臺幣) 詐得物品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14分 統一便利商店修齊店 臺南市○區○○路00號 10元 奶茶1瓶 賴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15分 統一便利商店修齊店 臺南市○區○○路00號 2,650元 1.七星煙10包 2.佳士達煙10包 2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19分 全家便利商店忠成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峰香菸20包 賴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29分 統一便利商店東都店 臺南市○區○○路000號 140元 1.義大利麵1盒 2.便當1個 賴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55分 統一便利商店綜合店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400元 佳士達煙10包 賴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14日上午3時56分 統一便利商店綜合店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2,750元 1.峰香菸10包 2.七星煙10包 5 110年2月14日上午4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康樂店 臺南市○○區○○街000號 4,435元 1.彩虹糖1包 2.口香糖5包 3.佳士達煙20包 4.七星煙10包 賴冠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2月14日上午4時9分 統一便利商店康樂店 臺南市○○區○○街000號 1,839元 1.充電傳輸線 2.PLUS藍芽耳機麥 3.HAWK PRO藍芽耳機 賴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佳士達香菸 28包 2 峰香菸 10包 3 七星香菸 10包 4 藍芽耳機 1組 5 充電線 2條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