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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翰

蔡坤男

游偉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10、14724、1480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共同被告邱耀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處刑),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僅因共同被告邱耀賢主觀懷疑告訴人竊取其先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竟一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為均有不當;另審酌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黃品翰供稱為高中肄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坤男供稱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偉傑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24號被 告 邱耀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品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坤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賢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作為聯繫工具,並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邱耀賢之中信帳戶)用以收取毒品交易之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0月初,施易夆以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毒品咖啡

包,雙方乃相約在邱耀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邱耀賢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施易夆,邱耀賢先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予施易夆後,施易夆再於108年10月5日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施易夆之玉山帳戶)帳戶匯款1,750元至本件邱耀賢之中信帳戶。

㈡於民國108年10月下旬,施易夆先以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

毒品咖啡包,雙方乃相約在邱耀賢上開住處外,邱耀賢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施易夆,邱耀賢先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予施易夆後,施易夆再於108年10月25日以本件施易夆之玉山帳戶匯款1,800元至本件邱耀賢之中信帳戶。

二、108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施易夆又以臉書聯繫邱耀賢表示需要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邱耀賢上開住處外,然因邱耀賢遲未出現,施易夆遂自行打開邱耀賢所使用之0000-00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查看,邱耀賢當時正坐在該車後座,遂起身質問施易夆在做什麼,並質疑其之前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施易夆所竊取,因施易夆堅詞否認,邱耀賢為迫使施易夆立刻賠償上開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價額,竟基於強制、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該車內自後方抱住施易夆,徒手毆打其手部,要求施易夆立刻賠償22,000元,並表示若施易夆當天若未賠償,就不讓其離開,邱耀賢並聯繫友人吳振寬(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振寬到場後,邱耀賢即帶同施易夆下車,繼續要求施易夆立刻賠償,過程中因施易夆欲離去,邱耀賢遂持鐵管毆打施易夆之手部,不讓其離去,並要求施易夆前往附近釣蝦場之朋友處簽立本票借款作為賠償,致施易夆受有左手挫傷、左手小指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施易夆因擔心自己再遭毆打,僅得遵照邱耀賢之要求,由邱耀賢駕駛施易夆當時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施易夆坐在副駕駛座,吳振寬則坐在後座,3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之釣蝦場。至同日凌晨4時許,邱耀賢以手機聯絡當時在釣蝦場之友人黃品翰、蔡坤男,施易夆到達釣蝦場後,黃品翰、蔡坤男遂與邱耀賢共同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耀賢表示施易夆竊取其毒品咖啡包,因施易夆沒有錢賠償,故要向黃品翰借款簽立本票作為賠償,邱耀賢、黃品翰、蔡坤男等人並以人數優勢站在施易夆旁邊或圍住施易夆,由邱耀賢向施易夆表示:今天錢不拿出來,就不能走等語,施易夆因當時手部已受傷,擔心自身安危,又見邱耀賢等人近身造成心理壓迫,遂遵照邱耀賢之要求,至釣蝦場內簽立本票,過程中因釣蝦場人員認為邱耀賢等人在釣蝦場內過於吵雜,希望邱耀賢等人不要影響釣蝦場營業,邱耀賢、蔡坤男、黃品翰3人遂承前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時與黃品翰一起在釣蝦場飲酒之友人游偉傑亦共同基於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坤男表示:把他拉出去外面,不要在這邊談等語,當時施易夆正坐在椅子上準備簽立本票(嗣因黃品翰不欲借款予施易夆,故施易夆未完成簽立本票),黃品翰、游偉傑則共同連人帶椅將施易夆強行拖至釣蝦場外空地,蔡坤男並手持木棍靠近施易夆,質問施易夆為何要偷邱耀賢之毒品咖啡包,黃品翰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易夆之臉部2拳,致施易夆受有左頰鈍傷之傷害,嗣邱耀賢等人欲前往未裝設監視器之處所,邱耀賢、蔡坤男、黃品翰再承前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耀賢、黃品翰將施易夆推往釣蝦場外面之佳池宮繼續要求施易夆賠償,當時剛好亦在上開釣蝦場之施易夆前女友賴鈺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施易夆之友人陳威綸及施易夆之母陳雅芬,表示施易夆在佳里區釣蝦場被人打、對方說施易夆說偷藥等情,陳威綸隨即前往上開釣蝦場旁之佳池宮,邱耀賢當場向陳威綸表示:施易夆將邱耀賢的藥拿走,要賠償22,000元,不然不放人等語,陳雅芬則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絡施易夆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欲確認施易夆之安危,施易夆、陳威綸遂透過手機,請陳雅芬匯款22,000元至陳威綸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陳威綸之郵局帳戶),陳雅芬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8分依照指示匯款22,000,再由陳威綸提領現金後交付邱耀賢,邱耀賢取得款項後,施易夆始恢復其行動自由而得以離開。

三、案經施易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施易夆與被告邱耀賢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有時會向被告邱耀賢借款1千元、2千元,有時會還現金,帳都算清楚了等語。 2 告訴人施易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除毒品交易外,其與被告邱耀賢並無金錢往來或糾紛之事實。 3 證人陳威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陳威綸亦曾向被告邱耀賢購買毒品咖啡包。 2.證人陳威綸曾於108年10月某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邱耀賢住處,告訴人自行下車向被告邱耀賢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4 本件邱耀賢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件施易夆之玉山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邱耀賢購得第三級毒品後,再匯款至本件邱耀賢之中信帳戶作為交易對價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警詢時,提供其所購買之毒品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耀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耀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施易夆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前幾天前錢有不見,我躲在車上,告訴人就自行上車,翻開我車內包包,我從後座把他扣住,問是不是他拿錢,他一開始有承認,後來就否認,他想逃走,我就拿鐵棍打他;我沒強押告訴人上車,我有打他,他是自願跟我去處理債務,他給我的錢是我懷疑他偷錢的和解金等語。 2 被告黃品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黃品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2.被告蔡坤男於上開釣蝦場內有表示將人拖出去等語,被告游偉傑隨即將告訴人連人帶椅拖往釣蝦場外。 3.在上開釣蝦場外,被告蔡坤男有自車上拿木棍下來,手持木棍走至告訴人對面,質問「你為什麼要偷他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4.在上開釣蝦場外,是被告邱耀賢、蔡坤男、游偉傑等人不讓告訴人離開。 5.是被告邱耀賢、蔡坤男將告訴人帶往佳池宮。 3 被告蔡坤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坤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就在釣蝦場,被告邱耀賢打電話問我在哪裡,要跟我借錢,我說沒錢借;我就在釣蝦場裡面,他們在外面談什麼我不清楚,但後來釣蝦場的人說他們這樣很吵,要他們出去,要我去跟被告邱耀賢他們說,要談去外面談等語。 4 被告游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偉傑警詢時供稱:當時聽被告邱耀賢說,告訴人偷他的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包,當場被他抓住,所以被告邱耀賢要向他索賠,帶他來向被告黃品翰借錢;當天釣蝦場員工就他們不要在裡面鬧事,所以我和被告黃品翰就把坐在椅子上的告訴人,連人帶椅拖到釣蝦場外。 2.被告游偉傑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是被告黃品翰拉告訴人出去的;我只是剛好在場,我沒有拉告訴人去釣蝦場外面,我只有叫他們出去外面講。 5 同案被告吳振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同案被告吳振寬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邱耀賢之住處,再由被告邱耀賢駕駛告訴人之車輛,搭載同案被告吳振寬及告訴人一同前往釣蝦場。 2.被告邱耀賢於上開時間,在被告邱耀賢住處外,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手部,被告邱耀賢並向同案被告吳振寬表示,看到告訴人打開車門坐進駕駛座,好像要偷他的東西,當場被他抓到,被告邱耀賢就要告訴人賠錢。 3.到達釣蝦場後,被告邱耀賢、蔡坤男、黃品翰就跟告訴人談如何借錢,最後越談越激烈,告訴人就被拖到釣蝦場外面,被告蔡坤男就去車上拿了1支棍棒,裝腔作勢沒有打告訴人,但被告黃品翰就動手打告訴人。 4.是被告邱耀賢、蔡坤男將告訴人帶去佳池宮。 6 告訴人施易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景弘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景弘逸於上開時間在釣蝦場與被告游偉傑、黃品翰、蔡坤男在喝酒,期間被告黃品翰接獲被告邱耀賢的電話說要來借錢,嗣同案被告吳振寬、被告邱耀賢帶告訴人至釣蝦場,被告邱耀賢說告訴人去他車上偷毒品咖啡包被他當場抓到,要告訴人出錢處理,因為告訴人沒錢,所以過來找被告黃品翰借錢。 2.因為他們討論太大聲,釣蝦場的人要他們去外面談,被告蔡坤男就說:「把他拉出去外面,不要在這邊談」,被告黃品翰、游偉傑就將告訴人直接連人帶椅子拉到外面。 3.在釣蝦場外,被告黃品翰、蔡坤男均有推告訴人。 8 證人陳威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案發當天是告訴人之前女友賴鈺雅以微信聯絡證人陳威綸,表示告訴人在佳里釣蝦場,與被告邱耀賢有糾紛;證人陳威綸到場時,告訴人之臉、手均有受傷,現場還有被告邱耀賢、黃品翰及賴鈺雅等人,被告邱耀賢表示告訴人把他的藥拿走,要告訴人拿出22,000元,告訴人與證人陳威綸隨即以手機聯繫告訴人之母陳雅芬,請陳雅芬匯款至證人陳威綸之帳戶,證人陳威綸再領出交予被告邱耀賢,被告邱耀賢拿了錢,始將告訴人放走。 2.當時被告邱耀賢明確表示告訴人拿他的東西,並非告訴人欠錢。 9 證人陳雅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雅芬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因賴鈺雅以臉書聯絡,獲悉告訴人在佳里區遭人毆打,對方表示告訴人偷藥,證人陳雅芬乃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確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威綸遂透過手機請證人陳雅芬匯款22,000元至證人陳威綸申辦之郵局帳戶,證人陳雅芬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48分匯款。 10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13時33分至急診治療,受有左手挫傷、左手小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頰鈍傷等傷害,且於108年11月8日18時26分住院手術治療之事實。 11 證人陳雅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108年11月份通話明細1份。 陳雅芬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21分,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有通聯紀錄之事實。 12 證人陳雅芬提供之郵局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證人陳雅芬於108年11月8日凌晨4時48分許,轉帳22,000元至證人陳威綸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路線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紙。 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8日凌晨3時54分,於前往上開釣蝦場途中,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南路、勝利路口之事實。 14 臺南市○○區○○街00號之釣蝦場外空地之照片2紙。 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

二、所犯法條: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核被告邱耀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被告邱耀賢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550元(1,750+1,800=3,550),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邱耀賢、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等4人於上開時、地,

限制告訴人施易夆之行動自由將近2小時,其等對告訴人所為顯已達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核被告邱耀賢、黃品翰、蔡坤男、游偉傑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因被告邱耀賢等4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賠償被告邱耀賢懷疑告訴人所竊取之毒品咖啡包價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邱耀賢、黃品翰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然此乃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邱耀賢等4人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告訴人交付22,000元予被告邱耀賢,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邱耀賢取得,故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耀賢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末查,移送意旨認被告邱耀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然告訴人施易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承本件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自行打開被告邱耀賢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被告邱耀賢遂當場質疑其之前所不見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告訴人所竊取,因而要求告訴人賠償22,000元等情,且參諸證人景弘逸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釣蝦場時,被告邱耀賢表示告訴人去被告邱耀賢車上偷毒品咖啡包被當場抓到,要告訴人出錢處理等語,故綜上情節以觀,堪認被告邱耀賢等4人於向告訴人索賠22,000元,係事出有因,尚難被告邱耀賢等4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等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其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