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源
林豊連
陳添財
陳在
許金城
沈王淑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源、林豊連、陳添財、陳在、許金城、沈王淑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貳副、骰子參個、圈數骰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6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撲克牌2副、骰子3個、圈數骰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現場賭資100元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明,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被 告 李世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豊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添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金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王淑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源、林豊連、陳添財、陳在、許金城、沈王淑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大眾廟旁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以李世源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李世源、林豊連、陳添財、陳在分持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為3組(即前3支牌、中5支牌、後5支牌),以比較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組皆輸之賭客,須給付3組皆贏之賭客新臺幣(下同)100元,許金城、沈王淑華則在旁押注,如押注之賭客獲勝,即可贏得對等之金額。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2副、骰子3個、圈數骰1個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源、林豊連、陳添財、陳在、許金城、沈王淑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2副、骰子3個及圈數骰1個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100元則係員警在賭博現場查扣之賭資,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