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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鴻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施侑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家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洪志龍、洪美慧支付損害賠償。

施佑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家鴻、施侑呈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先後砸毀店內財物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毀損及傷害犯意,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僅分別論以接續一罪。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身體法益,分別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施侑呈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竟主動邀集被告邱家鴻自北部刻意南下砸店並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法治、行為乖張,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施侑呈係本案謀議者,被告邱家鴻係被動受邀參與,兩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有別;被告邱家鴻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已先行給付4萬元、1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悔意,而被告邱侑呈雖亦坦認犯行,惟供詞仍多所推諉,不願供出真正犯罪動機及幕後主使者,告訴人2人尚無與之和解意願,被告施侑呈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邱家鴻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施侑呈則有傷害、殺人未遂、偽證、毀損、頂替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邱家鴻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擔任技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施侑呈自陳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小鋁棒1支係被告施侑呈所購買並交由被告邱家鴻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88頁、3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施侑呈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長條物,因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本院審酌該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價值低微、替代性高,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邱家鴻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邱家鴻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邱家鴻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義務。被告邱家鴻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洪志龍、洪美慧 12萬元(調解時已當場給付其中4萬元) 餘款8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1萬元,餘款為7萬元)。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