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育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育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江育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該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侵占金額,尚非鉅款,且被告侵占之現金業已賠償及歸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2次業務侵占罪各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店內之收銀、結算營收及保管營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收銀機內未入帳之被害人營收侵占入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侵占之現金業已賠償及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考量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並恪遵法令,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附加一定之條件,而本院認被告本件之行為仍造成一定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且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侵占之現金業已賠償及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 告 江育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瑋係「戰鬥雞雞肉店」(址設臺南市○區○○○000號)收銀員,負責替顧客結帳、收款、找零,或點收店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擔任收銀員從事上述工作之機會,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時3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持有、屬「
戰鬥雞雞肉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㈡於111年4月24日2時14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持有、屬「戰鬥雞雞肉店」所有之500元,侵占入己。
二、嗣「戰鬥雞雞肉店」負責人黃翊葳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育瑋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翊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㈠之侵占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之侵占所得,因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