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廷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與吳哲豪2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宇廷知悉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夥同吳哲豪利用聲請書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以此方式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宇廷與吳哲豪未繳納應付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元,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宇廷與吳哲豪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正犯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未臻具體、明確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按共同正犯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準此,被告張宇廷與吳哲豪之犯罪所得各為6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 告 張宇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廷、陳淑如(渠等涉犯竊盜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吳哲豪(另行通緝)前為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吳哲豪騎乘紅色電動機車、張宇廷騎乘藍色電動機車搭載陳淑如,共同前莊明宗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號之全自動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張宇廷、吳哲豪為規避應繳交之停車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哲豪騎乘電動機車在停車場入口柵欄前按按鈕領取停車繳費代幣,待柵欄伸起後,張宇廷即騎乘電動機車尾隨吳哲豪進入停車場停放車輛,吳哲豪並持噴漆將藍色電動機車部分車身噴漆為黃色。吳哲豪再於翌(21)日5時39分許起,前往上址停車場,以陸續牽引上開紅色電動機車、藍色電動機車(部分車身已噴漆為黃色)繞過停車場出口柵欄空隙之方式離開上開停車場,而以此等未繳納應付之停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元(每輛電動車每日收費30元)之不正方法,藉此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明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